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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企业所得税处理探析
作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 彭陈明   日期:2023-02-02    阅读:4,579次
     【内容概要】破产重整制度旨在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两个目标,而当企业陷入破产重整之窘境,“自救”往往较难。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为破产企业注入活水,使破产企业摆脱经济困境,重新焕发生机成为越来越多破产重整企业的选择。而破产重整企业普遍面临债务畸高,资产较少的现象,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就会涉及应付账款减少而营业外收入增高之现象,进而导致企业所得税虚高,让许多破产重整投资人望而却步。本文就企业所得税
      计算及债务重组制度、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现状及困境等做简单介绍并提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资产损失扣除制度、递延纳税制度及综合运用税收优惠政策等建议,以期兼顾平衡破产法与税法所保护的相关法益。
    【关键词】破产重整投资人  企业债务重组   兼顾 平衡 法益
      一、破产重整的相关介绍及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的必要性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介绍
     1.破产重整的概念
     破产重整是指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重整。
      2.破产重整的相关制度架构
      破产重整的相关制度一般包括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与核查、债务人财产调查、重整期间、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与清算程序的转换等制度。
    (二)破产重整制度的主要特征
      1.破产重整制度将真正给企业以重生的机会。
      2.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实现经济价值,避免资源浪费。
      3.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投资人之间的共同利益,促进各方关系人实现“共赢”。破产程序中,最大程度上挖掘债务人的资源及财产,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用于清偿债务,提高债权人的获偿率。以破产清算程序所实现的效果为标准,破产重整在债务人资源及财产挖掘方面的力度比破产清算要深入,债务清偿率也会高一些;同时通过债务清理,企业逐步摆脱财务困境,继续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投入社会经济建设,在当前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生存困境的艰难时期,更要发挥破产重整优势。
     (三)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的必要性
      无论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均是由于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所致,即企业已经发生或明显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亦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债务人原先的投资人或者管理团队,在经营管理、财务融资及生产要素挖掘等方面,基本上已经绞尽脑汁穷尽了所有挽救办法,最终无计可施才会走入破产绝境。企业走向破产绝境,就已经表明原先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某些环节出现了故障,或是由于经营理念偏差、或是由于行业已被淘汰、或是由于盲目扩张、或者由于违法经营、或是由于资金链断裂等等,总之凡事皆有因果。企业走到破产程序这一步,亦表明其资源已基本穷尽,而无论是市场还是债权人,对该企业及其原先的投资人、管理团队,亦基本上已经失去了信心。
      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债权人分组讨论表决,确定豁免债务的金额,故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关键一环,在于债权人对破产重整是否有足够的信心,若无信心,则债务人将直接面临破产清算;若有信心,债务人可暂获喘息之机推动重整进程并尽力实现各方共赢。而信心之建立,不但是对投资人及管理团队之信任,更须仰赖企业之资源。
      如此,便产生了一组现实的矛盾。即:债务人的资源已经穷尽,债权人对债务人已经失去了信心;而破产重整又需要一定的资源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与信心。如何破解这一矛盾,唯有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引入具有一定实力、资源(包括经营资源、资金优势)的投资人共同参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活动,为破产企业注入活水,让破产企业重新培养自己的造血细胞,为企业重新输送新鲜血液,让原本僵死的破产企业重新活起来、动起来,破产重整计划才能成功。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既是引入资源,也是引入信心,是破产重整计划得以顺利执行的必要因素。
      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直接计算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间接计算法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会计利润总额=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投资损失)+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破产企业所得税业务处理现状
   (一)参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的概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相关规定第三条规定: 债务重组一般包括下列方式,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的组合:
   (1)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
   (2)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
   (3)除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
     2.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相关规定(第五至十三条):企业债务重组收入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其债务人的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账款等
     贷:银行存款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差额)
      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其债务人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用存货清偿债务)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无形资产(用无形资产清偿债务)
     固定资产清理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
其债务人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账款
      贷:股本(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溢价)
