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违规行为处分指导意见(试行)
日期:2023-09-15 阅读:752次
(2016年6月25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违规执业行为的惩处工作,统一各地对违规行为的处分标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律师(包括陪同会见的律师,下同)在会见过程中,对明知是同一案件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还参与会见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三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擅自带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的家属、亲友或者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参与会见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四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擅自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及其他人员传递书信(供律师使用的本人申辩、上诉、申诉等材料除外)、衣服、书籍、钱财等物品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给予训诫处分;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处分。
第五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提供食品、药品、酒水、饮料或其他生活用品等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违禁物品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处分。
第六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提供香烟供当场吸食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数量或次数较多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或会见场所明示禁止吸烟仍提供的,给予训诫处分;提供香烟供当场吸食被发现制止后不改正,或者一次提供香烟数量在20支以上,或者提供打火机,或者传递、夹带香烟带入监室,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七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携带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器械、刀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违禁品进入看守所,给予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八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擅自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移动通讯设备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使用的,或者在会见过程中擅自通过手机免提通话、QQ、微信等通讯手段连接外界人员,泄露会见过程的,给予训诫处分;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九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擅自对看守所监管工作人员、看守所内部的建筑构造、安防、警用等设施装备、合法执法管理活动等进行拍照、录像影响看守所安全管理的,给予训诫处分。
第十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未与看守所人员办理好被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犯的移交手续,擅自离开看守所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公开谴责处分。
第十一条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有其他严重干扰或危害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本指导意见处分。本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事项,按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办理。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