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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时报:一边厢忙受理一边厢忙征集维权律师过忙年
日期:2015-12-26    阅读:2,206次

  证券时报记者 刘雯亮

  华锐风电:案件正式受理

  2015年11月10日,华锐风电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近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代理股民率先起诉华锐风电,向公司索赔38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即将安排开庭。

  中国证监会查明,华锐风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华锐风电于2011年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主要从事风力发电设备的开发、生产和销售。韩某于2006年起任董事长、总裁,2012年8月卸任总裁,2013年3月卸任董事长。2012年4月11日,华锐风电披露2011年年报,确认风电机组收入1686台,营业总收入104.35亿元,营业总成本99.18亿元,营业利润5.29亿元,利润总额7.39亿元,报告期内风电工程项目适用的会计政策为商品销售收入。

  受风电行业政策的影响,2011年全行业业绩急剧下滑。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韩某安排下,华锐风电财务、生产、销售、客服等四个部门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入,在2011年度提前确认风电机组收入413台,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的影响为:虚增营业收入24.31亿元、营业成本20.03亿元,多预提运费3135.06万元,多计提坏账1.18亿元,虚增利润总额2.77亿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首先,责令华锐风电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次,对韩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第三,对其他相关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此外,中国证监会还决定对韩某等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称,华锐风电信披违法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宋一欣律师、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华锐风电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联合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索赔条件为: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买入华锐风电股票,并在2013年3月7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的投资者可以起诉索赔。

  厉健律师表示,符合上述索赔条件的投资者,只要买入均价高于5.26元,无论当前账户盈亏,就可以索赔买入均价与5.26元的差额损失和佣金、税金、利息损失等。

  *ST舜船:

  涉嫌信披违法被立案

  2015年8月17日,*ST舜船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调查。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厉健律师向曾经购买过*ST舜船股票的投资者联合前期征集诉讼委托,拟代理投资者索赔。

  宋一欣律师表示,初步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为:在2015年8月17日(含当日)前买入*ST舜船,并在2015年8月17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

  厉健律师提醒,投资者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深交所股东卡复印件、加盖证券公司营业部印章的股票交易对账单原件(从第一次买入*ST舜船打印到现在)、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免费审核后,律师将对符合初步索赔条件、有委托意向的投资者进行登记,一旦证监会认定*ST舜船信披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律师将在第一时间代理投资者起诉。

  美盈森:一致行动人违规减持 不能起诉公司

  2015年6月2日,股民陈小姐出于对美盈森未来前景的看好,分别以44.46元、44.48元的价格买入公司股票。7月27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及一致行动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为防止进一步的损失,她以17元卖出所持股票,共损失8万余元。

  11月10日,美盈森发布《关于股东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公告》,文中显示: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包括王某某等人在内的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以大宗交易方式累计减持“美盈森”7652.35万股,占总股本的12.52%,没有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王某某等人被中国证监会处罚。

  对于陈小姐提出是否可以起诉美盈森公司的质疑,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表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等人作为一致行动人,存在作为一致行动人共同违规减持美盈森股票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现行《证券法》第38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及第86条第二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93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及第204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因此,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现行《证券法》第193条第二款、第204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王某某等人改正,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对超比例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同时,对王某某等人超比例减持未披露及限制转让期内的减持行为予以警告,对其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罚款。

  宋一欣律师称,该案是依据现行《证券法》第38条、第86条规定,对持股5%以上的股东、一致行动人和实际控制人违法减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限制期内转让股份两个违法行为予以认定的。前者涉及信息披露违规,后者属于短线交易。

  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因其信披违规,投资者可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索赔之诉。但同时,由于—致行动人违规减持与违规信披,违法者是—致行动人,故此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公司,索赔应仅限于违规减持人。而且,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公告与处罚公告也均针对违规减持人而非公司。所以,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不能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名义起诉或致函索赔公司。

  对于后者,根据现行《证券法》,公司董事会应行使短线交易的归入权或归入权诉讼,将违规减持人减持的收益收归公司全体股东所有。若公司董事会拒绝或怠于行使职权的,已有一定持股时间且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可根据现行《公司法》,可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行使职责。



来源:证券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