摘要: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线上内容及价值高度输出的互联网+的背景下,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关于双方合作载体,即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问题纠纷频发,且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存有争议。该文围绕主播网络平台账号归属的争议原因、账号法律属性、权属判断等进行分析,同时以实务案例、判例、平台规定为依托,针对此类网络平台账号所有权归属纠纷从主播、MCN机构、网络平台各角度出发从而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及解决策略。
关键词:网络平台账号所有权主播MCN机构
21世纪是信息集聚、喷发的时代,在无人不上网、不网购的大背景下,大数据及大流量的趋势进一步带动直播行业呈现井喷式涌现,各类社交平台、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迅速发展从而催发分享经济。无数网络直播从业者奔向网络及新媒体行业,“直播经济”、“粉丝经济”、“流量经济”冲击着传统行业及网络经济模式,也冲击着现有法律法规。在网络实名制要求下,作为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合作载体的网络平台账号价值一路水涨船高,同时,对于网络平台账号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升温,成为了新兴的网络直播行业的热门话题。
一、账号归属争议起因
主播与MCN机构或者是网络平台发生合作纠纷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谁违约及违约金大小的问题,但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合作各方发现不管违约问题如何处理,最终合作载体网络平台账号作为合作内容对外展示和流量变现的重要途径,账号所有权的归属愈发重要,于是,合作各方对于网络平台账号所有权归属的重视程度有时候已经超过了对违约金大小问题的关注程度。
(一)流量载体单一性与主体多样性的冲突
抖音、斗鱼、小红书账号等较为常见的网络平台账号作为主播、各MCN机构的内容、表演、直播或是价值观输出的窗口,与各粉丝有着更为直接的绑定关系,该账号一旦发生变更也不可避免会导致粉丝、流量的流失。同时网络合作账号的培养、发育,在现实中难以脱离各方合作主体的利益纠葛,如主播与MCN机构、MCN机构与平台或是主播与平台之间,对于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的争夺也会愈加白热化。
(二)网络平台规定与账号申请者普遍认知的冲突
主播作为网络平台账号的申请者,很容易对账号的归属产生认知上的混同。主播普遍会认为自己信息,如手机号、身份证或邮箱绑定的网络平台账号是属于申请人自身信息,因此平台账号为申请人个人所有。但值得注意的是,账号申请者在申请网络平台注册账号时首先是因为同意并签署相应的用户协议才会有与之相对应的账号,而各互联网平台的用户协议对该账号的所有权、使用权、运营权及转让条件通常会进行严格限制及约定。
(三)MCN机构合作协议与账号人身属性的冲突
主播在同MCN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往往对双方合作账号的归属进行总体性约定,约定合作账号是归属MCN机构所有。但是因网络实名制的要求,双方合作的网络账号通常是以主播的身份证号或是手机号进行绑定并进行实名认证。同时,合作账号表演者或者是表象的登记所有者也是主播,即合作的网络平台账号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会跟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发生事实上的冲突,同时也存在违反平台规定或是法律规定的风险。
二、实务判决的多样性
司法实践中,部分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发生的诉讼案件裁判结果显示,法院关于网络平台账号归属或使用问题存在不同判决结果,主要集中以下几种:
(一)认定归属于主播个人所有
1、基于人身属性考虑
在多数有关主播与MCN机构争夺网络合作账号所有权的诉讼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虽主播与MCN机构签订合作合同并约定了合作账号的归属及使用,但因双方合作账号系以主播自己名义申请开通并进行实名认证,同时因主播作为账户长期使用者、内容展示者,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认定网络账号归主播个人所有。
2、基于其他多种因素考虑
在部分法院认为账号归主播个人所有时,除上述人身属性外,还有缔约地位强弱、操作性等因素影响合作账号是否归主播个人所有。
(1)基于合同双方缔约地位强弱因素考虑。法院认为从签约合同书整个内容来看,约定的大部分内容均是主播义务,主播明显处于缔约的弱势地位。因此法院不支持MCN机构要求主播交付直播账号密码的诉求;
(2)基于返还账号的实际操作性因素考虑。法院认为在账号登记注册施行实名制的前提下,不宜更换,也不得随意变更,且返还账号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不支持MCN机构诉请;
(3)基于合同状态因素考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MCN机构无权再管理、关联主播网络平台账户,故对主播要求合同期间,解除关联并返还账号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归属于MCN机构所有
