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地理标志是与“三农”问题联系最为密切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可助力乡村振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内在特性决定其会面临特殊的法律问题。应通过统筹管理、部门协调、完善管理规则、提升技术手段、加强维权等手段让地理标志充分发挥其经济和社会价值。
党的十九大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知识产权为广大企业提供核心竞争力的同时,也可以为“三农”问题助力,其中与“三农”问题直接相关的是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当地的地理环境、气候条件、人文因素紧密关联,其内在特性与农业经济相融合后会产生独特的效应。农产品地理标志能够充分调动农村劳动力,持续提高农民收入,促进产业聚集,形成规模和品牌效应,进而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实现脱贫和富农的功效。近年来,各地政府陆续出台了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的相关政策,使得地理标志数量激增。《第四次全国地理标志数量调研报告》显示,截止到2020年8月8日,调研的全国地理标志数量有8421个,是第一次调研数量的26.07倍。历时8年谈判达成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于2020年3月1日正式生效,这也为我国农产品走出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地理标志在逐渐成为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着力点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笔者结合为“西湖龙井茶”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积累的相关经验尝试讨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及规制措施。
一、 地理标志的发展历程及相关法律概念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发展情况
14世纪,法国的查理五世颁布了针对罗克福奶酪(Roquefort)颁布了皇家许可证,开启了对原产地产品保护的纪元。1883年,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11国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首次将“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与专利权、商标权、服务标记、工业品外观设计、厂商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其它知识产权并列表述。1891年,《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中出现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但未对该概念作出定义。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了“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的定义,即“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直到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1款才真正明确了“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的定义,即:“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
(二)地理标志在我国的发展情况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但当时没有相关国内立法对地理标志的申请和保护进行调整。之后在1994生效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中明确了证明商标的定义,通过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该办法对证明商标的定义为:“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作方法、质量、精准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到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六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首次进行了明确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也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地理标志作出明确规定。
之后,我国针对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也进入相对“混乱”的局面。地理标志保护涉及三个主管部门,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国家农业部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相应地,由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办理的地理标志,在标识中显示的内容为“中国地理标志”(图1);由国家质检总局办理的地理标志,在标识中显示的内容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图2);由国家农业部办理地理标志,在标识中显示的内容为“农产品地理标志”(图3)。
图1 图2 图3
上述三个标志的法律法规依据、获取程序、保护、监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2020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该办法同时还明确了相应的图样(图4)。至此,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管理才实现统一。
图4
(三)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法律概念
1、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是一种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地理标志产品是使用地理标志命名的产品。
2、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从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除权利主体、主管部门及法律依据不同之外,地理标志承载的是该地理标志所属地域范围内所独有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所凝结的价值,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暗含了证明商标的特性,而证明商标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该特定品质是由原产地的相关因素决定的,地理标志与证明商标在指示或证明商品来源于特定区域的作用是相通的。
3、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基于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在指示或证明商品来源于某特定区域的作用的相通性,权利人会基于保护力度和维权的便利性等因素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使地理标志的保护得到稳定、持续发展。
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标识的使用问题
如果既通过申请获准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该地理标志又申请了证据商标,那么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当如何使用相关标识,很多合法使用人认识上并不清楚。更多的情况是将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一起使用,例如西湖龙井所使用的组合标识(图5)。是否可以只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例如图6中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图5 图6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同时,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新出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同时第九条规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可见,同时享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的主体,原则上应对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如果在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可能会被相关主管机构取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但不会承担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更没有行政责任。因此,同时享有两种标识使用权的主体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综合保护力度、使用成本等因素决定适合自身的使用方式。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限制
