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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的法治互动构型
作者: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 沈炳松、沈嘉贤、何秋慧、朱佳敏   日期:2023-02-02    阅读:5,431次

        摘  要:“法治共同体”概念是“社会治理共同体”理念的应有之义。随着我国数字化转型的深入以及数字平台的崛起,“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的法治关系基于当前研究供给不足,具体表现为数字社会主体性的“遮蔽”、数字平台的内涵及外延存在歧义以及二者之间的“信息孤岛”与法治静态化,因此亟需学理分析和制度宏构。该问题成因主要在于法治范式转型的延异、相关学科领域的圈地运动以及法治主体性的黄昏降临,因此可在数字正义法治范式构建下演化与展开共治理论,并且在此基础上拉开数字平台与数字社会的法治互动图景。
       关键词:数字社会 数字平台 法治互动 共治理论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在“共建、共治、共享”理论指导下提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的制度创新,并且号召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因此“法治共同体”概念是应有之义。但随着数字化转型的深入以及数字平台的崛起,“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的法治关系需要学理分析和制度宏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一)相关的主要研究梳理:
     1.数字社会法治研究
     数字社会法治研究重点主要涵盖法治转型、法治方式、法治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机制。马长山认为,数字社会的治理逻辑的法治化展开,推动了数字时代的法治范式转型。王勇提出,数字社会法治化,须在尊重平台和自组织自治的基础上,变革国家被动出场为主动规制。谢晖指出数字社会创造“人机关系”以及产生“人权例外”,因此需要非常的法律决断。施伟东认为,“市域社会数字化法治”应遵循社会共识原则、科技伦理原则以及法治原则。 
    2.数字平台法治研究
   数字平台法治研究覆盖平台垄断之特点及监管准则、反垄断之目标定位、反垄断之认知维度以及国际比较。熊鸿儒认为,数字经济“平台垄断”相对于传统垄断具有少数垄断平台“赢家通吃”的特点,但交易成本与运行效率得到很大提升,因而其新风险以及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须由竞争执法机构保持警惕和有效规制,从而确保监管有效性和灵活性。孔祥俊指出,通过反思美欧反垄断经验且不盲从其表面趋势,应将目标定位在服从和服务于我国数字经济,从而坚持法治进路。孙晋提出,针对数字平台的竞争性质大不同于传统企业,应在反垄断领域制定补充规则和指南以应对规制和分析工具之不足。江小涓指出,大型平台企业监管,首当其冲应解决“大而不倒”问题,并提出“平台合规管理与政府合规监管结合、分类监管、算法监管、利益平衡、价值观导向监管以及行政监管迅捷及时”的针对性建议。胡凌认为,国家之加强审查合规监管,并不单从反垄断法角度出发,而是通过提升要素自由流动、市场基础设施以及市场准入的合秩序性,从而破解生产要素集中之核心问题。陈兵认为,完善的重点方向在于坚持审慎监管的理念下,加强持续监管以及数据要素规范。王磊提出,治理大型平台垄断,应从管制与反垄断良性互动视角,以平台公共性为底层逻辑建构治理新理念、新范式。另外,“数字看门人”与数字金融平台之法律规制研究亦是重要方向。
     3.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的法治关系研究
     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的法治关系研究寥寥。张新平提出,在数字社会中,要以数字平台法治为重点,从理念调适和制度构型之维度进行法律治理。                     ,                               
  (二)既有研究的不足
    1.主体性的“遮蔽”:数字社会
