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是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作为新型的犯罪模式,本文从“套路贷”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法律内涵出发,分析了当前“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形势和实务判例,认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已呈快速增长趋势,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是“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触犯的常见罪名,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出现的频率相对较低。其后,在对“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典型模式、实施阶段和罪名分布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具体提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及共同犯罪的辩护策略,以期对律师开展“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有所助益,共同提升辩护的质量和效果。
【关键词】“套路贷” 恶势力犯罪集团 辩护策略
一、引言
随着金融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放贷行为活跃,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政策的相继出台,各种小额贷款公司犹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也催生了假借民间借贷外衣,实施诈骗、暴力催收、虚假诉讼等“套路贷”的不法行为,且行为人往往以公司名义组织实施犯罪,具有典型的组织化甚至集团化特征。在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将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根据相关报道,截止2019年6月14日,浙江省共打掉“套路贷”涉黑涉恶团伙53个共1013人,相继审判“套路贷”黑恶案件93件共497人。笔者也先后参与办理了央视报道的温岭市涉案246人特大“套路贷”首要分子吴某杰案,以及以徐某为首涉案20余人的特大车辆抵押“套路贷”案等多起“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二、“套路贷”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法律内涵
2017年以来,“套路贷”这个名词频频在各大新闻媒体中出现,“套路贷”本身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具有一定特征的案件总结得出的概念【1】。上海市和浙江省也相继出台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套路贷”意见》)将“套路贷”的法律内涵予以明确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同时,文件也对“套路贷”犯罪在实践中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进行了罗列。
与“套路贷”一样,恶势力也并非法律概念,从其产生的背景来看是社会概念,恶势力犯罪团伙也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术语【2】,也是在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恶势力意见》)对于恶势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同时文件将“恶势力犯罪集团”规定为: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三、当前“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形势和判例分析
(一)当前“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形势
随着全国各地加大对“套路贷”案件的打击力度,以及《“套路贷”意见》、《恶势力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软暴力意见》)三个文件同时出台,特别是将软暴力规定为《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等条款的出现,“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已呈现出快速增长趋势。
(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实务判例分析
笔者以“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关键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等案例汇编网站共检索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实务判例51例,涉及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具体统计如下:
诈骗 |
敲诈勒索 |
寻衅滋事 |
非法拘禁 |
非法侵入住宅 |
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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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统计的情况来看,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是“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及的常见罪名,其中尤其以敲诈勒索罪为甚。相较而言,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出现的频率较低,而“套路贷”中常见的虚假诉讼罪并未在“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判例中出现。
有鉴于此,就具体罪名而言,本文将不再就虚假诉讼罪的辩护展开论述,对于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仅作概要论述,将重点分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策略。
四、“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典型模式、实施阶段和罪名分布
(一)“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几种典型模式
“套路贷”是从高利贷逐渐衍生出的一种新型犯罪模式,但从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仍然是依托于民间借贷的模式:
1.现金贷:行为人借助于小额贷款公司或者担保公司名义,成立各个金融放款团队,成员分工明确,配合相互严密,通过“无抵押担保、无息快速放款”等广告诱饵或者中介等途径与被害人取得联系,骗取被害人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借款合同,在被害人逾期后通过短信轰炸、PS侮辱图片、滋扰威胁被害人亲友等软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支付高额的利息、逾期费等不合理费用。如温岭市特大“套路贷”案、“714高炮”等就属于该模式。
2.车贷:以被害人的车辆作为抵押,或者通过车辆过户到公司员工名下后再返租的形式,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条等一系列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空白协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为车辆安装GPS,待客户逾期后通过开走车辆胁迫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等不合理费用。如“徐某”等人特大车辆抵押“套路贷”案件就属于此种模式。