     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3.企业债务重组收入或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相关规定,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或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均应计入当期损益,而当期损益直接影响会计利润总额,进而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上述列举的会计分录即可反映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一致性。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介绍,参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处理时,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或转让的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会影响会计利润总额,该部分差额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地方政府的政策支持,暂缓缴纳
      比如:2017年11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84]号),其中第二部分规定:“关于破产企业处置不动产、股权预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即表明该企业具备资不抵债的情形,其不动产、股权处置不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包括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但处置所得由破产程序分配的情形),清算之后确有所得应当纳税的,由管理人依法申报。
      四、现有处理方案之困境(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企业所得税业务处理)
    (一)参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处理之困境
      1.参照适用企业债务重组规则无法律依据
    (1)税收管理制度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力运行的范畴,而行政权力运行必须遵守“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破产重整所涉企业所得税业务参照适用企业债务重组所涉企业所得税业务的处理规则,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就不能参照适用,否则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2)破产重整与企业债务重组两者所处阶段不同,所得税业务处理不能参照适用。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衍生于正常营运之企业,而破产重整则衍生于破产企业,重整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两项业务产生的基础原因不同,规制的方向不同,在所得税业务处理规则上不宜参照。
      2.参照适用企业债务重组规则会产生巨额税款,妨碍破产重整计划实施
      比如:【例1】笔者经办的台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日进入破产程序,核定债权1.5亿,公司资产评估作价2200万元。2015年10月拟进行重整,重整计划为: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以2500万的价格购买公司资产,并以0元价格购买全部股权,重整投资人支付的2500万元款项用于清偿1.5亿债权(按比例清偿)。最终破产重整投资人控制破产企业,其支付的重整对价2500万用于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债务,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后消灭债权。该重整计划当时通过后,获得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积极肯定,并建议将该探索经验在全市范围内推广。然而该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税务问题,税务主管部门认为,该企业应付账款账面价值为1.5亿,若以现金方式偿还2500万,还有1.25亿的差额被豁免,该被豁免的债务应当视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应缴纳税款12500*25%=3125万元。由于资产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缴纳税款,该计划最终因为无法执行而致使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二)根据地方政府政策处理之困境
      1.地方政府政策之合法性问题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立法的权限主要集中省级以上人大及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及地级市的人大、政府享有一定范围内的立法权。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税,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均无权就其征收制度作出任何变更。故各级地方政府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涉的所得税作出相关的规定或者安排,均缺乏上位法依据,属于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2.地方政府政策受地域限制
      地方政策之适用有其局限性,不同地级市之间,甚至同一地级市的不同县市区之间,政策均有不同,政令五花八门,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
      3.地方政府政策未能形成合理闭环,存在潜在风险
      比如:【例2】笔者经办的玉环某电镀企业,于2015年9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公司负债4500万,公司资产1800万元。重整计划为: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以1900万的价格购买公司资产,并以0元价格购买全部股权,重整投资人支付的1900万元款项用于清偿4500万债务(按比例清偿)。最终破产重整投资人控制破产企业,其支付的重整对价1900万用于清偿破产企业所有债务,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后消灭债权。该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税务主管机关原先要求按照企业债务重组规则进行处理,即要求该企业缴纳所得2600*25%=650万后再予办理股权变更等手续。考虑到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债权人的清偿率将大为降低,法院出面报请政府协调税务机关,暂缓缴纳重整期间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该做法与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政策如出一辙,但该做法仍然存在风险,暂缓缴纳并不等于豁免税款,且暂缓亦无法律依据,这种探索性的尝试缺乏合法性与稳定性。
      五、破产法与税法的适用选择——兼顾与平衡原则
      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产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及一定的优先性。税收相关法律制度在我国具有崇高的地位,与税法相关的要素均须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等。税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范围较广,凡是企业法人取得的收入,均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破产重整制度衍生于《企业破产法》,是为了挽救破产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使得破产企业摆脱财务困境,促使债权人最大程度上获得清偿,实现各方“共赢”。
      破产法与税法所保护的法益虽有不同,但两者亦存在交集。比如税收债权之核定申报、清算期间相关税款的核算申报及本文所要探讨的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等。从法律分类来说,破产法与税法都属于特别法,无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择优适用。故笔者认为,破产法与税法在交集业务的选择适用上,必须确定一个“兼顾与平衡”的基本原则,即破产法在适用时要兼顾税法的法益,税法在适用时亦须兼顾破产法的法益,互相兼顾以致平衡。“兼顾与平衡”原则,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
      破产企业涉税问题应当从破产企业的实际状况出发,理性看待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切勿在涉税问题处理上将破产企业当成有产企业来处理。
      (二)坚持实质课税