     对于“数字社会”研究的核心问题在于,既有多数文献将“数字社会”同义替换为“数字时代”的时空观念或“数字社会形态”的叙事背景,一方面缺乏具体化展开或多采用感性现象认识,即无法体系性回答数字社会究竟是什么以及如何运作;另一方面则依旧在“平面化”与“封闭性”的传统社会的框架中“打转”,质言之,即便观察到其作为开放结构的“新形态”,譬如扁平化、弥散化、交叠化,以及察觉到“强国家—强社会—强公民”的构型,并且诸类文献已经发现了数字社会作为数字技术驱动或算法支持之下数据本体的底层逻辑,但并未将数字社会之主体性“解蔽”,即从“数字社会本身作为数字社会关系的总和”的角度对“数字社会”的主体性,乃至平台化进行确认。
     2.内涵及外延歧义:数字平台
     当前对于数字平台的定义普遍指向“数字经济平台”之狭义概念,同时亦存在以“数字平台经济”“数字经济时代的平台”同义替换“数字平台”之情形,由此“数字平台”抑或“平台”的概念变得扑朔迷离。笔者认为,概念厘定以及达成共识是开展进一步研究的前提。
    数字平台不单单包含狭义的数字经济平台或平台经济,亦包含数字政府平台以及其他平台。第一,从直观上,数字平台并不等同于数字经济平台;第二,从概念定义上,“数字平台”还未统一。法学界、管理学界(包括数字创新管理)以及经济学界多认为其与“经济活动相关”的数字基础设施,同时该设施支持企业或产业运行的基本数字技术与组织结构,因而指向全球层面,即作为聚合资本和社会关系的新型组织,推动全球秩序转变。第三,在既有研究上,虽然当前关于传统政府规制研究,以及“数字政府”的部分研究并不将其纳入该范畴,但是已有研究将其纳入“数字政府+平台”分析框架或构筑“数字政府统一平台”甚至提出“数字政府即平台”。第四,数字经济与数字政府的平台化以及趋同性日益加深,即数字经济平台具有公共性以及二者具有趋向“权力垄断”的共性。第五,实证法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规定也仅将反垄断规制落在“平台经济领域”而非“数字平台”。因此,数字平台的商业逻辑毋庸置疑,但必须看到数字平台的概念泛化以及社会逻辑。
      3.“信息孤岛”与法治静态化:数字平台与数字社会
      当前对于二者之整体性以及法治动态化的研究匮乏。第一,整体性研究不足。主流研究沿着数字平台法治与数字社会法治两大主题平行展开,对于“数字平台与数字社会”关系的综合分析不足,质言之,即存在“信息茧房”以及“数字鸿沟”。第二,二者动态交互性研究较少。诸多观点认识到数字平台在数字社会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即“数字帝国”已成为具有组织主导性的力量,并且有观点认为数字平台经济对于信息的掌控或权势已经超越政府,但并未明确指出数字社会的主体性(集成化、平台化乃至元宇宙化)以及二者之间多元协同、动态演化的关系。第三,“共建共享共治”话语体系尚未充分展开。虽然自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始,“社会建设”已被纳入国家治理总体框架中,并且从政府主导的治理结构已转向“共治”构型,即不仅是平台经济与政府共治社会的权力结构,而且也是社会治理平台“反身性”宏大叙事。另外有研究已提出“包容共享型法治”,并预示了权力技术化扩张的风险。相应对策如加强国家与社会的法治互动并通过数字正义的确立以及数字人权的保障以抑制平台数据权力,但并未从“共治”视域明确有力揭示数字社会作为复合体的自主性从而体现数字赋能的集体行动共识和责任共担模式。
       综上,笔者以“我国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的互动法治构型”为题,虽力有不逮,但正当其时。另外其中谬误,还望大方之家批评指正。
      二、当前研究不足的成因分析  
   (一)整合重构:法治范式转型的延异
     西方现代法治所面临的是知识话语更迭的范式转化问题。简言之,即从最初的“自由主义”法治形态转为福利国家法治形态,后又通过程序理性主导的法治方案或后现代幻象以“裱糊”危机重重的理性主义体系,例如哈贝马斯主张多元价值的商谈理论以实现战后欧洲社会整合,但理想性色彩较重。而在数字时代,数字理性(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交替乃至解构既有法治秩序基础。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西方现代法治体系以及知识话语结构亦纷至沓来,一方面促成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内生性变革是主因)以及超现代性;另一方面在转型中法治范式的共时性以及数字“解构化”浪潮亦使得原有之“权力知识型”在无充分准备的条件下面对“数字延异”主动展开前无古人的“适配性”社会实验。因而超前理念“渗入”旧知识话语表达体系,甚至与其交织激荡乃至错位而浑然不觉亦不足为怪,由此不禁要问:世界往何处去?
