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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决策社会风险评估:问题反思、规制路径与对策
作者: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 罗大平   日期:2022-06-09    阅读:6,122次


      摘 要:普遍依靠各级党委政府规范性文件建立起来的“风险评估”制度,其具体的实施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实施过程中的“嵌入性”、“裁量性”特征突出,制度性权威弱化。从“风险评估”制度演进过程和作用机理来看,“风险评估”制度具有调整衡平社会利益关系、稳固社会秩序的法律和政治属性,法治化是“风险评估”制度存续的本质要求。解决“风险评估”实施制度非法定化、实施主体单一、操作不规范、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实现“风险评估”法治化路径的现实选择是先探索制定“风险评估”地方性法规,其立法内容应当包括评估主体、评估范围、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及其效力、评估信息公开及其救济、评估监管及各方法律责任等。

       关键词: 社会风险评估;问题;反思;立法规制

       一、研究缘起与问题提出

      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先后提出“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在中央部署和推动下,“风险评估”作为一项重大的行政决策和社会管理制度创新,在全国大部分省份得以建立。2019年9月施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专门对“风险评估”主体,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评估结果应用作出了规定。首次将重大行政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是国家行政决策管理的对风险社会行政管理要求的回应。然而,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审视,当前“风险评估”制度的建设和实施从中央到地方大多以党委和政府部门文件为依据,从上到下主要依靠政治性推动,尚未上升为一项明确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其法律依据并不完善,其“嵌入性”和“裁量性”特征十分突出,导致“应评尽评”和“评估前置”的要求并没有落实到位,“风险评估”制度效力刚性不足,甚至存在各种抵触“风险评估”的乱象。对这些问题,国内学者展开了诸多研究,其研究内容侧重于风险评估实施机制,缺乏从法治化角度展开研究,特别是缺乏从“风险评估”制度的法律机理出发,研究“风险评估”制度的法律属性、存在的法律问题。为此有必要结合实际,就“风险评估”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廓清对“风险评估”本质及其基础性法律问题的认识,为“风险评估”改革在法律轨道上进行,提供路径。

       二、“风险评估”演进过程与“风险评估”制度属性

    (一)“风险评估”演进

     “风险评估”遵循了“地方探索——中央认可——全国施行”的中国式政府创新的演进模式。

     1.地方探索。“风险评估”发端于四川省遂宁市。2005年起该市率先出台《重大工程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制度》,在重大工程项目中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取得显著效果,此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范围由重大工程领域拓展到社会管理领域,并总结形成《遂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化解制度》并不断改进,形成经典的“遂宁模式”。此后随着“遂宁模式”在社会管理领域的创新效应快速扩散,主动推行“风险评估”的省份也越来越多,经过不断发展,形成了江苏“淮安模式”、“浙江宁波模式”、“上海模式”、“陕西宝鸡模式”等各具特色的“风险评估”模式,“风险评估”制度的内容得到不断丰富和完善。


     2.中央认可。以“遂宁模式”为代表的“风险评估”创新与实践探索得到中央和国务院高度关注和认可,“遂宁模式”也因此获得地方政府创新奖励。在全面总结地方实践基础上,2012年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性意见(试行)》(中办法[2012]2号,已作废),“风险评估”制度在全国予以推广。2014年1月中央维稳办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2012]2号文件的具体意见》(中稳发[2014]1号),该文件对“应评尽评、评估主体及其责任、关于确定风险等级、关于考核与督查、关于维稳部门职责”等问题做了具有操作性和针对性的规定,初步解决了“风险评估”实施中存在的范围不明、主体不清、刚性不足等系列问题,至此“风险评估”制度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基本完成。
      3.全国施行。随着“风险评估”顶层制度设计完成,中央层面部署全国实施,至2014年底,省、市、县三级初步建立起“风险评估”实施制度。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相继对新形势下重大决策“风险评估”作出新的部署,随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颁行,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作为一项法定的行政决策程序机制在我国全面建立起来。


  (二)“风险评估”制度法律属性

    1.“风险评估”制度是公权力对社会利益的调整与平衡。“风险评估”作为决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行政决策行为的组成部分。尽管在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中,行政决策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但是毋容置疑,行政决策已经是行政权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发挥着调整、平衡社会利益关系,分配社会资源的重要作用。正式基于此,行政决策作为利益调整器,必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才具有应有的效力和功能。“风险评估”制度是从行政决策过程中独立出来作为一项新的行政程序,作为政府进行社会风险治理,防范社会动荡,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工具和手段,其实施程序和实体性规范的效力来源只能是法律文件。

