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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诉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 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 陈天翔   日期:2016-03-17    阅读:16,284次

摘要

      当今社会,人权意识不断提高,惩罚犯罪已不是刑法的唯一目的,保障人权日渐成为人们对刑法最重要的要求,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实质正义的实现,不能以违背程序正义为前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案例屡见不鲜。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保障人权的重视,但是并不完善,本文将通过介绍新《刑事诉讼法》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结合国情,提出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一、引言

      随着世界文明的进步,人权保障的呼声日渐增大,人们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对于刑事诉讼的民主化、文明化的渴望也愈发强烈。由于我国国情的需要,赋予了侦查机关极大的权力,但是权力不加以限制,很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现象,其中“刑讯逼供”就是很明显的一种权利滥用的表现,侦查机关为了完成上级要求的指标,或者为了达成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侵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括起来是指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该种证据违背了法律的原则和法律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并且给予理性的考量,不能被广大群众所接受,从而否认该种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该规则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案中,警察在没有逮捕证和搜查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了搜查和逮捕,并对被告的家进行了搜查,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实施了最原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当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仅适用于联邦法院针对非法搜查所得和非法扣押行为;     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州政府,但是该非法证据仍然仅指非法搜查所得的实物证据;最后通过“米兰达警告规则” 才将排除范围扩大到一切非法获得的证据。

      我国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没有正式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也是很多年来外国指责我国忽视人权的其中之一。随着“赵作海、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的发生,人们要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因为其保护的范围不单单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存在着某一天成为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如果放任公共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意逮捕拘禁、刑讯拷问,将会使得所有社会成员都陷入一种对刑事司法的恐惧之中。[1]反过来说,如果建立合理的程序规则来保障刑事司法有理有节地公正进行,那么全体的社会成员也会对刑事司法产生由衷的信服和尊重,并通过这些获得安全感”。本文,笔者将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排除机关、证明责任、方式和标准等方面介绍新《刑事诉讼法》下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提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合理化的建议。

 

二、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考察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渊源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基数庞大的国家,自从改革开放以来,贫富差距慢慢拉大,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故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所以惩罚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的主要目的。为了更好地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实现实质正义便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

      然而随着文明的进步,世界各国对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不再局限于惩罚犯罪,而是开始更多的重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不单单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属于该范围之中。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手段,便产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合国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公约》中明确规定:不得将通过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折磨所得到的口供作为定案依据。该《公约》理应在1988年对我国发生效力,但是由于该规则与我国的国情有极大的冲突,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刑诉法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没有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非法证据排除理念却早已种入中国法学界各位学者的脑海中。直到199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中国最早涉及非法证据的体现,但是并没有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真正落实到实处,导致了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2010613日,两高三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两个《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且规定了排除的范围、程序等方面。该两个《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2012314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从201311日起开始生效。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类型

      综合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主要可以分为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两大类。

      1、强制排除是指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的形式将该类非法获取的证据加以排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在一些证据虽然不合法,但是强制排除会颠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社会价值,所以通过相关规定将该类证据以例外的形式明确规定,这种排除制度相当大的程度上削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种排除制度比较死板,缺乏一些应有的变通性。

      2、裁量排除是指对于非法证据,法律并不直接规定一律排除。法律只是规定了排除的总体范围或者标准,至于具体如何排除则由法官按照个案的不同进行裁量排除。一般法官会根据非法证据在个案中的价值;该违法获取的行为的危害性,例如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宪法权利;该违法取证的主体的主观态度为故意还是过失;采纳该非法证据后,是否会产生新的诉讼,新的诉讼是否比原先的诉讼更触犯司法的公正等。该类排除制度对法官的要求非常的高,在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更适宜采用。

(三)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对于非法证据的定义,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主要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2] “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狭义上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仅指的是狭义上的非法证据,该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1、非法言词证据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并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刑讯逼供不仅限于肉体上的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折磨。该条规定的明确从立法上实现了保障人权的目的,但是中国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是否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事实上并非如此。《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瑕疵的,一般包括未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地址;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询问笔录中显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询问了不同证人;未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证言或者故意作伪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若办案人员可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那么该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应当对《新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中的“非法方法”作进一步的理解,我认为该规定中的“非法方法”是指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并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权利。只有满足以上两者的情况下才会绝对排除,若只是程序不合法,可以进行补正和解释。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正是基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考虑。

