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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制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框架该怎么搭?
日期:2014-12-30    阅读:1,437次
  本报记者 边凌洁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目前仍缺少具体的制度依托。近期,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引起法学界关注。
  本期《看法》邀请法律专家来谈谈有关“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构建问题。

  话题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主持人】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在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公益诉讼”并未被接纳。请嘉宾谈谈,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项坚民:目前针对行政机关损害公共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谁来当原告”仍是尚待突破的困境。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
  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来看,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公益。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制约,同时对刑事违法行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应局限于对审判权的监督,还应扩展到对行政权的监督。公诉权作为实现法律监督的一项权能,就其本来含义讲,应当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因此,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与其依据国家宪法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目标是一致的。
  李永红: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从分析法学角度看,国家的起诉制度从诉讼主体和诉讼类型两个角度看,可以分为国家公诉、个人起诉和公益诉讼三种。检察官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虽然我国现行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国家公诉只有刑事公诉一种,但有学者认为,《检察官法》并未限定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范围,因而公诉理应包括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刑事、民事和行政公诉。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首次从政治上在国家公诉、个人起诉之外将公益诉讼作为一个具体的诉讼类型,这一政治决定将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立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
  从法律社会学角度看,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公法关系、私法关系之外还包括“社会关系”,其内容是公益。现有诉讼法只对国家公诉和个人起诉有明文规定,而没有对维护社会公益的相关诉讼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维护社会公益的需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定,正是为了弥补这一缺陷。

  话题二:是否应该适度放宽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范围?

  【主持人】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了合法性之后,还将面临另外一个现实问题:面对层出不穷的公共利益受损事件,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物力能否应对?请嘉宾谈谈,是否应该适度放宽行政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范围?
  王芬芬:根据《宪法》第2条、第41条的规定,我认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定位于公民、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
  公民、社会组织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许多优点,但也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其作为主体无法和被诉强大的行政权抗衡;第二,举证困难;第三,诉讼成本高。在目前我国立法滞后,行政公益诉讼缺少具体的制度依托的今天,其诉权自然受到限制。但检察机关能以其特有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行政机关抗衡,达到维护社会公益之目的。
  目前,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或许会面临业务多、人手少等困难,我建议,在当前以检察机关为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再由检察机关引导、培育公民和社会组织诉讼意识,在法制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公民和社会组织成为当然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那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者,介入诉讼监督。
  李永红:关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问题,法学界已有充分的研究。著名的行政法专家马怀德教授在其主持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明确提出了“公益行政诉讼”,即“人民检察院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予以纠正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纠正或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按要求纠正、不纠正或不予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行政诉讼。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在两个月内不提起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应当与其团体章程或业务相关,并以行政行为涉及团体集体利益为前提。”

  话题三:如何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主持人】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请嘉宾谈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应该如何构建?
  王芬芬:我国立法中还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立法的滞后和行政权的膨胀,致使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得到司法的有效救济。对此,我的建议是: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
  以法律形式确立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明确检察机关根据授权既可以接受公民、社会组织的提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依职权自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受案的范围和条件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从维护公益出发,考虑到司法承受能力,为防止选择性司法,我建议先将目前在某些重要领域里爆发,并且行政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益的案件纳入受案范围:(1)涉及环境污染;(2)自然生态资源遭到破坏;(3)国有资产流失;(4)政策性行政垄断;(5)违反城市规划法;(6)公共工程的发包和重大项目资金的使用等,并随法律的不断完善逐步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认为,检察机关提请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为两种:第一、违法作为的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应承担提供违法行政行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将要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 另一种对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检察机关只需将掌握的线索提供给法院即可,受案后由被告对其没有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四)设立诉前前置条件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其涉及面广、影响大、成本高。为了防止检察诉权的滥用,我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谦抑介入,设置诉前前置条件更为必要。比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以书面形式向违法行政机关发出督促起诉或者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要求该行政机关纠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时限或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的措施,并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答复。若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处理,检察机关认为处理不当,便可向法院起诉。
  项坚民: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前提,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防止特定机关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立法者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将行政公益诉讼写入《行政诉讼法》,由法律授权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对于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依公民申请或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与普通行政诉讼的原告一样,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
  另外一方面,立法者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款进行细化,主要包括对受案范围及受理条件的进一步明确,同时遵循公益原则、有限干预原则以及最佳救济原则。
  本期策划 边凌洁
  新闻背景

  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
  行政公益诉讼案

  据新华社近日报道,10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检察院将该县环保局告上了法院,诉由是环保局不处罚逾期缴纳排污费企业。据悉,这是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根据检方的解释,这是考虑到一些涉污企业拖欠排污费现象较普遍,损害了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采取诉讼方式督促行政部门依法履职社会效果更好,遂将此案作为探索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但业界人士指出,目前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仍缺少具体的制度依托。

来源:浙江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