3.房贷:借款过程中以被害人房产作为抵押,诱使其签订虚高的借条,其后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迫使被害人过户房产。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翟琪奇等诈骗一案就属于此种模式。
(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实施阶段和罪名分布
“套路贷”犯罪在开始之初均是以借贷的名义,之后围绕借款合同实施一系列的套路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多个罪名,侵犯不同的犯罪客体,根据借款合同的实施过程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合同签订阶段。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通过制作银行流水记录虚增债务,该阶段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合同履行阶段。以电话故障、故意关机等方式拒绝接受还款,制造违约或者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诱骗借款人转单平账、不断垒高债务,该阶段行为也是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违约“救济”阶段。行为人往往打着被害人违约,挽回损失的名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或者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偿还远高于实际借款的债务。在实施过程中根据侵犯客体的不同,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罪和虚假诉讼罪。
五、“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策略
(一)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之诈骗罪辩护策略
诈骗罪是“套路贷”犯罪中最先触犯以及最早公布的罪名。2017年,上海法院通报的“套路贷”典型案件,主要也是将其定性为诈骗罪。但随着“套路贷”犯罪形式的不断演化,实务中对于不同借款形式是否构成诈骗罪开始出现争议,同时由于“套路贷”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打击范围的逐渐延伸,导致出借人“谈虎色变”,由此甚至产生了“职业借款人”,这些情形均值得仔细研究。
1.“套路贷”犯罪借款的形式及诈骗罪构罪分析
①收取砍头息:出借人在借款时,通过提前收取高额的利息或者在放款后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高额的利息,到期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②收取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表现为借款时往往会以“手续费”“保证金”“家访费”等名目向借款人收取费用,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往往远低于借款金额。
③“借一押一”:出借人在借款时,让借款人出具两份《借条》。例如借款人借款1500元,扣除首期 450 元利息,实际到手 1050 元,但借款人要出具两份1500元的《借条》,虽然借款双方约定并认可“实际”金额为 1500 元,但借款人若违约或者逾期,出借方就会按照3000元的金额向借款人索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④虚高借款金额:借条上的金额通常远超实际的借款金额,通过制造银行走账流水的方式,收回大部分出借金额,在借款人逾期后要求按照借条的金额归还借款。
从当前的司法实务来看,认定第2、3、4种出借模式实施了“套路贷”的诈骗手段没有争议,主要的争议集中在出借的第1种模式即砍头息模式。有观点认为砍头息是介于正常民间借贷和“套路贷”中间的情形,“套路贷”是高利贷不断演化的一个结果,高利贷有如下演变过程:第一阶段是正常民间借贷;第二阶段是砍头息;第三阶段就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套路贷”【3】。也有观点认为:该类行为的欺骗性在于,出借人未明确告知借款人实际本金和实际利率,类似商品房公摊销售,即使买方知道不合理但还是会购买,这种“九出十三归”的借贷方式,为出借人后续实施“套路贷”行为创造了条件【4】。
笔者认为,对于砍头息模式,刑法需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不应认定属于“套路贷”。主要理由在于,相较于其他以所谓的公司规定、行规等名义实施的放款模式而言,砍头息在民间高利贷放款时已普遍存在,一般公众对于该形式收取利息也已经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更何况,我国民法对该模式已经存在救济措施,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完全没有必要上升到刑事打击的高度。
2.“职业借贷人”受骗行为的法律评价
在笔者办理的多起“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中,已多次出现借款人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向多个借款平台借款,并在取得借款后挥霍一空,或者逃匿。由于借款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于所谓的借款条件根本漠不关心,形成所谓的“职业借贷人”。被催款威胁后向司法机关告发自己被“套路”了。司法机关一旦介入,放贷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借款人不但利息无需继续归还,甚至连本金也不再归还,与其说借款人“被套路”了,还不如说放贷人“被套路”了【5】。
从法理上说,诈骗罪的构罪要件要求被害人遭受了欺骗,而对于“职业借贷人”来说,不但并未受骗,反而对于“借款规矩”心知肚明,对于刑事打击政策了然于胸。故对于“职业借贷人”的借贷行为,笔者认为不应作为“套路贷”犯罪事实认定。
3.寻根探源,防止适用“徐玉玉”条款
“套路贷”犯罪由于实施了一系列的套路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难以偿还债务,有的甚至压力过大而选择轻生。笔者办理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中,也出现了多人因在互联网金融小贷公司借款后无力承担而上吊或者烧炭自杀的情形。
在2016年山东女学生徐玉玉被电信诈骗致死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有一条被称为“徐玉玉”条款,具体规定为:“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酌情从重处罚。”因此,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也曾被司法机关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审查,但笔者通过分析涉案金融团队在被害人诸多借款中的份额比例、借款的时间先后、暴力的严重程度等多方面来寻根探源,最终论证涉案的金融团队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无法得出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被害人自杀情节在法院认定时未予以考量。
4.强化诈骗金额电子证据审查,推动司法会计鉴定
根据《“套路贷”意见》第6点:“除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外,其他数额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由此,一旦被认定构成“套路贷”犯罪,有无超出借款本金即成为衡量诈骗金额多少和既未遂的标准。如还款未超过借款本金,则将最终需要归还的金额扣减借款本金之后的部分作为诈骗的未遂金额;如还款已超过借款本金的,将超出部分作为诈骗的既遂金额,剩余未还款部分作为未遂金额,对于此种计算标准,司法实务中没有太大争议。
