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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与适用 ——兼评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困境与完善
作者: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毛灵见   日期:2021-04-09    阅读:1,494次


 

【内容摘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是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和基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过程即是对技术特征解释的过程,功能性技术特征因其以“手段(装置)+功能”表达方式进行技术限定,在对其解释时须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和等同实施方式确定其具体权利的边界,进而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字面侵权亦或适用等同原则。但在等同原则适用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侵权判定过程中,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的“三基本”要件直接变更为了“一基本、两相同”要件,这既是对“等同的具体实施方式”与“等同原则”的混淆,也造成了对以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的技术方案和以结构等技术特征进行限定的技术方案保护的不平等,不符合专利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创新的价值主旨并导致了适用的困境,应作相应的适用调整和制度完善。

关键词功能性 技术特征 解释 实施方式 等同 

 

一、问题的由来——等同原则的区别适用

专利侵权的判定,必然要经历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与所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比对的过程。恰当的界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定专利侵权成立与否的前提和基础,通常情况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的过程,即是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的过程。功能性技术特征因其是以“手段(装置)+功能”表达范式进行技术限定,区别于一般技术特征中直接由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关系等进行技术限定的表达方式,在对其进行解释时须“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果被诉产品或方法中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内容重合,即可认定该被诉产品或方法构成相同侵权或字面侵权。为了防止竞争者为避免字面侵权而对专利技术方案引入无意义的修改进行规避,仍可进行等同原则的适用,即如果被诉产品或方法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依然可被判定构成侵权,以“试图一方面给予专利权人公平的保护,另一方面向竞争者适当告知专利权人独占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16〕1号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法释〔2016〕1号规定在将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等同原则的适用时,把等同原则要求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三基本)变更为了“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一基本、两相同)。这是否意味着等同原则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侵权判定过程中已不再适用或者说进行适用范围的限缩,即等同的原则碰到“等同的实施方式”时是否仅限于“一次等同”适用,这对以功能性技术特征为其创新成果获取权利领地的发明者而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专利制度对于激励和促进创新的公共政策考量。

为此,本文将结合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并参考美国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适用情况,以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本体探析为起点,进而探寻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进行应然的解释与适用,并尝试对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引出的问题予恰当回应。

二、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本体探析

技术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构成单元,并决定着所涉技术方案给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不论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审查还是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均以技术特征为中心进行展开的。为能更好地在侵权判定中解释和适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笔者认为有必要先从权利要求的视角来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进行本体的探析。

(一)权利要求与功能性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是专利的核心,是专利文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以精确的语言来定义专利权人排他性权利的单句,每一件专利都是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作为结束,同时每一项权利要求必须具体清楚地说明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客体,即发明人所认定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旨在提供一种合理清楚的公示,使得专利权人的竞争者知晓不侵害专利权人排他性的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模仿专利发明创造的程度。权利要求“就像不动产契约一样,契约中对该不动产的描述定义了一块地的边界,但是并没有描述这块地内部的特征(这块地是否平坦、是否有坡、是否栽种了植物、是否有建筑和水流经过等等)”。专利权人排他性权利的边界,就是通过一个个单句所表达技术特征所构筑,这些单句的内容既可以是关于结构的也可以是组分、步骤、方法、组合,亦或者是功能、效果等等。

现行《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并未就功能性技术特征作出规定,只是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明确“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也只是规定“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以及部分关于技术特征撰写要求,而是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才提到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但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内涵则是在法释〔2016〕1号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才予明确,即“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美国是在1946年的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案后,才直接增加了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规定,即“一项组合权利要求的要素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能够发挥特定功能的装置或步骤,而不需要记载其结构、材料或者动作来支持要素的描述,这种权利要求的范围应该被理解为覆盖说明书中所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等同物”。功能性技术特征是一项组合权利要求中的要素,不允许仅是记载了唯一要素的权利要求。比如一项权利要求:“一个部件:包括A,B,以及将A固定在B上的装置”则是允许的,但若仅是“一个部件,将A固定在B上的装置”就不允许。美国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基本表达范式为:方式(装置)+功能(将A固定在B上)。

