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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念善,皆是善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实务探析
作者: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陆国庆 徐沈斌   日期:2021-04-08    阅读:1,641次


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陆国庆 徐沈斌

 

内容摘要】  销售商是商品流通环节中的重要一环,是生产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由于销售商经销的商品是包含着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诸多权利集合的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销售商也不可避免地卷入生产商与权利人的纷争。而随着淘宝、京东、唯品会、微商等网购平台的出现,销售商的群体无限扩大,销售商坐上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席的现象也越发常见。目前,虽然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从法律层面上已赋予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权,给予销售商一份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各异,不同法院对销售商责任的裁判,存在尺度不一的情况。本文以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权为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对于合法来源抗辩权的适用、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情况下销售商责任的承担等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与交流。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一方面应严格适用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对销售商的善意的保护。在销售商的举证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主客观要件的情况下,不宜给销售商施加更多的责任,销售商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键词】专利侵权  合法来源  判断标准  合理费用

案例介绍A为一名在校大学生,兼职经营一个淘宝店铺。B公司为一家平衡车、卡丁车生产企业,于20171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公告。C公司也是一家电动车、平衡车、卡丁车生产企业。20191月,A经人介绍认识C公司的一名业务员,该业务员推荐其可以销售C公司新开发的一款新联牌卡丁车。随后,A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C公司生产的卡丁车,销售模式为:A将淘宝订单通过QQ方式发送给C公司业务员,由C公司业务员代为发货,A通过支付宝向C支付货款,一单一结。20191月15日,A收到淘宝平台的系统消息,告知B公司称A销售的新联牌卡丁车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要求A及时处理。嗣后,淘宝平台判定A的申诉不成立,A随即将涉嫌侵权的产品下架,不再销售。20194月,A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诉状副本,得知B公司将A与C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共同赔偿100万元。

该纠纷是典型的销售商侵权纠纷案,在该案件中,A最关心的是其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销售商在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代理人核查,A与C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无收货单、发票等其他材料,但根据双方之间的QQ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基本可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是在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A虽主张其从始至终都不知情,但部分产品确是其收到淘宝平台侵权告知函后出售的。因此,对于A来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目前,本案并未结案,尚在审理中。

合法来源抗辩源于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当销售商采用合法来源抗辩时应符合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三大要件。具体到本案中,在专利法第七十条缺乏具体适用标准的情况下,如何提供证据、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明A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是关键,也是我们需要共同探索的一个问题。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销售商是否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一个热门话题,侵权纠纷中的合理费用是否属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存在争议。

一、专利权侵权纠纷中的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概述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条文规定

在知识产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均可找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对应条文。但合法来源抗辩又不是一个特有名词,是我们对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专利法第七十条的条文内涵的概称或统称。我国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法律条文最早出现在2000年版专利法中,用来为无过错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提供救济,2008年版专利法将适用对象扩大到侵权产品使用者、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此后一直沿用至今。因本文讨论的对象是专利侵权纠纷中的销售商,因此,为方便论述,本文以专利法例外条款第七十条为基础探讨合法来源抗辩所涉及的相关问题。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即是专利法对于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条文规定。在专利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第七十条即为被列为被告的销售商的尚方宝剑或免死金牌,销售商收集与该条款相对应的证据,围绕该条款进行抗辩。

(二)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文义解释

我国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本意在于保护善意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使商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全力举证证明商品的生产商,找到侵权商品的源头,从而在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并让权利人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在对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理解上以保护善意销售商为前提,以找出侵权的源头为目的。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从字面理解来看,指的是销售商能够提供的侵权产品上一手,且来源明确、形式合法,从而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免赔抗辩。那么具体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条文理解,简而言之,善意的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专利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作了进一步解释与明确。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法来源抗辩主体应为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人;二是销售商主观上没有过错;三是通过正当的进货渠道、通常的购销协议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能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从上述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来看,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围绕销售商的善意而展开的,若能证明销售商在整个销售行为中是善意的,则“无知者无罪”,则免于承担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带来的赔偿责任。

虽然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权作了较为详见的规定,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仍需要法院自行判断,并无统一的、完全可复制的判断标准。例如,在台州君创公司与广州诺曼蒂克公司北京科创万达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2018)粤73民初1658号】中,销售商广州诺曼蒂克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北京科创万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在费智府与苏州月平玻璃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6)苏民终1074号】中,销售商月平玻璃店向法院不仅提供了进斗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提供了其与进斗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送货单、收据等材料,用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法院认为采购合同书与收据上均未记载采购或销售货物的具体品名与样式,送货单上也仅记载了产品名称,但未附有该款产品的具体样式,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认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类似上述案件的判例还有很多,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各个法院对销售商提供的证据是否构成完整证据链的认定上宽严不一,导致对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认定上标准不一,造成销售商在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时举步维艰。

