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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问题的实证分析与解决路径探析 ——基于全国法院174个判决的考察
作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陶礼钦 孙易   日期:2021-04-07    阅读:1,126次



【内容摘要】我国自2014年3月1日实施认缴资本制后,债权人与认缴股东就非破产情形下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产生的纠纷愈发常见,全国各地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是否支持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及其论证路径亦迥然不同。尽管最高院在2015年与2017年两次会议纪要中对此已作出了否定性的倾向意见,但从2016-2018年各地的判决结果看,裁判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依然较大。笔者试图通过对全国各地174例法院判决的梳理与实证分析,通过股东加速到期责任的侵权化与过错要件的客观化构造,解决加速到期问题的理论与现实困境。

    【关键词】有限公司 认缴资本 加速到期 法定资本制

 

一、问题提出与样本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3月1日起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仅凭单方承诺与公示登记即可以“认缴”的方式对公司出资,约定在将来一定的期限内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实缴。除《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依职权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加速到期外,股东享有对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在股东承诺的认缴期限未届至时,任何人不得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坊间将这一制度形象地称为“零首付出资”。

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与债权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发生了严重冲突。自2016年起,请求法院在非破产情形下判决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为节省读者时间,对“非破产情形下”这一大前提不再重复提及,以下简称“认缴资本加速到期”或“加速到期”)的案例逐年增加,有“井喷”之势。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对认缴资本加速到期问题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导致裁判结果的多样化与不确定性,迄今为止未能形成固定的裁判路径。

(二)本文撷取的裁判文书样本说明

为从实证角度研究加速到期问题,笔者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搜索关键词“认缴资本 加速到期”,得到2016年至2018年的案例共197件。考虑到裁判者的汉语使用习惯,“认缴资本”和“认缴出资”极容易混用,笔者又搜索关键词“认缴出资 加速到期”,得到2016年至2019年的案例共466件。随后笔者将197件案例与466件案例进行合并,剔除其中重复的、不相关的案例,又对这些判决书、裁定书的内容进行查阅、梳理,剔除了其中在破产程序内判决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例。为了避免一案多判决的情况影响样本基数,防止“样本灌水”,笔者又合并其中一案多判决的案例(如内蒙古阿拉善盟法院审理的106件认可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案件,除了原告为106个不同主体外,其余诸如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裁判结果皆相同,笔者将这106件案例归并为1件,类似情况以此类推),最终得到合格样本案例174件。其中,文书类型为判决书的有162件,占所有合格样本的93.1%;文书类型为裁定书的有12件,占所有合格样本的6.9%。参见图一(为方便阅读,以下图表均精确到个位数):

图一 合格样本文书类型

 

二、加速到期案例合格样本的大数据分析——对全国174份案例的类型化考察

(一)加速到期案件裁判数量自2016年起逐年递增,并呈井喷趋势

174件合格样本中进行大数据分析,可以发现2016年法院审理加速到期的案件17件,其中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为2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11.8%;驳回加速到期的案例为15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88.2%。参见图一:

图二 2016年加速到期裁判结果分析

 

 

2017年法院审理加速到期的案件为71件,其中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为12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16.9%;驳回加速到期的案件为59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83.1%。在当年驳回加速到期的案件中,一审支持加速到期但二审被驳回的案件有6件,占当年驳回案件总量的10.16%。参见图三:

图三 2017年加速到期裁判结果分析

 

2018年法院审理加速到期的案件为86件,其中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为14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16.2%;驳回加速到期的案件为68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79.1%;另有部分法院选择回避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该部分案件为4件,占当年案件总量的4.7%。

在当年驳回加速到期的案件中,一审支持加速到期但二审驳回的案件有3件,占当年驳回案件总量的4.4%;以回避方式驳回的案件有3件,占当年驳回案件总量的4.4%;一审二审均支持加速到期但再审驳回的案件有1件,占当年驳回案件总量的1.4%。参见图四:

图四:2018年加速到期裁判结果分析

 

 

综合以上数据,笔者发现自2016年至2018年,支持加速到期案件的裁判数量为28件,占全部合格样本总量的16.09%;驳回加速到期案件的裁判数量为142件,占全部合格样本总量的81.6%;回避加速到期问题案件的裁判数量为4件,占全部合格样本总量的2.3%。可以说从全国范围来看,加速到期案件的支持率为16.18%,驳回率为80.92%,另还有2.3%的几率被法院回避。