      “数字赋能+制度重塑”的数字理性与“正义价值+主体间性”的法治思维的碰撞融合仍在进行时。其根源在于存在社会数字意识鸿沟与体制机制天堑;其表现为数字化的随机性、偶然性、技术禀赋与法治的确定性、可视性、责任伦理的“文明冲突”,以及全生命周期数字化拓展信息供给总量与主体交互深度的差异性,质言之,知识维系权力,不同知识互动关系决定权力间的状态以及话语表达;其方法在于通过优化两大平行结构的元素聚合以及均衡权重比例以提升“化学反应方程式”的催化效率,亦即通过数字权义分配方式的重构以定分止争。
   (二)圈地运动:相关学科领域的“闭门造车”
      方法论上,笛卡尔确立的“主客二元”理性主义架构以及黑格尔“主奴辩证法”并未被突破。质言之,存在“数字平台统治数字社会”的预设前提,亦如人类对于自然的征服。另外,对于数字社会的主体性和层次性的认识远远不够,比如对于其内部的劳资关系结构(雇佣关系转向市场交易关系或实质隶属)、公共服务、收入分配、就业创业、城乡差距(数字乡村以及共同富裕)、区域协同等主题有待深入。法治共同体的构建需要“包容他者”的理念 ,即强调由政府主导以及平台共治的叙事转向全民参与数字法治以实现国家法治能力整合以及现代化的拓展表达。
       跨学科领域的研究范式以及惯性思维未被突破。算法前沿与政治经济学、社会心理学、关系语言学等社会科学的方法运用较少。经济学中“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两个失灵”等分析框架 以及公权力服务于私权利的基础虽然依旧具有适用性,但被逐渐消解。其表现为斯密的劳动分工理论的颠覆,政府与自由市场的界限模糊化以及公共性与私益性的交融加剧。
      法学学科领域的学术壁垒并未被根除。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有所松动,但仍未被突破或具有保守性 。行宪法研究取得进展,如平台经济的公法化规制认识到已形成“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三元结构)复杂博弈的新格局,另外私权利处于弱势且须受到保护。如《个人信息法》的出台主要在于缓解数据权力的侵害风险,另外依据“同意——告知”条款实现主体均衡。但存在是否固守经济平台审查规制突破比例原则、正当程序等迷思。经济法研究中,如主体的平台化(行为规制理论) 认为,广义规制主体的拓展包含政府与平台经济。由此各学科都想将平台纳入学科领域,由此形成各大“法律帝国”。但共同“失落”在于如何处理“数字平台联合体”(大致为数字政府与经济平台共谋)的法律规制问题。因此需要在单独框架分析基础上,加强经济法与行政法等研究的联通统合。
   (三)孽海花:法治主体性的黄昏
     笔者认为,基于“数字幻象”,当前研究对于未来的判断过于乐观。其一,主体性的黄昏。诚然,数字化驱动生产力的指数发展以及技术进步,但主体自主决策被代替,社会的“去主体化”和对算法的依附性加剧。其二,法治根基动摇。自由与平等是法治的“一体两翼”。一方面,人是一棵能思想的苇草,而在人机结合下,主体离场;技术日精,身体日锈。即主体创造了对象,却被对象奴役和控制。另一方面,平等性的危机到来。数字平台依靠其强大的技术,获得了无与伦比的权势和地位;另外造成了社会的分裂(最大受益者是投资人和创新者)以及赛博空间的趋向。其三,数字宰制。机器竞争主体资格的讨论屡见不鲜;数字经济平台与数字政府(机器主体)共治话语成为“常识”;并且数字经济平台亦如马克思·韦伯笔下的技术理性所描述,成为新的法律主体。一切看似正常的“理性”判断,本质上是人类对于荒诞的妥协。不妨反思:这一理念是如何形成并且“合理化”的。
      三、数字正义法治范式构建下共治理论的演化与展开
   (一)数字正义的法治范式构建
     既有法治范式的梳理,即从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协商正义到当前的数字正义构想,对应的正是前文回顾的近现代理性主义体系的“兴衰史”。虽然算法把法律知识系统转化为数理逻辑系统大大提升了“接近正义”的可能性,但是“美人如画隔云端”,基于建模困难(归咎于存在多元价值、权义平衡、实质判断等变量)、正义样本难以穷尽以及无法回避复杂博弈、伦理困境,数字正义之实现不易,因此需站在前几大法治范式“肩膀上”以构建数字正义之法治范式。