1、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考虑
部分法院认为,基于MCN机构与主播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账号是归属于MCN机构所有。以某案件为例,法院认为主播与某公司签署涉案合约后再次签署《证明》,约定该账号所属权归公司所有,主播为运营人,该帐号所属权归公司所有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认定网络平台账号是归属MCN机构所有。
2、基于其他因素考虑
在法院认为账号归MCN机构所有时,除上述双方合同约定以外,法院还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或其他附加因素予以考虑。例如基于MCN机构商标(知识产权)考虑,以案件为例: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主播(合作账号:某cheese)擅自终止协议,本协议限定的品牌、店铺及社交媒体账号,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MCN公司所有。同时,MCN机构已向相关部门“cheese某”进行商标注册申请,表明MCN机构系该品牌商标的所有权人。因此,法院认为该账号为MCN机构所有。
(三)归属于网络平台所有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主播和MCN机构合作账号所在网络平台的服务协议或用户协议书面条款约定,诸如“注册账号仅限于用户本人使用,未经平台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等,主播(账号注册者)或MCN机构(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网络平台的注册及使用规则,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的是账号的使用权,因此双方合作账号的所有权依据事先合同约定而归网络平台所有。
综上,在主播与MCN机构或是网络平台就账号归属发生争议时,根据各方的法律性质角度、主张、举证及实际情况的不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难以一概而论。
三、账号法律性质分析
(一)法律性质争议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网络平台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围之内应当得到相应保护,但目前多是原则性保护规定并未进行更为明确的分类、性质界定或是保护细则。同时,理论界对于网络平台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之一的法律性质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
1、物权说认为网络平台账号具有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可建立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是物在互联网场景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债权说认为账号注册人基于与网络平台方所签署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及服务提供而取得的对于平台方所享有的债权,但用户享有的是向网络平台请求一定服务的权利,即用户权利是相对受限制的。
3、新型财产说认为网络平台账号作为虚拟财产具有预先设定性、一定程度的复制性、交易空间等特定性,且 无法以客观的形态表现出来,在现有权利类型中不足以概括在其中,应当在特定网络环境中设定一个能够自由处分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全新权利类型。
4、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平台账号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时间性、可复制性及创造性等知识产权特点。
(二)分析及判断
基于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时存在的复杂法律特性、权利义务关系及隐含的经济利益,而账号法律属性的界定对于其归属及变更有着重大影响,各方主张的权利性质不同也必然会导致网络账号归属导向不同。同时,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对账号归属进行明确的权利界定及规定,且基于不同的利益保护、实务判决及应用的大背景下,个人偏向网络平台账号性质属于新型财产,主要原因如下:
1、现有的物权说、债权说及知识产权说不足以将网络平台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法律关系及经济价值予以概括或总结。
(1)账号本身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创造性且权利义务尚未清晰界定。知识产权说忽视了账号及账号内容的区分,账号虽经用户申请后获得并通过运作具有相应经济价值,账号内附载的内容具有创造性但账号本身实质上仍是互联网上的数据且该数据的生成条件是可预设的。
(2)账号具有较为鲜明的人身属性且其物权的排他性并不完整。物权说忽视了账号在使用过程往往附有使用者的身份、信用、名誉等较为鲜明的人身属性,不是单纯意义上的物。更为重要是账号无法脱离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服务器,其权利行使、存在平台须请求于另一方服务或是帮助否则无法独立存在,即无法独立的排他行权。
