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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制报:如何让宪法真正至高无上
日期:2014-12-04    阅读:1,627次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但长期以来,由于宪法监督未得完善,我国宪法难以获得与其地位对应的权威和尊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建全宪法监督制度。今天是我国第一个“国家宪法日”,本期《看法》特邀嘉宾来谈谈有关宪法监督的话题。

  新闻背景

  法院裁定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

  近年来,我国出现的涉宪案(事)件,直接或间接地暴露出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存在的不足,被认为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就是个典型案例。1990年,齐玉苓考取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但被同班同学陈晓琪冒名顶替,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1998年,齐玉苓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其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审理认为,案件所涉受教育权,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引用宪法第46条,判决陈晓琪等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共计98745万元。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本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该案援引宪法作出判决,曾一度轰动整个法律界。而此后数年,很少出现援引宪法的判案。
  此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本报综合

  话题一
  如何界定我国的宪法监督?

  【主持人】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那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宪法监督应如何界定?是否如大多数人认为的,宪法监督就是违宪审查?
  汪江连 一般来说,宪法监督是一种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有人经常把宪法监督直接称为违宪审查,其实并不恰当。违宪审查更多的是一种学术用语,一般可归入普通法院监督的范畴,所以,它又被经常说成是司法审查机制。世界各国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是较为多元的,比如英国就没有制度性的违宪审查机制,法国是通过宪法委员会来监督宪法实施的。
  而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对宪法实施的一切监督机制,比如公民监督、舆论监督、政党监督,国家机关监督等等。而狭义上的监督,是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依据规定的程序对违反宪法的事件进行的监督。我们所探讨的主要是狭义的宪法监督。
  我国宪法监督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是否违宪进行监督的制度,其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
  郑联明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的简称,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很多人把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混为一谈,其实,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
  宪法监督是指为保障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它是一个含义很广的概念,是指为使宪法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对宪法实施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而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规范性文件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处理。这一活动的主要目的就是纠正和制裁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违宪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措施之一。
  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一是监督国家机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二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话题二
  该由谁来实施宪法监督?

  【主持人】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学界提出了一些建议,比较常见的有三种:一是认为宪法监督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审查职能; 二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三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对此各位嘉宾怎么看?
  郑联明 我个人还是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也就是设立宪法法院。虽然就目前来说,我们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但从法治化长远来看,建立专门的特设机关是对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增强。
  如与我们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它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其宪法案件由相应的当事人或由相应的法定部门或相关人员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法院接到案件后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裁判,不得涉及具体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
  结合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试点,包括接下来要设立的“巡回法院”,如增设宪法法院的职能,势必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进程起到积极作用。
  汪江连 我认为,较为可行的过渡性方案是在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借助备案审查机制来履行宪法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来实施宪法监督较为妥当。
  大家都知道,全国人大其实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最高权力机关,另一方面它又是立法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由其设立宪法委员会,完全有权力审查其作为立法机关的立法,人大常委会及其他机关的立法自不待言了。这样就可以解释一个悖论,即现行的立法机关审查立法机关自己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当然,宪法审查委员会不仅能审查抽象立法行为的合宪性,也可以审查具体的行为的合宪性。

  话题三
  宪法监督程序如何设计?

  【主持人】 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的载体。离开了宪法监督程序,宪法监督将寸步难行。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本身虽确立了大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但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监督标准,实践时很难操作。对此,嘉宾有何看法?
  汪江连 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是不明确、不公开和不具有可操作性,更缺乏启动宪法监督的具体标准,包括启动的困难、审查过程的不公开,以及方式的单一和宪法责任的过于抽象。比如时至今日,尽管有公民建议的宪法监督活动曾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间接回应之个案,公民之宪法监督行为甚至导致恶法的废止(如孙志刚事件),却没有任何公开的程序给提交建议书的公民有明确、书面回复。
  有鉴于此,我认为有两种解决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经由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制定《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宪法监督工作程序》等规则,一揽子解决宪法监督问题,但这涉及到修宪。替代的过渡方案就是将现行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行大修,制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工作程序》,宪法监督的启动条件、方式和主体,审查程序和步骤,宪法监督方式方法,以及违宪的责任等内容都应该规定在这部宪法监督工作程序法之中。这样,才能使宪法监督机制活性化,也能使宪法由“软法”变成“硬法”,摆脱高高在上却被束之高阁的境地。
  郑联明 宪法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
  1、法定性,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法监督时应当遵循的程序,依据的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
  2、特定适用性,即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宪法监督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
  3、程序性,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既必要又合理。
  本版策划 朱立宪


来源:浙江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