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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足额出资股权经司法拍卖以股抵债后 补缴出资责任的承担 ——以跨省异地“小贷公司”系列案为切入点
作者:省交通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 鄢 超 王 帆   日期:2022-11-30    阅读:1,626次


摘要:在“小贷公司”系列案中,因以股抵债之司法执行程序受让标的公司股权的继受股东被另案追加执行,要求继受股东履行补缴出资义务。随即该继受股东以“重大误解”为由获得法院撤销抵债裁定,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另案法院认为因该撤销裁定及工商变更登记,该继受股东不再是标的公司的股东,判决不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牵涉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理解和适用,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在执行程序中,因抵债取得未足额出资股权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所涉的关键问题有四:一是承担主体,应由原股东和继受股东对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承担程序,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三是公平与否,继受股东以股抵债的行为应属自甘风险,无论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角度而言,均符合公平原则;四是补缴出资义务的免除,即使法院撤销抵债裁定,也不影响继受股东在工商登记期间的股东身份,仍应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关键词:民事执行裁定 撤销 股东登记行为 追加被执行人

 

一、案例引入

(一)基本案情

小贷公司向某公司提供了2.7亿元融资,A公司对此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小贷公司起诉A公司并冻结了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100%的股权。但在另案中,信托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2.9亿元融资,由B公司提供了担保,后经法院判决B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小贷公司案执行程序中,甲市中院进行了公开拍卖,公告了B公司需对外承担大额保证责任,且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指出B公司仍余9亿余元注册资本未缴足,该拍卖因无人应拍而流拍。小贷公司自愿申请以保留价接受B公司100%的股权以抵销其拥有的债权,甲市中院即作出以股抵债裁定。同时,小贷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成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

B公司股东变更后,信托公司随即向乙市中院(信托公司案管辖法院,且甲市与乙市非属同一省份)申请追加小贷公司为被执行人,小贷公司被裁定追加执行,乙市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裁定认为小贷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此后,小贷公司即以重大误解为由向甲市中院申请撤销原以股抵债裁定,甲市中院裁定支持。小贷公司随即进行股东变更登记,B公司股东由小贷公司又变更回A公司。

与此同时,小贷公司向乙市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追加裁定。乙市中院判决认为,因甲市中院的撤销以股抵债裁定已做出,小贷公司现已不再是B公司股东,原追加被执行人裁定自动失效,不再追加小贷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涉及两个不同案件,但因担保等法律行为,使两案在执行阶段发生了时间和对象上的重叠,具有典型意义。而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其一,未足额出资股权经司法执行后补缴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也即谁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其二,如继受股东(小贷公司)需承担补缴出资义务,是否可在司法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即如何追加的问题。其三,如继受股东需承担补缴出资责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也即如何评价的问题。其四,如继受股东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以股抵债裁定,且法院裁定撤销时,是否可以免除继受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本案在时间跨度上从抵债裁定作出时未届出资期限,到B公司股东变更后出资期限届满,考虑到研究问题的聚焦性,本文的研究对象限于已届出资期限但未足额出资的股权(以下均称为“未足额出资”)。

二、未足额出资股权经司法执行后补缴出资义务之承担主体

现行法律规范规定了未足额出资股权合意转让后的补缴出资义务,但并未对经司法强制执行后未足额出资股权的补缴出资义务进行特殊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了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18条第1款中规定了瑕疵股权的恶意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经强制执行后,未足额出资股权的出资责任主体认定,是否不同于一般的合意股权转让?

学理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缴出资义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因为司法执行行为是公权力,继受股东获取股权为原始取得,对标的的权利义务因原始取得而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补缴出资义务应由原股东及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强制执行信息公开且不存在原股东对继受股东的欺诈问题,故可以参照合意转让的无欺诈情形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仅由继受股东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强制执行股权本质上是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之间仍为债的法律关系,继受股东概括承受原股东权利义务。且司法执行时继受股东对股权瑕疵处于明知的状态,其拥有选择权,可以不以此股权抵债、不购买该股权,受让该股权的行为属于意思自治。

