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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检视与完善 ——以涉黑涉恶等团伙型犯罪人员多次立功为视角
作者: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罗杰龙、徐一珂   日期:2021-04-08    阅读:1,557次


 

    【内容摘要内部犯罪人员的检举揭发、协助抓捕等行为对瓦解涉黑涉恶等团伙型犯罪起重要作用,这种方式既经济又高效,因此,办案人员往往鼓励犯罪人员多立功、立大功。但是,我国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存在设计粗疏、角度单一等缺陷,单纯将立功行为的“质”——“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评价构成重大立功与否的唯一标准,忽视了立功行为“量”的因素,特别是当前涉黑涉恶类常见犯罪的刑罚中极少存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法定刑档。为了避免犯罪人员存在多次立功表现却无法构成重大立功的窘境,将立功行为的“量”纳入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意义重大,同时,辅之“可能判处的总和刑期25年以上”,“存在严重刑事犯罪”等条件限定,使得多次立功行为对社会的贡献程度与旧标准大致相当。新标准有利于打击、分化瓦解涉黑涉恶等团伙型犯罪,实现司法正义。

    【关键词重大立功;认定标准;黑恶犯罪;多次立功

 

一、 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司法解释”) 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将他人犯罪是否可能或者已经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唯一标准。立功的认定标准已经运行了21个年头,但并没有随着犯罪形态的演变而俱进,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显得越来越无力。

案例1 :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包括自己在内的电子票据诈骗团伙诈骗临沂某公司966万余元、未遂1000万元电子汇票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配合办案人员协助抓捕同案犯,马某通过电话先后将李某勇、周某、周某云、周某光、干某辉等六名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全部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沂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勇、周某、周某云、周某光、干某辉分别被处以十四年六个月、十四年、十年、七年、三年(缓刑五年)有期徒刑,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审中,上述被告人的刑罚均维持原判,撤销了被告人马某的一审判决结果,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马某协助抓捕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其中,一审法院未对马某协助抓捕的行为进行具体评价,只是简单地认定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二审法院的具体意见:“本案中上诉人马某协助抓获的同案犯量刑均在十五年以下,故上诉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构成立功,考虑其协助抓获了6名同案犯,对本案的迅速侦破起到积极作用,二审期间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赃5万元,可对其量刑予以调整……”可见,二审法院考量的核心因素依然是被告人最终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从二审的改判也反映了法官对待“多次立功”问题的内心挣扎。

案例2 : 王某鑫是在东山市南井镇地区活跃的一股以金某、周某权为核心的恶势力的成员之一。2018年6月份,王某鑫因催收赌债时与债务人发生激烈冲突,招来辖区民警,导致王某鑫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抓获。王某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一把抓获了以金某、周某权为核心的恶势力团伙共计5人;随后又检举、揭发了以金某、周某权为核心的恶势力团伙非法拘禁他人以及与同辖区内另一股以史某富为核心的恶势力团伙持械聚众斗殴(金某鑫均未参与)、史某富恶势力团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王某鑫检举揭发情况,将以史某富为核心的恶势力团伙4人抓获归案。据了解,本案尚在侦查阶段,目前金某、周某权等人涉嫌的罪名有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聚众斗殴罪;史某富等人涉嫌的罪名为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王某鑫涉嫌开设赌场罪(望风、接送赌客)和寻衅滋事罪(一般参与者)两个罪名。

对于本案,王某鑫提供线索以及检举揭发行为直接导致两个恶势力团伙被捣毁,王某鑫是否能够因为自己的立功行为免除处罚?按照规定,王某鑫提供线索以及检举揭发行为依然只能被认定为一般立功,因为上述罪名无一属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依法只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立功制度,尤其是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设计过于粗糙,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衡量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唯一标准,完全没有顾及到实践中立功行为的复杂性,也没有认识到多次立功可能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立功行为的社会贡献程度相当,更没有意识到当前刑事犯罪越来越趋向于团体化、专业化,如网络团伙诈骗、“套路贷”、“黑恶势力”等犯罪,团伙内部的分工越来越细化,涉及的人员也越来越多。公安机关在侦办此类案件需要情报经营的时间长、抓捕耗费的精力大,消耗的司法资源也呈几何式增长。因此,为高效打击犯罪,不仅要完善法律规范,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大功,还要鼓励他们多立功。有鉴于此,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予以调试、完善,对于打击黑恶势力等团伙型犯罪、准确认定量刑情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二、 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检视

 