笔者对2016-2018加速到期案件的数据进行总结,发现:1.加速到期案件裁判数量逐年递增;2.加速到期案件驳回率不断下降;3.加速到期案件支持率与回避率呈上升趋势;4.加速到期作为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可能性非常大。参见图五、图六、图七:

图五:2016-2018加速到期案件裁判数量趋势图

 

 

图六:2016-2018加速到期案件支持率趋势图

 

 

 

图七 2016-2018加速到期案件整体趋势图

 

(二)从案件分布地区及数量看,2016年至2018年全国审理的加速到期案件大致可分为以下几档(参见图4):

1、30件以上地区:

广东省36例,占样本总量20.68%;

江苏省32例,占样本总量18.39%;

2、10件以上地区:

四川省16例,占样本总量9.19%;

山东省14例,占样本总量8.04%;

浙江省14例,占样本总量8.04%;

北京市10例,占样本总量5.74%;

3、5件以上地区

福建省8例,占样本总量4.59%;

重庆市7例,占样本总量4.02%;

上海市7例,占样本总量4.02%;

湖北省5例,占样本总量2.87%

湖南省5例,占样本总量2.87%;

4、5件以下地区:

安徽省3例,占样本总量1.72%;

河南省3例,占样本总量1.72%;

天津市3例,占样本总量1.72%;

辽宁省2例,占样本总量1.14%;

内蒙古自治区2例,占样本总量1.14%;

陕西省2例,占样本总量1.14%;

甘肃省1例,占样本总量0.57%;

贵州省1例,占样本总量0.57%;

河北省1例,占样本总量0.57%;

江西省1例,占样本总量0.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例,占样本总量0.57%;参见图八:

图八 2016-2018全国加速到期案件数量图

 

从以上数据统计中可以发现,加速到期案件主要集中于我国人口较多、经济较发达、资本流动比较频繁的地区。在这些地区,由于资本流动性较大,故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出资的需求比我国其他地区更显急迫。

(三)大数据分析的经验总结

从以上实证数据中不难发现,在法官裁判实务中,认缴资本加速到期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裁判数量自2016年起至2018年为17件、71件、86件,有逐年井喷的趋势。按2017年至2018年的年递增速度(21%),十年后加速到期的案件便会临近每年500件左右。

2、人民法院裁判实务以否定加速到期为主流观点,但近年来判决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有所增加。

3、自2018年开始,部分法院开始在裁判结果中选择回避加速到期的争议问题,使得这一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更显复杂。

4、自2018年开始,人民法院对加速到期的案件的态度产生了比较大的分歧,大部分推翻原判认定态度的案件产生于当年。从样本总量来看,存在反复的案件有15件,占样本统计总量的8.6%。其中在2018年存在反复的案件即占有8件,占所有反复案件的53%。

5、加速到期案件主要存在于我国人口较多、资本流动性较大的地区。

三、加速到期问题产生原因的类型化分析

(一)纠纷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174例合格样本中涉及的原被告主体进行分析,笔者发现纠纷类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进行认缴资本加速到期;

第二种是公司要求本公司股东进行认缴资本加速到期;

第三种是公司股东要求本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认缴资本加速到期。

其中,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进行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案件有171件,占所有合格样本的98.85%,是加速到期案件的主要类型;公司要求本公司股东进行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案件有1件,占所有合格样本的0.57%;公司股东要求本公司股东进行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案件有1件,占所有合格样本的0.57%。现笔者对以上数据所呈现的类型化事实进行经验分析:

1、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就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析

1)债权人对公司股东课以无限连带责任的天然欲望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是人类朴素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在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问题而产生加速到期的纠纷中,债权人出于自身债权安全及清偿比例的考虑,天然地具有将公司股东“拖下水”的冲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债权时,若公司履约能力堪忧但又不至于达到破产申请的境地,同时公司股东又存在认缴资本未到期的情形,债权人自然地会想把认缴股东一同拖入诉讼中来,以便于提升自己全额实现债权的可能性,这是近乎于膝跳反射式的诉讼策略。债权人的这一天然冲动极易影响到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所带来的灵活性与便利性,增加股东负担,影响市场活力。