      合同理论以及决议理论是既有法治范式的精华,且基于其不囿于公私法之“门户私计”而具有广泛适用性。合同理论博大精深,是近现代国家法治化的基石。其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具有的形式正义兼实质正义的特征借社会契约之启蒙精神加速西方近代政府(民主代议制)与市民社会(民法传统)的分野。对于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一方面基于合同理论的诸多优点,因此是天然的经典分析框架;但另一方面由于其过于注重产权边界明晰或主体确定性,如若嵌入开放复杂巨系统,则缺乏动态性和层次性。另外其适用前提是平等的理性人假设或信息对称,而数字社会之分散性相对于信息加密的数字平台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况且“法律代码”取代“法律行为”亦成为趋势。
      决议理论强调多元主体共治、意思形成的程序正义以及意思民主(多数决) ,因此亦可作为数字政府、数字经济平台与数字社会法治互动的分析框架。然而多元共治势必涉及数字政府与数字经济平台的隔断,问题在于权力的公共性以及数字平台共治对于数字社会具有统治性或“多数的暴政”的可能性。同时这一理论不能清晰反映各主体内部力量变化以及意思决策,另外即便达成协商民主之共识,在利益平衡中仍会出现少数利益受损导致不公平以及难以撤销决议行为的情状。因此,应加强数字政府与数字社会的联通合作以节制数字经济平台的“无序扩张”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公平“合同”抑或“决议”,由此共治理念的内涵得到丰富和拓展。
   (二)共治理论的演化与展开
     “三治”思想(自治、法治、德治)和“社会共同体”理念是社会治理的指导思想,也必定是数字社会和数字平台法治互动的基本框架和基础理论源泉。共治的前提是利益均衡和合作共赢,但核心矛盾在于,若更加强力的数字平台利益集团“技术权力化”走向数字社会的对立面,如何实现法治原则,或前文“数字政府与数字社会的联通合作”? 
      首先,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是法治的灵魂。第一,依法执政,加强党群建设以发挥创新引领作用。如进一步推进新时代“枫桥经验”和数字网格化建设从而全面化解数字社会矛盾纠纷。第二,坚持整体正义观。如推进万物互联之产业链系统全面集成、充分重视技术理性和制度理性的耦合性以及加强对“平台联合体”的法治问责机制。第三,推进主体互信的共建共享型法治。如通过推进智能合约之数字民主以完成平台与社会的相互赋权与塑造以及促进以数字信任为基础的新型法治秩序。
      其次,考虑借鉴“新公用理论”以加强规制的正当性。数字政府对数字经济的反垄断依据不局限于经济,而是基于“新公用事业”共性地位对公平竞争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即从单纯的经济反垄断转向更大范围的社会性规制,另外笔者认为,在经济平台主体之外,需要考量数字政府参与“算法合谋”,当然单方面对于私法自治侵害、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问题并不在讨论范围,即更为宏大的“数字平台联合体”对数字社会侵害的问题,如滥用数字权力出台利于部门利益或经济平台的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如政府责任转嫁以及监管俘获等等情形,并且损害到创新和公平竞争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最后,细化的范围和标准可以参考界面理论。即系统组分和模块之间的连接点或连接面。比如将界面分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数据界面、信息管理的服务界面以及反垄断的竞争界面。其中尤其需要防范政府与平台经济联合之基于参差赋权的算法黑箱问题(表现为算法歧视)。因此唯有在经济合规有序的前提下,发展才具有均衡性。数字政府的单一监管的“减负”方向在于平台化的数字法治能力的提升以及数字社会的参与协作。因此应向均衡型反垄断监管的方向发展,而非基于安全价值“管的过死”,抑或因平台共治而“放的过宽”。
      四、数字平台与数字社会的法治互动图景
  (一)法治互动原则