    现行有效的关于重大立功的司法解释来看,“1998年司法解释”是最早对重大立功进行定义、规范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意见》),基本解决了“宣告刑说”与“法定刑说”的争议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主要是针对“1998年司法解释”相关概念的具体化,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并无实质性改变。截至今日,相关文献研究和司法实践显示,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缺陷已经越来越明显,本文将从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揭示重大立功存在的主要缺陷。

    法律规范层面

     1.设计粗疏——忽视了立功行为的复杂性

     “1998年司法解释”、《职务犯罪自首、立功的意见》的规定来看,立功制度似乎是以假设立功行为人只有一个立功行为且该立功行为仅指向某一个人的一个犯罪事实为前提的,而没有考虑到立功行为的复杂性。实际上,现实生活中的立功行为除假设的情况外,还存在如下情况:第一,立功行为只有一个,但涉及数个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或者若干不同罪名的犯罪事实;第二,立功行为人只有一个立功行为,但涉及同一犯罪嫌疑人若干不同罪名的犯罪事实;第三,立功行为有多个,分别为某一犯罪嫌疑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第四,立功行为有多个,分别为前面列举情况的排列组合情况;等等。可见,将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完全取决于他人犯罪是否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罔顾其他因素,如立功行为的多寡,立功行为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多寡,或者涉及犯罪事实的多寡,等等。忽视立功行为的复杂性,就会出现如案例1的情况,马某协助抓捕了6名犯罪嫌疑人,哪怕最终该6名被告人累计刑期高达50年有期徒刑,由于没有一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只能机械地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一般立功。那么,检举一个犯罪嫌疑人和检举数个犯罪嫌疑人就没有本质区别,这种制度设计只会导致立功行为人不再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检举揭发更多犯罪事实或提供更多线索。

    2.评价标准单一——无法涵盖司法实践的多样性

    我国的立功制度单纯以“他人犯罪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区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唯一依据,评价标准单一,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多样性,从而可能导致评价片面,有失公允。这样就会出现一些不公平的现象,如案例2中的王某鑫,通过协助抓捕、检举揭发的方式捣毁了两个恶势力犯罪团伙,不仅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多,涉嫌的罪名多,相关的首要分子最终被判处刑罚必然很重,但是由于其中不可能有人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导致王某鑫的立功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一般立功。如此,必然会导致立功行为人即使掌握了几个人的犯罪事实,也不会一次全部检举揭发或者提供全部线索。立功行为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选择将一部分立功行为在案件的诉讼阶段实施,另一部分在本人的刑罚执行阶段再实施。因而,从这个角度讲,明显与立功制度的设计初衷相悖。

(二)司法实践层面

1.多次立功的司法评价问题——无路可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多次立功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不是新鲜事,但关于多次立功应当如何评价一直未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思与关注,乏有系统、深刻的洞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对多次立功作出的评价内容总体一致,简单列举几例:如陈健盗窃案“(陈健协助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至于是否属多次立功的问题,在法律上只有立功和重大立功之分,并无所谓的多次立功之说。”彭小英运输毒品案“虽然彭小英有多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马宁诈骗案,“本案中上诉人马宁协助抓获的同案犯量刑均在十五年以下,故上诉人马宁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构成立功,考虑其协助抓获了6名同案犯,对本案的迅速侦破起到积极作用,二审期间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赃5万元,可对其量刑予以调整……”可见,法官审理案件时对多次立功表现出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尽可能回避对多次立功的评析;二是规定就是规定,没有可能(或实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哪怕立功再多次也只能作为一般立功予以认定。

但是,许多司法人员在案后对多次立功行为进行总结归纳时往往又是另外一种态度,如黄雄法官就认为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严重罪行的,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柏利民检察员提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立功、重大立功的实际情况,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重大立功的标准:1.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下同3人以上的;……”陈明华、钊作俊认为,“如果有数次一般立功或者一般立功效果特别好的,可以重大立功对待。”包括本人在办理马某诈骗案时,与经办法官探讨关于马某多次立功是否能够认定为重大立功的问题,法官也认为,从法理上讲,马某多次立功的行为的确不亚于检举揭发一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对社会的贡献程度,但现行法律的规定让其根本无路可选。

2.刑事政策与实际脱钩——没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1号文件》)第35条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2款规定,“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两个指导意见均意识到打击黑恶势力从内部突破的重要作用,因此,规定了黑恶势力成员立功的情形,都提到免除处罚的可能性。但我国刑法关于立功制度规定,只有构成重大立功才可能免除处罚。

但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涉黑涉恶类案件涉嫌触犯的最常见罪名中,少有法定刑内含有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具体见如下列表:

罪名

法定最高刑档

组织、领导参加和社会性质组织罪

7年以上

寻衅滋事罪

5-10

敲诈勒索

10以上

聚众斗殴罪

3-10

故意伤害罪

10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拘禁罪

10以上

开设赌场罪

3-10年

故意毁坏财物罪

3-7

强迫交易罪

3-7

行贿罪

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

……

由此可见,以上列表中涉及涉黑涉恶案件常见的10个罪名中,有8个罪名的法定刑中都没有设置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种,而绝大部分涉黑涉恶案件触犯的罪名都在8个罪名之列。即便涉及触犯故意伤害罪和行贿罪,也极少到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黑恶势力即便十恶不赦,命案也是他们希望尽量避免的;而500万元以上的行贿金额更是极为罕见的。因此,若想通过检举揭发、提供线索或者协助抓捕黑恶势力团伙成员,几乎不可能构成重大立功,从而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也就是说,按照现有规定,即便出现案例2的情况,王某鑫作为恶势力团伙中的一般性成员,以一己之力捣毁两个恶势力团伙,仍旧没有免除处罚的可能。扫黑除恶两项指导意见中关于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规定,原本有利于促成团伙内部成员与司法机关的合作。但碍于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老旧,现在看来,难有成效。行为人多次立功的积极性将极大受挫,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也将丧失重要的实现路径。

 

三、 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完善

 

关于重大立功的解释规定已经运行21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重大立功的相关规定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来应对犯罪的新形态。近年来,类似涉黑涉恶等团伙型犯罪现象愈演愈烈,与传统犯罪相比较,这类犯罪内部结构严密、人员分工明确且内部存在严格的惩戒制度,不管是危害性还是逃避侦查的能力与以往都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内部犯罪嫌疑人的协助抓捕、检举揭发是摧毁该类犯罪的重要手段。为鼓励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协助,多立功,笔者尝试提出对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进行完善,以期在新的社会阶段赋予重大立功新的认定标准,从而实现对涉黑涉恶等团伙型犯罪严厉打击的同时,保障立功行为人合法的预期利益。

(一)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完善方案

关于重大立功认定的标准除“1998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还应当补充以下条款: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多次立功的事实,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之和在25年以上,且其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严重刑事犯罪被判处的刑期或者刑期总和可能在10年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据此,重大立功认定的新标准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多次立功。所谓“多次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两种以上立功行为或者立功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涉及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个以上不同罪名的犯罪事实。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初衷在于通过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应得的惩罚,来分化瓦解犯罪,提高惩治犯罪效率,减少司法运行成本。由此可见,立功制度不仅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大功,还应鼓励他们多立功。

    第二,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总和刑期25年以上。之所以将总和刑期规定为25年,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因为《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制度中规定,数罪并罚后有期徒刑的刑期最高不超过25年;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8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判处无期徒刑执行的刑期一般最长约24年。由此推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总和刑期25年以上的立功行为,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立功行为对社会的贡献程度基本相当。

    第三,涉及的部分(或全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属于严重刑事犯罪,且被判处的刑期或者刑期总和可能在10年以上。所谓“严重刑事犯罪”,是指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宣告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犯罪。之所以将其纳入,主要是为了把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行为的质量。一般而言,重大立功会大幅度地减轻、甚至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不排除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获得最大利益,出现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大量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这种极端情况。因此,为了保证立功行为对社会的贡献程度确实很大,不仅要求立功行为达到 “量”—— 多次立功——的要求,还需对立功的质量有所保证,即涉及的部分(或全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严重刑事犯罪”,且 “被判处的刑期或者刑期总和可能在10年以上”,也就是说,如果立功行为人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即便符合了前两个特征,也不能成立重大立功。如此,就要求涉及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2名以上。

(二) 重大立功认定新标准的正当性基础

立功制度的本质就是以牺牲被害人的部分权益和局部正义为代价来换取国家的整体利益,具有明显的功利主义追求,其本身就蕴含着不公正的因素。有学者感叹我国立法制度的规范及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功利主义的味道已经弥漫在整个立功制度的架构体系中,即便我们承认功利主义还没有造成完全意义上对公正的否定,但是公正价值的生存空间已经受到了极大的压缩。那么,新标准是对重大立功认定标准的扩张,是否对公正价值造成了更大的损害,从而动摇了正义的根基?本文认为,重大立功认定新标准有其正当性基础,新标准不仅不会动摇正义的根基,相反将有助于更好的实现司法正义。