      2、非法实物证据

      [3]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指的是物证和书证,不包括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因为物证、书证的收集通常采取搜查、扣押等手段,如果这些手段违法,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权,而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制作则不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因而不属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书证和非法物证的排除限定得较严格。具体而言,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排除:第一,收集物证、书证的程序不合法;第二,这种收集方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第三,不能对违法收集行为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之所以规定得如此严格,主要是考虑到了中国的基本国情;目前中国侦查技术并不十分完善,加之罪犯的日益狡猾,如果规定宽泛,将对侦查机关的工作产生前所未有的压力,这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非法实物证据具有强烈的客观性,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尽量减少错案的发生。

(四)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机关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即侦查、起诉、审判都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于之相对应的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成为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关。这与美国在审查起诉之后,庭审之前通过听证程序,只能由法官决定非法证据排除权存在极大的不同。

      [4]与美国的排除机关的单一性相比,我国相关规定更加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是为了让无辜的当事人尽早地摆脱诉累,重回正常生活。但是也不得不让人产生以下几点思考:第一,若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收集的证据进行排除势必存在不合理性,因为其对自身的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判断是很难办到的。如若侦查机关真有如此强的自制能力,也就不必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限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以在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难免会让人产生虚置的想法。第二,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以及相关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方式等,新《刑事诉讼法》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但是对于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仅仅对审判阶段的启动程序做了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我国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包括两种: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2.庭审中,审判人员认为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依职权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证据收集方式合法性的权力,一定意义上来说在这一方面,法官担当了一个辩护律师的角色。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辩护制度并不完善,辩护律师取证相当的困难,与公诉机关相比悬殊较大,因为公诉机关的背后依靠的是强大的国家权力和政府财政。[5]赋予法官依职权审查证据收集方式合法性的权力,对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这也正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六)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方式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主体和证明方式的相关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对于该规定,有一部分人认为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权利,因为这是申请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也有一部分人认定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即为申请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前置性条件。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这是申请人权利和义务的集合,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法律在赋予申请人辩护权利的同时,要求申请人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以防止当事人为了恶意拖延诉讼进度而滥用该申请权。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庭审阶段,法院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由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检控方首先可以利用现有证据材料来证明其收集合法性,例如录音录像等。当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时,可以由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上述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分为三种;第一种为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第二种为法院主动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该种情况下,相关人员必须出庭;第三种为相关侦查人员主动要求出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对刑事诉讼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同时也增加了侦查人员的工作负担。

(七)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7]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是指运用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所达到的程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该证据应当排除。根据该规定,检控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该证据在合法性方面就会让人产生怀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理,该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该规定的意义显而易见,但是不得不让人担忧的是司法实践中是否能真正落到实处,因为该规定对检控方的证明标准相当严格,而检控方因为客观原因和长期以来的工作习惯在短期内很难适应,这可能会使得司法效率得不到保障,司法公正得不到维护。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当前我国的辩护制度并不完善,被告人的地位明显弱于公诉方,制定公诉方举证责任的严格标准,对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积极意义。被告在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时候,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关线索,其目的并不是准确、充分地证明证据非法性,而是让裁判者对此产生合理怀疑。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非法言语证据界定的范围过窄,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一方面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在54条中只针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得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才绝对排除,两者在“利诱和欺骗”方面规定并不一致,但是侦查机关在询问中,通过“利诱、欺诈”等手段获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现象也极为常见,如果不加以排除,必然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正。除此以外,在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作具体的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做缩小解释。

(二)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念相矛盾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151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等专门手段;“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由相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通过这两项侦查行为的实施所得证据,如果查明为有罪证据,则必然存在真实性,对于案件的侦破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必然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这与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刚好相反。除此以外,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严格的批准手续”作具体的解释。

(三)“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而第11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两者从字面上理解存在明显的冲突。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并不是被告人,他没有义务回答侦查机关的询问,即使是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侦查机关也不得强迫其回答。所以如果明确肯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应该删除118条中的“如实回答”的规定。

(四)非法证据认定结果不宜一裁终局

      如上所述,虽然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发生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但是对于证据非法性的判断上,审判机关才是真正的终极认定者,因为即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认定该证据合法,如果在庭审阶段,审判机关对其合法性产生怀疑,仍然可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以可能基于以上原因,立法机关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未做任何规定。庭审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证据认定结果并未规定任何救济手段,所以其采用的是一裁终局的方式,该种方式极其容易造成冤家错判,对当事人极其不利。