      法治互动原则要求形成良法善治、包容共治、动态法治结构。第一,良法善治。良法是民本之法,善治是社会共治。第二,包容共治。数字时代,代码即规则,算法即权力。并且权力具有天然扩张性,因此需要权力制衡。即各主体存在有冲突也有合作的复杂博弈结构。核心在于数据类型化整合,关键在于扁平化开放结构的互动,当然这包括国际间合作。第三,动态法治。其具体表现譬如,数字社会与数字平台的结构关系并非固定。一般情况下”三元结构“足以应对,即数字社会、数字政府、经济平台保持分野与单行法规制;特殊情况如数字政府与数字平台尤其是大型平台之间的通谋损害公平竞争,则考虑“二元结构”之动态博弈。
      基于我国数字平台的强权性以及政府监管的主导惯性,需要着重考虑数字社会主体性的回复和表达,尤其注重以下三点。第一,数字社会的法治监督权。其承担的并非是私法或公法规制,而是社会法规制以及公益诉讼私法救济。另外在未出台专门法的条件下加强各部门法联动,在数字化迈入成熟期,即全面完成数字转型,则考虑以算法代码为基础重构数字法律体系以缓解数字社会正式法治资源匮乏的现状。第二,激励机制的完善。以共识协议为载体的激励相容与制度设计相结合,通过区块链驱动以及法治“重心下移”积累“数字社会资本”,增强社会自组织能力。第三,个体组织性的提高。如通过劳动者的数字化法治普及、数字化能力提升以及教育保障,从而为能动积极地以数字共同体公民或自组织身份参与合作治理打下坚实根基。另外加强公民数字权利体系的完善,如构建表达权的“新思想市场”以实现“数字富民”目标。
     (二)法治互动制度路径
      首先,在制度型构上,应强化数字社会和数字平台法治“双循环”。单向度社会或规制对象,均有可能造成社会个体受损。因此一方面自上而下建构,以宪法为基础,以网络关键基础设施保护法、软件发展创新促进法、信息内容规范管理法为专门性法律主干,其他法律法规配套的体系格局。同时反垄断法借鉴数字看门人制度经验及以《平台管制法》为核心的单独立法模式,由此构建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双层规制模式以及法律和技术共治的体系。另一方面自下而上,社会监督在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建设、行业自律以及技术社区的专业监督和科技优化领域协同发力。基于此,各方主体均成为监督者并摆脱权力中心化的法律规制,从而使社会监督落到实处。其中,新闻推荐的优化路径可供参考:社会监督发现数字化算法问题到平台经济优化,再到数字政府入法。
      其次,以法治数据库的共享以及公开透明以及平台技术数据权规训之“元逻辑”,作为法治制度互动的起点。第一,数字信息不单是贯穿经济法各个部门的重要线索,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其他部门法也日益成为核心问题。因此与其通过“趋严”规制以引发所谓的“寒蝉效应”,不如加强各部门法律机制联动以及公开共享以防止“短板效应”产生的“监管套利”空间。第二,核心在于数字技术以及数据的同步。如知识产权领域对于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制与对平台数据采取弱保护模式以及内部分层分类,并且通过完善数据交易制度以督促实现社会价值。第三,数字人权值得重视,但是数字社会的自我赋权才是根本。理由在于个人信息的价值有限或信息生产的弱化,是社会总体劳动资料作用强化的产物,即汇集起来的公共信息才有巨大价值。
      最后,重点抓金融法治,从而促使数字经济服务社会主体。第一,驱动金融科技推进中国版“监管沙盒”建设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的统一法律规范,尤其是设立、运行、风险、技术标准、责任等内容。第二,数据财产权与传统物权存在巨大差异,因而须推动法治更新。质言之,从天赋人权到数字赋权,数字平台的竞争实际上就是对数据流量的竞争,因此须落实数字要素财产权与架构财产权制度建设。第三,有力推进数字货币发行以及数字税的再分配。最后,有效规制金融与社会媒体权力结合(如建立信息披露)以及地方数字金融体制之缺陷以防范系统性风险。
      五、结语
      未来已至。笔者在本文中明确回答了共治的主体性问题,也是对当前全球化竞争本质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竞争的回应。基于数字平台发展潮流不可逆,因而数字社会并不是通过阻止数字化发展以缩小信息差距;而是达成共识,在信息自由流动中迎头赶上,并在与数字平台的法治互动中完成平台化转型以及形成保障数字人权的全面统一的数字大平台从而实现数字生态多元主体的民主平等及动态平衡和数字社会主义可持续发展。而作为法律职业者,宜顺应数字法治潮流,为数字法治建设与完善增砖添瓦。

