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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处安放的灵魂——法律职业的理想、危机与构建
作者: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 林鑫   日期:2021-04-08    阅读:2,055次


【内容摘要】法律职业具有公共性、专业性和自治性三个特征,这三个特征分别对应了法律政治家理想、法律科学化理想和职业共同体理想。受“经济基础”的影响,在西方世界,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职业出现了危机:商业化使得法律职业失去了公共性的特征;分工专业化引发了“劳动异化”,使得法律人变成了社会机器上的一颗齿轮;基于自治性的共同体又容易陷入“幻象”。这些因素使得法律职业出现“非道德化”的困境,并丧失了职业的本质。中国的法律界面临着“历时性”和“共时性”的双重危机:一方面,西方世界已经出现的危机我们未必不会出现;另一方面,因为文化、国家、市场以及群体本身的不同,我们所追求的法治仍生根艰难。作为制度安排的法律职业,职责在于转述事实、解释法律,而基于当事人利益对法律作出“偏颇”解释是律师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实现专业化分工和知识共享、交换,提升整体的法律专业性,也有利于找到法律人的价值归属感。最终,法律职业的构建仍应当以正义作为核心,这也是法律的本质要求和职业自豪感的来源。

 

 

【关键词】法律职业 职业危机 职业构建 职业认同

 

 

在世界范围内,法律职业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律师与医生、牧师被并称为“三大最古老的职业”。然而,作为舶来品的法律职业,在中国却刚刚生根发芽。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现代法律职业的形成受到了清朝末期“会审公廨”与“治外法权”的巨大影响,至于现行的律师制度更是只能追溯到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在短短的40年时间里,中国的律师人数已经从当时的200多人增长到了2018年底的42.3万人

人数的增长并没有使得法律职业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认同。一方面,社会对律师仍呈现高度的“不信任”。不仅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四面受敌,连法官、检察官也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待遇和社会尊重,也无怪有学者感叹“中国漫长的古典社会没有孕育出一种具有正当性和专业化的法律家阶层”。另一方面,我们确实未出现成型的法律职业主义体系。对法律职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屈指可数的几位学者中,至于身处的法律职业之中的律师、检察官、法官群体则更鲜有较为成熟的研究。这种困境使得法律人长期缺乏职业自信——既无法从职业外部获得社会认同,也无法从职业内部获得自我认同。长此以往,法律人在职业生涯中越来越难以找到内在的职业自豪感和满足感,让法律人不禁自问“灵魂何处安放”。

 

一、作为理想的法律职业主义

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必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维护人权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奉行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其活动有别于追逐私利的营业;(2)在深厚学识的基础上娴熟于专业技术,以区别于仅满足于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3)形成某种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身份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自治性团体,以区别于一般行业。这三个条件表现为法律职业公共性、专业性和自治性三种属性。这三种属性分别意味着法律职业的三个不同角度的理想:公共性意味着“法律政治家”的理想,专业性意味着法律科学化的理想,自治性意味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想。

(一)公共性——法律政治家理想

“法”一词自产生就与“正义”无法分割,查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地讲到“法学是研究善和正义的学问”。因此,作为法的实际运用者的法律职业,就应当以幸福的性质、道德的根基乃至一切的真和善作为职业的要求,所以法律职业天然就应当具有公共性。季卫东教授指出:对于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这种“公共性”要求法律职业应当是“一群具有丰富的实践智慧和特殊的说服力的人士,具有献身于公共事业并且非常了解人类的局限性及其政治结构的人士”。换句话说,公共性意味着两方面的特点:其一在于具有献身精神,关注公众利益,并能为其牺牲自己的利益;其二,具有特殊的才能,能够发现公众利益并作出这些利益分配的安排。因此,法律人不能把自己的精力完全放在满足客户的个人需要上,而应该对公共利益感兴趣,要带领人们去谋求公共利益并在实现这些公共利益方面发挥自己的领导才能。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职业的公共性并不排除法律人“获取”利益,有时候甚至可能还需要较高的经济收入,但赚钱维持生计只是一种“纯属附带性”的作用。

