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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的突破与挑战
作者: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吴晓洁 吴甜   日期:2022-05-26    阅读:2,831次
  摘要:从古至今,我国婚姻家庭中最为常见的生活模式便是内外有别,一方主内、一方主外。在家庭生活中,负责家庭内部大小事务的一方,通常不仅要承担各种琐碎的家庭劳务,如洗衣、做饭、买菜、照看小孩等,还因此时常无法跟上瞬息万变的社会节奏陷于“落伍”之列,最终成为夫妻关系中弱势一方。原《婚姻法》中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系从法律角度对主内一方所作家务劳动的价值给予肯定,但因该制度受限于“分别财产制下”,导致离婚时多数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民法典》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分别财产制下”的限制,更有利于保障“家务劳动方”的相关权利。本文通过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含义、特点与法律依据的梳理,同时介绍了民法典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进步并解读司法实践判例,以此探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旨在为进一步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家务劳动补偿 功能 问题 完善建议
  引言:近年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一直是人们所热议的亮点话题,尤其在《民法典(草案)》颁布之后到《民法典》正式开始实施的这一段期间内。其实,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并非新的法律制度或新设的规定,大家之所以对该制度少有耳闻,是因为在原《婚姻法》的框架下,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有较为严苛的限制,只有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且根据原《婚姻法》的精神,夫妻婚内实行分别财产制,只能通过书面形式加以约定。而日常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本来就比较少见,真正以书面形式进行确定的更是寥寥无几。正是因为此,导致该制度自设立之后一直处于形同虚设的状态,间接沦为了摆设。而《民法典》的出台,删除了“财产分别制”的适用前提后,无疑给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注入了新的生命力。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虽在《民法典》背景下有了一定的进步与突破,但因《民法典》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在实际适用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还需后续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以推动该项制度的真正落地,切实保障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一、家务劳动补偿的含义与特征
 (一)家务劳动补偿的含义
  当下的中国现实社会中,婚内夫妻其中一方操持家务,另一方在外打拼的生活模式依然是主要的家庭模式之一。针对长期在外工作的夫妻一方而言,除了可以赚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对其自身的社会阅历、工作技能、社会经验等,也会有潜移默化的影响并得到积极的提升。对比之下,长期操持家务的夫妻一方则不仅要套着“家务劳动”这一副沉重的枷锁,有的甚至也需要参与到激烈的社会竞争中。基于各项琐碎复杂的家庭事务,占据了其有限的时间与精力,因此,在家务劳动上付出更多的一方通常会出现自身发展被残酷限制的情形。
  家务劳动中付出更多的这一类群体,实际上背负着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的双重压力。因与社会长期脱轨,工作能力的削弱与发展机会的丧失是长期操持家务一方极有可能面临的局面。一旦离婚,该方除了要承担感情破裂、婚姻失败而造成的情感上的伤害,还要接受因工作技能、生活技能的缺失而导致的谋生能力降低,以及生活水平、经济水平下降等情况。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设立的初衷便是通过经济补偿的形式给较多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以弥补,不仅仅是针对其婚内为家务劳动所付出的一种经济补偿,还是为其离婚后再次踏入社会所做的面向未来的补偿。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就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解读作出的回应所言:家务劳动补偿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允许付出方提出经济补偿,是尊重家务劳动价值,平衡夫妻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凸显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二)家务劳动补偿的特征 
  1、主体特定:家务劳动补偿的权利主体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夫妻一方,而义务主体则是承担家庭义务较少的另一方。换言之,权利义务主体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此处包括 1994 年 2 月 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受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 
  2、适用的实质条件特定:只有夫妻一方在婚内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具备这一实质要件的情况下,该方才可以享有主张家庭劳务补偿的权利。
  3、适用的时间条件特定:离婚家庭劳务补偿的提出时间必须是在提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则不再适用。
  二、民法典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进步与司法适用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变化
  根据原《婚姻法》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只有在同时满足 “分别财产制”、“请求时间为离婚时”以及“在家务劳动方面负担较多义务”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极少部分夫妻会对婚内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约定的更是屈指可数。正是因为原《婚姻法》第40条将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使得该法律规定缺乏可实际操作性,所以原《婚姻法》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基本上属于“僵尸条款,司法实践中支持夫妻一方获得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例极为罕见。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仔细对比《民法典》第1088条与原《婚姻法》第40条关于家庭劳务补偿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民法典》存在两大变化,具体陈述如下:
  1、删掉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