      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成果与破产管理人所梳理的财务状况往往存在脱节现象,这是由于会计核算与法律认定存在偏差所致。税款征收通常是根据会计核算成果进行计算,两者关联度较高,故在课税时应对实质上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数据进行计算纳税,不能直接采用破产管理人编制的财务数据进行计算纳税,避免破产企业出现所涉税款脱离实际的虚高现象。
      (三)发挥税收杠杆作用
      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亦具有支持政策导向的作用。现今各级党委政府大力支持企业转型升级,淘汰落后产能,鼓励清理僵尸企业,并积极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退出机制,税收杠杆作用愈发重要。综合运用税收优惠杠杆政策,推动破产进程,税收优惠政策将具有良好的催化作用。
      (四)寻找破产法与税法法益平衡点
      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财务数据为基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纠正破产企业财务数据虚高的偏差,再综合运用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在破产法与税法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推动破产程序进程,又保障合法合理课税。
       六、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企业所得税业务处理建议
      囿于现有法律法规对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的所得税处理业务并未作出规定,地方实践经验亦缺乏合法性与稳定性,故应及时出台相关立法性文件。为兼顾平衡破产法与税法的法益,有效衔接破产法与税法的适用,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资参考:
      (一)参考资产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修改营业外收入的确认规则
      1.资产损失扣除的一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增加的营业外收入是否属于资产的范畴
      从《企业会计准则》的角度切入,应付账款较少而引起的营业外收入增加,应当计入损益直接影响会计利润,故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增加的营业外收入并不属于资产的范畴,不能适用《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3.修改建议
   (1)参考资产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
      税法本身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杠杆作用,在具体适用时亦兼顾了公平与效率原则。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不佳,再向其课以重税,势必导致企业经营效率低下,亦显失公平;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相关的资产损失扣除制度,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增加的营业外收入虽然不属于资产的范畴,但其属于损益的范畴,亦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若在破产重整阶段对破产企业征收重税,势必导致破产重整程序受阻乃至流产,破产重整制度将形同虚设。
      资产与损益虽然性质不同,但资产损失与损益放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中去衡量比较,两者具有类似的属性,具备参照适用的条件。
      即: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会计利润总额=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失)+投资收益(-投资损失)+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从该公式可以发现,资产损失扣除可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减少营业外收入的确认亦可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2)修改营业外收入的确认规则
      破产重整不同于企业债务重组。前已述及,企业走入破产窘境,实已资不抵债走投无路。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本质上是为了为破产企业注入活力,挽救破产企业以期实现各方“共赢”的局面。破产重整投资人参与时,破产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并未发生良性转变,破产重整投资人的投入亦未在实质上增加破产企业的营业外收入,若因破产重整投资人的投入导致会计账面增加了巨额的营业外收入并对其苛以重税,有悖破产重整之立法本意。
      对因破产重整投资人投入而虚增的营业外收入(会计账面)是否应当征收所得税,应坚持从实际出发,站在破产程序的角度去切入分析。以破产清算程序为参照标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亦会涉及应付账款减少的现象,此时破产企业并未出现应付账款减少而营业外收入增加的现象,而是直接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同宗同源,在同一问题的认定上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
故笔者建议,因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而虚增的营业外收入(会计账面)实质上并未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营业外收入,不应确认为营业外收入,亦不应计入会计利润总额。
      (3)明确不予确认为营业外收入的条件
      不予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是指实质上不符合营业外收入确认条件的不应予以确认;而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比如:【例1-1】台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负债1.5亿,其中供应商货款3000万,长期抵押借款3000万,短期金融借款2000万(用于生产经营),社会借款7000万。针对供应商货款、金融借款,属于正常的应付款项;而对社会借款,虽然法律上认可该债权债务成立,但会计上由于凭证不齐,其中6500万未入账,在财务上属于虚增收入。为保持会计核算统一,未入账部分本身就未将其列入财务报表,因此种情形所形成的应付账款减少,应视为不符合营业外收入的确认条件。
      故笔者建议,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应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财务报表所列数据或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数据为标准;而不能以债权申报后管理人核定的债权为标准。否则就会出现法律与会计准则相脱节的现象,也是产生纳税争议的缘由之一。
   (4)建立不予确认营业外收入的相关证据认定规则
      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其中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等。
      同理,不予确认营业外收入时亦需要建立相应的证据认定规则,也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但由于破产程序所涉税务问题属于特殊性的税务问题,纳税申报负责人已经变更为破产管理人,故内部证据应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完成,外部证据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确定,最终由管理人报请人民法院裁定。专业分工、有效衔接,证据效力层层加固。先由专业人士对相关报表数据进行审查甄别,可以保障数据及法律适用准确性;再由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并由人民法院裁许,可以保障数据及法律适用的合法性。
      (二)引入递延纳税制度
      1.现有递延纳税制度的相关规定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即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五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五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所涉的企业所得税具备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现实基础