第一种观点缺乏合理依据。出资责任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司法执行免除,不应适用原始取得的理论。此外,从强制执行的财产除尽原则来看,原股东之所以被执行出资瑕疵的股权,正是因为其已经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不易变现,此时还要原股东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也不符合公司法资本充足原则的要求。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原股东应否承担出资义务。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来看,虽然法律并未对经法院强制执行之股权补缴出资责任的承担作出特别规定,但基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一般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应由原股东及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股权作价的角度而言,当合意转让时,标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有多种确定方式,如双方协商定价、按照出资额、净资产值或评估价格确定股权价格等,是否已足额出资必然是转让价格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对于被强制执行之股权,标的股权的价值往往即为评估报告中公允的评估价,而评估价可能高于等于甚至是低于实缴资本。而这些结果都是由原股东的经营决策等行为所造成的,补缴出资义务本质上是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无法简单判断强制执行情形下原股东和继受股东分别的责任,原股东和继受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的承担问题则应由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之间再进行内部清算,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第三,本案的股权移转是经过司法拍卖程序的,而司法拍卖程序具有公开性和竞争性。参与司法拍卖的相关主体对于标的股权的价值显然存在相当程度上的认知,受让股权属于其合理的商业行为,此时继受股东理应与原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应由原股东和继受股东对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以执行裁定形式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正当性

追加被执行人是指法院通过裁定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常需审查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定事由。值得注意的是,追加被执行义务主体是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让原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因此追加被执行义务主体不仅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涉及到实体问题,越过庭审程序可能对被追加人的权益造成不利损害。因此,应重点考量追加被执行人的追加限度,那在什么情况下或者在满足何种要件时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司法实践中的反对观点主要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阶段追加继受股东,因涉及继受股东的实体权利,需经审判程序确认。二是追加被执行人需严格遵循法定原则,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见,反对观点集中于追问执行阶段追加继受股东的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

在实体正当性方面,执行阶段追加因强制执行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基于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正当性来源于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的高度盖然性以及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其一,因强制执行程序而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属于特定继受人,应受到执行根据的约束。在本案中,继受股东在申请以股抵债时,无论是公开拍卖信息还是对B公司的评估报告均对该股权的现状进行了披露,且该继受股东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已成为唯一股东,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公示公信力,已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属于特定继受人,债权人对继受股东的实体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其二,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可以从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以及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为视角理解。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指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也确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未经法定程序不会改变其作为债的担保的属性。公司作为债务人时,公司的责任财产也是恒定的,当继受股东因强制执行受让了该股权时,只要责任财产没有丧失其责任的属性,继受股东就应以该责任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指各债务人对其共负的债务承担不分份额的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中的任一一人请求全部给付。《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192021条也规定了相关主体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可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因原股东与继受股东负有实体法上的连带责任关系,应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因此当被执行人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可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三,现行法律规定本就给予了执行阶段法院一定的审查判断实体问题的权利。一方面,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从执行审查权的行使视角看,执行法官与审判法院的审查判断权本质无异,包括对于实体事项的判断权,其审查判断对象往往是执行依据所未明确列出的实体问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已隐含执行法院有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的内容是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执行法院对该异议审查后做出相应裁定。而这本质上已肯定了执行法院有实体权属的审查判断权。

在程序正当性方面,继受股东的程序权利保障主要为追加前的审查程序、追加后的救济程序以及法定原则与效率原则的衡平问题。其一,关于追加前的审查程序。继受股东可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的规定,通过执行法院的听证程序保障自身陈述事实、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程序权利,并以此确保执行的公正和效率。其二,关于追加后的救济程序,被追加执行的继受股东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就原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三,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程序和制度设计中,渗透着“保障公平、注重效率”的价值定位。如果在已有免证事实或证明力较高行政材料足以证明继受股东的主观状态时,其已具备了外观上的明显性,此时法定原则应可适当让步于民事执行的效率原则。如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通常情况下继受股东对于原股东出资情况是否明知并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故而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执行法院已有工商档案材料且有生效裁判确认时,已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继受股东被追加为执行人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纠纷解决效率问题,应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因此,是否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还应权衡效率与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本案因强制执行程序而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已具有公示公信力,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此时法定原则应适当让步于效率原则。

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因强制执行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既符合实体正当性,又符合程序正当性。

四、继受股东承担补缴出资责任之实质性公平问题

本案中的继受股东小贷公司在原案的主体地位也是债权人,申请以股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但由于其继受的股权为未足额出资股权,在成为继受股东后反而在另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未有效实现应有的债权,反而还需另行出资,从朴素的情感上看这似乎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但是否确实如此呢?