由此可知,功能性技术特征表达的内容实质上还是指向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者之间的关系等技术内容,只是上述技术特征的一种表述方式,而并非是一项独特的技术存在。只是相对产品的权利要求而言,“在某一项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的验证” 的情形下进行的适用。同时功能性技术特征也排除了权利要求中从形式上虽以“装置(方式)+功能”的进行表达,但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权利要求内容本身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如导体、散热装置、放大器、滤波器等,因为约定俗成或其他原因,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直接可将他们理解为具体的物理装置,只是在“约定俗成”还不那么清晰的时候,还需承担“约定俗成”状态的举证责任。另外,如果在“装置(方式)+功能”进行表达的同时使用了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者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技术方案的,也不应将其视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来进行解释和适用,因为这些具体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对技术方案进行了限定和明确,无需再结合“具体的实施方式或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

(二)专利授权申请与侵权判定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理想的状态下,专利授权申请与侵权判定过程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是一致的,尽管专利授权申请过程中审查员更关注于待授权技术的新颖性与创造性要求。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审查员在解释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时,该“功能”是以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来解释的。美国USPTO在1994年In re Donaldson案之前,同样也未将“装置+功能”的权利要求用说明书的语言进行限制,而是从字面上理解为覆盖了实现所述功能的所有可能装置,甚至包括说明书未记载的装置。在判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专利授权条件时是基于大量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的,导致许多的专利申请被拒绝。因此,有论者认为我国现行专利申请审查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并不一致,并引发了学界的诸多争论。但正如Rich法官在其撰写In re Donaldson案的法院一致意见中认为的,法律上没有任何法条豁免了USPTO遵循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6款。我国专利法虽未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但专利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其实已明确,若将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显然我们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满足了专利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清楚”的要求。因此,我们在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边界时才须得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此外,结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其他相关规定来看,即“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等内容,也不应当理解为在专利授权审查中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与专利侵权判定中解释是不一致的,都应是指说明书已记载的实施方式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直接可以推定的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否则也如同美国在In re Donaldson案之前做法一样,将会使得大量具有创新保护价值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了专利的授权范围之外,这显然有违专利制度关于鼓励和保护创新的价值目标。因此,《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述的“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同样也应限于“专利要求的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三、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中的具体适用

被诉产品或方法中若使用了专利权要求所包含的各项技术特征,即所谓在该产品或方法中“读出”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我们就可认为被告已从字面上侵犯了该项专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字面侵权或相同侵权,但这前提是要先准确的划定每一项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不同划定可能导致所解释的内容也完全不同。同时由于语词本身存在的一定的模糊性以及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差异,确定性事实上是一个很难达到的目标,没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含义能够经得起高风险诉讼的考验和不会出现含糊或不确定性。同时由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本身的字面含义也过于宽泛,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更需要对其进行恰当解释。

(一)功能性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的划定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先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则由具体技术单元所构成,在构成一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中,既可以全部是结构特征,也可以是结构特征和功能特征并存。恰当的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专利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的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人刘宗贵与被申请人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案中,刘宗贵拥有一款名称为“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所述的调节拉杆呈U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被诉产品相对而言,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没有“套体”这个部件,同时采用了弹簧的压缩原理。最高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实现的功能是:当需要调节椅体高度时,对调节拉杆产生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紧扣。“套体”虽作为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从而认为“套体”不应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该案中原二审法院将“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而未以被诉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未考虑等同的使用,对技术特征的划定与侵权比对均不当,被最高法院责令再审。因此,在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之前,先要能够对技术特征进行恰当的划分,不同的技术特征划分将可能导致完全不同的侵权判定结果。

(二)具体的实施方式与等同的实施方式

相对于其他技术特征而言,功能性特征是以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下文将对具体的实施方式与等同的方式应如何解释和限定功能性特征进行分析。