第一,重大立功认定的新标准符合功利主义原则——理论基础。功利主义是立功制度的理论根基,在解释、完善立功制度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作为目标,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作为出发点。虽然我们并不完全认同霍姆斯:“对个人的正义必须让位于社会公立、公共政策,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是恰当的。”但从打击犯罪的层面而言,特别是对涉黑涉恶类团伙型等危害性大的犯罪,如果没有立功行为人的积极举报或协助抓捕等行为,这种黑恶势力将难以伏法,必定会造成更大的利益受损。鉴于此,受害人部分利益和局部正义的牺牲与让步是必要的,它有助于共同体整体利益的增加,对国家而言,这种方式所得的回报是巨大的。。同时,为了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损害,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弥补被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害。

第二,重大立功认定的新标准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政策基础。以办理黑恶势力的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检举揭发与该犯罪集团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由此可见,对重大立功是否从宽处罚有严格的规定,新标准并不会出现司法实践中导致量刑明显违背正义的情况。同时,新标准将极大地实现对如案例二中的王某鑫宽大处理的情况,从而避免出现片面强调从严、从重,漠视宽大、宽容,严重偏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和方向。

第三,重大立功认定的新标准为司法实践迫切所需——实践基础。一方面,刑法罪名轻刑化趋势明显,如刑法修正案(八)一举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必然导致重大立功适用范围的缩小;另一方面,犯罪形态已经由早期的单兵式、松散型团伙犯罪,演变为内部结构严密、分工明确、人员众多的团伙型、有组织性犯罪。那么,案例一的马某、案例二的王某鑫的立功行为不再是特例,必将在所有立功案件中占据一定比例。因此,重大立功认定的新标准不仅有利于回复重大立功适用的范围,还有助于分化瓦解犯罪,提高破案效率,同时,司法人员也能根据多元化标准更有效地应对司法实践。

(三)重大立功新标准确立的重要意义

从前文的阐述可以发现,重大立功认定标准虽有扩张,但依然非常严格,不会导致重大立功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泛化,新标准孕育着新的生命力,新标准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新标准承认了立功行为的复杂性,弥补了重大立功设计粗疏的缺陷。新标准不仅考量他人犯罪是否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质的因素,还会评价立功行为的质与量,如立功行为的多寡、涉及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等等,不再局限于立功行为中的一个人、一个犯罪事实。

其次,新标准的多元化将极大地覆盖司法实践的多样性。案例1的马某、案例2的王某鑫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缩影,多元化的新标准必定导致评价更加公正。法官可以根据多元化标准听从内心的判断,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无需被迫机械地适用某一标准。也能鼓励立功行为人提出全部检举揭发或者提供全部线索,很大程度能有效避免分阶段选择性实施立功行为,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

再次,新标准有利于相关刑事政策的有效运行。许多刑事政策文件都是针对某一特定时期打击特定对象出台的,相关条文的设计并没有那么严谨。如,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出台的《1号文件》,其中就涉及到对涉黑涉恶的一般成员,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是,黑恶势力犯罪涉及的常见罪名中,极少存在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如何能免除处罚?新标准的确立给予了相关刑事政策有效运行的路径。

最后,新标准能更好地实现立功制度设立的目的。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犯罪人一定的奖励加以鼓励,打击、分化瓦解犯罪,以消耗较少的司法资源高效惩治犯罪。但旧标准的单一性,必然导致检举一个犯罪嫌疑人和检举数个犯罪嫌疑人没有区别,那么,犯罪人嫌疑人就不会积极检举、揭发更多犯罪事实,这种鼓励机制就不再奏效。缺乏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合作,情报经营、抓捕、审讯、公诉、审理将是一个漫长而耗资巨大的过程。而一旦新标准得以运行,类似案例1的马某、案例2的王某鑫相较而言会大量出现,如此将极大地加速类似黑恶势力这种危害性大的团伙型案件的侦破,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

 

    四、结语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一年多,取得了很大成绩。从数据上看,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涉黑组织129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5593个;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查结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1.4万起,给予党纪政务处分1万余人,移送司法机关1899人……在这场专项斗争中,由于涉及常见罪名的法定刑档特殊,老旧的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几乎毫无用武之地。而重大立功的新标准有效地融合了立功行为的“质”与“量”,保证了多次立功对社会的贡献程度。新标准的实施将极大促进内部犯罪人员协助抓捕、提供线索或者检举揭发黑恶势力等团伙犯罪——多立功。从而实现办案机关更加经济、高效地打击涉黑涉恶等团伙犯罪,又保障了立功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重大立功新的认定标准,将有助于焕发其新的生命力,适应新的时代。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