    2.“风险评估”制度具有显著的政治性。“风险评估”的对象是影响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发生是由多方面综合性原因引发的,既有社会性也有技术性、自然性等因素,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表现在利益相关者可能采取的群体性抗争的组织化程度、规模、暴力强度和对现有秩序的破坏程度,这些风险事件一旦发生直接与执政者利益相关,因此具有显著的政治性。

    3.现状条件下“风险评估”制度具有嵌入性和裁量性。根据“风险评估”制度的演进和对“风险评估”制度内容分析来看,“风险评估”制度是对传统行政决策程序的改进和再构造,是在传统决策程序中引入的一个新的决策环节,从其实践来看,“风险评估”在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中的刚性不足,决策主体往往根据需要选择性适用。总体上看“风险评估”制度具有明显的嵌入性和裁量性,这种嵌入性和裁量性,与中央和国务院赋予的“风险评估”制度的“必经程序”、“前置程序”和“刚性门槛”的制度功能不符。

     三、“风险评估”制度反思——内容与问题评述

   (一)“风险评估”制度内容简述

    纵观各地“风险评估”制度,主要围绕着谁评、评什么、怎么评、评估效力、评估监管展开,相应的,在制度内容上主要包括评估主体、评估范围、评估程序、评估结论与效力、责任追究五个方面。

    1.评估主体

    谁决策,谁评估,是确定决策主体的一般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评估主体,并明确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的起草部门、项目的报建部门、工作的实施部门(单位)是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对责任不明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

    2.评估范围

    中央和地方都将“风险评估”的范围界定为重大行政决策,实践中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已由重大的项目工程延伸至重大的行政管理政策,甚至包括重大活动和司法、行政案件。

    3.评估方式与程序

    实践中“风险评估”程序可以在重大事项决策前、决策实施中、决策实施后启动,据此“风险评估”方式可以分为前置式评估、嵌入式评估和结果跟踪式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的程序不同,将“风险评估”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一般程序需要经过确定评估项目——制定评估方案——充分听取意见——全面分析论证——确定风险等级——形成评估报告——及时进行报备——落实化解措施,共八个步骤,涵盖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

    4.评估效力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风险等级分为不同等级,比如浙江省将风险分为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五个等级。其中决策事项存在中等以上风险的,应当区分情况做出暂缓实施、中止实施和不予实施的决定。

    5.评估监督

    为规范“风险评估”,强化“风险评估”制度的刚性,各地都规定了“风险评估”的监督措施,将“风险评估”纳入各级政府工作年度考核或者专项考核内容,并明确因应评未评,不考虑评估结论而做出实施决策,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问题时不暂停、调整决策或处置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履职倒查”,追究决策主体责任;此外对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评估,或者在评估中隐瞒实情、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评估责任。

  (二)“风险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1.“风险评估”制度的效力与其制度属性要求不适应。当前,总体上“风险评估”制度的具体实施依据仍然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度的生命力和羁束力,有赖于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一把手”的执行力,凸显出制度性权威的缺失。实践中比较典型的质疑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具有法定性,没有法定依据不得实施行政许可,增加“风险评估”相当于增加许可项目和条件,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此外,在国家推行依法决和简政放权的背景下,国务院曾三令五申“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前置条件的,除确有必要外,都要通过修改法律法规,一律不再作为前置审批”。在这种背景下,“风险评估”作为重大项目立项、规划建设的必经程序,难免遭遇质疑。

    2.风险评估”主体过于单一

    决策主体与评估主体不分离,一方面由于社会稳定所面临的风险具有综合性、社会性特征,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需要有专业知识的社会主体参与,将评估主体限定为政府部门,显然过于单一。单一的评估主体制约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另一方面的问题是为解决评估能力问题,在不转移评估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第三方社会机构具体负责风险评估。由于第三方主体的准入条件不明确,评估质量标准缺乏,往往引发第三方主体过多、收费不透明、虚假评估等乱象。

      3.“风险评估”程序启动排斥利益相关者

      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决策主体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而现有制度体系中,是否启动“风险评估”程序完全由决策主体决定,利益相关者往往被动参与到“风险评估”程序中。评估程序启动排斥利益相关者,结果导致“风险评估”制度被公权力所垄断,从而不利于监督决策主体依法决策。