  《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条件,扩大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可适用范围。家务劳动补偿不再局限于“分别财产制”这一严苛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抑或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只要在家务劳动上付出较多的一方,均可以在离婚时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当然,主张家庭劳动补偿一方还是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本人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民法典》第1088条的这一修改,不仅是认可家务劳动贡献者所付出的劳动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增强了该制度的实操性,为绝大多数家务劳动贡献者打开了主张经济补偿的大门,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从《民法典》层面再次强调了我国立法对家务劳动的肯定,促进社会对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的认识。
  2、增加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条款
  《民法典》第1088条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下,离婚时的家庭劳动补偿由当事人先行协商处理,夫妻双方可协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家务劳动补偿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参考因素、补偿数额、补偿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只有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家庭劳务补偿的具体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这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其最直接的意义在于肯定当事人本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更加贴近实际情况,也更加充分地保障家务劳动贡献者获得离婚经济补偿,扶持弱势群体。    
  《民法典》第1088条的上述两处重大修改,一定程度上将提升离婚家务劳动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适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旨在救济为家庭多付出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弱势群体因离婚陷入贫困,更不能使婚姻成为人们不劳而获的手段,助长通过离婚获得财富的不良社会风气。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进行主张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实务案例
  案例一:
  刘某与夏某某原系夫妻,婚后双方共同育有一女。夏某某是专科学历,原为工厂职工,收入较低,根本无力承担整个家庭的开支,而刘某系公司员工,收入较佳。婚后不久,刘某生育一女,因双方父母年迈体弱,无法帮忙一起抚养照顾孩子,刘某为全身心照顾孩子,不得不申请对自己的工作进行调整。工作调整之后,刘某收入明显降低。为了提升整个家庭的经济收入与生活水平,刘某便四处帮忙夏某某打听中级职称事宜,并帮其借书、报名培训,最终在刘某的帮助下,夏某某顺利考取了中级职称,实现了跳槽加薪的小目标。在夏某某脱产备考中级职称期间,刘某不仅一人照顾年幼的孩子与年迈的老人,还要料理家中的各项事务,甚至还继续工作挣取微薄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但因个人精力有限,靠刘某一人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撑家中各种花销,刘某为维持基本生活还向朋友借了好多外债。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夏某某在刘某的协助之下,顺利进入一个更好的公司,获得了更高的收入,在夏某某在事业风生水起时,却向刘某提起了离婚。因双方婚龄不长,婚后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本案离婚诉讼过程中,刘某要求夏某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弥补自己的家务劳动损失以及丧失职业发展机会损失。笔者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帮刘某提出该项诉求,但因本案系在《民法典(草案)》颁布之前的案例,基于原《婚姻法》的规定必须是以夫妻财产分别制为前提,才可以主张家庭劳务补偿,因此本案刘某的这一项诉请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周某某原系军人,与张某因多次一同参加篮球比赛而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婚后,两夫妻共同购买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本质上是周某某以军人身份购入的具有福利性质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和张某两个人名下,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购房时首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5元,其中周某某支付了首付款中的14万元人民币,而张某仅支付了其中的1万元。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主贷人以及每个月实际支付按揭贷款的还款人均是周某某。此外其他各项大小开支,也均是周某某一人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装修费用、家具家电采购费用、整个家庭水、电、煤气费等日常生活开支。共同生育的婚生女儿的生活与学习也均系周某某一人负责照料,张某几乎不闻不问。2020年6月,张某以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平分夫妻共有房产。在周某某看来,再婚后张某一直游手好闲,对于家庭事务不管不顾,周某某除了负担家中大大小小的生活开支、还要承担照顾张某父母以及女儿的重担。而对于张某而言,不仅没有在物质层面给周某某分担压力,也没有在精神层面给周某某足够的关心与呵护,周某某对这一段“丧偶式”婚姻早已彻底丧失了信心。
  本案张某起诉至法院时,《民法典(草案)》已经颁布但尚未生效施行,第1088条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条件,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条件删除,扩大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基于此,周某某强烈主张要求张某向其支付家务劳动补偿,笔者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整理汇总了周某某对于家庭的付出,包括承担各项家务劳动、照顾老人、抚养女儿等方面,并对具体事项予以罗列,同时让周某某本人给法官拟写了一封关于家庭生活细节的信件,让法官可以更加直观且深刻地体会到周某某在这一段婚姻中的付出。本案诉讼中,针对家务劳动补偿,笔者并未明确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而是直接主张案涉房屋应按照周某某至少90%,张某至多10%的比例进行分割,要求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上进行倾斜,以此对周某某的家务劳动付出进行补偿。
  本案经法院开庭审理,庭中进行了多轮调解,为了尽可能保障周某某的经济利益,笔者作为周某某的代理律师,着重强调周某某婚后对家庭生活的重大付出,本案对方当事人张某也明确表态认可周某某在婚内对料理家务、照顾老人、抚养女儿等方面所付出的巨大心血,并对周某某的家庭劳动层面、经济付出层面均作出肯定的评价,最终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共有房产的权属归周某某一人所有,周某某只需要向张某支付经济适用房扣除土地出让价款后净值25%的房屋折价款,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这一调解方案,真实地反映了在《民法典(草案)》背景下,当事人双方基于“家务劳动补偿”自愿协商的过程,最终通过在房屋分割比例上进行较大程度倾斜的方式对周某某的家务劳动付出进行确认。