(二)专业性——法律科学化理想

由于法律职业需要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因此法律职业具有显著的专业性。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并非指分工的专业化,而是一种“通才式”的技艺。这种专业性是指法律职业与其他一般的行业相比,更需要深厚的知识体系,这意味着法律职业需要专门的逻辑、解释、语言、历史、价值,而这需要经历一系列培养才可以获得。

自人类文明伊始,法的理念就存在于人类文明之中。对于其他很多知识和技术而言,尽管也有演变的过程,但现代的知识和技术仍可以脱离过去的知识和技术而独立存在。例如,爱因斯坦提出相对论也受经典力学的变革,但相对论本身完全不需要以经典力学作为基础。与此不同的是,法律具有明显的历史性,这种历史性构成法律内在的价值和权威。无论是在判例法国家还是成文法国家,现行的法律都无法完全脱离历史法律的影子,无论历史的法律是否最终正确——即使我们反对这个历史法律,但反对的理由也必须被考虑在内加以权衡,而权衡本身也构成法律人审慎判断的一种表现。

法律的这种性质造就了法律职业专业性的两个方面:一方面,“生产法律人”的过程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另一方面,“法律人的生产过程”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工业革命使得“科学”的理念深入人心,原先依靠于神学联姻的自然法式思考受到了来自“科学”的严重挑战。知识和生产方式的变化使得“科学”的法律成为了一种被期待的理念,这就衍生出了法律科学化的理想。这种理想源自于这么一种信念:用以确定法律结构的特殊智慧可以浓缩成法律规则的形式,并以学术的形式将其传授。法律的科学化理想坚信,对于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于法律秩序结构上的科学化改革加以解决是一种最有效的手段。

(三)自治性——职业共同体理想

自治性是职业最根本的特征。职业社会学认为,职业与一般的行业的区别在于“自主性”,即一种对工作具有合法性控制的状态,一个职业只有获得了对决定从事其职业工作的排他性权力时,才具有稳固的地位。结构学派和垄断学派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学派。结构学派认为,职业化的过程需要经过培训体系、职业团体、规章制度、道德准则等各种结构性制度而建立,而作为一个过程的职业化是通过“资格性协会”而传播到各个行业的。垄断学派则认为,职业化的关键首先在于职业教育对“生产者的生产过程”的垄断,并通过对服务市场中的收入机会以及职业位阶中的地位与工作特权的垄断来巩固职业的社会结构。

与此同时,自治性也是公共性和专业性的必然后果。一方面,法律职业的专业性使得法律知识很难被外行人所掌握,无法期待外行人作出公允的判断,如果任由外行人对法律知识以及法律服务进行评价,则会变成瞎指挥”的情况;另一方面,法律职业的公共性又要求法律职业必须以正义作为基础,因此必须对职业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管。

(四)小结

从职业价值出发,法律职业必然要求公共性特征;从职业社会学出发,法律职业必然要求自治性特征。这是法律职业研究的两个路径:公共性是建立在古典“贵族责任”和自然法精神基础之上的必然要求,自治性是建立在社会现实基础上、为了强化职业地位的必然要求。专业性同时具有自然价值与社会学基础的属性,也在价值与现实之间起到“润滑剂”的作用。这三种属性分别代表了法律政治家理想、法律科学化理想和职业共同体理想。因此,尽管这些职业特征与职业理想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甚至有自我吹嘘之嫌,但这种形象却对于律师的理想以及社会评价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这些特征“共同赋予了法律实务一种尊严,这种尊严是法律职业自豪感的源泉,也是他确信他为之所做的工作构成了一种负有特殊价值的生活方式的源泉”,法律职业主义文化与建立在职业主义文化之上的法律人“自我认同”便如此建立。

 

二、职业的危机——现实主义的变迁与困境

(一)职业的变迁

大量的实证资料表明,1972年“水门事件”后,美国律师界陷入了“一场职业理想堕落、自我形象不佳、社会评价愈加低下、执业环境恶化的困境之中”。这种形象的变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在商业化冲击、对抗制的法律程序、缺乏公共监管的职业自治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形成的。进一步的,这种变迁的根源在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化,而法律服务作为上层建筑只能被动地适应。如马克思所述,“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