     4.“风险评估”操作程序非标准化、流程化

     看似完整的“风险评估”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着操作走过场,听取意见不充分,分析论证不全面,确定的风险等级不科学等问题,导致出现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程序非标准化和流程化,比如在听取意见阶段对民意调查方法、对听证或者论证组织实施缺乏具体的约束规则;在分析论证阶段往往根据经验和专家判断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对风险判断的技术性规则应用问题即如何运用定量、定性方法,结合已经发生同类案例,通过统计分析来评估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缺乏规范和指引。

     5.评估监督内部化,缺乏外部监督和救济

     评估监管问题,当前各地主要停留在行政问责层面,由于国家顶层设计到地方,均将“风险评估”作为一种行政决策和管理的过程性行为,因此只明确了“风险评估”的对内效力,而缺乏对“风险评估”的对外效力的考量,导致“风险评估”的外部监督和救济机制缺失。实践中,由于“风险评估”结论并不公开,外部力量往往难以监督,即使因“风险评估”造成利益损失,也无法进行司法救济,现有的司法判决已经明确将“风险评估”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在汪建明与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法院已明确表达风险评估不可诉。

     四、“风险评估”规制路径与模式选择

     从“风险评估”的制度属性及其发展演变的过程来看,解决“风险评估”制度问题的根本途径是通过立法将“风险评估”实施机制上升为法律规范,实现风险评估实施机制的法治化。

   (一)路径与模式分析

     通过立法将现行“风险评估”制度的操作规范由党委和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转化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管理规范,是“风险评估”法治化的必经路径。根据我国《立法法》确立的既统一又分层次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结合“风险评估”法治化实践探索,“风险评估”法治化由国家统一立法和地方立法两种路径,不同的路径又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可供选择。  

      1、国家统一立法的路径与模式。在国家层面就“风险评估”予以统一的立法规制,具体规制路径可以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在规制模式上又可以分为专门立法与分散立法两种模式。其中专门立法模式,是指制定“风险评估”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者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就“风险评估”程序作专门规定,比如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条例》;分散立法是指将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行政实体法中,在制定或修改某一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时就该领域涉及的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专门规定。

      2、地方立法的路径与模式。有立法权的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就本行政区域的“风险评估”予以立法规制,具体规制路径可以由省或者社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也可以由省、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如上文所述,又可以采用专门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模式。比如四川省选择专门立法模式,由省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这是国内第一部有关“风险评估”的专门性法律文件,浙江省则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中将“风险评估”作为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并列的法定的决策环节和必经程序,遗憾的是该办法并未就风险评估具体的实施机制作出规制。

  (二)模式与路径的选择

    纵观“风险评估”制度的演变过程,考察各地“风险评估”制度的内容和实践中的立法探索,现阶段,通过有立法权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社会稳定风险法规是当下“风险评估”法治化路径和模式的最佳选择。

     1.“风险评估”制度属于行政程序法范畴,目前国家层面并未正式启动统一行政程序法立法工作。行政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其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和具体的行政管理领域等行政实体问题紧密联系,出台一部适应于不同行政管理实体法领域、不同地域的统一行政程序法面临诸多难题。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情形下,出台专门的“风险评估”程序法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   

     2.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实践中无论是地方重大事项决策还是地方贯彻落实中央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事件都在地方行政区域内,需要地方及时应对和处理,因此选择地方立法路径具有必然性。

     3.从当前“风险评估”立法实践来看,四川省已经率先开展“风险评估”立法探索,浙江省、广东省广州市在地方统一行政程序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中将“风险评估”上升为法定决策程序,但是并未专门规定“风险评估”实施机制。尽管四川、浙江、广东的地方立法为将“风险评估”推入法治化轨道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但是目前的立法模式都是政府规章。政府规章由于受制于立法权限,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风险评估”行政管理与监管、第三方风险评估机构资质、“风险评估”结果对风险管理决策的效力等事关“风险评估”制度的重大问题。通过地方人大进行创设性、引领性立法,可以破解“风险评估”制度的重大难题,实现“维稳”与“赋权”的统一。

     五、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对策——地方立法建议

     根据前文分析,我们认为,结合本地实践,在借鉴国内外立法内容的基础,设区市可以探索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主导制定“风险评估”地方性法规的路径和方式实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治化。

