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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起源、法典规定和未来预测
日期:2020-08-10    阅读:5,069次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于很多民法制度有了更新或者修改,不当得利制度也不例外。

当然,准确地说,民法典是对理论上或者实际生活中的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上进行了吸收和整理。本期我们就来简单的聊一聊民法典上的不当得利。

笔者仍将大致遵循制度起源、法典规定和未来预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介绍。

罗马法、民法通则上的不当得利和制度意旨

1.罗马法虽有表,但尚无里

在罗马法中,不当得利被理解为准契约。由于契约是应当以当事人间的合意为前提,假如当事人间对某一项事务没有一致的同意,自然不能称为契约。

然而,实际生活中,又总有些事情,当事人间并没有同意,却产生了和缔结契约一致法律效果,且已经上升到需要法律加以调整和规制时,这种情况就可以被称为准契约。

在罗马法上,准契约一般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其他准契约几种类型。

严格来说,罗马法也没有把不当得利具体地规定为一项制度。而是在长时间的社会生活、诉讼、敕令、法典中对它的构成要件、后果等内容针对不同种类的“损人利己”进行了一些规定。

例如,《十二表法》只是规定了果实落在了邻人的土地上时,果树的所有权有权取回果实。之后,大法官又通过裁判允许丢东西的人提起“请求返还诉”(condictio)。再之后,又确定了“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的原则。再往后,优帝一世编纂法典时虽有规定但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

2.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并不详备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规定: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中则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可以说,我国原先针对不当得利制度性的规定仅仅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概念以及后果,这当然无法满足社会实践需要。

于是司法判决中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和学者所进行的研究观念在个案中进行了相应的裁判。所以,民法典将裁判理念和学者研究进行了整合和吸收。

3.制度意旨:为了调整价值的正常流动秩序

究其制度起源,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和意旨之所在,是为了保障正常的物的价值或者人身利益的正常流动秩序。

从反面来说,就是为了调节因为价值产生了不当移动时,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的问题。

从根本上说,不当得利不很关注失利人或者得利人的某些得失。不当得利更关注:价值是如何流动,在不当流动时谁需要负责,如何让其回归本来的流动范式中的问题。

我们只有在这个本质意义上理解不当得利,才能够更好把握不当得利中的一些制度性设计。否则,可能会有所误解。

民法典规定的介绍和思考

1.法条原文

民法典中对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三编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另外,在总则部分民事权利中,也以说明债权包括的内容时提及了不当得利。具体条文如下: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由此规定体系不难看出,我国民法典实际上采纳的是不当得利是准合同的概念。但是同时,也承认了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由于各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有所不同,也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关于不当得利到底是准合同还是债的发生原因以及由此产生的立法体系上的争论。

从实务观之,这种争论似无必要。毕竟,不当得利产生了债,权利人得依据规定要求返还,而它又确实是类似合同。

2.构成要件上的正反两面

正面:没有根据获得利益,他方因此遭受损失。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简而言之,只有一句话:没有根据获得利益,他方因此遭受损失。

详细解释则为,没有合法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遭受损失,且这种得利和受损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既包括不该多的多了,该少的没少。损失则恰恰相反,不该少的少了,该多的没多。

至于因果关系的理解上,一般应为直接。没有合法原因一般指法律的直接规定和当事人间的约定,还需注意当事人间的约定不应违背公序良俗。

反面:道德、之前、明知,还需加上不法原因的给付。

民法典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较好理解,且与学说一致。需要一提的是,学说中一般认为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应构成不当得利。例如,某甲贿赂官员,对官员给付财产的行为不应构成不当得利。再例如,某甲与他人通奸,某乙发现,某甲当即支付两千元,要求某乙为其保密。甲乙间似乎构成合同关系,但因违背公序良俗,某乙的所得不应构成不当得利。严格意义上说,上述两份财产,均是应予收缴的。

3.善意得利时,取得利益不存在的,无需返还。

善意得利,指得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得利益不属于自身所有。例如,甲乙二人同坐一间办公室,二人日常均饮用一样的饮料。一日,甲将其所购饮料随手置于乙的办公桌上.乙回到办公室时,误以为该饮料是自己昨日喝剩下的,遂饮用完毕。本例足以构成不当得利。