二、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实务判定

由上文可见,销售商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需符合主体为销售商、主观上不知道、来源系正当商业途径取得三大要件,即“销售商+不知道+来源证明”。但不可不说,该认定标准是抽象的,并无形成可以依托的完整、周延的判断体系。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对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进行具体阐述,以期销售商能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认定标准有所认识,降低因进货不慎带来的风险。

(一)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体判定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中主体是销售商,这是毋庸置疑的。销售商是区别于商品的生产商而言的,是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中间人,例如批发商、零售商等。销售商的范围很广,大到企业、商场,小到个体工商户、平台卖家乃至个人,只要是经销商品的主体,都属于销售商的范畴。

既然专利法赋予销售商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那么是否所有能提供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销售商都能成为合法来源抗辩中的适格主体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司法判例来看,并不是所有的销售商都是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该主体资格是有特殊要求的,销售商能够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最关键的是销售商是成品的购买与销售,其不参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过程,对整个侵权商品的制造过程是不知情的。其原理在于销售商是善意的,销售商没有侵犯权利人专利权的故意。若销售商虽然能够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但其对侵权商品的生产过程和技术工艺具有特别要求的或者是加工定制的,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非侵权商品的购买者,主体条件不能成就,不能适用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例如最高院再审的(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案中的哈铁减速顶中心,就被法院认定为非销售商身份。案情简要概括如下:哈铁减速顶中心先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从整个事实来看,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是宁波中铁公司,中间商是哈铁减速顶中心,终端购买方是兰州铁路局,要说哈铁减速顶中心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也不为过。但是最高院最终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在设计等层面对宁波中铁公司的物理制造行为进行控制,为非接触式的实施制造行为,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既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是制造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该判例来看,我们不难发现,专利侵权纠纷中的销售商要求的是纯粹的销售成品,若参与侵权商品的设计、生产,将会有被认定为商品制造者的风险,从而在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中丧失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权。因此,作为定制商品的销售商,应对该定制商品投入更多的精力,提高注意义务,加大对权利瑕疵的防范,避免陷入侵权纠纷的漩涡。

(二)合法来源抗辩中主观要素的判定

根据前文中提到的《解释(二)》规定,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销售商的主观状态应是善意的,即不知道,具体解释为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按照常规理解,不知道指的是客观不知道,不应当知道指的是推定不知道。但是无论是不知道还是不应当知道,在性质上都是属于消极事实,销售商自身是无法证明其主观方面是善意的,对于侵权产品侵犯权利人专利权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规定,谁主张则谁举证,从该条款的条文来看,销售商有证明自己主观方面是不知道的举证义务,但鉴于销售商要举证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客观上无法进行举证。因此,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应由专利权人来证明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事实,从而否定销售商的善意主张;若专利权人客观无证据来证明销售商的主观恶意,则一般应推定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1.证明销售商主观方面是知道的

通过检索无讼法律文书网,我们发现在诉讼活动中,权利人一般向法院提交权利登记证书或侵权告知函来证明销售商主观是知情的。

1)关于权利登记证书

权利人在庭审中过程中,往往向法院提交权利证书,用以证明该项权利相关的文件已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商对该项权利的存在及归属于谁是知道的,从而指证销售商的侵权故意。我们认为,已向社会公开的权利登记证书并不能证明销售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首先,讨论该问题的前提是销售商不存在真假混售的行为。若销售商既销售权利人的专利商品,又销售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与专利商品近似的侵权商品,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销售商对其销售侵权产品是明知的。例如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清醇俊郎”黄酒,其在上海区域的一经销商既经销“清醇俊郎”黄酒商品,又经销另一厂家生产的“清醇晓萍”黄酒商品,该两款酒在外观上基本一致(对比图详见图一),足以让普通销售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且侵权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专利商品。

 

(图一)

其次,作为普通销售商,尤其是平台卖家,本身对于专利权等在内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其不会向权利公开的网站去检索。事实上,销售商也不可能查询某款商品的权利状态。就一款商品来说,基本都包含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三大权利,在缺乏权利证号或权利名称的情况下,是无法查询到对应的权利登记信息的。以笔者正在办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为例,B公司针对卡丁车有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A销售的卡丁车的外形涉嫌侵犯B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图见图二)。对于A来说,以A的专业知识根本无法识别商品的哪些部分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仅凭其主观的识别,即使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也无法辨别不同专利之间的区别。