二战以后,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期,其中具有资源优势的企业在这波自由竞争中越来越处于强势地位。在2000年左右,律师业已经分化为较为明显的“两个半球”——为大型企业服务的律师与为个人服务的律师,但律师被其大型企业客户所控制的程度却是前所未有的。这种现象导致律师只能被动地改变自身的服务方式以满足客户的需要。值得警惕的是,在法律职业内部,恰恰又是这类有资格“为大型企业服务”的律师才是对职业结构、职业地位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半球。为了适应这种“被支配”地位,加上对抗式的法律程序本身,法律职业伦理从也演化出了“枪手理论”、“党派原则”、“中立原则”、“非课责原则”等理论。可以看到,此种变迁具有明显的工具主义倾向,使得曾经具有明显价值色彩和道德性的“伦理体系”,变成了一套强调操作性的“行为准则”。

(二)职业的困境

1. 公共性与商业化困境——从贵族沦为商人

就法律职业而言,商业化冲击是影响最为深刻的。这种“深刻”表现在:一方面,商业化冲击是一种法律职业无法凭其自身力量可以抵抗的冲击;另一方面,商业化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与古典法律职业所追求的公共性之间存在激烈的冲突。

作为一种反抗,法律职业内部也形成了规模巨大的律师事务所来试图获取与大型企业相抗衡的谈判权。然而,这种巨型律师事务所本身却更受经济学规律的影响,功能性分工、科层制管理以及对经济的需求——毕竟律师事务所首先必须通过获取利润而生存,而这种需求在巨型律师事务所中更为明显。因此,巨型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不但无法与该些大型客户相抗衡,反而使得商业化加剧、律师形象加速崩塌。

尽管很多法律人仍坚信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很强的“定制”性,但毋庸置疑,绝大多数的法律服务已经变成了一种具有可替代性、无差别化的商品——这就意味着消费者几乎仅凭价格来决定是否购买法律服务。法律服务的商品化也意味着法律服务几乎完全受市场规律的决定“法律市场日益增长的竞争特点使律师们感到自己就像小本生意人,而不再是当年骄傲的职业者……工艺的愉悦和行会的安全,如今都落花流水春去也。”

尽管许多投身律师行业的人在一开始都怀有理想的职业主义信念,想通过自己的知识和工作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这种曾经被法律人积极追求和敬仰的职业精神与职业伦理在市场规律面前不堪一击,法律职业从“贵族”式的职业文化沦落为一种 “以财产的多寡论英雄”的商人文化。

2. 专业性与劳动异化困境——“通才”抑或社会的齿轮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庞大以及法律人所面对的现实问题的日益复杂,法律人很难再像克罗曼教授所要求的那样保持“审慎判断”同时,还能够提供“通才”式的法律服务。同时,作为接受服务的客户也希望律师能够提供更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于是,在20世纪上半叶,绝大多数律师把自己定位为全才律师,并以此作为“专业性”的标准;而到了今天,大多数律师都愿意吹嘘自己在特定领域的专业化,并以专业化作为获取竞争优势的资本。这种功能的变迁在工业生产中也得以印证:早在20世纪初期,美国汽车生产商福特公司就已经验证了“流水线”生产方式的成功性。

“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高度劳动分工之下,人逐渐被异化为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而失去了充分实现其人性和主宰其命运的可能性”“劳动从人的自由自觉的和创造性的活动蜕变成外在的、强制性的、自我折磨和自我牺牲的谋生活动”。反映到法律职业领域,法律人从高度的自我支配状态变成法律服务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齿轮”,成为了产品的附庸。这也正是马克思理论中的“劳动异化”问题。这种异化的结果使得“大部分律师和律师助手最后都成为公司职员式的角色,整天都在处理着大量枯燥乏味的工作……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使得大部分律师与普通企业的雇员毫无区别”。在这种状态下,虽然律师的收入可能会不断增加,但他个人的快乐却不会明显增加——甚至减少,而通过工作来获得成就感或者事业满足感,几乎成了一种奢望。