(3)账号的财产价值及独特性不可忽视,同时不应将其权利义务关系、救济保护局限于合同双方。债权说从双方法律关系入手,认为用户在合同角度向网络平台请求服务而着重论述分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则无法体现账号经使用、经营后具有的财产价值及独特性,否认了用户自身的努力、自身的经营运作效益及成果。同时,债权说将网络平台账号的保护基于合同相对性受限于特定对象的请求权,那么安全保障义务难以成立,不利于第三方主体受侵害或侵害网络平台账号网络的权益救济或保护。
2、账号在特有的二元结构下而表现出意定属性、绝对权属性、无形性和不完全支配迥异于现有的财产权。用户对账号享有的利益是可确定及类型化的,账号的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一般是由用户进行内容创造、在线时长、价值投入、经营运营后的价值成果或经济效益,且账号交易相对方不特定。用户应当对此享有支配权、绝对权且可对抗其他人的一定法益,其他用户的自己合法利益未受侵害时不得侵害账号用户的法益。而平台在记录互联网数据的同时主要处于经济创造的被动地位,平台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侵害用户在该账号上的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但是平台又基于用户注册或服务协议而对账号享有一定的干涉及管理权,并对用户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
3、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具有物权及债权的特性,针对物权或债权又存在例外或不完整情况,基于该角度应当认为其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另外在现有互联网经济发展趋势及速度,目前权利类型及救济途径在无法满足网络平台账号行业发展态势、大容量、新兴行业特性、权利复合及救济途径的多样、多重、复合需求,基于此情况也应当进一步重视新型财产说的实务需求及发展态势。
综上所述,基于新型财产说的基础上判断实务中账号归属于何方所有的问题应当进行各因素比较及实际情况分析,根据账号表象特征、实际使用者、支配者、账号所凝聚的时间、经济价值、智慧、是否已经支付相应合法合理对价、合同约定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四、账号归属问题的风险防范及解决策略
在主播、网络服务平台及MCN机构中关于网络账号归属问题争论不休,而此类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多发生于主播与MCN机构之间。因此,暂撇开用户(主播)与网络平台之间服务协议的效力不论,回到在司法实践中主播与MCN机构对网络平台账号发生的诉讼争议时,法院是立足各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基于诉讼的特殊性也为避免或减少诉争中的争议问题,各方在实际合作中对于应如何规范、管理网络平台账号应当有更为清晰的风险防范意识及解决办法,笔者基于三类角度建议在实务中应尤其注意以下风险防范:
(一)主播角度的风险防范
基于我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实名制”原则及网络平台相关规定,账号基本上在注册、登记、使用方面进行实名制全覆盖,特别是涉及网络直播、购物、视频输出领域若未进行实名制则无法开通或享有相应服务。因此主播的平台账号已经进行自身实名认证是普遍现象,而主播在确实实施、履行实名制的情况下在争夺合作账号归属时处于优势地位,并可借此进行加固自身权利保护。
1、加强人身属性特征
主播应当重视网络平台“实名认证”制度,同时注意账号相关信息绑定情况及加强账号内容、价值输出的创造性、个人属性等特征。
在主播与MCN机构合作初始及合作过程中,建议主播积极使用本人的真实信息进行网络平台的实名认证,一是将主播个人信息(如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同合作账号进行绑定;二是对用户资料真实性完善同时建立自己信用基础;三是通过实名认证证明主播真实信息同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除上述合作账号的实名认证外,主播在与MCN机构合作过程中也应当注意演艺直播、视频制作、内容输出、价值输出时强化主播个人风格或是特色,进行富有个人特色的标签化及人设,即逐步形成合作账号即主播,主播即流量的趋势,而不是粉丝随账号变化而变化。账号与主播个人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在网络或是现实社会难以分割。
2、重视合作协议条款
主播在进行平台账号注册时应当注意平台相应条款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在同MCN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时要注意对于双方合作账号的归属、使用、收益、合同解除后的具体约定,在合作洽谈过程落实并保护自身权益。尤其主播拥有自带粉丝量、流量、特色化资源时,更应注意双方合作账号归属的明确及权益保护,避免流量及账号的无端流失。
(二)MCN机构角度的风险防范
在主播、网络平台及MCN机构三方关系中,基于主播开展直播或是合作内容往往依托于网络平台服务账号提供,但值得注意的是主播在进行账号注册申请或已有账号的前提均是已经同意了网络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中基本上都会对账号的所有权、使用权及运营权进行相应的约定。因此,MCN机构在诉争或争夺账号所有权时更要注重账号权利明确、相应的补救措施及证据留痕。
1、重视合作协议效力