 

(图二)

最后,销售商在市场活动中最关注的是商品的质量与商品的价格,该两个商品的内在特质决定着商品的价值与畅销程度。在大部分销售商看来,其从正规厂家或上一手批发商处进货,价格合理,即已确信商品的生产厂家对该商品享有全部权利,否则也不可能上市销售。销售商的这种心理状态应当属于正常的想法,作为权利人亦或是第三人,均不能对销售商施加过高的识别、辨别要求。

因此,我们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仅凭权利登记证书无法证明销售商的主观故意。

2)关于侵权告知函

侵权告知函也用来证明销售商的主观方面是知道的,但其针对的是销售商的一种特殊行为,即销售商收到告知函后,置之不理,继续销售的行为。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收到侵权告知函,即可认定销售商从收函之日起就已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那么,侵权告知函真得能证明销售商的主观状态是明知的么?显然,收到侵权告知函的事实能够证明继续销售的销售商的主观故意,但不是所有的侵权告知函都能达到该效果,法院对于侵权告知函的内容有特别的要求。例如,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孙俊义与销售商郑宁专利侵权纠纷案【2015)辽民三终再字第1号】中,权利人曾向销售商郑宁发出过通知函,该函载明:“你店销售的胜益牌全自动排汽阀已经侵犯了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中权牌排汽阀的专利权(专利权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权人为孙俊义)。请你店立即停止销售,并与我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通知函不能证明销售商郑宁明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辽宁省高院认为“虽然孙俊义在2013年6月28日向郑宁邮寄了通知函,但通知函没有附专利证书和其他必要的文件,依据该通知函不足以使郑宁认识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会构成专利侵权”。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观点,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1036号案中也作出过类似的认定意见。

因此,权利人在向销售者发送侵权告知函时,对内容的要求要高于向商品生产者发送侵权告知函内容的要求。若权利人发送的侵权告知函中没有记载或者附加侵权产品信息、专利权信息(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侵权比对基本信息及联系人信息等内容,那么销售商在诉讼中可以对该侵权告知函提出异议,不能证明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2.证明销售商主观方面是应当知道的

销售商存在应当知道却不知道的情形,一般是指销售商对侵权商品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那么换句话说,只有在销售商存在合理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但其因自身过失,没有尽到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其应当知道。因不同销售商的规模、专业认知能力等均有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销售商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也是不同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总得来说,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经营规模较大的商场、超市或在销售链中处于上游的总经销商、总批发商,应当对其施加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应当远高于规模极小的或处于销售链下游的个体工商户、平台卖家。

以日常家用电器销售商为例,类似苏宁电器、五星电器等规模较大的商场、商城,其对于不同电器之间的辨别能力、对于电器行业生产商拥有的专利情况的了解程度,远远高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小店面。假设大商场、小店面同时销售一款A款电扇商品,那么,基于该两个销售商的行业地位、信息对称程度的差异,大商场的对于该A款电扇的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应比小店面更严格、更广。若A款电扇商品侵犯某知名品牌B款电扇商品的外观设计(对比图见图三),那么小店面一般只要证明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合法来源,即可推定小店面对侵权事实是应当不知道的,而对大商场则需要提供更多的依据来证明其不知道。根据在无讼案例法律文书网中的查询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类似的判决,在湖南名凯捷公司与郭浩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7)湘民终645号】中,湖南省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张迈辉,但张迈辉并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在名凯捷公司本身就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材料、环保护栏制造和销售的公司的前提下,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由此判定名凯捷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图三)

另外,在推定是否应当知道的判断中,销售商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三无产品”,销售侵权商品前是否销售过专利商品,或者销售者购进侵权商品的价格是否不合理地低于专利商品市场价格等情形都是判断是否应当知道的因素。

(三)合法来源抗辩中的客观要素判定

所谓客观要素方面,指的是销售商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即销售商是向第三方采购的侵权商品而非其自行生产的。关于合法来源的理解,当前的理解为有正当的进货渠道,即指销售商取得商品的方式是合法的,是向其他销售商采购或直接向生产厂家采购,指向的是销售商的进货、销售行为,而非侵权商品源头生产商的制造行为。在诉讼过程中,销售商一般会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送货码单、销售证明等证据来证明抗辩,但并非所有的销售商都能提供比较全面、系统、完备的供销资料。例如案例介绍中的A,就是最为典型的交易相对随意、零散的销售商,其作为销售链条的终端环节,知识产权意识、法律意识都相对浅薄,在交易过程中相信诚信,而忽略了交易依据的制作与保存。A在向上一环节采购侵权商品时,既无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也无送货码单,仅仅只能提供给侵权商品来源方业务员的转账记录以及与该业务员的聊天记录。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这种既没有侵权产品来源方认可,又无购买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很难来认定销售商陈述的情况属实,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第三人,由此法院驳回销售商抗辩的可能性极大,销售商将承担败诉以及巨额赔偿的风险。