     (1)税收政策与宏观经济、社会治理息息相关。破产重整系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党委政府亦积极出台相关政策协调破产法与税法的适用问题,故在破产重整领域探索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与国家大政方针吻合。
     (2)递延纳税政策目前适用于企业重组业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业务等特殊性的业务领域;而破产重整所涉税务问题亦属于特殊性的业务领域,且与企业重组业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所处阶段不同,若在破产程序中亦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无非是将正常运营企业所涉重组业务适用的递延纳税政策延伸到破产企业,扩大适用阶段。
      3.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规则建议
     (1)建议明确适用的条件
      企业重组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有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等要求。破产重整企业相较重组企业而言,经营状况较差,故在递延纳税政策的适用方面,条件应当有所放宽。笔者建议,凡是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均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取消应纳税所得额等方面的限制。
      (2)建议明确适用的方式
      破产重整程序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需要考虑企业破产的现实情况,在应纳税所得额是否需要均匀计量,递延期限是否设定五年等方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出一条符合破产程序的方案。笔者建议:
      破产重整程序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需要跟重整期间相关联。由于重整期间是破产企业各方努力挽救的特殊时期,故重整期间不应设定纳税义务,递延纳税的起始时间应从重整期满重组计划终止时起算,但重整失败的除外。重整成功后,破产企业基本恢复正常,为最大程度上激发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可将递延纳税期限延长至8到10年,计量方式上可以根据企业营运状况采取逐步递增计入的方式。比如:【例1-1-1】2015年10月,某破产企业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因应付账款减少而产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500万,重整期间为2年。现假设重整期间不缴纳该企业所得税,递延期限延长至8年,前四年每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10%(即从2017年10月至2021年10月,每年计入50万),后四年每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15%(即从2021年10月至2025年10月,每年计入75万)。这样的处理方式,实际上是对递延纳税政策的深化,一是为了保住破产企业这一“税源”,二是兼顾了破产企业在重整阶段所能承受的税收负担。
      (三)综合运用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1.从旧兼从优原则
      从旧,是指进入破产程序前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沿用,不因破产企业未及时办理优惠申请手续而终止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但税收优惠政策终止的除外。比如高新技术企业,由于企业运营发生障碍而未及时进行认证,但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故应准予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优,是指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税收优惠政策发生有利于破产企业的调整,应适用有利于破产企业的优惠政策。比如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从加计扣除50%调整为加计扣除75%,应适用加计扣除75%的标准。
      2.综合运用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破产企业也有创新企业与传统企业之分,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等因素对破产企业采取不同方式、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政策,综合运用降低适用税率、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减免税、加计扣除等各种优惠政策。
以【例1】、【例1-1】、【例1-1-1】为基础分析该企业因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产生的税负在2018年度、2020年度应予纳税的情况,并假定该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假设:重整期限为2年,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5%,应纳税所得额减按30%计入,该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递延期限为8年,前四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入10%,后四年计入15%,从2017年10月重整期满起算),不考虑其他因素。
      (1)【例1-1】所示的6500万元在不符合会计准则而未列入财务报表,不予确认为营业外收入,故债务重组利得应减少6500万。引入重整投资人时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500万(即12500-6500)。
     (2)2018年度,由于该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且仍处于重整期间,故该业务在2018年度不需要纳税。
     (3)2020年度,重整期满,按照递延纳税政策,该企业因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50万(8500*10%);因享受应纳税所得额减按30%计入的税收优惠政策,故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55万。因该企业的适用税率为15%,故该业务在202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38.25万元(255*15%)。
      (4)基于上述分析,该业务共产生企业所得税款382.5万元=153万(38.25*4年)+229.5万(8500*15%*30%*15%*4年)。与【例1】计量的3125万=1.25亿*25%税款相比,笔者建议的处理规则不但在税款金额上大幅度降低,而且纳税期限从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这一时点调整为重整期间2年(0纳税)+递延8年纳税(前4年每年10%,后四年每年15%)。
      这样的处理规则,无疑是在破产法与税法之间嫁接了一道桥梁,既鼓励破产重整投资人积极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以挽救破产企业,又避免破产企业陷入清算致使“税源”减少,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两者的平衡。
      七、综合意见

      引入破产重整投资人时所涉的企业所得税业务处理是破产法与税法的交叉课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该业务之处理并无直接而明确的规定。现有实践操作亦缺乏合法性与稳定性。为兼顾平衡破产法与税法所保护的相关法益,笔者认为应从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认清破产企业现状所能带来的税收效益是十分有限的这一大前提,厘清财税领域与司法领域的脱节点,引入资产损失扣除制度,采用统一的核算标准,综合运用递延纳税、减计应纳税所得额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寻找破产法与税法的平衡点。在保障税款征收合法与准确的基础上,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尽力挽救破产企业,实现破产法与税法各自的价值。

 1.王欣新:《税收破产债权确认中破产法与税法的适用选择》,载《人民法院报》2021617日第7

 2.王晓雪:《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093月(总第198期)。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