主播与MCN机构通过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对网络平台账号的归属问题进行相应的约定,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对有关账号归属问题的具体约定继续进行探讨,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也会涉及到有关账号归属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而无效或作出不利于MCN机构(合同提供者)的解释,因此实务中应当将合作协议的效力作为重中之中进行考量,否则账号归属的约定即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谈起。
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认为主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公司签订的《达人合作服务合同》,未经主播法定代理人同意及追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公司应对其签约行为的过错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公司请求判令主播的抖音账号归属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2、落实合同实务可操作性
在众多主播与MCN机构的合作协议中,有关账号归属的约定大部分是用一句话或就一个条款对账号归属问题进行笼统概括,比如就简单约定类似“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合作账号所有权属于公司且账号归公司管理,乙方仅为账号的表演者”或“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主播已实名认证的账号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公司”等等,但此类一次性无目的全承包的条款只是单方规定权益,在无法保证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如遇到合作账号不明、违约责任不明、补救措施不明时则难以补救。此外像是如果约定了无偿转让的问题,也不得不考虑是否有实际转让行为、能否转让以及有偿转让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因此,建议MCN机构应当重视且进一步规制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注意对合作条款的协商过程,同时MCN机构在设计、出具合作协议时应当注意合同约定条款的可操作性
3、分级、差异化管理
MCN机构应当明确合作账号分类标准,针对不同的不同账号的归属规范进行分级、差异化。主播与MCN机构开展合作的时间截点、约定内容或限制不同,会引起双方合作账号本身的成因、归属、使用程度也会不同,一般存在以下5种情形:
(1)双方合作从0开始,即主播是纯新人进入直播行业;
(2)主播原先就在相应网络平台上有对应的账号,但无粉丝或粉丝量不大;
(3)主播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及粉丝量的网络平台账号,同时具有相应的识别性;
(4)MCN机构以高待遇、高分配比例在其他平台或是MCN机构招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
(5)主播自己的私人号、小号或是衍生出来的其他功能的个人账号。
针对MCN机构而言,在合作过程中应当有意识的对不同成因的账号设置不同的账号归属约定,同时也要注意签约前的主播背景调查:
(1)第1种及第2种情形下的新人账号,MCN机构可以以公司账号或公司设立的账号作为双方合作的载体,同时在合同上明确合作账号,在事实上确保账号的归属。
(2)第3种及第4种情况的账号归属,无论是对主播还是MCN机构而言都是谈判的重点,尤其是第4种情况,因为此时网络平台账号在粉丝量、内容价值、知名度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可能同新人号同日而语。
(3)第5种情况的衍生或是辐射出来的账号,双方可以另行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如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否则容易存在争议。
因此,针对不同的账号归属问题应当进行针对性的分级及管理,在双方合同中更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避免双方因账号归属产生新的争议。
4、强化账号关联性、绑定程度
正如前文所述,基于实名认证制度以及人身属性的特性,MCN机构针对其与主播的合作账号应当要强化MCN机构与账号之间的关联性与绑定程度:
(1)在主播的直播活动或是内容输出中载明MCN机构的商标、品牌或者特征,同时在原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内容或指明主播所属的MCN机构,尽可能将账号内容展示活动的价值与MCN机构自身的品牌结合。;
(2)主播的推广、宣传、直播带货等对外商务合作,MCN机构以机构名义对外开展进行合作事宜磋商、签订,同时可以禁止在双方合作终止后主播继续使用合作方或是品牌方的商品、使用等等,通过在平台账号的商业及后续价值上进行限制来加强合作账号的绑定程度等;
(3)在主播的账号或是名称上要及时加入MCN机构的简称或者商标等可识别特征,主播的平台账号在线上也要注意划分至隶属于MCN机构的线上组织,类似MCN机构线上平台、公会等。正如前文所述(2018)粤01民终10473号民事案件,正是因MCN机构已申请的商标与主播账号存在较强关联性而获得账号所有权。
5、明确并落实补救措施