  (一)域外“风险评估”立法内容之借鉴

     上个世纪50年代,美国学者加拉格尔最早提出了“风险管理”的概念,至1980年代中期,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和理论。此后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风险管理形成制度化体系。1969年美国《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1969)第102条规定在进行项目评价时不光要考虑环境影响评价(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EIA),还要考虑项目的社会影响,于是社会影响评价(social impact assessment,SIA)应运而生,1994年美国正式颁布《社会影响评价原则及指南》。2005年英国正式实施《国内应急法》明确各级政府的风险评估主体责任。2009年9月德国在修订《公民保护和灾难救助法》时,以《公民保护中的风险分析方法》(2010)为基础,明确规定成立了由内政部部长牵头负责的“联邦风险分析与公民保护”指导委员会,负责社会风险评估管理。当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均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一项防范社会秩序失序,防止行政决策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制度,特别是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城市建设与管理等方面重大决策过程中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社会风险评估与防控机制。

     1.关于社会影响评价的原则

     美国环境质量委员会颁布的实施环境政策法案(NEPA)的规定,社会影响评价必须集中于重要的显著的影响,必须运用适当可行的定量方法将社会影响表现出来,以便决策者与社区领导能够理解。在1994年版的“社会影响评价的指导原则”中,提出了包括公众参与、分析影响的平等性等社会影响评价的9项原则。

     2.社会影响评价的内容

     国外将社会影响评价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宏观层面的社会影响评价是分析诸如国际、国内政治法律体系等社会宏观系统的影响。中间层面的社会影响评价是分析社会组织与社会运动等集体行动产生的影响。微观层面的社会影响评价是分析很多个体行为的累积性的影响,比如人口统计影响评价。

     3.社会影响评价的指标

   《社会影响评价原则及指南》中社会影响评价的指标变量是用于衡量由于开发项目或政策变化而引起的人口、社区、社会关系方面的变化。这些变量是建议性和说明性的,指标的选择也不尽相同。

     4.社会影响评价步骤

     美国、英国的社会影响评价多分为两个阶段:初始阶段(initial phase)和主要阶段(main phase)。初始阶段主要是确定和分析问题,这在影响评价中极为重要。在评价的主要阶段是运用多种方法,推演、评估政策项目可能产生的积极的或消极的后果,提出对消极后果的解决措施。

     5.社会影响评价的方法

社会影响评价的方法按评价过程分为三类:影响识别方法、影响评价方法和影响预测方法。社会影响的识别主要利用公众参与的方法,让受影响的群体界定受到哪些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任何。影响评价方法包括比较法、专家评价法、核查表(check-list)、矩阵法(matrix)等。社会影响预测方法有直线推演法、人口倍增法、情景分析法和计算机模型。

     6.社会影响评价救济

     对社会影响评价报告可予以司法审查,这是国外与我国现行风险评估的重大差异。行政机关根据评估结论作出行政决定的,在对行政决定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重点审查评估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对根据缺乏科学性的评估结论可予以撤销。

   (二)国内立法借鉴

      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是国内第一部“风险评估”法律文件,该政府规章共24条,比较全面规定了风险评估原则、实施范围、主体制度、评估内容、实施程序、评估结论及其效力、“风险评估”监督及其法律责任。该办法明确了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的权责,并具体规定了第三方评估机构作为实施主体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为第三方评估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

   (三)“风险评估”地方立法的建议

     1.关于“风险评估”主体制度

   (1)引入专业第三方评估主体,设置第三方评估主体资格,明确第三方主体应当具备的人员条件、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等评估能力条件和承担风险的能力。

   (2)明确主体责任,坚持决策主体与评估主体适度分离原则。为避免风险评估主体职责不明,明确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和实施主体的责任,决策主体只对决策行为负责,即只对风险管理结果负责。评估主体对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及其评估结果负责,其中评估主体与实施主体分离的,则实施主体对风险评估的具体实施行为、评估结论负责。为防止出现“裁判员”与“运动员”一体而影响评估结论客观真实问题,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利益冲突较大的,比如PX项目、垃圾焚烧项目等应当坚持评估主体与实施主体分离,由独立的第三方主体负责实施。

  (3)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承担评估项目的第三方实施主体在利益上应当独立于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和重大决策的利益相关方,凡是与前述任何一方存在利益关联的第三方实施主体应当回避或者退出评估项目。