        1 参见郭声琨:《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载《人民日报》2019年11月28日。

        2.“数字化转型”是具有高度中国实践特色的概念,其中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数字生态各有独立范畴,构成了中国数字化转型的”一体四翼“。 见翟云、蒋敏娟、王伟玲:《中国数字化转型的理论阐释与运行机制》,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6期。

   3.参见马长山:《数字社会治理逻辑及其法治化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

第5期。

        4.参见王勇:《论数字社会的治权结构失衡及其补正》,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

     5.参见谢晖:《数字社会的“人权例外”及法律决断》,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6.参见施伟东:《论市域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的法治推进》,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3期。

       7.参见熊鸿儒:《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平台垄断及其治理策略》,载《改革》2019年第7期。

       8.参见孔祥俊:《论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的宏观定位——基于政治、政策和法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

究》2021年第2期。

   9.参见孙晋:《数字平台垄断与数字竞争规则的建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10.参见江小涓:《数字时代的市场秩序、市场监管与平台治理》,载《经济研究》2021年第12期。

      11.参见胡凌:《数字平台反垄断的行为逻辑与认知维度》,载《思想战线》2022年第1期。

      12.参见陈兵,马贤茹:《全球视阈下数字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动态与中国方案》,载《统一战线学研究》2022年第2期。

      13.参见王磊:《走出平台治理迷思:管制与反垄断的良性互动》,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3期。

      14.参见吴沈恬,胡然:《数字平台监管的欧盟新方案与中国镜鉴——围绕<数字服务法案>提案的探析》,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2期。 李世刚,包丁裕睿:《大型数字平台规制的新方向:特别化、前置化、动态化——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解析》,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9期。 张钦昱:《数字经济反垄断规制的嬗变——“守门人”制度的突破》,载《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 单勇:《数字看门人与超大平台的犯罪治理》,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15.参见李有星,潘政,侯凌霄:《论数字金融的法治化建设——“数字金融法治建设的理论及实践”高端论坛综述》,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 狄行思:《论数字金融平台的信义体系构建》,载《金融与法》2022年第4期。

       16. 参见张新平:《以平台为重点: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的新思路》,《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17.参见李智水,邓伯军:《数字社会形态视阈下社会治理的逻辑进路研究》,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

    18.参见郑戈:《数字社会的法治构型》,载《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1期。

    19.参见王勇:《论数字社会的治权结构失衡及其补正》,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

      20.参见关爽:《数字技术驱动社会治理共同体建构的逻辑机理与风险治理》,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21.de Reuver,M., Sorensen,C.and Basole,R.C,The Digital Platform:A Research Agenda,Journal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2018,2:124-135.