出于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性和证明商标的特殊规则,地理标志在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商标的专利权和禁用权会有别于普通商标。在专用权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不能直接使用该注册商标,只能许可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要求的条件的主体进行使用。同时,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修改须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公告。在禁用权方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准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
(1)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是否应作为判断正当使用的前置条件
部分法院认为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应作为前置条件,例如五常市大米协会与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叶协会与被告广州市种茶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部分法院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正当使用无需以获得权利人许可为前置条件,只要能证明其商品来自于相应产地并符合相应标准即可构成正当使用,例如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上海市徐汇区玮恺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笔者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非由注册登记的权利人自己使用,而是由权利人之外的第三方进行使用,登记的商标权利人的职责是监督,其所要保护的是地理标志产品来源于特定区域并基于在特定区域的地理或人文环境而具备特定品质,至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提供者是谁,消费者是否会将此提供者误认为彼提供者,并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对象。只要证明商标权利人之外的商标使用人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品并符合相应品质,则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都应是正当的。这也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相吻合,该条款并未设置申请加允许的条件。
(2)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问题
名称作为产品的生产地址进行使用,而不是作为地理标志意义上的特定区域进行使用,该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对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例如,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划定的产区为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该地域有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茶园在三面环抱的群山中,年平均温度16℃,年降水量1400毫米左右,森林覆盖率高达70%以上,土壤pH值4.5—6之间。如果在上述行政区划内但在该168平方公里之外产出的产品,不属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产品,但可以在商品包装的介绍中载明产自该行政区划,这种对于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的使用为正当使用。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意见。在“舟山带鱼案”中,一审判决认为,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构成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实质上是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混同。是否突出使用,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与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无关。还有观点认为,“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相关信息产生误认为标准,而非普通商标侵权的混淆标准。”
以上两种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的观点有别于普通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且都使用“误认”一词,而非“混淆”。笔者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基于地理标志的特殊性而使得其具有在注册、管理等方面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特性,但《商标法》并未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标志作出特殊规定,尤其没有规定“误认”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混淆”标准、而且,不同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也不同。例如在“舟山带鱼案”中,一审判决论述的“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中的“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即将舟山产地之外的带鱼混淆为来自舟山产区的带鱼。
3、审查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来源时应该考虑的特殊因素
销售商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常会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在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考察是否属于“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注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相比存在的特殊之处,即因行使监督职责的商标权人的存在,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应遵守相应的管理规则,商标权人会针对地理标志产品采取相应的防伪等技术措施确保产地来源真实以及品质可靠。例如,阳澄湖大闸蟹除张贴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外,还采用应用无序编码、全彩二维码、3D彩印、双层激光雕刻、光谱识别等防伪技术,并使用专门的“蟹扣”。为保护西湖龙井,产区所有种植茶叶的土地均进行了精确测绘,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应的茶叶产量,并以此配发等额的专用标识,通过建立电子账户管理系统对茶叶的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和监管,协会与茶企和茶农签订的协议中还会明确约定必须张贴专用标识。这些管理规则和防伪措施,使得从事地理标志产品销售的从业者应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那些没有张贴任何标识的产品,难谓“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地理标志产品的鉴定问题
消费者认知度较高、市场影响力较大的水果、蔬菜、中草药材、茶叶四大类占农产品地理标志总量的半壁江山。在发生商标侵权案件后,不少被诉侵权方会辩称因没有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而无法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产地种植者,例如西湖龙井茶的被诉侵权方会抗辩其销售的茶叶来自于产区的茶农,因而要求对茶叶的产地和品质进行鉴定。在当前情况下,能够对于农产品进行鉴定的机构极少,且鉴定方式通常采取感官鉴定的方式,即通过人的经验对鉴材进行外形、颜色、口感等判断。这样的鉴定方式准确性不佳,司法实践中这类鉴定方式形成的结论存在较大争议。在认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时,通常还是通过权利人基于其管理和防伪体系由权利人判断产品的真伪。
5、散装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商标侵权认定问题
地理标志产品属于农产品,产品形态及生产过程不同于工业产品,工业生产厂家可以按照标准的生产流程生产出规格及包装统一的工业产品,但地理标志产品只能由种植人员在特定区域根据自然规律进行种植,通过种植获得的地理标志产品一开始并没有统一的包装。同时,工业生产厂家在产品出厂前通常会注册商标或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后在产品或包装上张贴商标标识,而地理标志产品的种植户基于该产品的产地属性在不进行包装也不经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即可以地理标志产品对外进行销售,也就是以散装的地理标志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散装的标志产品的来源真实性最难识别,其对地地理标志的品牌影响也较为深远。在司法实践中,散装的地理标志产品侵权案件通常会涉及该地理标志产品并非来源于特定产区,或者虽来源于特定产区但不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要求。更为复杂的情况是,若被诉侵权方主张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种植户,例如果农、茶农,则会涉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使用问题。因为即便没有经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地理标志产区的种植户无需经过权利人许可即可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应地被诉侵权方作为销售者,可以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免除赔偿责任。在地理标志产品本身的真伪难以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的情况下,侵权判断主要由法院根据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来解决。由于缺乏相对客观的依据,这也使得不少案件产生了争议。
