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 分 决 定 书
绍律处决字〔2022〕第6号
被处分人:章雨润,男,汉族,群众,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6200110891444。
被处分人涉嫌利益冲突一案,由绍兴市司法局于2022年6月7日移送本会。本会经审查,于2022年6月8日予以立案,成立调查小组,对本案进行调查。调查终结后,本会向被处分人书面告知了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处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会提出听证申请。现本案已调查、评议终结。
绍兴市司法局移送资料显示:被处分人自1999年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越城区法院)离任后,于2001年11月至2003年7月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执业,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12月至今在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在上述执业期间被处分人在越城区法院参与十起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案件涉嫌利益冲突。
被处分人申辩称:其于1992年到越城区法院担任书记员工作,1995年通过全国初任法官资格考试,1996年被越城区法院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直到1999年10月从越城区法院辞职。2001年11月至2003年7月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执业,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在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12月至今在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在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代理人或辩护人出现在法律文书上总共是十起案件,其中绍兴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虞某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系其直接把当事人介绍给陈某山律师,其他九件接案的都是其本人。案件出庭由团队授薪律师陈某山、徐某霞、叶某盛办理,张某律师办理的周某喜故意伤害罪一案是临时让她帮助办理的。费用分配方面,绍兴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虞某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陈某山律师收取的,张某律师帮助办理的周某喜故意伤害罪一案,审判阶段的费用分配给张某律师,其他八件案件的费用是其本人收取的。其没有到越城区法院出庭担任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委托书和公函上出现其名字,是因为民事案件是可以代理的,只要不出庭就可以了;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也是可以接受委托的,审判阶段的委托书有其名字,系团队律师在登录“金助理”系统开具文书时的失误造成的,其只是疏于检查。知道自己不能去越城区法院担任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但当时没有禁止接越城区法院的案子,也没有禁止隐名代理,所以才组建了一个团队,让团队律师出庭担任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其知道有这个规定,所以没有违规执业的念头,如果存心违规,完全可以自己出庭以节省团队律师的费用。其也没有利用曾经在越城区法院工作过的便利,为所办理的案件跟越城区法院工作人员打过招呼。
经本会查明:
被处分人曾任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助理审判员,并于1999年10月辞职。被处分人于2001年11月至2003年7月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执业,于2010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在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执业,于2016年12月至今在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在上述执业期间,被处分人多次以律师身份在越城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分别是2014年信某政与王某铭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年周某青污染环境罪案、2017年杨某琴与董某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7年绍兴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虞某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年程某硕诈骗罪案、2018年徐某杰寻衅滋事罪案、2018年周某喜故意伤害罪案、2019年吴某国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2019年赵某坤危险驾驶罪案、2020年蔡某灿与绍兴市某家纺有限公司、李某岗加工合同纠纷案。
本会认为:被处分人曾担任越城区法院法官,离任后以律师身份在越城区法院办理的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处分人认为其未出庭不构成代理的申辩意见,既与上述案件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被处分人以律师身份在上述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事实相矛盾,也与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和诉讼代理活动的基本概念相悖,属以“出庭”偷换“代理”概念,故本会不予采纳。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被处分人应当能够判断其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担任越城区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仍以律师身份在越城区法院办理的多个案件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且情节严重。为此,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会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如下:
给予被处分人章雨润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被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本决定书即生效。
绍兴市律师协会
202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