从实体法角度上说,首先,继受股东对受让瑕疵股权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继受股东对于该未足额出资股权存在明知的主观心态,本案中B公司的评估报告已明确指出其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且司法拍卖的公告中也披露了B公司的对外担保责任。且依据《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第1款,虽然拍卖变更是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但仍需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股抵债,这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小贷公司具有金融机构的属性,本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这应属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其次,这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在客观上,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在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而本案中由于涉及两案,显然不在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中。在主观上,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且另一方当事人还需存在为获取额外利益而故意“利用”这一情形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作为商事主体且具有金融机构属性的小贷公司显然不符合这一要件,且信托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因登记公示信息而对B公司的现时状态产生了信任,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显然不存在“利用”的故意。

从程序法角度而言,本案中继受股东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提出撤销抵债裁定,进而阻却了另案的执行程序,这涉及到了形成判决阻却执行程序的问题。撤销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此提起的诉讼兼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特点,其判决也兼具既判力和形成力,而形成力具有对世性的效力。那么,因形成判决的对世属性是否就可以直接阻却另案执行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只要执行标的物为撤销权标的的,即可主张对抗或阻止的效力,抵销权即使未在前诉中提出,其法律行为仍有效。否定说则认为,撤销权不同于抵销权,抵销权需在抵销适状时方可得行使,而撤销权是请求权本身具有瑕疵,此项瑕疵于前诉中言辞辩论终结前已存在,而撤销权人并未在前诉诉讼程序中主张,因此该撤销权应受前诉之既判力阻却,在判决确定后不得将之作为异议事由再行主张。这一问题本质上涉及了实体法律关系和执行程序,不应简单的一概以某一规则进行处理,对于撤销权阻却执行的问题还应当考虑案外人依据的执行名义所附请求权的性质。例如,基于交易安全这一公共利益,当案外人依善意取得提出执行,撤销判决便不得阻却执行。对于执行程序撤销权是否可以发生阻却的法律效果,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为基础实施救济,对于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进行区分处理,金钱债权可以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发生阻却效力,而非金钱债权则由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实体审查。这更有利于平衡效率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本案所涉标的为股权,属非金钱债权,如继受股东对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可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救济自身的权利。本案中继受股东并未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首先通过撤销抵债裁定这一方式,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再凭借法院生效裁判证据的免证效力获得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支持。若仅就诉讼技巧上而论,这一方式可谓妙哉。但若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所有因强制执行受让未足额出资股权的继受股东,一旦在另案中被追加执行时,为逃避出资义务便可依据重大误解撤销原自愿申请的抵债裁定,并以此逃避了补缴出资的义务,这才是对交易秩序和公平原则真正的破坏。这一切的根源均在于继受股东自身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属其自甘风险的行为,如任由其“出尔反尔”,反而会助长市场中不诚信主体的嚣张气焰。

五、以撤销抵债裁定免除继受股东补缴出资责任之可行性

本案中一切争议的起因都在于“被撤销的以股抵债裁定”,暂且不论重大误解适用的合法合理性,就案件的现时情形更应讨论的是, 撤销抵债裁定是否可以免除继受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是否因撤销以股抵债裁定的作出,继受股东自始不是股东?民事执行裁定之撤销是否即意味着一并撤销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政行为?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