       22.参见刘洋,董久钰,魏江:《数字创新管理:理论框架与未来研究》,载《管理世界》2020年第7期。

    23.谢富胜认为,数字平台即收集、处理并传输生产、分配、交换与消费等经济活动信息的一般性数字化基础设施。见谢富胜,吴越,王以升:《平台经济全球化的政治经济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亦有观点强调”实现用户之间的组织、交互为目的“。 Jose van  Dijck,Thomas Poell and Martijn de Waal,The Platform Socie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8,p.9.  以及有观点认为是包含服务和内容的一系列数字资源组合。Constantinides,P.,Henfridisson,O.and Parker,G.G,Platforms and Infrastructures in the Digital Age,Information Systerm Research,2018:381-400.

 24.Tilson,D.,Lyytinen,K.and Sorensen,C,Digital Infrastructures:The Missing is Research Agenda,Information Systerms Research,2010,5:1-12.

 25.集技术变革、商业模式变革和治理机构变革于一体。参见王震宇,张晓磊:《平台治理的制度之维:基于中美英三国模式的比较》,载《国际关系研究》2021年第6期。

 26.参见戴长征,鲍静:《数字政府治理——基于社会形态演变进程的考察》,载《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9期。 虞青松:《算法行政 社会信用体系治理范式及其法治化》,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高秦伟:《数字政府背景下行政法治的发展及其课题》,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王广辉,郭文博:《数字政府建设面临的多重风险及其规避策略》,载《改革》2022年第3期。

27. 参见刘淑春:《数字政府战略意蕴、技术构架与路径设计——基于浙江改革的实践与探索》,载《中国行政管理》2018年第9期。

 28.该理念是英国政府数字化转型战略的指导思想和核心内容。Tomasz Janowski,Digital Government Evolution:From Transformation to Contextualization,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2015,3:32. 见张晓,鲍静:《数字政府即平台:英国政府数字化转型战略及其启示》,《中国行政管理》2018年第3期。

 29.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王磊:《走出平台治理迷思:管制与反垄断的良性互动》,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3期。

 30.另外数字平台权力的兴起正在影响传统国家权力,于是出现公共权力垄断以及市场权力扩张的“合”。

31.见胡凌:《数字平台反垄断的行为逻辑与认知维度》,载《思想战线》2022年第1期。元宇宙叙事的“主体身体化”。见周志强:《元宇宙、叙事革命与“某物”的创生》,载《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12期。 李晓楠:《网络社会结构变迁视域下元宇宙的法律治理》,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

 32.参见刘伟:《政府与平台共治:数字经济统一立法的逻辑展开》,载《现代经济探讨》2022年第2。

33.参见马长山:《数字社会治理逻辑及其法治化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

34.参见关爽:《数字技术驱动社会治理共同体建构的逻辑机理与风险治理》,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35.参见帅奕男:《数字时代的司法范式转型》,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6期。

36.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74页。

37.2018年6月,习近平主席作出重要判断:我国处于近代以来最好的历史发展时期,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 参见张宇燕:《理解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载《国际经济评论》2019年第5期。 赵磊:《从世界格局与国际秩序看“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38. 参见李占国:《”全域数字法院“的构建与实现》,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

 39.参见邓纲:《论经济法中的数字理性》,载《经济法研究》2019年第1期。

 40.参见高童非:《数字时代司法责任伦理之守正》,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1期。

 41.参见帅奕男:《数字时代的司法范式转型》,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6期。

 42参见胡莹:《论数字经济时代资本主义劳动过程中的劳资关系,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20年第6期。

 43参见谢富胜,吴越,王以升:《平台经济全球化的政治经济学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44.参见顾红亮:《责任与他者——列维纳斯的责任观》,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1期。

 45.参见张守文:《数字经济与经济法的理论拓展》,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1期。

