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公司清算时相关主体的责任,而基于破产案件的快速增加以及其中相关主体不配合破产程序现象,多级多地法院出台相关文件予以规制。但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的清算责任制度,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众多争议,包括适用的程序、“怠于履行义务”中“义务”的具体含义、义务人的范围等。规则不明确的情况下,我们需要警惕避免被债权人利益唯一、最大的观点所裹挟,仅仅从财产、账册不全的结果倒推,不当扩大、加重相关主体尤其是股东的清算责任。本文从清算制度所追求的两大目标:财产利益和秩序利益出发,分析了清算责任适用的程序、债权人保护、内部人界定及加重义务、认定程序等问题,并主张将清算责任分为秩序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公司人格混同。在财产损害责任中,需结合义务履行可能性、因果关系、损害后果量化等要件认定行为人责任,而非简单以结果倒推,以期建立系统、明确的清算责任制度。
【关键词】 清算责任 秩序损害责任 财产损害责任 构成要件
一、清算责任相关基本概念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责任的概念界定
就“清算义务人”一词,我国立法在民法总则之前都没有明确表述,一般认为其基于与公司的特殊关系,负有在公司解散时及时组织清算,如因其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民法总则中的清算义务人范围更广,涵盖了董事、经理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即董事会成和全体股东。另有观点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董事才是清算义务人。
对清算责任,有论述将其作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导致的民事责任之一,后者包括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人格混同),主要包括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清偿责任。也有论述认为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违反清算义务的,应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我国对清算义务人与清算责任,以及与此相关的义务范围、责任形式尚未达成普遍共识。
(二)违反清算义务的典型样态
对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不同规范、论著都对其若干典型行为进行了论述,主要包括:
1. 未及时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一款约定了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的,应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司法裁判中,对相应行为的责任认定已经超出了“损失范围”,而是认定连带责任。
2. 转移财产。在公司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此问题更为常见,具体表现形式既可能是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公司财产,也可能是直接挪用、侵占。
3. 毁损财产或账册文件。公司清算期间,相关人员可能基于种种心态,将公司财产毁损,或毁损账册文件使公司财产处于未知状态。
4. 串通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实践中,相关人员为规避外部审查,可能采取串通关联人员、关联公司之做法,虚增公司债务并参与财产分配的方式,实质性损害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利益。
二、关于清算责任的现行法规定和裁判观点
(一)法律、司法解释范畴
1. 公司法层面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及其职权、基本流程等,但未直接规定清算责任。对清算责任作出系统性规定的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18条至21条列举规定了迟延清算、毁损财产或账册文件、恶意处置财产、虚假清算、无法清算等情形,责任主体为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形式包括“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2. 破产法层面
企业破产法对清算责任的规定主要见于第128条和第130条,即债务人有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未勤勉尽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责任承担形式看,破产法没有 “清偿责任”的规定。
3. 民法总则层面
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法人解散时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责任,结合该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内容,此条规定了“未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责任形式为赔偿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文件做了类似表述:对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应在终结裁定中载明或释明债权人可以追究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认定清算责任作出相关程序性规定。上述文件将责任形式界定为“有关责任”或“赔偿责任”。
(二)司法文件规定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外,上海、江苏等多地法院对相关主体在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中的不当行为作出规制,以下摘录其中部分文件的内容,以作对比观察。
序号 |
文件 |
程序 |
主体 |
事由 |
后果 |
责任 |
1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 |
破产清算 |
债务人有关人员 |
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提交不真实材料 |
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并造成债权人损失 |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依法主张相应的民事责任 |
2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的意见》 |
破产清算 |
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 |
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债务人拒不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 |
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 |