 

3. 自治性与共同体“幻象”困境——基于幻想的共谋

马克思·韦伯认为,“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可以在其背后发现有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不例外。然而,社会学研究表明,某个“场域”的游戏参与者,随着他们的投入增加,会引导自身将场域“构建成一个充满意义的世界,一个被赋予了感觉和价值,值得去投入、去尽力的世界”。布迪厄把这种拟制的意义称为“幻象”,这种“幻象”是一种群体的、超验的信念,能够使参与者“觉得”自己的信仰和付出是有价值的——而客观上是否有价值则无关紧要。

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是一种“基于幻象的共谋”。当然,这种“幻象”的出现本身并非必然是坏事,一方面这可以使法律人获得法律职业的价值归属和职业认同感,另一方面也可以稳固职业自治性。然而,由于这种“幻象”是基于信仰所维系的,这就产生了两方面的危机:一方面,一旦“幻象”破灭,参与者将陷入极度的价值虚无状态;另一方面,由于“场域”本身的高度自治,在“场域”中拥有较多资本、具有统治地位的参与者会根据自己的的利益和位置,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调节这种“幻象”,而“正统”与“异端”仅仅是支配者对游戏规则的垄断权问题,新的参与者要么服从这种“幻象”而被支配,要么就将被视为“异端”

4. 职业伦理与非道德性困境——价值的空洞

前述三对矛盾通过相互作用,将法律职业伦理引向了另一个棘手的问题——职业伦理。与社会大众相比,法律人所面临的伦理冲突更为激烈,因为法律人的“职业本身就是要解决价值冲突和利益矛盾”

商业化的冲击容易使法律人“一心想着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毫不关心争议的实现”,劳动异化现象容易使法律人不可能也无必要去关注法律的整体价值和运行状况。在这种背景下,与低效率地通过复杂的道德逻辑来个案判断“什么是正义”相比,法律人更关心的是通过一系列非道德性的行为规范来快速判断“什么不能做”。几乎所有的法律人都试图摆脱公众道德束缚,以减轻道德愧疚感——这种需求在大型律师事务所中显得更为迫切。然而,在法律行业内部,这类大型律师事务所是处于资金、人员、权力优势地位“半球”,很容易影响职业共同体中的“幻象”。一旦这种观念成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幻象”,那么对于共同体中的成员而言,这种观念就是绝对正确的。

“非道德性”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法治的自治、司法的独立以及法律人思考的公正性,也为了克制自己将自我道德强加于他人。然而对当事人道德自主性的过度尊重,反过来使得职业伦理的自主性余地变得很小,职业者必须将自己的道德判断包括对普遍正义和公共利益的追求理念予以隐藏。由于过度寻求“道德无涉”,法律职业陷入了“价值空洞”的危机。

(三)小结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职业无法摆脱被“经济基础”决定的命运,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发生巨变的同时,法律职业出现了巨大的危机。一方面,法律职业遭受到了商业化与劳动异化的冲击,出现了“非道德化”的职业伦理倾向。克罗曼教授所认为的作为法律人自豪感源泉的公共性、通才式的技艺、自主判断力、与传统的历史关联性等四个法律职业的特征正被“私有化”、“专业化”、“疏离化”和“遗忘”四股力量所消失殆尽。另一方面,基于“幻象”产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已经无法实现“控制生产生产者”和“控制生产者的生产”来实现对职业的高度垄断。因此,无论是古典的“法律政治家理想”对法律职业的憧憬还是社会结构学对“职业垄断”的描述,在现在看来均近乎崩溃,这也正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危机

 

三、中国式的职业难题

(一)法律职业的本土不适性

一种制度的建立与文化、国家、市场等具有极大的关联性。西方法律职业兴起的一个很大原因就在于他“左右逢源”的特殊环境,但这些因素在我们的传统社会中难以找到。

1. “礼”文化的道德控制

中国社会长期处在“礼治”的状态,主张“礼之用,和为贵”的“无讼”观念,很难看到“法”的背影,难以形成“法”的意识。在这种背景下,法律职业很难形成社会认同和价值正当性的根基。在西方看来用以保障人权、体现司法民主和法治精神的律师制度,在我们国家却有着“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的文化渊源。