(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规则问题
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除要满足来源于特定产地之外,还应当满足符合特定品质的要求,而关于特定品质的要求系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确定的。管理规则通常由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制定,权利人可能协会等主体。这里既涉及规则制定是符合协会等主体的章程问题,也涉及规则所规范的事项是否合法以及规则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例如规则可能对某类水果的等级作出规定,满足该等级的水果才能使用该区域的地理标志,不满足的不能使用,这样就可能会出现同一棵树上结出的两种不同的果子,一种是地理标志产品,而另一种则不能成为该地理标志产品,这可能会影响当地种植户的相关利益,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目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于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则进行了规定,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但并未涉及具体制定流程,也无法解决上述论述中提到的合法性问题。
三、 针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制措施——以西湖龙井为例
(一)实行统筹管理
基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殊发展历史,各区域在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样式繁多、管理主体不统一的情况,这人为地为地理标志的推广和保护制造了障碍。实行统筹管理,是解决该问题的重要路径。
以西湖龙井为例:根据《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管理办法》,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合二为一、统一使用。同时,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所有权由区协会转移至市协会统筹管理,同时建立西湖龙井茶专班机制,打破“条块分割、各自为战”的管理旧格局。还建立了西湖龙井茶新闻发言人制度,每年由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西湖龙井茶开采时间、产量、正规销售渠道等信息。同时重新组建官方网站,开通抖音、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引导消费者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西湖龙井茶。建立红黄黑榜制度。通过官方网站,对诚信主体进行红榜表扬,对违法违规主体视情节予以黄黑榜通报。
(二)明确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促进协同合作。
地理标志产品的管理涉及众多职能管理部门,明确监管主体及其相应职责,是打造地理标志产品品牌的前提,多头管理、权责不明的局面是许多区域地理标志产品难以发展的重要原因。
以西湖龙井为例:168平方公里的西湖龙井茶产区包括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的5个街道62个村。保护管理主体包括市、区、街道、村两委,职能部门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公安等不同部门,还涉及多个市场主体、社会团体。在专项调研工作中发现,西湖龙井茶管理和执法中,针对茶农和茶企等不同对象,管理主体之间在部分环节存在职责不清,衔接不足等问题。为落实各主体的责任,构建“人防”机制,《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管理条例》(草案)通过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明确市、区、镇(街)的职责分工,强化属地监管责任的落实,同时进一步厘清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宣传、文化广电旅游、数据资源等主管部门的对应职责,促进各方协同合作,形成保护管理合力。
(三)丰富技术手段,提升监管能力。
对地理标志产品来源地的监管是保证地理标志产品品质和声誉的根本问题,地理标志产品特性决定了其存在散装销售及种植户正当使用所带来的监管难题。通过技术手段提升管理能力,是众多区域针对地理标志产品所采取的措施,效果也十分明显。
以西湖龙井为例:通过数字赋能,实现了“六化式”管理。西湖龙井茶数字化管理系统已接入城市大脑。该系统有效覆盖整个西湖龙井茶生产经营领域,实现对西湖龙井品牌的全程闭环监管,对遏制制假做假现象起到了关键作用。主要有6个管理步骤:一是统一核定面积。由区、镇、村三级根据测绘数据,对每家茶农(茶企)的茶地面积等基础数据进行核定。二是建立电子账户。在管理系统中为每家茶农(茶企)建立独立的电子账户,按其茶园面积核发茶叶数量。三是购销同步划转。茶农茶企在现场交易时,电子账户同步增减,两者一一对应。四是按量申领茶标。茶农(茶企)可凭其电子账户中干茶数量,提前到村里(指定地点)等量换领实物标识。五是统一编号管理。对所有发放的实物标进行统一编号,根据编号可以随时进行源头追溯。六是销售必须贴标。出台了《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所有西湖龙井茶的产品包装上必须等量张贴专用标识。
(四)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技术手段可以不断升级,但技术手段不能解决所有假冒及以次充好的问题。即便技术手段能够达到不被破解的程度,但是技术手段是否能够被强制使用是一个需要通过规则设计来解决的问题。生长于地理标志产区的种植户,如果不同意使用相关技术手段,其对外销售的种植于该区域的产品是否就不能使用该地理标志,这不是技术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未在在地理标志产品上张贴管理规则所要求的标识能否被视为侵权产品是常见的争议点。因此,需要完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使其具有合法性基础。
以西湖龙井为例:由于商标管理传统上属于商标权人自身决定的事项,由私法来调整。但西湖龙井茶凝结了杭州人民的智慧,具有特殊的文化意义,具有公共属性,因此需要政府介入,加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一定时期内,市场上由于西湖龙井茶的名称、标识使用较为混乱,消费者较难鉴别,单纯依靠消费者投诉举报后的被动执法,效果不够理想,需要更有效的管理手段。针对于西湖龙井的上述问题,拟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化标识管理,规范西湖龙井茶包装的印制和使用。目前《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已经被列入2021年立法项目并报送审查。明确所有西湖龙井茶的产品包装上必须等量张贴专用标识,即所有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必须贴标销售,不贴标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杜绝西湖龙井茶产区以外的茶使用西湖龙井品牌。明确了标识买卖、西湖龙井茶包装不贴标、伪造、故意涂改标识、不按规定使用标识等行为的违法处置,为监管执法提供法律依据。
(五)积极开展维权活动
由于地理标志产品承载了特定区域得天独厚的地理和人文优势,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无论规则多完善,技术多先进,市场上始终会有各式各样的侵权行为存在,如果不积极维权,可能造成假冒的地理标志产品充斥市场,损害该区域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声誉,因此需要开展必要的维权活动。
以西湖龙井为例:建立了公安、市场监管、属地政府的联动打假机制,对线上线下做假售假行为形成常态化的高压打击态势。通过聘请律师团队、建立西湖龙井茶质量鉴定中心、开创西湖龙井茶质量保险、委托新闻媒体暗访、开通投诉热线等多元化途径,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地理标志产品通常选择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承载了特定区域的地理和人文因素,其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有别于普通的商标,在处理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关的案件时,应特别予以关注。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发展需要从法律和管理两个方面进行,才能使地理标志的价值最大化。本文主要基于法律层面进行讨论,管理层面还涉及文化和品牌建设等问题,后者对于地理标志的建设和发展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81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9242号民事判决书。
宋亦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问题研究》,载于《知识产权战略》,2017年第13卷第8-9期,6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