在破产终结裁定中明确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注:前述主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
3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
破产清算 |
债务人有关人员 |
无直接界定,但提及妨害清算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 |
告知各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
4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
破产简易程序 |
债务人有关人员 |
账册、重要文件灭失 |
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 |
在裁定书中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引导债权人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 |
上述文件对清算责任的界定有较大差异,且尚未包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等大量类似文件。主体方面,部分直接引用公司法解释(二)如江苏地区;部分模糊表述为“债务人有关人员”如上海地区。行为方面,部分界定为拒不提交或提交虚假文件如上海地区;部分界定按妨害清算罪之行为如重庆地区。另外关于后果与责任、认定程序方面也均有不同。
(三)裁判现状与观点
笔者通过“Alpha案例库”,以“引用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为检索条件,了解该类案件的裁判情况。检索可知,截至2019年6月20日,共有5334件案件引用该条司法解释,自2014年以来呈逐年上升趋势(但2019年上半年案件仅为2018年全年的15.18%)。按照区间最低或最高标准计算(如100万元至500万元案件为776件,则计算标的为7.76亿元或38.8亿元),该类案件总标的约40~115亿元。浙江、广东和北京占比较多,浙江达27.95%。一审裁判全部/部分支持比例为87.51%。
对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规则为“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四)现有清算责任突出存在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阶段的清算责任制度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困恼,主要体现为:
1. 适用范围不明确
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清算责任,直接适用于公司法第180条之公司解散,但是该条是否可直接用于破产程序中,未直接规定。破产法全文关于清算责任均无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直接衔接的内容,而是零星体现于125条、127条、128条、129条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清算责任是否可当然适用于破产程序,尚存争议。
2. 主体混乱不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破产法规定了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和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债务人直接责任人员的的法律责任;各地司法文件的规定了“有关人员”或债务人出资人的法律责任;民法总则规定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散落各处的主体界定多而乱,导致实践的操作性极差,颇有“比比划划、如鲠在喉”之感。
3. 责任认定简单粗暴
从现有成文规定看,清算阶段相关主体可能产生的责任描述众多,如“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相应的清偿责任”、“民事责任”、“相关责任”,对清算责任的含义无广泛共识。不论责任人承担不同责任的原因为何,仅仅以公司财产或账册不全就要求全体股东、董事提交可能本不存在的财产或账册,提交不出就认定清算责任,就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过重且有地域性、随机性。
4. 认定程序问题
各司法文件多提及要“落实和强化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对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予以明确,并在终结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其可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对此规定产生的疑惑是,“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破产程序”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破产法关于终结破产程序的规定主要有第43条和第120条,并以债务人财产为判断标准,即没有财产适用第120条第一款;有财产适用第120条第二款;有财产但不足适用第43条第三款。因此无法清算或无法完全清算需进一步落脚于债务人财产情况,并选择适用第43条和第120条。其次,从程序上看,破产终结裁定几乎没有给予责任人以救济空间,在破产受理法院告知债权人可向责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考虑后续诉讼仍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该类诉讼几乎“一告即赢”。
如上,现有的清算责任制度,其统一程度仅停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惩罚违反清算义务之行为的价值观层面,规则层面的共识几近于无,并且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都面临此问题,从破产清算向非破产清算逃逸的逆向激励并不明显。现阶段的清算责任制度使得股东(财务投资者)、董事等步步为营,只要单笔债权人对后者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承担清算公司的全部债务几乎是必然结果。
三、清算责任的类型化建构
如上,清算责任作为维护清算秩序、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保障,仍处于混乱状态,与清算责任本身的价值和影响极不匹配,亟需探索建立统一的、稳定的清算责任制度。
(一)清算责任制度的目标
任何制度的构建,一定旨在追求特定的目标。虽然我国现行法与司法解释、文件的条文内容各有所异,但其共性的目标是高度重合的,分别如下:
1. 清算财产的明晰和完整。清算财产性质、数量、种类、现状的明晰,是清算程序得以开展的基本前提。只有明确清算公司的财产状况,债权人的清偿方案方可具体实施。清算财产不仅应当是清晰,而且应当是完整的,这是清算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对股东未缴出资的追索、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等,都属完整性要求的体现。
对清算财产的损害,应落脚于经济利益的损害。公司保有财产乃其独立法律人格的前提,此为公司与自然人的本质区别。公司的商誉、品牌价值,终将属于其财产价值的一部分。从此意义上看,对公司财产与账簿,后者是前者的“索引”。各级各地关于清算责任的文件,都不同程度的将财产毁损、灭失作为责任构成的前提要件。在无法清算和无法完全清算的情形下,其实质含义为公司财产无法查明或无法完全查明。