在MCN机构同主播合作过程中,MCN机构在合作协议中往往会忽视如果账号无法归属于MCN机构或者经判决后合作账号被认定为归主播所有之后的补救办法。笔者也阐述了在实务中对于账号归属实际上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或平台规则的限制无法进行账号的转让或是明确合作账号归MCN机构所有,因此在合同中约定账号无法归属于MCN机构情况下,我们建议应当针对不同平台上账号的特性设置如下不同的补救办法:
(1)及时清理数据。如抖音平台账号可以约定在合作账务无法归属于MCN机构时,该账号删除、清理双方合作的相关视频或内容,或是明确相关内容或视频的制作者;
(2)配合数据迁徙。可以约定双方合作账号的历史数据、信息或记录可以迁移至MCN机构指定账号,保护相应数据或内容;
(3)明确并量化经济补偿或违约责任。在主播对合作账号最终无法或难以归属于MCN机构时,可以约定主播对MCN机构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可以将补偿方法进行量化明确,避免万一发生诉争时的过重举证责任以及依据证明;
(4)明确账号所记载内容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的归属。建议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合作账号的涉及到内容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保护合作账号的实质内容的归属;
(5)明确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衍生的附加内容、商标、个性化内容的归属或是后续处理。某些主播的个性化标语或是内容有可能具有相应商业价值,应当对合作账号衍生的附加产品的利益归属及手续处理进行优化及确认,事先做好归属确认以便享有权益;
(6)寻求其他途径固定账号的使用。在账号归属之前寻求并明确其他账号权利,如果账号使用权、运营权及控制权,通过此类权利的约定来加固合作账号的归属偏向或是补救办法。
6、确认是否已收受相应对价
MCN机构在诉请或是要求主播返还合作账号时,应当要注意其自身是否已经收受主播或第三人针对该合作账号支付相应对价,类似于“转会费”“转让费”等等,或者相应对价是否已经形成合意并实际履行。
例如在某案件中,法院认为基于双方经纪合约约定主播在MCN机构安排的各视频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活动时的账号的所有权归MCN机构,合同解除后,主播应将账号移交给MCN机构。因此在该案中法院是认可账号是归MCN机构所有,但由于MCN机构在收受了第三人为主播支付的转会费而丧失直播账号的所有权。
因此MCN机构应当慎重考虑合作账号本身的价值及相应对价之间的对等或是平衡关系,如果MCN机构已经就账号对价达成合意并已经收取相应合作账号对价的话,其若要再次要求返还合作账号则更为困难。
7、账号转移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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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前文所述,主播获得网络平台账号时已经同意并签署相关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现国内相关直播网络平台通常会约定中户账号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赠与,对账号的转让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或须征得平台书面同意(详见下图)。
基于此前置协议或网络背景之下,MCN机构在合作账号转移前或转移过程中应当尤其注意以下情况:
(1)同网络平台确认账号转移的前提条件及限制。MCN机构在相关网络平台上同主播开展直播账号合同时,建议以MCN机构或公会身份同网络平台进行沟通确认账号转移的前提条件,是否需要主播本人的配合、是否需要主播隶属线上或线下公会组织、是否需要支付相应对价等。同时与网络平台确认MCN机构受让账号的限制条件,如是以线上还是线下协议为准、合同效力问题、主播书面承诺及保证是否有效或得到网络平台的认可等。
(2)确认MCN机构能否以公司身份接受主播账号的转移,或以其他个人身份接受账号转移的主体问题。例如MCN机构在抖音平台中通过企业认证从而注册企业的抖音号,那主播个人账号(已成功申请状态下)能否转移至企业账号名下。如若不能,则MCN机构应当须进行一步确认能否有其他人代表公司或替代主播接受合作账号,以确保账号的运营权及收益权。
(3)注意法律法规红线。部分MCN机构会采用通过支付主播或第三方补贴、相应费用或购入账号,来明确主播或第三方凭借自己身份信息进行的实名认证后获得账号归属MCN机构所有。但在此需要提醒的是,身份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范围之内,MCN机构或其他机构采取此类方式固化账号所有权有可能触犯法律法规红线。
8、资料留痕及保存
本文所讨论的主播和MCN机构中有关合作账号归属争议问题,在诉讼实务另一重要因素即权利主张方对账号享有相应权益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在主播因实名制及人身属性等表象特征而对账号享有权益时,MCN机构若主张对合作账号享有权益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对账号运营、管理、控制、内容制作所做出实际付出和贡献。因此若MCN机构在日常管理、运营账号过程中能建立较为全面的资料保存、留痕制度的话,更有利与MCN机构对合作账号权益的保护及主张,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针对MCN机构对合作账号管理、运营、推广、引流所投入的成本、人力、资源、财力进行书面搜集、整理,通过制定建立、实施从而对上述材料证据的固化,同时形成双方合作习惯,更有利于MCN机构主张其对合作账号享有相应的权益。
(三)网络平台的预警及解决措施