2)部分公司股东存在利用认缴资本制恶意逃废债的行为

另一方面,确实存在部分公司股东利用超长认缴期限隔岸观火,看着债权人和资本未充实的公司缠斗而置身事外;或干脆恶意利用认缴资本制度进行逃废债。这种情况也严重损害了市场信心,背离了市民社会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简言之,债权人天然地想把追偿的权利扩大,而认缴资本制本身所带有的公示公信原则与期限利益往往将债权人的请求挡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门外。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就债务清偿问题产生纠纷,是民商法永恒的矛盾,在这一类型下爆发的加速到期案件占比达到合格样本的绝大多数也就不足为奇了。

2、公司与公司股东就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析

在珠海芊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彦青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珠海芊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郭彦青(台湾同胞)拖欠出资款项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倒闭的风险,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认缴出资款。被告以登记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届至为由进行抗辩(2020年12月31日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原告告知:“原告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被告的出资期限为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前,在没有法律明确的特定条件下,股东按期缴纳出资是法定的义务与抗辩基础,公司并不能强制要求股东就未届至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认为因被告未缴纳出资导致原告已面临倒闭之风险,依法可另偱途径解决。”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与公司股东就加速到期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面临倒闭风险;

2)公司股东为境外主体或国外主体,公司对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以及公司最终追缴难度存在担忧;

由于这一类型的案例仅此一例,因此无法得知全国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倾向性意见。从该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郑银才身份证; 4.郭彦青台胞证;5.芊卉公司章程;6.芊卉公司股东协议;7.出资款声明;8.催缴投资款函的公证书。笔者以律师的视角来看,结合原告诉请加速到期的理由为“因被告郭彦青(台湾同胞)拖欠出资款项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倒闭的风险”,原告并未对公司存在面临倒闭风险的事实及与被告未加速缴纳注册资本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未举示公司如今资产负债情况、公司现金流水、公司即将面临的重大风险、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与被告未缴注册资本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等,显然对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是不充分的,未对法官对于被告主观逃废债的自由心证产生证据上的确信,进而影响到了该案的裁判结果。

3、公司股东与本公司其他股东就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析

在陈昌旭、李超辉、陈菁瑞(以下合称“上诉人方”)与钟璐(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15年6月8日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约定共同经营标的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诉人方持有的45%未实缴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方,同时并在章程中约定:“公司设立宗旨为建设、经营绵阳市瑞航新能源高清洁生物液体燃料油仓储项目。”股权转让完毕后,双方又补充协议中约定“对公司尚未到位的注册资本金1500万,双方按照股权比例投资到位。”双方还约定了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即若标的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80日内不能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被上诉人方有权要求上诉人方以原价回购被告的股权,并对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但未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对认缴资本“出资到位”义务,因此产生纠纷。上诉人方在一审反诉中以被上诉人方未尽公司股东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被上诉人以认缴资本尚未到期(2022年7月4日)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并作出以下判决理由:

“……由于双方均明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所指向的目标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加油站,且均事先明确知道加油站作为危险品经营项目,其许可证需要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才能取得,在没有正式建成投产前是无法取得的。要促成目标公司的经营项目--加油站尽快完工并验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目标公司公司就必须有资金投入工程项目。由于公司处于前期工程建设,全是投入而没有产出,投入的资金要么举债,要么注册资本到位。……因为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有钟璐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22年7月4日,在目标公司工程项目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项、日常开支及后期设备设施采购安装等费用时,负后续出资义务的钟璐(包括陈昌旭)本应主动……履行后续出资义务,以促成目标公司工程项目尽快完工验收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退一万步说,就算是2022年7月4日才最后到出资期,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也应该加速到期,早出资,早完工,早验收,早投产,不是更能保护各方投资人的利益吗?钟璐的拒绝履行后续出资义务,人为的阻碍了目标公司工程项目的尽快完工验收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取得,从而人为地促成了自己与对方所签对赌协议条件的成就。”