(五)“毒树之果”不宜全部采纳

      [7]“‘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被非法搜查污染的证据并延伸至根据其获得的信息而得到的证据”。 “原则排除加例外”是美国对毒树之果的主要处理方式,例外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8]“独立来源的例外,是指控诉方得到的信息不是通过非法证据得到的,而是通过别的渠道得来的”;稀释的例外,一般是指毒果与毒树之间因存在多个取证行为,使毒果的毒素被稀释,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断的例外,是指在利用毒树获取毒果的过程中,介入了其他的独立因素,足以修复原先不法行为的瑕疵,则该类证据也可以使用;[9]必然发现的例外,是指如果除了通过毒树这一非法方式,该派生的证据仍然会通过合法的途径必然被发现,则该证据也可以使用。然而毒树之果规则在我国的立法上仍然是一个空白,意味着我国法律肯定所有毒树之果的效力,这样使得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巨大的漏洞。

 

四、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拓宽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

      要建立一个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前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的规定显然不能达到所需的要求。笔者认为,所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得的言词证据都应当绝对排除,对于仅仅只是程序违法所得的言词证据,如果可以得到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除此以外,增设询问室录音录像,对于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为止,只有询问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才明确规定必须录音或者录像,为了达到文明执法的要求,建议对可能判徒刑以上案件都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样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有着直接有效的作用。

(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的配套制度

      虽然从理论上分析,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都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并且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上考虑,该两项侦查行为与该理念背道而行,但是由于我国人口数量大、犯罪率高、文化水平差异大、技术侦查水平不高等情况下,保留该两项侦查手段有其必要之处,因为放任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社会公众存在潜在的危险,但是,应当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首先,监督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配套制度,侦查机关批准技术侦查的行为以及相关侦查人员具体实施侦查措施的行为均应当在监督下进行。例如公安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其次,侦查人员通过该两项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只能用于特定罪名的有罪证据,否则一律排除。

(三)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在国外,例如美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罕见,而在我国,却不多见。如今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通过立法形式规制,对法制的健全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当证据的合法性不能通过书面材料证实,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侦查人员如果执意不出庭作证,那么法院应该否认该证据的合法性还是利用强制手段使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此现有法律并未做任何规定。但在国外,侦查人员有可能会因此而获“藐视法庭罪”。除此以外,如果侦查人员通过违法程序获得证据被查证属实,并且该违法程序并未构成犯罪,那么应当如何对侦查人员进行惩戒,法律也并未规定。所以在以后的刑诉法修改和司法解释中,应当作必要的补充。

(四)赋予“48小时”的沉默权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凭借“律师证、律所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申请会见当事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赋予了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力,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在申请会见的48小时内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是顺应立法机关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因为相比较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

(五)非法证据认定结果的救济手段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补充“庭前审查程序”对证据非法性进行预审,类似于美国的“庭前听证程序”,并且建议该阶段的预审法官不同于主审该案的法官,以防止审前臆断的产生。控辩双方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辩论,并且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相关证据,庭前审查结束后,预审法官应当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作出裁决,对于该裁决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则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在裁决作出之后正式审判程序开始前,双方都没有对该裁决产生异议,则该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在之后的审判中发生效力。

(六)补充“毒树之果”的合法性问题

      由于国情的需要,我国现行法律对“毒树之果”未作任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一律采纳的方式。但是我认为,致力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法制健全,人权保障的大国,不能对此弃之任之,最起码应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禁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利用毒树获取毒果,并且可以首先以举例的方式明确一些绝对排除的“毒树之果”的情形,例如利用“刑讯逼供”所得的非法言词证据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笔者认为应当绝对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是明令禁止的。所以建议司法机关一开始采取“原则采纳加例外排除”的方式,这与美国“原则排除加例外采纳”刚好相反。

 

五、结语

      2012年6月份,我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首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告人提供了在羁押期间身上产生的伤情报告,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根据该报告怀疑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反被告人意志而产生的,因为侦查机关拒绝在庭审中提供审讯被告的录像。因此,法院否认该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一审因证据不足而胜诉。但在二审中,检察院补充了相关材料证实了该证据的合法性,最终仍然未能真正成为首次非法证据排除的成功案例,但是不得不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引起了司法机关、律师界的重视,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非法证据排除定能成为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刘滨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刍议》,《法制博览》,2012年版第7期。

[2]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报社2002年版,第253页。

[3]彭维美、李镇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法制与社会》,2012年版第8期。

[4]陈永生:《论刑事诉讼中控方举证责任之例外》,《政法论坛》,2001年版第5

[5] 王勃颂:《<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评析》,《广西大学学报》,第343期。

[6] 金钟:《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版第1期。

[7] 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8]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9] 何家弘:《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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