主播与MCN机构合作账号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最为直观的经济效益载体,已经承载有一定经济价值、品牌效应及信誉资源,也是主播与MCN机构博弈过程中的必争之地,不可否认的我国目前理论界及法律对此尚未进行明确的认定或规定,同时实务也存在不同结果导向判例。整体直播经济发展、实务纠纷与现有法律、司法实践存在差异,也必然会导致主播、MCN机构及网络平台之间关于账号归属的争议频发且界限不明,容易导致直播行业对于合作账号管理、收益分配、商业价值评估的混乱,因此,各方均应当重视该预警现象并在其范围内寻求解决措施。
笔者针对网络平台提出以下具体措施的出台及细化建议:
一是针对主播是否与他人合作及具体合作类型进行区分,个人主播、MCN机构合作主播或是具有工作室的主播应当进行分别登记及备案;二是针对不同类型主播出台不同账号转让的细则与规定,打破或是改良目前实务中的账号转移或变更困境,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灵活性处理主播与MCN机构的重点矛盾;三是加强MCN机构的管理,推出MCN机构线上行业化,通过整体化及规模化的管理并推动MCN机构的行业规范。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归类分析并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减少实务中主播与MCN机构对网络平台账号的无端争议,力求解决直播网络平台账号所有权归属问题,从而促进网络直播经济良性、健康、平稳发展。
1、 参见(2019)浙0108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8)苏1322民初1586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9)吉2401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9)黑0604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19)粤0106民初33696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9618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2018)粤01民终1047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0)皖030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10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6865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张逸瑞,杨益群:《主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来袭?理论和实务全面解析》,
王少祥:《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新东方》, 2019年第5期,第51页。
同尾注9。
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39页。
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移转的现象反思》,《法律适用》,2017年第1期,第3页。
白崇汌:《虚拟财产交易的界定及法律保护》,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2页。
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 2017年第1期,第5页。
王少祥:《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新东方》,2019年第5期,第55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参见《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参见(2019)川0104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2019)湘0111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斗鱼《用户注册协议》,https://www.douyu.com/cms/ptgz/202007/31/1610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6日;《“抖音”用户服务协议》,https://www.douyin.com/agreements/?id=6773906068725565448,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6日;《微博服务使用协议》,https://www.weibo.com/signup/v5/protoco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26日。
参考文献
[1] 陈晓燕:《论平台公司网络虚拟账号的产权归属及其限制——基于微信账号的分析》,法治与经济, 2019。
[2]张逸瑞,杨益群:《主播账号分级分类管理来袭?理论和实务全面解析》,
[3]张楠,孔瑞,徐文迪:《“网络平台账号”归属问题研究》,《法制博览》,2021年第4期。
[4]王少祥:《论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新东方》,201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