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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日期:2023-09-15    阅读:381次

     ( 2017年2月27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行业自律体系,规范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根据《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本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是本会的规范性文件工作机构,负责本会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实施,根据本会的决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初步审查。
       第四条 本会制定行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遵循合法、民主、科学、务实的基本原则,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规范性文件的统一;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开展规范性文件起草、修改、废止工作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制范围、制定主体
      第一节   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制范围
      第五条 本程序规制范围为浙江省律师协会所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基本规范性文件、律所管理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业务指导性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五个类别。
    (一)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指规定浙江省律师协会基本治理机构、行业管理体系、规定会员权利义务、规定行业管理权限及权限行使程序等内容的文件。
    (二)律所管理规定,是指规定律所管理体系,规定律协团体会员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文件。
    (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指评判律师执业行为,规定律师自我约束准则等内容的文件。
    (四)律师业务指导性文件,是指为律师从事各项法律业务提供指导与借鉴,分享优秀律师成功执业经验等内容的文件。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上述范围以外,由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或浙江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的文件。
       第二节   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
       第七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浙江省律师协会理事会、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根据本会章程的规定行使本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权。
       第八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律师协会章程、会费收缴办法以及全行业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分别由浙江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和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决定。涉及浙江省律师协会全局性工作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理事会决定,涉及浙江省律师协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涉及浙江省律师协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工作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决定。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其负责制定、修改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委托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制定、修改、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或个人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道德与纪律委员会;
    (四)会长办公会议;
    (五)各专门委员会;
    (六)各专业委员会;
    (七)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上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一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可以附行业规范性文件建议草案及起草说明,并由提出议案的机构或个人署名。
       第二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二条 由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其他途径提出的议案,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程序。
       第十三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依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会长办公会议关于制定、修改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编制制定、修改、废止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可自行或送达到相关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其他特别工作组组织实施。
第三节   起  草
       第十四条 根据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草案的不同情况,会长办公会议可以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
    (一)提出议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议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四)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第十五条 负责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的机构或人员,经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应将草案初稿提交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审查。
       第十六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初稿进行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提出修改意见,退回原起草机构或个人作进一步修改;
     (二)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个人对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初稿作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对行业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初稿作修改。
       第十七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初稿经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应形成草案附书面起草或修改说明提交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按决定权限提交有关机构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决定向会长办公会议提交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采用召集现场会议或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召集现场会议讨论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采用通讯表决讨论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可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
       第四节   征询意见
       第十九条 对于重要的、涉及全行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主持,会同原起草机构向有关各方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论证会;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渠道征求意见。
       浙江省律师协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可以根据行业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工作的需要,在包括律师协会会员、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的范围内征求意见。
       第五节   审  议
       第二十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及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按各机构的议事规则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议时,应当邀请发展与规则委员会派员到场提供解释说明,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及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审议行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发展与规则委员会依本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六节   颁  布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以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颁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分别以理事会决议、常务理事会决议、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决议的方式予以颁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由秘书处负责公布并报浙江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节   适  用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及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道德与纪律委员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浙江省律师全行业。
       第二十六条 行业规范性文件的特别性规定,其效力优于一般性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浙江省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