1.关于具体的实施方式

为使功能性技术特征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清楚”的条件,专利申请人应在专利说明书中及附图中必须充分公开实现该功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关系(统称为“具体的实施方式”),否则该功能限定的权利要求属于不“清楚”,进而可能导致该专利申请无法获得授权。因此,说明书中需要对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充分披露以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说明书内容即可对该技术方案进行实现。因此,我们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时,必须先找到说明书中对应的执行所述功能的具体结构等相应描述,再进而结合相应解释规则进行解读确定。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说明书披露的某一具体的方案,并不意味该技术方案的边界就得到了明确地界定,仍还须遵循普通的法律文本的解释规则以及专利法上所特有的解释规则。法律文本解释所采用的一般性规则主要是指目的目的性解释、整体性解释,而不仅是局限于字面本身的含义。专利法上的特有解释规则包括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等,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无效宣告过程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事后不能被重新解释进入权利要求。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被解释进入权利要求。因此,在侵权判定过程中确定功能性权利技术特征对应的具体的实施方式时,对说明书中所涉及的具体技术特征解释也应当遵循上述解释规则。

通常情况下,在申请专利时允许每个发明人都是自己字典的编撰者,这在很多新技术领域尤为明显,因为在很多新技术开发过程中,可能还没有现成的词汇对其技术特征进行恰当描述,为此发明人往往必须在现有语词的基础上重新进行定义,从而确保能精确的描述其所发明的技术方案。从解释的依据来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s. 案中除了维持联邦地区法院的认定权利要求属于法律问题而应由法官进行解释这一开创性的决定之外,同时还就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创建了 “内部证据”和“外部证据” 的引入方式,认为法院要考虑所有内在的证据记录以决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如果内在的证据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就不需要再考虑外在证据。我国现行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中,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首要依据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专利审查档案等,这些资料通常也是以“内部证据”作为澄清争议用语的最佳指南。作为“外部证据”的工具书、教科书等因不存在于专利局的有关专利文件及档案中,一般只是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清楚时才被使用。

2.关于等同的实施方式

等同的实施方式是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权利要求中所述功能不可缺少的一种结构特征,除了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与“具体的实施方式”手段基本相同之外,还要求功能和效果均为相同。确定等同的实施方式和具体的实施方式都是解决字面侵权判定需要完成的事项,都是为了解释(实现)权利要求中作为限定技术特征的共同的“功能”或“效果”需要。若想要证明一项功能性权利要求的字面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必须与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手段要素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而不仅仅是非实质性的区别(或基本相同)。因此,等同的实施方式通常也被称为“法定等同”,且不需要在该专利中明确记载,只需通过基于“具体的实施方式”按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标准进行推定便可。另外,从专利授权时对权利要求的“清楚”要求来看,等同的实施方式在专利申请日这一时点就已确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还包括了当时并不存在的技术,很难想象该项权利要求如何能够满足并清楚的说明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客体——即发明人所认定的需要保护的创造发明。但此处所述的等同的实施方式,与侵权判定所适用的“等同原则”则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等同原则与“等同”的二次适用

专利权人的专有权并不必然局限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达,如本文开头所述,根据等同原则,若被诉侵权技术与主张专利保护的技术之间只是非实质性的区别(基本相同),那么即使字面上未满足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仍然会被认为构成专利侵权。实践中,字面侵权即完全仿制他人专利产品或者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行为并不多见。仿制者通常都会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技术特征做适当的调整或修改,尽管这种调整或修改在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看来无需创造性劳动成果即可实现。但如果允许他人作出使仿制产品落在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之外但仅是微小而非实质的改变,进而就可规避专利的保护,那么专利所赋予的排他性权利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专利所代表的保护和鼓励创新的经济政策同样也会被削弱,创新和发明也将会变的匮乏,等同原则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司法响应,它是在司法实践由法官所创造一个原则。“等同的实施方式”则是专利申请过程中就权利要求需具备的“清楚”的条件之一,正如上文所述,它是一项“法定等同”。

根据法释【2015】4号(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原则所谓的等同,是指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而非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物;同时“等同特征”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也就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二是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另外,为了防止防制者使用专利授权后的技术对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简单替换,将等同原则的适用的时点延长至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时。就“等同的实施方式”相对而言,若其对应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为独立权利的构成单元则为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实施方式,若其对应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构成单元则属于附加技术特征等同的实施方式,且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的时点是在专利申请之时。