从该案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角度看,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1.标的公司(发包人)分别与正诚公司(承包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2015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为“(1)股东双方按照股份持有比例于2015年10月31日前向公司注入资金(陈昌旭出资304.755万元,钟璐出资249.345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项、日常开支及后期设备设施采购安装等费用。若未按时出资,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股东双方出资后,后期土地款、油品采购及公司正常运转资金由钟璐方以标的公司名义进行融资,若融资不能解决资金需求,则由股东双方按照股份持有比例进行出资。”陈昌旭在“股东签字”处署名,钟璐在尾部签署意见“以上所述均有异议,待协商解决”。3.2015年11月3日标的公司向钟璐作出的《股东按认缴资本金范围内出资的通知》及送达该通知的快递单各一份,通知要求钟璐根据2015年10月1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决议履行249.35万元的出资义务。4.标的公司《高清洁生物液体燃料油仓储建设项目(2015年6月28日后公司支付)》一份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拟证实2015年6月28日后公司合计支出金额为5043077.47元,均为陈昌旭出资支付;5.正诚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停工报告》及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协调解决2016年春节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报告》、湖南工业安装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向标的公司发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通知》复印件及于2015年10月13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拟证实因欠付工程款项导致标的公司建设的高清洁生物液体燃料油仓储建设项目停工。6.仅正诚公司加盖印章的《瑞航油库竣工结算总价表》显示对正诚公司结算标的公司油库竣工总价为8217461元。

笔者以案外律师的角度观察,认为上诉人从公司内部、外部两个角度出发,成功运用证据证明了标的公司未能办理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的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将认缴出资提前实缴所致,进而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因此动摇了法官的心证并使之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方的判决。这种诉讼策略颇有可取之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股东与本公司其他股东就加速到期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公司设立的目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与股东实缴资本具有重大关联。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事实是由于股东未将认缴资本出资导致,即公司 “差一口气”的原因即认缴资本未能加速到期所致;

2)认缴股东不能加速到期实缴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二)纠纷案由的类型化分析

分析174件合格样本,笔者发现加速到期案件涉及以下诸类案由(按请求权基础顺序排列):

1、物权保护纠纷1件,占样本总量的0.57%

其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件。

2、所有权纠纷1件,占样本总量的0.57%

其中共有权确认纠纷1件。

3、合同纠纷122件,占样本总量的70.52%

其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1件,保证合同纠纷1件,承揽合同纠纷2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6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1件,服务合同纠纷1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件,合同纠纷19件,加工合同纠纷2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件,借款合同纠纷2件,居间合同纠纷1件,劳动合同纠纷1件,买卖合同纠纷51件,民间借贷纠纷19件,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1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1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3件,债务转移合同纠纷1件,追偿权纠纷1件。

4、知识产权合同纠纷1件,占样本总量的0.57%

其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1件。

5、劳动争议3件,占样本总量的1.73%

其中劳动争议1件,劳务合同纠纷1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1件。

6、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件,占样本总量的11.56%

其中股东出资纠纷1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3件;股权转让纠纷2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4件。

7、与企业有关的纠纷1件,占样本总量的0.57%

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1件。

8、信托纠纷1件,占样本总量的0.57%

其中信托纠纷1件。

9、票据纠纷2件,占样本总量的1.15%

其中票据追索权纠纷2件。

10、侵权责任纠纷1件,占样本总量的0.57%

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合同纠纷1件。

11、执行异议之诉19件,占样本总量的10.98%

其中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13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5件,执行案件1件。

从以上数据可得知,加速到期案件的案由类型主要是以下三类(占全部合格样本的90.06%):1.合同纠纷122件,占样本总量的70.52%;2.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件,占样本总量的11.56%;3.执行异议之诉19件,占样本总量的10.98%。笔者可以进一步得出以下结论:

1、合同纠纷,即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就认缴资本产生冲突是加速到期案件的绝对主流;

2、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中包括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与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与本公司股东就认缴资本产生冲突,是加速到期案件的第二大案由;

3、执行异议之诉,是加速到期案件的第三大案由。

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提出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是债权人另一大选择的路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外部债权人或其他主体企图以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将公司股东“拉下水”,要求其承担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义务从而达到“一战终局”的效果。

在这一案由类型的纠纷中,由于案件即将走入终局阶段,法官在裁判的时候异常仔细与审慎,以致于判决股东承担加速到期义务的案例仅有2起,在该案由中占比仅10.5%,比全国平均支持率16.09%整整下降了6个百分点。在该种诉讼请求原本就不被大多数法院支持的背景下,这种支持率下降的程度是非常巨大的,同时也告诫律师在没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不要贸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的类型化分析

