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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制报:我省律师盼出台司法解释破困局
日期:2013-05-23    阅读:2,223次

新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不少 这些困惑你碰到了吗?

我省律师盼出台司法解释破困局


 

本报记者 郁燕莉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已近5个月,记者采访发现,律师们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法律适用困惑。近日,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楼韬向记者展示了一份《律师就<新民诉法>实施后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汇总》,称是对新法实施以来的总结和思考。
  “新民诉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时解决民事纠纷,有重要意义。但是,新法中很多条款,在具体实务操作中,还有一些完善的空间。”楼韬建议,就新民诉法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增加其可操作性。

  一问:调解优先,会否导致“久调不决”?

  杭州的李律师,最近代理了一个经济纠纷案件,双方有30多万的工程款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办法官首先组织双方调解。之前双方为这事已经扯破了脸,当事人觉得没有调解可能性。站在调解优先的立场上,法院还是请双方冷静思考一段时间。
  新民诉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是首次明确调解相对于判决的优先地位。
  “民事案件立案前调解几乎已成为法院办案的前置条件。”李律师觉得,对当事人而言,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延迟了立案时间。
  对此,楼韬认为,调解和判决一样重要,不能因为“调解优先”而有所偏废。换句话说,法院不能为调解而调解,防止“调解优先”变味成“久调不立”、“久调不决”。
  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是否调解、如何调解等都是由法官说了算,这里面还有很多细节问题有待释疑。比如,在实际操作中,什么样类型的案件可认为是“适宜调解”,有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法院对调解的期限如何把握?当事人拒绝调解,以何种形式向法院提出?如果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当事人如何救济?
  遗憾的是,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亟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二问:电子证据,怎么采用?

  微博私信、手机短信、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新民诉法实施后,这些电子文件可作为电子证据,囊括在新法中证据的范畴。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电子证据可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在电子商务时代,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是一种必然。
  湖州的刘律师曾代理过一起案件,成功将QQ 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他说,由于QQ不采用实名登记,而且登录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能否被当成证据来使用,主要看能否确定发出者的真实身份、QQ是否为本人所发。当时,他通过手机短信、电话录音等方式证实了QQ记录的行为主体,证据才得以采纳。
  楼韬指出,在一些外贸案件中,很多合同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或短信的形式完成的,包括订单、报价、数量等内容。这些邮件或短信作为合同的特殊形式,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何认定?证据的原件如何界定?
  “目前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可以使用,但实务操作中怎么掌握,还有待于司法解释明确。比方说,电子数据的证据保全问题,有时候即便做了公证,也很难确保证据本身是否存在被修改的情形。而将来诉讼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子会越来越多,为了认定这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应该明确一些专业机构来对电子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楼韬说。

  三问:鉴定人出庭作证,叫好不叫座?

  如今,除了一份鉴定材料作物证,法庭上还站上了鉴定专家当“人证”。绍兴潘律师代理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法庭就鉴定结论向鉴定专家提出了相关问题,并作出是否采纳的判断。
  新《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但现实中,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个制度,还是叫好不叫座。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的聂瑞成律师说,现在鉴定人出庭费用没有明确,出庭后鉴定人能否如实提供鉴定依据也是个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几乎没有先例,从申请到通知到出庭,对于个中很多细节,无论是法院还是代理人,都只能摸着石头过河。
  对此,浙江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潘广俊表示,只要理清几个关系,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会给律师办案带来很多益处。
  首先,新法把有关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意味着法官不再以“鉴定结论”定论,对鉴定意见要进行客观判断,法官必须经过质证方能采信。
  其次,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再次,根据新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意味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不仅要接受法庭、代理人等的质证,还要面对内行人对其鉴定意见的质证。

  四问: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仍不明确?

  新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李海清律师说,公益诉讼虽然被视为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但是新法对于启动公益诉讼主体的表述依然不够明确。人民团体或者代表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所得款项(补偿)如何分配?这些问题都还需要细则的完善。
  楼韬还指出,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不够明确。除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外,对国有资产流失引发的纠纷、其他侵害公共利益引发的纠纷(如违规收费),是否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他认为,打开公益诉讼的方便之门,一定程度上需要拓宽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范围。



来源:浙江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