     2.关于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

     采用“概括+列举”方式明确评估范围,实现评估范围的法定化,对决策主体不能确定的评估事项,由政府风险评估监管机构决定是否属于评估范围,为应评尽评提供刚性法律依据。其中,具体的评估范围列举,可以借鉴四川省《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和《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根据风险的严重程度,将“风险评估”分三类,及一定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比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涉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机构、人事和分配制度等改革调整事项,涉及广大民众切身利益的社保、医保、救助政策及服务价格调整,涉及居民安置、补偿的重大工程、涉及环境和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移民工程等涉及全局性利益调整的事项。

     社会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等。合法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合理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是否符合民众利益,是否与周边区域保持相对平衡。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方案、实施物质条件、实施时机等是否符合地区、行业发展和民众利益。可控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及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3.评估方式和程序

     明确“风险评估”以前置式评估为主,嵌入式、伴随式和结果跟踪式评估为辅,其中前置式评估为必经评估,但凡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前必须经过风险评估,跨度时间长、范围广、影响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根据阶段性进展设置阶段性动态评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中和实施结束后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跟踪实施评估。

     评估程序方面应当明确:(1)程序启动机制。除决策主体和评估主体可以启动评估程序外,创新程序启动机制,允许直接利益相关者通过代表申请启动“风险评估”程序,并与决策主体共同选定风险评估实施主体。(2)评估基本流程。评估实施的流程应当包括民意调查——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等级确定——评估报告编制四个基本步骤。(3)公众参与机制。明确公众参与“风险评估”程序的范围、代表产生机制和参与“风险评估”的方式方法。(4)听证与专家论证机制。明确需要组织听证、专家论证的决策事项范围,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的组织程序。(5)民意调查方式、规则和标准流程。关于风险调查、识别和评估具体的操作规程可以授权政府“风险评估”监管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4.评估结论及其效力

     对评估结论及其效力应明确:(1)评估结论的形成应当建立在充分的调查、分析和说明理由基础上,凡是违反评估程序的评估结论均不应当采信。(2)评估结论信息公开。评估结论作为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风险评估”信息外,评估结论可以公开。但是,评估过程中的工作会议、决策讨论过程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3)评估结论包括风险等级及其对决策的建议。风险等级包括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五个等级,其中低风险可以实施,中低风险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后,可以实施,而中等以上风险的,则应当暂缓、中止或者不予实施。

     5.评估监管及其救济

     创新“风险评估”监管模式和救济途径,明确如下内容:(1)创设“风险评估”业务管理机构和责任追究机构。设置或者配置专门的“风险评估”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将“风险评估”业务管理与责任追究相分离,由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风险评估”实施制度、业务操作指南、第三方机构审核与管理、“风险评估”收费指导标准、“风险评估”报备等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党委政法机构代表党委领导“风险评估”工作,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意见,督促、指导“风险评估”行政管理机构落实党委对“风险评估”工作指导意见,负责牵头组织对违反“风险评估”规定,对应评而未评、不考量“风险评估”结论武断决策等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严重后果的,追究“风险评估”业务管理机构、决策主体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2)根据“风险评估”类别明确“风险评估”业务管理机构。行政管理政策类的重大行政决策主要载体为出台调整一定领域社会关系和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机构改革后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业务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进行风险评估审查;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风险评估”由项目立项审核单位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查;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风险评估”归口辖区公安机关负责业务管理。(3)对“风险评估”报告对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根据不同的“风险评估”事项,设置不同救济途径。对行政管理政策类的“风险评估”报告基于其一般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予以救济,可以向“风险评估”归口业务管理部门申请复查;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由于其直接影响利益相关者利益,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救济;重大活动“风险评估”由于涉及公共安全,坚持公益优先原则,“风险评估”报告一般不予公开,也不能申请复议、诉讼和复核。

      6.“风险评估”法律责任

     “ 风险评估”法律责任既包括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的责任,也包括“风险评估”管理主体的责任。对决策主体、评估主体的责任形式主要是通过行政问责,给与党纪政纪处分;对第三方实施主体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可以设置一定的行政处罚和资信惩戒措施。

 

     结语

     “无法律即无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展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十四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改革深水区和攻坚期,社会矛盾呈现出多发、高发的态势,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法律机制是从源头过滤社会管理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举措。本文从地方立法的视角研究“风险评估”制度,为探索“风险评估”法治化建设的路径提供决策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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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