此外,功能性技术特征虽以功能或效果进行技术限定,但其实际权利边界的确定仍依旧是遵循权利要求的通常解释规则,并以说明书及附图中所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即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关系等进行权利边界的限定,其本质与直接以结构等进行技术限定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区别,等同的实施方式的适用则更严格限制。而等同原则无论是适用的标准(即“三基本”要件)还是适用的情形(即侵权判定中无法满足字面侵权的认定)均完全属于不同层面的适用。因此,等同的实施方式中的“等同”与等同原则下的“等同”在具体专利侵权案件的适用过程中的两者不应混淆,更不应同一适用。

具体到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首先该规定本身文义就是不清晰的。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被诉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还是等同并不明确。若是认定相同则应属于字面侵权,但由于该规定将时间节点延长至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申请专利时”的时点可能存在不符;若是认定等同的,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已存在,则又侵入了本属于字面侵权的范围。其次,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以具体的实施方式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不存在对于功能性特征所述功能或效果的“二次等同” ,是直接将等同的实施方式中的“等同”与等同原则下的“等同”在具体专利侵权案件的适用过程中直接进行了混淆同一,若是将功能性技术特征仅适用于“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实际上已相当于直接排除了等同原则“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的适用,那么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形将非常有限,严格来说,任何的手段的替换,都可能会产生功能或效果的一定差异”。以一项权利要求包括“保温层”的发明专利为例,从该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保温层的描述及附图所公开的信息来看,该保温层包括由人造保温棉等各种有关材料制作,处于内层和外层之间,将内层、外层完全覆盖并隔离开。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个空心棉软垫,在宽度上与内层和外层相同,同时与内层和外层的左右两侧边缘连接;在长度上只有内层和外层的一半。相对于专利中保温层的具体实施方式,被诉产品显然是一种基本相同的实施方式,但两者的具体效果和功能来看,则显然不能说是相同的。若按照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则不应认定与对专利的保温层构成等同,但从实际适用情况来看,最高院却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的半块空心棉软垫在材质上与涉案专利保温层相同,在结构上也设置于内层和外层之间,在大小上虽然没有完全覆盖内层和外层,但其设置方式实质上起到了减弱热对流和热传导的作用,也能够实现保温和防烫的技术效果。虽然半块空心棉的保温和防烫效果与整块空心棉的效果会稍有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保温原理的认识,能够判断二者的差异是“非实质性”的,因此“空心棉软垫”与“保温层”构成等同。显然,最高院在该案中又是以功能和效果非实质性不同为适用标准,具体的适用与解释规定存在明显不一致,这对于根据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威性不得不说是一种损害。

(四)“等同”的适用建议与完善

综上,为了解决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所存在问题,笔者建议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将“等同的实施方式”与“等同原则”回归各自原位,即先通过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的实施方式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解释以确定其权利的范围(即等同的“一次适用”),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无法落入字面侵权的范围,则再进行根据等同的原则进行等同的“二次适用”。由于最高院在法释【2015】4号(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中已经规定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具体在对法释〔201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时,如果被诉功能性技术特征与功能性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认定为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同便可,其余则继续留给法释【2015】4号(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来解决。如此,既可最大限度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以促进和保护创新,也体现了法律“平等”适用这一核心的社会价值。

四、结语:回归创新的激励与平等保护

围绕着专利的任何制度设计都应是为了能更好的在创新保护和公众合理使用技术之间划定一条更为清晰的界限,既让发明者可以充分享有其创新成果并以此激励更多的创新,同时也让公众可以在专利的边界之外能够合理的使用现有技术成果及为后续的创新预留一片自由的领域,而不是让专利的拥有者产生不清的预期,甚至人为的制造对于创新保护本身不平等,更不是让公众在进行合理的使用现有技术以及试图进一步创新的同时却因制度边界的不清而畏缩不前甚至无端踩进侵权的雷区。由功能性技术特征还是其他技术特征进行权利要求的限定系因发明技术本身的特点所决定,或者有时更是发明者技术保护方案的选择自由,恰当的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予平等保护,既是充分保障专利权人创新权益激发后续创新的需要,同时也是确保公众对于公有领域技术合理使用的需要,进而以实现专利权人权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良好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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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灵见

   13566885961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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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