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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务要点分析
日期:2020-04-22    阅读:3,766次

疫情的“大考”下,中小企业受到了巨大冲击,所面临的资金断链,业务停滞,内耗严重等问题也直接导致无法清偿企业债务。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大部分公司在成立之时就设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股东出资能否在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加速到期,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对此作出了相关回应,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两种例外情况能够加速股东出资: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为第(2)项是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实务中没有争议。因此,本文主要分析纪要第6条第(1)项的法条背景,并通过案例指引,来进一步解析如何将该条文进行实务运用问题。

法条背景

在现行法下,《企业破产法》的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2条明确规定,在进入破产和解散清算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仅存在认缴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情形,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直接加速到期。但是在实践中,破产程序的启动非个别债权人能决定且法律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也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因此,这也增加了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保障自身权益的难度。

《九民纪要》的第6条的出台,首次明确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原则,同时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场景,也构造了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用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也可以加速到期的新路径,这也无疑让在实务中众多赢了官司但无法实现债权的公司债权人看到了新的希望。

案例引入

由于《九民纪要》的出台时间为2019年11月,笔者以关键词“出资加速到期”为词条,检索了近半年的执行阶段裁定。找到(2019)苏0981执异94号,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符合《九民纪要》的第一种情形。其基本案件事实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在本案中,其法官的裁判思路是:

第一,已有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二,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某均未实际出资;

第三,B公司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在本案中,法官在查明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其主要是基于被执行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无人申请破产,为了有效化解执行的难题,参考《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追加了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

针对《九民纪要》第六条第(1)项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笔者根据该规定,结合查询的案例做了如下梳理:

(一)满足公司破产的前置条件

《九民纪要》的第6条第1项虽然适用于执行过程中,不要求债权人申请破产,但实则要求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该条系比照企业破产法作出的规定。即需要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的“破产原因”见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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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穷尽执行措施

“穷尽执行措施”,首先应当做到四查,即查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投资。针对法人穷尽执行措施是指:①在人民银行调查开户登记情况,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②在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土地、矿产;③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房地产;④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⑤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⑥在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⑦在其他部门调查其他财产等。

在完成上述调查措施后没有查到财产,还要做到:①完成强制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威慑执行措施;②适当采用了审计和搜查手段,对妨害执行的行为适用了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追究其刑事责任;③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据申请人申请进行悬赏执行。完成上述调查措施才算穷尽执行措施。

(三)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该项适用的诉讼阶段为执行阶段,即在审判阶段,适格的被告仍是公司,并非未出资到位的公司股东。实务过程中,大部分原告在审判阶段会将股东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并要求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其行为并未违背认缴承诺,也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其请求往往无法得到支持。

适用本条,应在拿到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变更、追加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由法院裁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需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

因此,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对具备“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也应类比其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并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

法条注解:

破产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解散清算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非破产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