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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角下买卖合同探析
日期:2020-08-05    阅读:3,080次

摘要

《民法典》明确买卖合同“合同编小总则/通则”地位。本次修订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民法典》确立了“约定优先”及“交付主义原则”为主的风险负担模式。针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民法典》增加出卖人的催告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与《合同法》的第一百七十四条基本一致,明确了买卖合同的“合同编小总则/通则”地位。如日常生活中的线下超市购物、线上网络购物及房屋买卖,生产活动中的设备、原材料采购以及股权转让等合同,均可理解为广义上的买卖合同,可直接或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订立 

1.关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对《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中应当包含的条款,仅作了部分文字调整,实质性变化主要体现在第五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而该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笔者以为在理解与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的行为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认定应当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分别考虑。根据该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采用的本土化的物债两分体系,无权处分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即为一份有效合同。具体到买卖合同,订立行为实际上是债务债权的发生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的负担行为;与之对应的是处分行为,即当事人之间导致物权变动的行为。关于合同订立,其效力应依据各方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判定。根据《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若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无瑕疵且标的合法确定,一般合同在订立时即成立并生效。但对于需要特别生效要件的合同,如附期限、附条件或需经审批的合同,当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仅暂不生效。与此同时,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行为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亦属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应受合同履行制度规制,对于合同如何履行以及是否具有履行可行性,并不当然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

第二,因出卖人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故即便物权变动已公示(即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处分行为效力仍属于未定状态,只有得到权利人追认后方得生效,买受人是否取得物权并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此,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当然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且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若标的物已转让且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即第三人善意、支付对价且完成公示的),受让人则成为标的物的新的权利人,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且仅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违约责任。此处需特别说明的是,通常情况下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作为物权变动规则下的例外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条件较为严苛。值得一提的是,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虽合同有效,但在标的物未转移占有或未过户的情况下,若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的,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此时买受人请求法院强制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若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出卖人有故意隐瞒事实导致买受人产生错误认识的,买受人亦可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另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2.《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实际上,自《合同法》生效以来,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争议从未停止过。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若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此规定的无效不仅包括处分行为,也包括买卖合同无效。但在我国立法经历了《物权法》第十五条以及《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之后,司法实践已经慢慢抛弃买卖合同效力一体化的处理思路。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总第150期)中,最高法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无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

此次修订的《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这一修订首先使得我国民法体系更符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ICC)的交易原则。其次,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将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且因无权处分并非永久且不可逆转之状态,若出卖人能够取得处分权且买受人此时仍愿意购买的,若认定合同无效或不生效,反而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

二、标的物的交付

1.关于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关于标的物交付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交易习惯”作了扩大解释,将合同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纳入了交易习惯的范围。与此同时,根据《买卖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若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出卖人应提供发票的,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的,法院应当受理,且若无其他情形的,应支持买受人的诉请。

实践中多有关于请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争论。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但实际上,最高法早通过相关裁判明确,请求开具发票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于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做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1]。

除此之外,根据《买卖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而根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若出卖人延迟或未履行交付有关单据和资料的义务时,仅在单据的缺失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才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如在(2018)青民申45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因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检验项目、检验次数、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被申请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另在(2017)苏民申1213号民事裁定书中,因再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标的物)所产生的电能不能并入电网的原因是神州公司(出卖人)未交付有关单证资料造成,该部分的履行瑕疵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2.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间、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但实际上,一份买卖合同中只要有明确的当事人、标的以及数量,该合同即可成立。其原因在于,其他条款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亦可依据法律相关条款来确定。且据《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为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其实体现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希望通过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以保障交易的达成及履行。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有两条法律适用途径:(一)适用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的,则依据第五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内容;(二)若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不能确定的,则指回到原法律规定以明确合同权利义务。

(一)关于交付期限

《民法典》第六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其法律适用顺序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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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交付地点

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适用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三、标的物风险转移

不同行业对于“风险”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就法律领域而言,虽有争论,但主流观念认为,“风险”即为非因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了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一般来讲,法律上的风险有以下三个特征:不确定性、不可归责性以及存在实际损失,笔者以为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标的物风险负担原则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当代典型立法模式有两种: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但这两种模式下都存在着一定的任意性,即允许合同当事人对风险如何转移、何时转移自行约定。我国《民法典》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及“交付主义原则”为主的风险负担模式,即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首先按照其约定承担风险;没有约定的,则以标的物的交付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交付原则”的基本法理在于,占有标的物一方通常可以更好的控制风险,且可通过占有获得标的物所产生的收益,那么根据风险收益相对应原则,在标的物转移占有的同时,风险应随之转移。因此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交付之前的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则由买受人承担。

2.风险转移不等于所有权转移

若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在交付时风险与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买受人。但《民法典》另外给予了当事人可约定保留所有权之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形式,被广泛用于交易当中。但囿于我国物权法定原则及既成的物权体系,《民法典》并没有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合同列入担保物权,且事实上以所有权为担保的合同,也无法融入现有的担保体系中。所有权保留的法律规定,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的担保形态实际上类似,也属于定限物权性质,其中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已功能化为“担保权”[2]。因此,若当事人对于所有权以及风险另有约定的,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分割。

3.风险转移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意义

对于当事人来讲,风险转移的法律意义在于,若标的物已经交付于买受人,即便所有权未完成转移,此时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出卖人不再负担交付的义务,但买受人可能仍需向出卖人支付相应对价。

4.特殊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

(1)试用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条规定系本次修订《民法典》新增法条,设置了试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的例外规定。在试用合同中,占有虽然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是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所有权没有实际交付,买受人仅仅是占有和试用,而不是取得所有权。该规定既符合法理要求,也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2)在途货物买卖合同

在途货物买卖,又称路货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此时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协议,将指定货物出卖给买受人。在途货物买卖的法律难点在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均难以确定。若出现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谁承担往往成为各方的争议焦点。《民法典》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途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的取回权以及买受人的回赎权

(1)出卖人的取回权

《民法典》采纳了《买卖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以及三十七条之规定,赋予出卖人以取回权: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该规定明确了取回权的三种原因以及取回方式。原因不再复述,而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第一、协商取回;第二、若协商不成的,权利人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对标的物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偿受偿。但在实践中,即便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也并不意味着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仅能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亦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买受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

(2)买受人的回赎权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该规定给予买受人以回赎权。回赎权既平衡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兼顾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促进交易完成。且若买受人对标的物有购买、占有和使用的需求,同时也有意愿并且有能力支付价款的,那么将标的物从出卖人处赎回,不仅可促成交易,亦可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关于回赎权有以下三点需注意:第一、回赎权产生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第二、回赎权需在回赎期间内行使,前述期间可以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第三、回赎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如支付了价款、完成了特定条件或者消灭不当处分之影响。

四、合同解除

就买卖合同的解除,本次《民法典》的变化之一在于调整了分期付款合同的部分规定: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相较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新规中增加了出卖人的催告义务,即若买受人分期支付价款未达到1/5的,出卖人不可直接宣布价款全部到期或解除合同,应当先行对买受人进行催告。若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买受人仍未支付的,出卖人始得宣布价款全部到期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就本条规定可否适用于所有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该条规定应当限缩适用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

五、其他规定

此次修订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买卖合同的其他规定做出实质性修改,新增的若干条文亦多体现绿色原则,如第六百一十九条新增了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注释:

[1]另见(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裁定书。

[2]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中外法学.2020.Vol.32,No.4.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