  案例三:
  陈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结婚后的第三年,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并因感情不合而开始分居。分居后,共同生育的婚生儿子一直跟随母亲王某某共同居住生活。陈某某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以撤诉告终,第二次法院驳回了陈某某的离婚诉请,直到第三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第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妻子王某某向法院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主张要求陈某某向其支付赔偿费人民币16万(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理由便是婚后王某某一人负责照顾孩子、料理家务,陈某某除了上班,从未参与过任何家庭事务。法院一审判决除了对婚姻关系解除、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的事宜作出判决外,对于王某某要求的补偿款,法院酌情判决陈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家务补偿款5万元。
  本案系此前频繁登上“热搜”的家务劳动补偿第一案,这一案件之所以获得大家的高度关注,首先是本案判决时间刚好是《民法典》生效之后,其次是由于大家对法院判决的金额持有一定的质疑,有网友甚至指出5万的标准比不上一个家政保姆这几年的工资收入。本案主审法官对此曾明确表示,之所以最终酌情判决5万元的赔偿标准,也是有事实基础的。主要是考虑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从本案也可以看出,《民法典》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意在补偿离婚中付出更多的一方,让更多承担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义务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得到倾斜性的补偿,这是在夫妻平等、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做出的微调,但并不是“家务有偿化”的体现,如果秉承着“家务劳动有偿”的观点,将会撕裂家庭的根基,不利于家庭及社会的稳定。
  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功能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前,虽然经常被认为是属于一项陷入“沉睡”的法律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创设的初衷完全符合当代社会正向价值观,同时对于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在原《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基础之上,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民法典》背景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有了显著的变化,“沉睡”的法律制度逐渐被唤醒,该项制度的功能也将被进一步放大。
  1、认可家务劳动价值 
  家务劳动是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而必须进行的劳动,且婚姻生活中不涉及第三人的家务劳动一般都不会支付报酬,但这是否代表家务劳动本身是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呢?显然不是。
尽管婚姻生活中做家务的人因为是配偶一方或双方而没有接受金钱补偿,但事实上,只要开展家务劳动,便会存在一定成本,最主要的成本便是做家务劳动一方的时间机会成本。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设立与完善,让该项补偿制度可以真正实操落地,这也代表法律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是认可的。一旦从立法层面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认定,整个社会的价值导向以及社会民众的观念也会开始有新的转变,最直接的效果便是会引领全社会认可家务劳动价值,并对其加以更广泛的关注。
  2、维护婚姻稳定
  随着时代的进步,一方主内、一方主外的家庭生活模式也遭受着一定的冲击,尤其是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中,越来越多的双薪家庭开始出现。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视角下,无论是家务劳动的承担还是金钱的付出,均可以视为对家庭的付出,二者具有同等的地位。这一制度有助于促进夫妻双方合理看待家务劳动,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根据研究表明,众多夫妻最终走到离婚这一步,均是由于夫妻双方对于家务劳动谁来承担这一问题产生分歧而导致矛盾逐渐激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促进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家务劳动的分工,从而提高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满意度与幸福感,最终促进家庭的和谐与婚姻的稳定。
  3、促进男女平等
  男女平等是我国原《婚姻法》以及当前《民法典》均主张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怀孕、生育、哺乳等都是作为女性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正是因为这样,婴幼儿对于女性的依赖程度远高于男性,女性在照料孩子的日常生活以及教育等方面,花费的时间要比男性多的多,因此女性剩余用于提升自身职业技能或者积累人脉的时间就极大地被限制与压缩。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修改完善,更直接地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论是在家庭内部的家务劳动支出,抑或是在家庭外部的社会劳动支出,都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对于促进两性家庭地位的平等具有不可磨灭的重大作用。
  4、保障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样也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正如前文所述,鉴于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用于家务劳动中,通常会导致其降低个人竞争力,并且一旦离婚极有可能导致经济与生活水平降低的情形。因此,弱势一方在面对离婚与不离婚的抉择上,往往为了保障基本的生活而选择隐忍。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让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得到另一方的部分补偿,从而消除了弱势一方在这方面的顾虑,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离婚自由。
  5、构建和谐家庭与良好家风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可以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还可以使社会大众普遍的家庭观念发生转变。家务劳动的责任应属于每一位家庭成员,而不是婚姻关系中的一方,该项制度使人们认识到了家务劳动的重要性,与此同时,也促使大家积极承担家庭责任,使家庭成员责任意识加强,利于构建良好家风。
  四、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民法典》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修改一定程度上对保障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现行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在实操中面临诸多挑战,因此,该项制度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加以明确。