通过对174件合格样本裁判理由的分析,可以管窥法官在裁判加速到期案件时的理论支撑与经验判断。笔者通过对174件裁判案例的阅读,作出以下经验分析:

1、支持加速到期案件的裁判理由

28件支持加速到期诉讼请求的案件中,法官使用了多种不同的裁判理由用以支撑自己的观点,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在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认缴股东之间进行单纯利益衡量,最终选择保护外部债权人,判决股东应承担加速到期义务。

以此理由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有:(2017)川01民终1754号、(2018)粤0106民初22号、(2017)浙0212民初11131号、(2018)苏06民终775号(2016)粤04民终2599号、(2017)川07民终949号、(2017)皖01民终6212号、(2016)京执复106号

在此类型案例中,法官并不直接阐述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为何,而是通过对利益衡量的论述,解释公示公信原则、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债权人利益与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之间的法益位阶关系,进而“尊债攘股”,判决股东应承担加速到期的义务。在这一裁判理由类型的案例中,法官一般认为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债权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遵循民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般朴素精神,坚定地站在了债权人的一边,对股东认缴资本课以加速到期。

2)以公司或股东存在恶意逃废债为由,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扩张解释,判决股东应承担加速到期义务。

以此理由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有:(2017)苏1182民初1331号、(2018)粤01执异695号、(2017)苏12民终1789号(2017)闽0111执异17号、(2018)鲁03民终2156号、(2017)陕0104民初6782号

在此类型案例中,公司及股东主观上存在逃废债的恶意成为法官重点的审查对象。法官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出资义务”的文义扩张至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但该种扩张解释方法在法理上存在障碍。根据民法解释学的原理,扩张解释的方法必须在法条文义可能之范围内,绝不可突破文义的“射程范围”进行扩张。纵观《公司法解释(三)》全部条文中关于“出资义务”的文义,实难以直接得出其包括“认缴出资”的结论。诚如学者所言,若单就《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出资义务”作扩张解释而罔顾其余条文中“出资义务”的文义,则将使《公司法解释(三)》作为法律条文所拥有的内在逻辑自洽性崩塌

3)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加速到期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判决股东应承担加速到期义务。

以此理由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有:(2017)粤0604执异75号、(2017)粤0604执异145号、(2018)鄂05民终2151号、(2017)内29民终506号

在此类型案例中,法官重点审查公司客观的可持续经营能力。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法官便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判决股东应当承担加速到期义务。

反对这一裁判理由的案例认为,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是衡量公司是否应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准,不应在一般案件中进行认定(如(2017)川民终510号);其次,公司是否不具备清偿能力应经过执行程序的认定。在穷尽执行措施但仍然无法完全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才应认定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如(2016)苏0582民初3630号)。

4)认为加速到期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或的规定,或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股东应承担加速到期的义务迳直适用该条判决股东应承担加速到期义务。

以此理由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有:(2017)津0110民初4742号、(2016)粤0605民初20828号、(2017)豫9001民初7698号、(2018)津02民终1219号(2017)渝01民终8515号

在此类型案例中,法官回避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出资义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未缴出资”的文义是否包含“认缴出资”的问题,迳行适用该条判决。笔者认为这一裁判方式是有风险、待推敲的,亦极易被二审或再审法院以同样的方式,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出资义务”的文义不包括认缴出资为由迳行改判。根据笔者对174件判决文书的阅读经验,二审或再审法院以此法迳行改判的案例不在少数。

5)认为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以类推适用破产加速到期制度,判决股东承担加速到期义务。

以此理由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有:(2018)浙02民终61号、(2016)浙0225民初3156号

在此类型案例中,法官已意识到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的问题,故并不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或其他可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而是从解释论上入手,论述破产情形下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立法本意,从而嫁接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类推适用。

此种方法固然巧妙,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硬伤。首先,破产法是一个完整的逻辑整体,与破产情形下股东加速到期制度配套的是一系列公平清偿债权的制度,如破产取回权、禁止个别清偿、共益债务处理制度、破产财产的分配制度等。若直接以立法目的为由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则无法解决个案中判决股东加速到期与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之间的矛盾,容易造成在两个立法目的之间“顾此失彼”局面。一旦法院判决公司股东承担加速到期义务并履行完毕,而公司随后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该判决与破产诸制度的衔接便成了一个巨大的问题。