费孝通在其《乡土中国》中讲到“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在乡土社会中还是保留着对法律的排斥,并因与道德理念不符,甚至把司法机关当做包庇恶的机构”。中国几千年文明建立起的通过精神价值和道德价值的社会控制系统过于强大,使得只能给与法律以一个相对低下的地位,况且司法机构也更愿意承认自然秩序和道德准则。

2. 国家理性化与权力割据

法律职业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理性化过程和职业化过程的形成时间:如果职业化过程早于现代国家理性化的过程,国家对职业生活的干预相对较弱,法律职业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如果现代国家理性化过程早于职业兴起的地方,则国家对职业生活的干预则相对较强。在中国,与国家几千年的理性化程度相比,法律职业兴起仅是最近三四十年的事情。因此,决定中国法律职业结构性变革的关键不是作为经济基础的市场,而是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意志。从变迁的角度看,律师职业历经了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后来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再到现在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身份转变,这种转变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变革;从现状的角度看,由于国家权力行使的割据状态,形成了“边疆”、“战场”、“高端”、“后院”和“雷区”五个相互割据的法律服务领域

3. 需求端与供给端的双重难题

如果说国家意志在根源上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结构,那么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成长速度。实证研究表明,人均真实GDP、第三产业的百分比等都对法律职业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从需求端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城市化的推进、人口的大量流动,曾经在“熟人社会”行之有效的道德控制系统已经逐渐瓦解,无法继续适应逐渐形成的“陌生人社会”,取而代之的则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但这种过渡仍未完全完成。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资本对于法律职业天然地具有“工具化”需求,这种需求使得资本更需要职业法律人提供“社会齿轮”式的服务。

从供给端来看,在国家权力的高度割据下,专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多种典型的法律服务形态并存于社会。更广泛的看,这一群体还包括商标代理人、注册会计师、职业破产管理人等专门领域内的法律服务提供者,以及像“公民代理”、“黑律师”等不受职业伦理约束和监管的法律服务提供类型。多种职业形态并存使得供给端的竞争更加激烈,而多种职业伦理和监管体制并存的状态容易使竞争出现不可控的状态,并且容易演化为“劣币淘汰良币”的结果——毕竟通过一系列职业培养的职业法律人受到了职业伦理的约束和主管部门、自治协会的监管,而几乎没有经过职业培养的“公民代理”、“黑律师”反而可以不受监管和约束。

4. “贵族”到“草根”

与西方的法律职业相比,我们的法律人构成也有着极大的不同:一方面,西方的职业法律人形成于“贵族阶层”,天然地就有极高的社会地位,同时也承担着贵族责任,扮演着“正义的卫道士”的形象;我们国家的职业法律人具有显著的“草根性”,几乎无法触及政治的核心。另一方面,在西方,久远的职业历史基本形成了一套完成的职业培养、许可、管理、惩戒体系,并有着相对完善的职业伦理制度;在我国,既没有形成良好的法律人思维,也没有形成完善的职业伦理。这些区别使得短时间内法律职业无法快速提升整体的职业形象,也难以获得社会认同。

(二)双重的职业危机

由于文化、国家、市场以及法律人群体本身的不同,如果说西方世界正面临法律职业危机的话,那么我们国家法律职业正面临着双重危机:一是法律职业主义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格格不入而遭到排拒;二是法律职业丧失了职业精神而发生蜕变。这种危机具有“历时性”和“共时性”的特点:一方面,中国的法治进程正在努力实现很多西方早已完成的目标;另一方面,出现在后现代西方法治中的去伦理化、逐利化等公共性缺失的后现代性问题也未必不会在中国法律进程中出现。

现代西方法治表现为一种以超乎实体之外的以自然法为终极价值的法律秩序体系,并注重程序正义;而中国式的法律表现为通过立法者赋权而形成以儒家哲学为终极价值的情、理、法分立且循环往复的“太极”式法律秩序体系。中国法律职业三十多年高度割据的一个文化层面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和民众都并不把法律职业视为一个像医生、工程师那样具有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的职业,总认为“人民群众的意见比法律还厉害”