46.虽然经济平台部分功能上与政府行政行为趋同,但在实证法上,其行为仍被视为商事契约行为,见杭州中院2017浙01民终6401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47.比如对私权力的司法审查的不足,详见杭州市中院2018浙01民终8266号判决书。

 48.参见孔祥稳:《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规制结构的公法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49参见王锡锌:《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

 50.参见张守文:《数字经济与经济法的理论拓展》,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1期。

51.【法】帕斯卡尔:《思想录》,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57-158页。

 52.参见谢晖:《数字社会的”人权例外”及法律决断》,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53.参见胡莹:《论数字经济时代资本主义劳动过程中的劳资关系》,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20年第6期。

 54.参见杨东:《论反垄断法的重构: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55.参见马长山:《司法人工智能的重塑效应及其限度》,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56.参见李占国:《”全域数字法院“的构建与实现》,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1期。

 57.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58.参见沈嘉贤:《公司章程可撤销制度研究》,浙江师范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

 59参见张吉豫:《构建多元共治的算法治理体系》,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60. 参见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61. 参见李占国:《网络社会司法治理的实践与前景展望》,载《中国法学》年第6期。

62. 在1934年的Nebbia v. New York案中,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基于公用事业地位之属性,无需一般性界定何为”影响公共利益“。 Nebbia v. New York,291 U.S.502(1934).

 63.参见高薇:《平台监管的新公用事业理论》,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64.参见王震宇,张晓磊:《平台治理的制度之维:基于中美英三国模式的比较》,载《国际关系研究》2021年第6期。

 65.参见宋保振:《数字时代信息公平失衡的类型化规制》,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6期。

 66.参见王震宇,张晓磊:《平台治理的制度之维:基于中美英三国模式的比较》,载《国际关系研究》2021年第6期。

 67.参见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68.参见宋保振:《数字时代信息公平失衡的类型化规制》,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6期。

69.参见朱婉菁:《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多中心协同治理:技术促生的制度可操作化》,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5期。

70.人才的数字素养是技术创新以及数字转型的关键。 Svahn F,Mathiassen L,Lindgren R,et alMastering the digital innovation challenge”,MIT Sloan Management Review,2017,58(03):14-16. 具体制度比如“数据执行官”的设立。 Sana T Nicholas B,Jan B,“Digital innovation and institutional entrepreneurship:Chief digital officer perspectives of their emerging Rol”,Journal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8,33(03):188-202.

71.参见郭春镇:《作为中国政法话语的表达权》,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

72.参见师索:《构造与博弈:互联网监控的权力关系解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73.参见张新平:《以平台为重点:网络社会法律治理的新思路》,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74.李世刚认为,在经济法领域,应当树立规制创新以及事前监管理念的前提下,采用”特别化“的平台法治框架。 见李世刚,包丁裕睿:《大型数字平台规制的新方向:特别化、前置化、动态化——欧盟<数字市场法(草案)>解析》,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9期。

75.参见杨东:《论反垄断法的重构:应对数字经济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3期。

76.监督产业界使用算法的同时,同时监督数字政府运用算法。

77.“十四五”规划专门强调“支持数字技术开源社区等创新联合体发展”。 见张吉豫:《构建多元共治的算法治理体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78.参见郑智航:《数字资本运作逻辑下的数据权利保护》,载《求是学刊》2021年第4期。

79.参见谢新洲,宋琢:《游移于“公’””私“之间:网络平台数据治理研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80. 劳动的一切力量都转化为资本的力量。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8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参见胡莹:《论数字经济时代资本主义劳动过程中的劳资关系》,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20年第6期。

81. 参见龚强,马洁,班铭媛:《中国金融科技发展的风险与监管启示》,载《国际经济评论》2022年3月30日。

 82.参见张永亮:《金融科技视阈下金融基础设施域外适用的法治保障》,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

83.参见袁曾:《元宇宙空间铸币权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

84.参见虞青松:《算法行政 社会信用体系治理范式及其法治化》,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