6)认为加速到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判决股东应提前实缴出资。

以此理由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有:(2018)冀01民终653号

在此类型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与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作扩张解释的思路相同,即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扩张解释为认缴股东。该种裁判方法仍然无法解决单一法条的文义扩张与法条整体内在逻辑自洽性之间的矛盾。

2、驳回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142件驳回加速到期案件中,法官所使用的裁判理由是高度近似的,所谓“驳回的理由家家相似,而支持的理由却各有不同。”因此笔者以归纳总结的方式呈现法官驳回的裁判思路,不再对驳回案件作如同支持案件一般的全面分析。

法官主要使用的驳回理由有以下几类:

1)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或法律依据;

2)认缴资本具有公示公信力,债权人在交易时已知晓股东的期限利益,相应风险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若判决加速到期,则是增加了股东的责任;

3)《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文义不包括“认缴出资”;

4)加速到期只有在公司清算或公司破产时才能适用,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个案中进行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

5)股东与公司就认缴资本存在合同合意,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到期义务((2017)鲁0811民初2029号)。

笔者认为,受主流观点的影响,驳回加速到期的做法确实是有法可依并且安全的,对公司资本认缴制也是一种保护。但认缴制的目的是将公司资本充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审查权限下放至债权人处,减少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的过分干预,其本质上是一种简政放权,释放改革红利以促进市场效率的行为。我国还未完全实行授权资本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认缴资本制仍属于法定资本制的一种,只是处理方式更为灵活,交易成本也更为低廉。若股东恶意利用认缴制进行逃废债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显然与认缴制实施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亦严重损害了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效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若仍以上述理由驳回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则显然有失公正。

3.回避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在仅有的4个加速到期回避案件中,法官或是以加速到期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为由驳回((2018)豫01执异284号);或是直接要求原告另行起诉((2018)粤1972民初2348号);或是回避加速到期的说理,直接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2017)粤01民终21870号),或是以股东单方出具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函为由,直接跳过加速到期部分的裁判说理((2017)粤民初20号)。从这些案件中笔者可以看出法官对加速到期事宜论证的为难,也体现出加速到期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与困惑性。

五、加速到期问题学术观点述评

对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均较大,由此产生对立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以及在二者基础上折衷处理的折衷说。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可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股东出资义务不仅指向已届履行期的出资,也覆盖未到履行期和根本没有履行期的所有出资

(二)否定说

否定说否认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首先,该说认为在破产法外将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没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部分裁判者适用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句:“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规则的请求权基础不合适,该条中“未出资”的文义本不包含未到期的认缴资本,强行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将使该条独立于整个《公司法解释(三)》的体系外,成为独一味的怪胎法条;其次,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相冲突;第三,股东对于已登记的认缴资本享有期限利益与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没有权利突破二者

(三)折衷说

折衷说是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基础上加以中和而发展出来的。折衷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在破产法外使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允许例外。该说以债之发生原因为区分标准,将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是指依意思表示而与公司发生债之关系的债权人,如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非自愿债权人是在意思表示之外而与公司发生债之关系的债权人,如受公司侵权而致损害的债权人。该说认为,只有非自愿债权人才可突破股东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与公示公信效力,从而要求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自愿债权人应受认缴资本公示公信效力的约束,承担股东认缴资本期限的风险。

(四)最高院内部态度的轻微转变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院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商事部分“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中第三点直接否定了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做法:“目前还要特别注意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2017年12月2日,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又就同一问题再次发表了倾向性意见,对债权人高度信赖股东未实缴的资本采取了例外的态度,较此前直接否定的态度有所松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最高院内部对于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规则的认识发展过程来看,最高院关注到了现实中各地法院判决之间的矛盾性与背后的合理性,态度从一律否定逐渐转向允许一定的例外,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产生更大幅度的转变。

(五)加速到期学术观点述评

笔者认为,否定说作为学术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遭受到了越来越多支持加速到期案例的挑战。否定说坚持在认缴制下一味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在利益衡量上明显失当。从司法案例来看,判决支持加速到期案件的比例逐年攀升,已从一个侧面说明该说存在的现实问题。折衷说仅允许“非自愿债权人”突破认缴制的限制,范围显然过窄,且混淆了侵权责任、法人人格否认与认缴资本加速到期之间的关系,为加速到期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成又增添了一层迷雾。