当前,法院对于销售商提供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审查整体上相对较为严格,要求该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让法官确信侵权商品的来源,尤其是权利人只起诉销售商一方的情况下,最为严格。例如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江阴标榜公司与销售商佛山鼎优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2018)粤73民初2405号】中,鼎优公司为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转账记录截图、账号变更通知书、送货单、调价通知函、QQ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拟证明侵权商品由鼎优公司向其他人采购的,但法院认为鼎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当然,在专利权利人将销售商与侵权商品生产商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中,若销售商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生产商,生产商也表示确认的,且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一般认定销售商的商品来源于生产商,具有合法来源。

在实践中,作为被告的销售商在举证时应完整、充分,足以使法庭确信其善意,否则销售商难以脱责。因此,作为销售商,在日常进货交易过程中,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意识,尽可能多得保存交易的依据,且各组依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避免出现例如买卖合同品种与规格与送货单上的品种与规格无法对应的尴尬局面。

三、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下合理费用的承担

销售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最终的结果无非是胜诉或败诉。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也就是说,无论销售商是否善意,无论判决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构成侵权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法律已明确。若败诉,就意味着销售商除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按照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那么,若胜诉,销售商是否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是否还需要承担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合理开支?

本文中的合理费用指的是权利人发现侵权事实后,为制止销售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费用等为法律所认可的费用。从专利法条文出发,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在第七十条又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这两个法条可以看出,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专利法并没有明确指出销售商是否需要承担合理费用,目前,各地的法院对于该争议问题也未有统一的定论,存在不同的判例(详见图四)。

 

(图四)

上述两个法院在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况下,销售商是否应赔偿合理费用,作出不同的判决的原因在于对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与第七十条的理解存在差异。从法律条文看,第六十五条中的“赔偿数额”由两部分组成,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损失”和第二款中的“合理开支”。而专利法第七十条直接规定的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赔偿责任的范围,即“赔偿责任”指向的是“赔偿数额”还是“赔偿数额”中的“损失”部分。

笔者认同武汉中院在该判决书中的裁判意见,专利法中第七十条中的“赔偿责任”对应的是第六十五条中的“赔偿数额”,销售商在合法来源抗辩成功的情况下,无需赔偿任何费用。

首先,按字面理解或一般的理解,不承担“赔偿责任”指的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论是“损失”还是“合理开支”都是无需承担的。在专利法第七十条或其他司法解释中未明确规定善意的销售商在法来源抗辩成立时还需承担其他赔偿的情况下,作为针对性的例外条款,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有利于销售商的理解,符合立法目的。

其次,我们认为,销售商在举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根据销售商提供的线索找到侵权产品的上一手销售商,直至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在该等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向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去主张权利,其为制止侵权的费用必然在新的诉讼案件中作为损失得到充分赔偿。若在第一次诉讼中即判定销售商赔偿合理费用,这可能使得权利人获得双倍合理开支的赔偿,会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有违合理费用的补偿性质。

最后,销售商与上一手销售商或生产厂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一手销售商或生产厂家对侵权商品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若销售商在诉讼案件中向权利人赔偿了合理费用,其必然会向上一手销售商或生产商追偿,会造成不必要的累诉。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无论是权利人单独起诉销售商还是将销售商与生产厂家共同起诉,只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均无需赔偿权利人的任何款项。

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销售商群体庞大,为活跃市场、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一念善,皆是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善意是应当保护的,因此,我们对于善意的销售商应抱有宽容的态度,不宜对其施加过度的注意义务,而销售商自身也应强化知识产权意识,注重防范进货中的商品权利瑕疵风险。专利法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条款,既保障了善意销售商的利益,也兼顾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为保护知识产权,稳定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合法来源抗辩条款仍缺乏系统的解释,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判断标准,显示出一定的不适应性。当然,我们相信在专利法的不断完整中,必能解决上述问题,从而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销售商的利益,做到司法裁判上宽严相济,更好地服务于最优营商环境建设。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