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谈话制度(试行)
日期:2023-09-14 阅读:440次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队伍的管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三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各市律师协会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会员的谈话工作。
第四条 会员在下列情况下,经律师协会研究或会长决定可安排人员谈话:
(一)涉嫌违规违纪需要核实或督促纠正的;
(二)不认真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存在其它不当行为律师协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谈话人可以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及秘书处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谈话人约见被谈话人谈话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至少提前3日以电话或书面方式将谈话地点、时间告知被谈话人;
(二)谈话时应有2名以上谈话人在场;
(三)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应载明时间、地点、谈话人、被谈话人等基本情况及谈话内容,并由被谈话人核对签名。
第七条 谈话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意见,对被谈话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处理谈话结果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有接受吃请、礼物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行为。
第八条 被谈话人接到谈话通知后,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谈话。确有客观事由无法及时到达的,应取得谈话人员的同意。无故两次不到或拒不接受谈话的,视为不履行会员义务。
第九条 被谈话人应真实、全面地向谈话人说明有关情况,对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可按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被谈话人应当按照谈话要求及时纠正不当行为。拒不纠正的,视为不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会员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