2. 程序高效、有序进行。清算程序中,公司的核心目标已从盈利转为维持现状,对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制清算或破产案件而言,已进入司法程序范畴而非单纯的主体自治问题。如破产程序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债务人相关人员留在住所地的责任,即为此目标之体现。对秩序的维护,不指向于具体主体的具体损失,而是追求公司通过清算程序可顺利的退出市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本文将清算责任定义为,在清算程序中妨害清算秩序或损害公司财产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清算程序需要保护的利益有二:财产利益和秩序利益,财产利益即为清算财产的清晰、完整,为公司比例偿债及注销提供正当性支持,对该利益的损害是可以量化的。秩序利益即为清算程序需保证秩序和提高效率,对该利益的损害很难量化。与此相对应,清算责任围绕该两种利益的保护,兼具民事赔偿责任和司法程序责任的内容,应分别设定责任要件。
(二)不同责任认定中的共性问题
1. 适用程序问题
清算责任是否必须以清算程序为前提,抑或只适用于公司法中的清算程序?对此问题,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文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来看,该条的适用应以清算程序为前提。有观点认为应从清算义务人、会计账簿和公司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定,要求债权人另行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拖长了救济时间。该种理解似有不妥。首先,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公司财产或账簿受到损害,其权利主张应由公司而非债权人进行。只有在清算阶段,才有有债权人介入、追究清算责任的必要。其次,部分清算责任发生于清算程序之前典型如迟延清算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清算责任的全部类型,大量的清算责任仍发生在清算程序中。最后,行为人是否导致无法清算,个案审查的深度往往不及清算程序且个案示范效应极强,不排除债权人通过个案低成本试探。因此,清算责任之认定,原则上应在清算程序中认定。
公司清算程序,包括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程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所强调,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有较强相似性。各地法院的文件中,也将清算责任适用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相较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直观的区别是管理人的介入。随着破产程序的开启,抛开股东自己管理公司的情形(破产条例第270条及其后条款)不看,股东丧失下达指示的权利,而业务执行人或清算人也丧失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管理人的介入使得债权人对公司内部人的依赖降低,削弱了行为人为侵害行为的能力(如内部人隐匿财产,但管理人通过其他途径获悉并接管)。但是,此区别不影响二者在清算责任认定上的共通性。
2. 对债权人利益的侧重保护
清算程序追加分配的情形极少,债权人在此后几乎不可能再行获得清偿,故此时对全面、彻底清查公司责任财产提出了比公司运营中更高的要求,需防止逃废债的发生。
此处涉及的重要问题是,债权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诉请清算责任?从公司独立人格与债之相对性角度看,公司受到侵害后,公司应自行主张救济,债权人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对其造成损害的,方可主张行使代位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公司债权。而在公司清算阶段,应允许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要求行为承担清算责任,其正当性为清算阶段中公司财产与债权人利益直接相关,公司对行为人可主张的清算责任,也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需注意的是,清算责任的行为人侵害对象并非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行为侵害公司财产终将由债权人承担负面影响,但就其行为来看仍然是针对公司财产或账册而言,行为人也并无损害某一笔具体债权的意思。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清算责任,是清算程序的特殊规定,并非其实体法受到侵害。
3. 主体界定的内外有别:预定主体范围很难落地
如上文所述,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有不同观点,但共同点在于结合主体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认定,尤其是董事、经理等。但是,既定某一类主体为义务人,无论是董事还是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均无法最大程度达到责任制度的初衷。比如,相当数量公司的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秘书或办公室主任保管,财务账簿则由财务负责人或主管会计保管。
笔者认为,对清算责任的认定,重点在于行为与后果,而不在于既定身份。损害公司财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人不限于董事、经理等人。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或管理人的行为也可能导致无法清算。除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外,其他主体包括债权人、股东,只要妨害了清算秩序、侵害了公司财产,均需承担清算责任。
但是,内部人和外部人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在于侵害的可能性,也包括侵害的能力。空间上,内部人与公司财产接触更加紧密,无论其主观意图为故意还是过失,都更容易给公司财产造成侵害;成本上,内部人基于其掌握公司财产的天然便利性,其实施的不当行为更加不易察觉,如关联公司交易转移财产。形式上,行为人不仅可主动侵害公司财产,也可能以不作为之形式放任公司财产流失、毁损。责任人的认定上实行内外有别,有其必要性。
问题在于,内部人的确定标准是什么,以及内部人所承担的加重义务如何设定。基于内部人承担加重义务的前提是其侵害公司可能性更大、能力更强,故原则上应按照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标准,这种关联关系以在公司任职为标准,以法院个案查明判定为例外如实际控制人、隐名股东等。内部人承担的加重义务为,其对自己工作职责以内的事务已最大程度履职负有说明举证义务。一方面,内部人的加重义务仍应以在公司所任职务为限,就让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和让销售负责人为财务账簿的毁损、灭失负责而言,其荒谬性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如果内部人可以对相关事项表述清楚并值得确信的,应豁免其责任。这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实践操作中有不同认识,包括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更现实和严重的做法是,以结果倒推原因,因主要财产或账册灭失就当然认定清算责任的存在(即“给债权人一个说法”),内部人连举证推翻“无法清算”或公司财产毁损非其行为造成的机会都没有。