但计算诈骗金额时,由于涉及人数较多,且账单往往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故司法部门在认定时一般根据电子数据的金额进行统计,此时就需要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从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状态,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有无计算以及鉴定前后是否保持一致等角度展开。
另外,司法部门在计算诈骗金额时,由于案情复杂,人数较多,计算过程可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由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一般较高,故可以在辩护时提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以期准确认定犯罪金额。
(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之敲诈勒索罪辩护策略
如上分析,“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敲诈勒索行为主要发生生在违约“救济”阶段,此阶段没有了先前的套路行为,从评判的标准来看,与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无二致,而且根据借款方式的不同,所实施的手段也有所区别。
1.线上借款敲诈勒索模式
所谓线上借款敲诈勒索模式,即通过网络上放贷后实施的催讨行为。这类借贷模式因网络聊天、远程传输、网络支付的便利性而通常面向全国范围,且往往金额较小,通常借款数额不会超过一万元,但由于其覆盖范围广、所涉人数多,因而涉案金额往往较大、影响广泛。在违约后即通过对被害人实施电话和短信轰炸、PS侮辱图片或者给家属及通讯录联系人打催款电话等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如温岭市特大“套路贷”案件为典型代表。
对于线上借款敲诈勒索模式,笔者认为,应当仅仅围绕被害人的陈述展开分析,判断实施行为的暴力程度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恐惧而处分(或交付)财产。具体而言,借款人归还借款最终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因此,在认定线上借款敲诈勒索金额时,应当首先剔除主动还款及正常催讨部分。对到期时的催讨方式,由于软暴力手段尚未真正实施,需要结合借款人的心理因素进行考量,评判是否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对于逾期后实施的催讨方式,由于属于软暴力范畴,认定属于犯罪金额没有争议。
另外,在实务中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由于被害人众多,侦查机关无法一一制作被害人笔录,无法确认借款人归还借款属于上述何种模式;二是借款人由于借款平台较多,无法确认受到哪个借款平台的轰炸而还款。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在辩护时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犯罪金额。
2.线下借款敲诈勒索模式
所谓线下借款敲诈勒索模式,即通过当面接洽、现场审核等方式确立借贷关系,在逾期后通过扣押财产、实施暴力等方式进行催讨。这类借贷方式往往以汽车租赁公司、担保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为依托,面向有短期大额资金需求的人员,借贷需要提供车辆等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过户回租,因此单次借款金额往往比较大,在违约后通过GPS定位后私自开走车辆,以此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和拖车费,实施敲诈勒索行为。
对于线下借款敲诈勒索模式,笔者认为应当审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合同条款,来判断是否存在合法前因。具体而言,目前车贷模式借款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
对于车辆抵押借款模式而言,由于车辆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借款人,此时通过强行拖车后强迫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和拖车费的行为,前因不合法,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争议。而对于过户后回租以及“零首付”购车模式而言,毕竟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借方,如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以及拖车费,在此情形下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仍值得商榷。
(三)“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之寻衅滋事罪辩护策略
寻衅滋事罪在“套路贷”恶势力犯罪中更多地出现在“地面催收”环节,由于《软暴力意见》将软暴力手段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恐吓”行为,同时规定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导致前期仅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的催讨行为又再次被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评价。因此,寻衅滋事罪也逐渐成为了“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常见罪名。在对该罪名进行辩护时,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量:
1.催收合法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目的是为了催收高额利息、违约金及虚高的债务,但在实务中也存在由于借款人偿还能力有限,仅向借款人催收借款本金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属于催收合法债务。根据《软暴力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认定此种情形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时,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评判:因催讨合法债务产生纠纷,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实施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2.多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不能两次升格处理
“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实行公司化、集团化运作,因分工需要而成立相应的催收部门。由于对外借款业务涉众较广,因此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较频繁,有时达到十几次甚至几十次之多。对于“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多起寻衅滋事行为,笔者认为仅能做一次升格处理,不能进行两次升格。
具体而言,《软暴力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二年内实施三次寻衅滋事行为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若二年内实施九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三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将量刑升格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再次升格,《恶势力意见》第9点也规定:“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按照该规定,超过三次以上的违法行为,仅作为违法行为次数,不能再次累加成为1次犯罪活动,故对于多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两次升格处理。