虽然在2017年12月2日,最高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初次展现了“加速到期”规则的初步构造,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真正的“加速到期”,而是基于债权人对未到期资本的高度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法人人格,使股东以其尚未届满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规则构造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使债权人越过公司在认缴资本的范围内直接向股东进行债权追索,是一种徘徊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制度之间的混合形态。笔者认为这种规则构造的法理基础依然薄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最高院定会出台更明确的规则以明确“加速到期”制度的具体操作。

六、加速到期问题解决路径探析

(一)合同法理论框架不能解决加速到期问题

1、在合同法理论框架下,无法解释加速到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加速到期案件中,由于法院并未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债权人与公司形成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难以直接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股东拖入债之关系中来。

2、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债之保全行为,亦无法对加速到期予以合理解释

部分学者与裁判者认为,加速到期的实质是债权人以公司代位求偿者身份向股东追讨认缴资本。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认缴资本存在合同之债,且“认缴”本身即是一种合同约束与股东合理抗辩理由。以代位求偿权的规则解释加速到期问题,无法解决加速到期是如何突破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认缴期限”达成的协议,股东为何不能以对公司的抗辩对抗债权人这一问题。且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代位者就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因而法律赋予外部债权人追偿权。但公司与股东就认缴资本形成的债权本未到期,又何来“怠于行使债权”之说呢?

况且,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诉讼请求的目的,绝非以公司代位求偿者的身份代公司向股东追讨认缴资本,而是在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无望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希望法院直接判决股东在未届期认缴资本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代位求偿权论为代表的合同法理论框架解决方案有其诸多尴尬之处,不能圆满解决加速到期问题。

(二)加速到期问题的本质是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加速到期责任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债权人在对股东认缴资本具有充分信赖的前提下,股东作为公司与债权人形成之债的第三人,利用认缴资本制度所提供的便利恶意侵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行为,此种行为是典型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予以解决。

(三)股东加速到期责任侵权化的基本构造

股东加速到期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首先要满足侵权责任的基本构造,即须满足1.具有被侵害法益;2.存在加害行为;3.加害行为与被侵害法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加害人须具有过错;5.加害人不存在免责事由这五个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加速到期责任侵权责任化的基本构造应当如下:

1、债权人对股东未届期认缴资本具有信赖利益

所谓债权人对股东未届期认缴资本具有信赖利益,是指债权人须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债形成的重大基础包含对股东未届期认缴资本具有合理信赖,或股东以种种行为表示其自身或其参股的公司具有与未届期认缴资本相当的履行能力,使债权人基于此而作出交易决定。

2、存在股东以认缴期限侵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行为

3、股东行使认缴期限权的行为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股东行使认缴期限权的行为具有过错

所谓股东行使认缴期限权的行为具有过错,是指1.股东故意或恶意利用认缴制侵害债权人信赖利益;2.股东由于过失,在应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况下,使用认缴制侵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具体情况可能有:股东可预见认缴资本会侵犯债权人合理信赖,并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5、股东不存在诸如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

在以上5个要件均已满足后,应判断股东加速到期责任成立,对股东课以加速到期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将加速到期问题侵权责任化,可以使加速到期拥有坚实的法律依据与请求权基础,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及第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使加速到期制度摆脱合同法制度、破产法制度类推适用与公司法条文扩张解释的迷雾。

(四)以法经济学中“汉德公式”为理论工具,对股东过错(违法性)要件进行利益衡量

1、过错要件判断的客观化——汉德公式的引入

虽然将股东加速到期责任侵权化能够避免将加速到期问题置于合同法框架下解决的各种弊端,但对股东存在利用认缴制侵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过错要件的判断依然会导致诸多主观臆断与不确定性。笔者试图引入法经济学中判断过错的著名标准——汉德公式,用以完善笔者所建构的加速到期问题解决方案。

2、汉德公式术语及原理简述

1)B(Burden)

B指预防损害发生所须花费的成本。在加速到期案例的语境里,B指股东为为防止利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所须花费的注意义务成本,如明确告知债权人认缴期限将不会因任何原因突破,或以各种积极行为打消债权人对未届至认缴资本的信赖等所须花费的成本,该成本可能是一个合同的取消,也可能是合同条款的写入导致双方产生协商的费用等等。