4. 认定程序方面
此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者可主张行为人承担清算责任。二是清算责任认定后的救济途径。对于前者,清算人或管理人基于其梳理债权债务等法定职责,负有发现并主张清算责任的义务。除此之外,应允许债权人自行主张清算责任,除其自身与公司财产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外,也可监督清算人或管理人。
对行为人而言,众多司法文件对认定连带责任之后行为人救济途径几乎没有涉及。虽然从形式上看这种释明是程序性的,但其确有实体性效果,清算责任案件中的法官一般将其作为生效裁判文书载明事项,直接得出清算责任成立的结论。应允许行为人可就法院认定清算责任的裁判提出上诉。对债权人而言,其应受诉讼请求权之限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在清算责任的认定中,应具体理解为行为人履行义务有法定期间的自法定期间届满起算,没有明确履行期间的自债权人知悉其有怠于履行义务之日,如管理人或法院对此进行披露或释明,应视为债权人已经知悉。
(三)清算责任的类型
1. 财产损害责任
如前所述,在侵害公司财产、债权人利益方面,任意主体都可能构成侵害行为人,责任认定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包括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的认定等。
(1)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自始有履行义务的可能。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保有公章、财产的人员有向管理人移交的义务,但如果主体根本未保有该等交付标的甚至交付标的本就不存在(如财务文件),则不应从结果上认定其存在清算义务。
(2)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公司在清算程序之前就受到损害的,原则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而非清算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仍需考虑行为人的侵害能力与具体行为。例:公司有手机一部(内含众多客户及产品资料)由总经理使用,公司破产后该总经理怀有抵触情绪,将该手机故意遗落在公共场合,后由于该批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自燃,自燃前无人注意到该手机的存在。此处的手机灭失与行为人之行为之间难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从这个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的9号指导案例关于股东内部不区分持股比例以及不考虑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的观点,应限缩在迟延清算等秩序损害责任,对财产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仍应考虑行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甚至具体职位分工的问题。
(3)财产损害责任,应尽量量化而非一概认定为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财产或账册灭失产生的后果,可以直接确定或者推定的,则应确定合理范围。如,公司2017年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余额为1000万元,2018年被责令停产整改,2019年初进入破产程序确认债务规模为5000万元。如果行为人毁损了2018年账册的情况下,将其责任范围认定为5000万元则明显过重。
2. 秩序损害责任
在部分情形下,行为实际并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或无法量化。如,故意拖延移交债务人财产或主要账册、文书;拒绝移交公司公章致使程序延长;误导、煽动职工、债权人抵制清算程序的。对此类行为应从行为责任角度进行认定,只要有此类行为即应承担清算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破产法第127条,当为此责任之体现。清算程序、破产程序均为特殊的执行程序,对妨害清算秩序的行为人追究责任,不存在障碍。
未及时组织清算单纯从财产损害界定责任有一定局限性:一方面,未及时清算并不一定造成债务人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务人财产甚至有增值的可能,对债权人并无现实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未及时清算责任的初衷在于督促义务主体尽快清算完成企业终结事宜,是为了解决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问题,不完全是出于经济利益考量。公司清算事由具备时,财产往往所剩无己,单纯在损失范围认定清算责任,责任与规则目的不匹配。行为人同时造成秩序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同时承担责任。
3. 极端情形下的法人人格混同责任
如果行为人已经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的,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在强化清算责任,追究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现有相关文件和案例中常见的问题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在清算程序中拒不配合移交公司印章、财产、账簿等,甚至携带公章或财产(权证)外逃,对此情形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需持谨慎态度。首先,人格混同本身的认定标准是多元的,如资本不充足、欺诈或错误行为等,单个行为和现象较难认定人格混同;其次,对人格混同的主体,一般认为应限制在股东范围,而前述行为不一定是股东所为;最后,从损害性上看,该情形与其说是人格混同,不如说是试图“消灭”公司,是对公司利益的重大损害,与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有别。
四、余论
我国现有对清算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各级、各地立法、司法规定中,而对清算责任的认定“乱”且“粗暴”。其中原因,既包括对清算责任的关注度不足,也包括债权人利益至上观念的影响。清算责任这一制度本身意义重大,其既是对清算秩序的保障,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底限的保护,要考量责任与行为的相当性。现阶段混乱的清算责任制度,无法适应投资快速发展的经济发展趋势,保障投资者的明确预期。
基于行为人不同的行为样态及对清算秩序、公司财产的侵害,应将其责任区分为秩序损害责任和财产损害责任,前者类比妨害诉讼程序的责任而不以财产损害为前提,如延迟清算;后者则应更细化的认定损害后果、行为适当与抗辩、因果关系等要件,并结合清算责任的特殊因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进行平衡。极端情况下构成人格混同的,追究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将清算责任纳入较为系统的认定规则中,更有利于发挥此责任制度的作用,为公司退出市场建立有序规则,为投资者特别是财务投资者营造更加透明、公正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