(四)“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之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策略
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作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违约“救济”时常见的另外两个罪名,尤其是非法拘禁罪,在催收债务时发生的概率更高。由于《软暴力意见》解决了之前关于非法拘禁罪构罪标准的争议,非法拘禁罪将会更多地出现在“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罪名中,对于该罪名的辩护策略,笔者认为可以从借款人入住、餐饮等活动是否自由,以及被拘禁的时长等角度展开。而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可以从进入时借款人有无反对,中途有无要求退出或者离开,以及有无严重妨碍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角度展开。
(五)“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之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策略
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打击对象,一旦被认定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则无论在事实认定、证据标准,还是在量刑上都会面临较为不利的局面。鉴于“套路贷”公司化组织性特征,论证不属于犯罪集团几乎没有空间,因此,否定恶势力犯罪应当是“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辩护的重点之一,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
1.排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论证仅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
“套路贷”犯罪本质上还是以诈骗为核心要素,可能伴随的暴力行为大多是为了帮助诈骗行为的实现为目的【6】。可见,“套路贷”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根据《恶势力意见》,强调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作为审查和认定恶势力的主要标准。故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将是认定“套路贷”犯罪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核心。笔者认为,主要可以通过组织性、目的性、行为多次性、社会危害性这四个方面来综合论证是否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程度。据此,单纯的实施诈骗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套路贷”犯罪,不宜认定为“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2.论证未达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套路贷”犯罪并非主动寻求暴力,以暴力手段为首要谋求利益的形式。同时,恶势力犯罪的法律后果经历了从“依法惩处”到“依法从严惩处”的变化,这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7】。这些特点决定了“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暴力行为和手段的节制性和多次性,大多数情况需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的累加达到认定标准。以寻衅滋事罪为例,根据规定,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将三次违法活动累计为一次犯罪活动,则要达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须要达到五次以上的违法行为,故在辩护时应当对每次违法行为据理力争,争取将违法行为降至五次以下,从而论证未达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认定标准从而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六)“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之共同犯罪的辩护策略
共同犯罪理论强调“违法连带、责任分别”,这意味着虽然一个犯罪团伙中有多人,但其中成员所犯罪过、承担的角色等均有不同,所以在共同犯罪中要区分首要分子与其他组成人员,对每个成员的行为均要依据其所侵犯法益的大小,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准确定罪以及量刑【8】。从实务中来看,“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组织框架可分为核心管理人员、投资人员、业务人员、催收人员以及会计人员,根据对象的不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工作:
1.对于仅实施出资行为,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认定构成犯罪时应当慎重
“套路贷”犯罪是从高利贷演化而来,而对于高利贷行为,目前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故而对于仅参与前期投资高利贷的行为,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投资人员,由于缺乏对犯罪的主观认识,在认定犯罪时应当慎重。
2.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的人员,应当力争从犯情节和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对于一般的业务人员,实务中认定为从犯并无太多争议,但对于财务等辅助人员,由于直接听命于首要分子,在认定时可能会被定性为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但毕竟财务人员参与度有限,因此在温岭市特大“套路贷”案件中,虽然被认定为骨干分子,但最终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此外,由于部分工作人员办公地点相对独立,对于催收人员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此时应当坚持“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主张不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
六、结语
当前,全国各地都在轰轰烈烈地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又为突出打击的重点,但打击犯罪仍是司法行为而非政治任务,仍需要以依法治国为根本要求,遵循司法规律,严格依照法律,以确保公权力的运行具有长期稳定性、确定性【2】。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不仅要提高政治站位,在增强“四个意识”的同时,还要依法依规开展“套路贷”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力争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的铁案,期冀本文能对律师参与“套路贷”恶势力犯罪辩护有所助益,共同提升辩护的质量和效果,最终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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