2)L(Liability)

L发生的损害。在加速到期案例的语境里,L指债权人因对股东未届至认缴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后,因股东利用认缴制侵害其债权所导致的损害,如因股东滥用认缴制导致合作项目未能充分注资而造成的损失,或是因股东滥用认缴制而造成的未能充分得到受偿的债权部分等。

3) P(Probability)

P指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加速到期案例的语境里,P指股东滥用认缴制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的发生几率,如股东在债权人对未届至认缴资本产生信赖的情况下,不履行加速到期义务导致合作项目受损,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充分受偿、债权人因此遭受额外损害的等情况发生的概率。

4)汉德公式原理简述

汉德公式是美国联邦法官汉德(Learned Hand)于1947年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船公司的判决中发明的。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过失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汉德公式以简单地B<LP表示。若预防费用B小于实际损害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P之和时,即属于行为人没有投入足够的成本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行为人对自己的加害行为存在过错。在经济学中一个形象的例子是“站台跌落致死案”。笔者将其稍稍改造,套用我国著名的“南京跨越铁轨致死案”案情说明汉德公式的原理:

一个男人因跨越动车铁轨而被动车碾压致死,高铁站对于防止跨越碾压至死而改造站台的成本为B,男人死亡所依法导致的损害赔偿为L,普通人跨越站台而遭受动车碾压死亡的几率为P。若B<PL,则说明高铁站改造站台以防止类型情况发生是经济的、理所应当的,高铁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此类推,在男人一方,其小心走路的成本为B,若其B<PL,则说明其应该小心走路,不要跨越铁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汉德公式实际上是侵权责任分配是否经济的公式,是一种“事后回看”的分析方法,可以有效判断过错方并警示未来的行为人。

2、加速到期责任中过错要件的汉德公式判断法

在笔者所提出的加速到期侵权责任化构造理论中,要判断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须面对一个基本的问题:究竟在什么情况下股东才算尽到了注意义务,足以避免因认缴制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

以汉德公式为分析工具,B指股东为为防止利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所须花费的注意义务成本,L指债权人因对股东未届至认缴资本产生合理信赖后,因股东利用认缴制侵害其债权所导致的损害,P指股东滥用认缴制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的发生几率。在认缴股东一方,若B<PL,则说明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其应当在事前采取种种小于PL的合理措施打消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应当判断股东对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反之,在债权人一方,B为债权人为防止自身债权受损而花费的注意义务成本,如对股东与公司认缴资本提前实缴可能性进行事先尽职调查所花费的成本,在相关合同中注明若产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股东应加速到期的条款所对应可能失去的交易机会成本等。若B<PL,则说明债权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未尽审慎义务是导致自身受损的主要原因,股东不应承担加速到期的义务。

将汉德公式在加速到期案件中产生的影响以法学思维表述,即在认缴制的大背景下,认缴资本的公示公信原则将债权人预防损害所花费的成本B已降到了一个极低的水平,即债权人通过查阅工商登记信息即可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以极低的成本获知认缴期限所带来的风险,法律即以“公示公信”的原则首先保护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只有当股东以各种不当行为提高债权人的期待,使债权人对认缴资本部分产生合理信赖利益,债权人为突破股东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成本高于股东采取合理措施打消债权人信赖利益时,股东才应当承担加速到期的侵权责任,在未届至认缴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予以损害赔偿。

五、结语

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加速到期责任问题的本质,是法律如何合理调整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从而使社会资源分配合理经济,以达到帕累托最优式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如果债权人可以通过小小成本的付出而避免因认缴制遭受损失,那么债权人就应当进行相应的适当操作;如果股东存在恶意利用认缴制逃废债等不当行为,那么股东就应当为该行为承担加速到期的侵权责任。

诚如法学家霍姆斯于1880年出版的《合同法》中所述的经典法律格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 but in experience)。”笔者将加速到期问题侵权责任化,并以汉德公式分配过错责任的解决方案,并非主张将法律如涵摄机器一般套用,而仅是提供一种解决方案与思维工具,以供同行批评指正。B<PL的表达虽然如冰冷的数学公式,但其仍应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交易习惯、行业特征等理念一起,结合律师举示的证据与裁判者长年积累的审判经验,淬炼出温暖的社会规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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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