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律师协会行业处分决定书
舟律纪处字﹝2022﹞第2号
被处分人:张敏敏,男,汉族,群众,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309199010644149。
被处分人:厉孝国,男,汉族,中共党员,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309200910194628。
经调查,本会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份,投诉人张某飞因涉及与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遂委托张敏敏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起诉叶某、顾某云、徐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时签订了委托书,但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商定先期支付50000元,等案件办结后费用再结算。投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将50000元款项汇至张敏敏个人银行账户,款项支付后,张敏敏未向投诉人提供律师费发票。
接受委托后,张敏敏起草了《民事诉状》等材料提交法院,经投诉人张某飞辩认,《民事诉状》落款的“张某飞”并非其本人签署。提交法院的材料显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中盖有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的公章。经投诉人张某飞辩认,《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张某飞”并非其本人签署。公函及委托书中律所公章为单位内勤不在时,由张敏敏自己偷盖。与此同时,张敏敏在未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擅自决定与泽凡所厉孝国律师一起办理,并以“张某飞”名义与泽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经投诉人张某飞辩认,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张某飞”也非其本人签署。提交法院的材料中也显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中盖有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的公章。2015年11月10日,厉孝国就投诉人案件提交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立案,西湖区法院于当天受理立案,要求投诉人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42元。收到缴费通知后,投诉人向张敏敏支付先期律师费用50000元,张敏敏从该费用中为投诉人代缴了诉讼费11742元。因该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下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交费(补)通知单》,要求投诉人补缴诉讼费11742元。张敏敏在收到上述补缴通知后,未通知投诉人补缴诉讼费,也未为其代缴。2018年9月1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缴诉讼费,本案按张某飞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742元,减半收取5871元。案件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多次联系张敏敏,均被告知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2022年9月8日,投诉人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取案件档案,才得知案件于2018年9月1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2022年9月22日,本会向张敏敏送达了《立案调查通知书》后,张敏敏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案件撤诉后未能再次起诉,不论任何原因均系因本身不尽责的过错所造成,并书面表明其本人态度:1、向投诉人郑重道歉,望请谅解;2、不论任何原因由本人在60天以内全额赔付当事人张某飞人民币158万元;3、本人将进一步查实诉讼主体后必须在2022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正常情况一审三个月能结案,该利益归本人所有,超过158万元部分归张某飞所有; 4、本人将向舟山市律师协会作出深刻检讨,并接受处罚。
调查过程中,因本次投诉案件相关事实涉及厉孝国律师以及蓬星所、泽凡所,本会向上述人员及律所进行调查核实,明确张敏敏承办的投诉人张某飞民间借贷案件,并未在蓬星所2015年度收案登记本上显示,张敏敏收取的5万元委托费用,也未入蓬星所单位账户;厉孝国承办的投诉人张某飞借款案件,也未在泽凡所2015年度收案登记本上显示,也未有委托费用入账记录。
据厉孝国陈述,其与投诉人不相识,系接受张敏敏律师委托去杭州立案调查,授权委托书“张某飞”签名也并非投诉人本人所签署,事务所公章为单位内勤不在时,由厉孝国自己偷盖。另外,厉孝国在前往杭州出差时,张敏敏律师向其支付过部分差旅费用。
基于以上事实,本会认为:
一、张敏敏存在代理不尽责的行为。
本案中,张敏敏接受投诉人张某飞委托,担任张某飞与叶某、顾某云、徐某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代理人,从事相关诉讼活动。在事前未征得投诉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投诉人追认的情况下,张敏敏将部分工作擅自交由泽凡所厉孝国律师办理,并以投诉人名义与泽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越投诉人的委托权限。并且在后续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向投诉人通报案件办理进程,未向投诉人送达案件缴费通知书,导致案件以未补缴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上述行为系由张敏敏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行为所直接导致,并造成了投诉人损失,且情节严重。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 (二)项的规定,张敏敏的行为已经构成代理不尽责情形。
二、张敏敏存在违规收案、收费行为。
张敏敏接受投诉人委托后,未与投诉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将委托人支付的5万元委托费用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未汇入单位对公账户,收费后也未向投诉人提供律师费收费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案、收费的相关规定,属于私自违规收案、收费,且情节严重。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张敏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规收案、收费情形。
三、厉孝国存在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张敏敏和厉孝国一致陈述,厉孝国基于张敏敏的要求和委托,协助进行调查。但厉孝国在明知投诉人张某飞未到场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无法判别委托厉孝国律师是否系投诉人张某飞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仍接受张敏敏的指派,前往杭州为投诉人的案件进行调查和立案。并通过所在律所行政人员不在的情况下,自行加盖公章的方式出具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以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代理投诉人张某飞案件参与相关诉讼活动,该行为已构成违规收案,且情节严重;此外,厉孝国为张敏敏律师前往杭州办理上述事项,收取了相关差旅费用,虽两人对差旅费用金额的陈述存在出入,但厉孝国收取相关费用且该费用未入单位账户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行为亦属于违规收费行为。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厉孝国行为已经构成违规收案、收费情形。
鉴于张敏敏事后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承认错误并作出反省的行为,并向本会作出检讨,愿意接受处罚。张敏敏的上述行为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可以从轻处分。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会惩戒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张敏敏中止会员权利一年的行业处分;
二、给予厉孝国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处分。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本决定书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