2000年前后,从法学家群体中开始掀起“法治”、“平等”、“权利本位”等重要理念的浪潮,并提出“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理由优于结论”等与中国传统文化相冲突的重要论断,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形式理性的道德不涉”、“为权利而斗争”、“通过诉讼机制来创造规则”、“基于法律自主性的法治”等四方面的主张来构建一个法律共同体“幻象”。

这些试图将法治思维与德治思维相分离的呼声可以视为法学界一次拨乱反正,使得中国的法治进程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质的飞跃。然而,我们从现在回顾这个过程可以发现,这种缺少文化根基和伦理约束的法治理念,形成了另一个的矛盾:一方面,在社会大众尚未广泛接受法治思维的情况下,职业法律人既试图将现代法治的“去伦理化”、“形式理性”作为挡箭牌,又在日常执业中不遵守基本的道德伦理底线,这使得职业伦理与大众道德的冲突更为激烈;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源出宗教、经济、政治、文化,且尚未经过长期酝酿和传承的视服务公众为己任的“职业主义”传统,又“提前”受到了商业化的冲击,这使得律师阶层在尚未成功塑造品味和形成社会认同之前即已“堕落”。

 

四、法律职业主义的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的职能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意味着律师职业的当事人代表功能、司法角色功能和公共性功能。律师职能的实现需要建立在一些特殊的基础之上:在一个开放的、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现代社会中,这种资源来自于广泛的社会认同和充分的法治状态,来自于律师业自治的传统、法律家共同体的存在以及律师所掌握的为高度分工的社会生活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实践技能;在律师制度重建之时的中国社会,缺乏社会认同以及法律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还没有具备足够的权威。因此,分析法律职业危机的目的不在于照抄西方的法律职业体系,也不在于必然以恢复曾经的职业价值为目标,而是要构建与中国当前的国家、社会、市场以及文化根基相适应的法律职业主义体系,最终形成法律权威并使法律职业获得社会认同和自我认同。

(一)角色分立下的正义天平重构——“橡皮筋”理论

中国的三大诉讼制度均建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律师的功能自然也围绕着“事实”与“法律”展开。然而,律师在处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时应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法律问题,律师的职能在于“解释”;对于事实问题,律师的职能在于“转述”,原因在于律师并非事件的亲历者,只能和裁判者一样根据两造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来作出判断。

很大程度上,社会对于律师的负面评价正是来自于律师对于事实问题的“构造”。因为当事人对事实是否真实有能力作出判断,一旦律师“构造”了不真的事实,很容易使律师以极端不诚信的形象展现在公众面前,严重的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问题的判断不是像事实问题那样“是与非”式的判断,而是涉及复杂的价值判断与权衡,这也正是法律职业的“专业性”以及律师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然而,这里的矛盾在于:一方面,作为职业法律人角色的律师应当积极追求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作为代理人角色的律师又应当对法律作出倾向于当事人的“偏颇解释”。

解决这对矛盾的关键在于认识司法过程的性质。法律的推演虽然表现为三段论形式,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逻辑三段论演绎,而是一种基于良知的衡平,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交错往返的过程。由于法律不可能做到“万物皆备于我”,并且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化的价值规则,所以在对具体案件的运用时,往往具有较强的弹性,甚至出现不同价值的相互冲突。因此,司法的过程就是法官在不同的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过程,这个过程就好像在“橡皮筋”上寻求一个中心点一样困难。此时,律师对于法律各自进行“偏颇解释”就好像各自拉紧了橡皮筋的一段——这就使得橡皮筋的中点更容易寻找,而法律的平衡点也就此显现。

因此,对律师而言,职业伦理的精髓在于通过为客户服务的方式来实现和维护社会公益以及正义,律师对法律偏颇解释的过程正是司法角色分立下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