有观点认为,法院裁判导致的股权变动在裁判文书生效时就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因其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且法院裁判文书本就为一种公示方法,故而可以取代登记或交付。这一观点似乎在某种程度上解释了乙市中院裁判的底层逻辑,以股抵债裁定的作出就直接产生了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撤销以股抵债裁定就可以一并产生撤销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小贷公司自始不是B公司的股东。但这并不合理:首先,股权因其特殊性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特性,同时又受组织法限制,不宜任意类推适用物权变动、债权转让规则。其次,法院的判决书往往针对具体的当事人,对于外部第三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都很弱,并不能直接产生取代登记的效果,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股权转让分为债权设立和物权变动两个阶段,物权变动阶段要求变更内部的股东名册和外部的工商登记,一般要求两阶段均完成方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实践中,法院对股权转让生效的时间节点认定不同,多数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生效节点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时,或者是工商变更登记时,两者比例基本持平,仅极少数法院以股东名册变更时点为准。但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并非仅受合同法约束,其还受到公司法这一组织法的约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合意达成时,股权转让的约束主体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而只有当公司履行了内部变更登记手续或是外部的工商登记手续时,股权变动的效力才由合同当事人扩张到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外部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65条和《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均表明商事登记之于股权变动产生的是对抗效力,登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本案撤销变更登记和再次变更登记两次变更登记的空档期中,仅就公示系统而言,小贷公司为唯一股东,这一事实不可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二)民事“撤销”不同于行政“撤销”

民法上所谓撤销权,狭义说认为其指意思表示的撤销,而广义说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上的撤销,其法律后果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从本案中乙市中院的判决理由可见,乙市中院将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直接适用于民事执行裁定撤销的法律效果,认为因以股抵债裁定已经撤销,股权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似乎也一并自始不发生效力,追加被执行人的基础便丧失。其背后隐含的意思即为小贷公司自始不是股东,因而不再需要承担补缴出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对抗效力,法院裁定不影响股东登记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民法上的撤销不同于行政法上的撤销。股东登记行为是国家确认股东身份的行政确认行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除非经行政决定、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依法撤销。撤销登记可以直接就行政行为本身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登记行为的民事原因先行提起诉讼,而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正如在案例 (2018)吉行申22号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股权)转让登记的撤销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作出的。股权转让一般要股权转让民事行为和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均完成才算成就。本案撤销抵债裁定没有撤销股权登记行政行为,即使有撤销的效力,也仅撤销了股权转让的民事行为。而股东变更登记由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撤销抵债裁定不能推翻公司登记系统公示的小贷公司曾是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本案中,甲市中院和工商登记部门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事实上也对此做了确认,工商登记部门对撤销抵债办理的是“过户”和“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而非基于撤销以股抵债裁定作出的撤销“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登记”。此外,依据原因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原则,抵债裁定和撤销抵债裁定均为股权变动的原因,属于负担行为,而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登记则是处分行为。应当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两者不同的行为特点和法律效果,前者不应影响后者的效力。甲市中院作出的撤销抵债裁定,只是民事执行裁定,不具有推翻股东登记行政行为的效力,撤销抵债裁定不能免除继受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六、结语及余论

本案中,因司法执行程序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试图通过对现有合同法规则以及法院裁判证据免证效力的运用,以“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方式逃避补缴出资义务。在某种意义上,本案事实也反映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通过诉讼技术的安排,可能使法院裁判产生大相径庭的走向,本案中当事人正是通过先提起撤销抵债之诉获得法院生效裁判,并将之作为免证证据进而对执行异议之诉产生直接影响。

本文认为,第一,无论从法解释学还是从现实考量的角度而言,未足额出资股权经司法执行后补缴出资义务均应由原股东和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因继受股东属于特定继受人,无论是考量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与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还是平衡法定原则与效率原则之间的关系,继受股东都享有充分的实体与程序权利保障,在执行程序可以直接追加司法强制执行之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在本案背景下由继受股东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并不违背公平性原则,继受股东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第四,法院生效裁判不能直接产生股东变更的法律效果,仍需履行相关的物权变动手续,且撤销抵债裁定不可对抗股东登记之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撤销股东登记的法律效果,撤销以股抵债裁定不能免除继受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

本文着重讨论了执行程序中因抵债取得未足额出资股权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所涉的实体及程序上的关键问题,但仍有不少遗留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一方面,重大误解要求误解产生的原因中存在相对人参与,本案B公司负有对外担保责任的事实及相关判决均已经司法拍卖公示,且评估报告中也已指出出资瑕疵的问题,小贷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以股抵债裁定,该重大误解的适用是否妥当?另一方面,在外省生效裁判业已生效且作为另案法院裁判依据时,另案法院囿于生效裁判的桎梏,若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另案法院又应如何处理?申请追加执行的当事人并非另案法院裁判的当事人,但其财产性权利与另案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关联时,该当事人又应如何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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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