如甲依不当得利要求乙返还利益,乙援引民法典之善意得利规定足以抗辩。因为乙完全有理由相信饮料就是自己的,而饮料已经不复存在,依民法典之规定,乙无需返还饮料。

然而,一项法律制度和他项法律制度并非截然区分,往往会有交叉甚至竞合。

在本例中,不当得利制度就与基于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产生了竞合。如甲因其为所有权人,要求乙作为占有人对动产灭失承担赔偿损失,甲能否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不能。

首先,动产占有人在恶意占有时需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毁损灭失并不一概需要赔偿,一般仅在占有人具有恶意时,需要赔偿。这一内容规定在民法典的第四百五十九条。本例中,乙纯属善意占有,不存在恶意,自无需赔偿。

其次,不能获得损失,也不是毫无救济。

虽然不当得利和恶意占有制度规定如上,但是,民法典的第四百六十一条紧接着规定了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

意即在财产毁损灭失时,即使善意的占有人也应将取得的“三金”返还权利人。因“三金”已并非不当得利中的利益,故本条规定与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冲突,且对失利人亦为保障。

在所举例子中,又不存在所谓“三金”的问题,是不是说明,甲的权益无从保障了呢?是的。

那缘何法律会作出此种规定呢?这主要是前文已经提及的,不当得利关注的是价值的流动秩序,而非某一方当事人利益损失。

在善意得利中,价值的流动秩序出现混乱,无法归咎于得利人,即使失利人受有损失,法律也不问。更何况,利益已经不复存在,自不存在返还之可能。

那么又如何理解不复存在、是否需要区分特定物种类物?货币是否可以不复存在呢?篇幅有限,请大家检索(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书了解。

4.恶意得利时,返还利益且需赔偿损失

前文花了较大篇幅,阐述善意得利的后果。恶意得利的后果相对较为简单,不仅需要返还利益,还需要负担相应损失。损失包括原物的孳息可得利益。

5.无偿转走,可向第三人请求

得利人如有偿转让,失利人应可依据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得利人主张权利。

当得利人无偿转让时,失利人则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此处也可结合物权编占有之相关规定主张。

另外,无偿的理解应扩大。不仅包括是否支付对价,也包括清偿债务或者实现了其他利益。

针对该条规定,举例理解为,甲于支付宝中转账,错转五万元至乙账户中,乙属恶意得利,但是乙立即将该笔款项无偿转至丙处。甲如何实现权利?

其一,甲既可向丙主张也可向乙主张。此条规定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甲享有选择权。

其二,甲可向丙主张利息损失。因法条规定为相应范围,此处范围应包括上条规定的损失。

其三,丙如系乙之债权人,乙转款为清偿债务,不属于无偿;丙如系乙之子,乙转五万元至丙处系给付生活费,亦不属于无偿。

适用的可能和预测

1.应注意与其他制度竞合

前文多次提及,不当得利制度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所竞合。在未来的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考察制度竞合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不尽相同之处。

本文论述的结论虽在竞合状态下,达致的仍是较为一致的结果。但是由于不同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的不同,纠纷管辖的不同,适用法律上必然有所区别,应当进行必要的区分,以免当事人不能很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法院不能做出合理的判决。

2.注意举证是否得利以及是否善意得利

在日常生活中,有时权利人为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尽最大可能的将本不应承担义务的主体列为被告。不当得利领域也比较常见。

此时就需要举证自己没有获得利益,没有财产的不当增加。或者从因果关系、合法根据等角度举证证明不属于不当得利,进而无需承担权利人所谓的义务。

此外,如认为自身构成善意得利,也应注意举证。我们不否认善意得利的举证较为困难,且无法避免的受到不同法官自由心证(或称内心确信)的影响。

但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善意得利时,得利人在利益不存在时免责,善意得利人就可以从利益是否尚且存在,自己是否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得利没有根据等多角度进行举证。

3.有第三人时,不妨一并主张

现实生活中,无偿转让的例子应当并不多见。但假如发生,从权利人角度而言,为了实现权利,不妨将得利人和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防止因主体不准确产生不利于维护合法权益的后果。

(作者:潘雪松,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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