(二)专业化的异化与共同体的幻象

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分工是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这种分工有助于快速提升法律服务整体上的水平。虽然高度的专业化使得法律人丧失了作为个体的独立价值,成为社会大机器上的一颗齿轮。然而,正如马克思评价劳动异化一样,这是一个社会发展必然需要经历的过程。因此,我们并不是要排斥分工专业化,而是应该关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现阶段,如何在专业化的背景下尽可能让每一个体获得价值感和满足感;另一方面,在很久的将来,如何实现“共产主义”式的专业化共享。

解决上述两个问题需要回归法律共同体的构建。马克思·韦伯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前文指出,这种价值共识很可能是基于一种“幻象”。但不可否认,由于在职业共同体内部推崇“同质”的语言、解释、利益、价值和认同感等,所以职业共同体幻象有助于职业人找到归属感,并实现自我认同。

经济学规律表明,交易可以使每个人的状况都变得更好。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会发现,专业化分工后,个体与其他人的知识共享、交换不仅不会损害自己的利益,而且可以提升自己的效率。进一步的,这可以再促进个体的专业化,进而实现分工专业化与知识共享、交换的良性循环。从宏观上看,这个过程表现为法律服务整体水平的快速提升。

(三)正义与公共性的精神——价值认同感的根基

柏拉图认为,每一种职业都有自己所追求的价值,而这种职业的目的天然的就是寻求和提供这种价值。一个伟大的法律人的目标,如同他所支持的法律的目标一样,是正义;正义在本质上是无私的,因为他考虑到所有人的利益。具体而言,法律人的工作是与法律制度的适正性、法律规范的公平性、法律所确立和追求的价值等公共利益直接相关。

另一方面,法律赋予了法律人伦理豁免权、发言豁免权、保密权、自治垄断权等职业特权,这使得法律人在面对法律问题时能够游刃有余。一种特权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必然有其对应的“责任”,而律师特权的正当性就在于对正义的追求和对公共责任的承担。历史上,法律职业正是通过为公共承担维护正义的承诺及其实践,获得了这种无视大众道德的职业特权

因此,法律职业有别于一般的商业行为,客户可以购买的法律人的忠诚是有限的,法律职业的义务不是为了满足客户不可告人的目,而是有追求正义的特殊义务——法治、诚实、公正的核心价值。如今,法律人自我认同感和满足感的缺失,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法律职业偏离了对正义的追求,而这本“职业自豪感”的来源——作为一个职业成员的高度自我认同

(四)结语

“凡一种文化值衰弱之时,为此文化所化之人,必感痛苦,其表现此文化之程量愈宏,则其所受之苦痛亦痛甚,迨既达极深之度,殆非出于自杀无以求一己之心安而以尽也。”法律人之所以缺乏社会认同感与职业认同感,大概也是因为法律职业文化的缺失。法律职业制度的构建正是为了形成这种职业文化,使得身处其中的每一个职业人都能从中获得满足感和认同感。这种职业的构建需要以中国传统文化为基础,将国家、市场以及共同体协调与组合。

在司法角色分立的系统中,裁判的过程就好比在橡皮筋上寻求中点,律师对法律作出倾向于己方当事人的偏颇解释本身就是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也是职业伦理的要求所在。在分工专业化过程中,我们将人当做了机器的一部分,当做了社会大机器的一颗齿轮,这种方式使得知识交换变成了可能,但它也“切除了个人的道德、感觉和宗教功能”、“忽略了思考、德行、牺牲、美丽与和平”,这加速了法律人的自我迷失,牺牲了高贵的职业精神。尤其在中国传统社会本身缺乏法治精神与法律职业传统的情况下,这种危机就更加明显。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幻象”,以满足法律人的个人价值需求,并从中获得精神的慰藉。

在职业构建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保持对正义的坚守和追求,这也正是法律职业的精神所在,法律职业不应仅为一己之私利而离群索居,而应为了回应人类内心的原始渴望而产生和存续,这种职业精神“曾激励众多伟大人物热爱、研究、教授、实践和建立法律的意图、神圣和灵感”。当然,精神的东西只能以精神的方式实现,让法律职业的精神融入灵魂深处的方式,唯有虔诚地信仰。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