  (一)家务劳动补偿的标准不明确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对家庭事务履行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可要求对方支付补偿,但并未将补偿标准进行量化,即应以什么为标准来计算补偿金额,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补偿金额如何确定一直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核心所在。因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比较笼统,并未明确具体补偿标准,这一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脚步,也是导致该项制度饱受学界与司法实践诟病的主要原因。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补偿标准,因此主张补偿的一方诉请金额通常是根据个人主观意愿提出的,而审判法官在裁判补偿金额时,也只能根据案件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极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也可能会出现两个极端情况:一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的家务劳动补偿金额较高;二是由于害怕承担审判不公的司法责任尽可能缩小使用自由量裁权使之符合程序正义,导致裁定的家务劳动补偿金额过低,这两种极端情况都违背了实质正义,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企图实现平衡婚姻双方合法权益的初衷相背离。
  (二)补偿给付方式不明确
  补偿给付方式包括补偿形式和补偿期限。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另一不足之处是没有明确补偿给付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补偿的形式不统一(有现金补偿、实物补偿等),补偿的支付方式也存在一次性给付与分期给付等类型。就目前一方主张要求对方支付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实际案例来看,主张补偿的一方往往会选择选择一次性现金补偿这一给付方式。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到离婚诉讼时,双方早已反目且几乎不存在信任基础。对于接受补偿的一方而言,不确定的补偿形式和支付方式增加了其获得家务劳动补偿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影响。
  (三)举证问题无明确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家庭事务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家务劳动补偿。但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负担较多义务”?主张家务劳动补偿一方要证明“负担较多义务”应提供什么样的证据?这些相关问题《民法典》及目前现有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不知道如何保留证据、搜集证据而无法获得补偿。
  家务劳动大多是局限于家庭内部,与社会劳动相比,具有私密性、封闭性等特征。基于此,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劳动的付出多少肯定是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找到证人进行证明,造成“负担较多义务”一方难以举证。而从法院角度来看,究竟对“较多义务”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举证标准,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等问题上不明晰,所以具体裁判过程中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五、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及考量因素
     无论是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还是《民法典》第1088条,均没有就补偿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且大部分补偿标准都偏向保守,数额较低。这也是上述北京房山法院《民法典》“家务补偿制度”第一案引起网友热议的原因。我国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有学者提出计算家务劳动的明确计算方法,但这类计算方式虽简便,一定程度上还是会忽略很多应当考虑的因素,导致制度太过僵硬。笔者认为,量化家务补偿数额应参考相关因素,主要包括:
  1、家务劳动方的劳动内容,时间长短和种类:若双方共同承担家务,那么则根据各自所承担的时间和劳动强度等来衡量。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越长则意味着家务劳动承担的就越多,社会职业收入的获得就会越少,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就会越高。
  2、一方收益情况和给付能力:这里所指的收益既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利益,补偿数额与收益成正比。然而,最终的数额也受到收益配偶方的给付能力的制约,若受益方没有能力负担被请求数额,强加补偿责任予他也无法达到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
  3、相同类别劳动的市场价值:虽然不能用市场价值来评价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其中未考虑到亲情和情感的付出,但可以用市场价值来做一个参照。
  (二)明确家务劳动补偿形式
  当前,我国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上的相关立法比较匮乏。笔者认为,以何种形式实现家务劳动补偿,可以参照家务劳动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为原则,当不能协商一致时,再由法院裁判。法院裁判时,应尽量发挥其职权作用,对接受补偿一方的真实需求和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同时亦对给予补偿一方的经济能力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最有利于保障接受补偿一方的权利实现为原则,作出合法合理裁判。
  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形式,理论上可以不限于金钱补偿,《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设立居住权相关规定,双方可以灵活地约定以房屋所有权或房屋居住权进行补偿,甚至另一方的股权、虚拟财产等都可以作为补偿的一种形式。支付期限上,一次性给付确实可以有效避免给付方逃避债务的情况,但不可避免的会降低给付方的实际经济履行能力,若不予慎重考虑给付方的实际经济条件反而会给执行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分期给付固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对请求方予以更多的补偿,但伴随的是给付方临时中止履行债务的风险也会增加,加之通货膨胀等因素,分期给付还可能带来确定的补偿数额届时无法补偿家事劳动付出的情况。将补偿给付方式的选择权交由当事双方协商有助于充分实现契约精神,由法院依据案情确定补偿给付方式有助于维护弱势方合法权益,体现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所蕴含的公平正义原则。
  (三)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
  家事纠纷往往具体隐秘性、复杂性、伦理性的特征,且针对家务劳动补偿相关的案件,普遍存在收集证据难、查明事实真相难的问题。家事调查员制度是指家事调查员在家事案件审理中,依照法官的要求,利用其相关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与证据,形成意见或者报告并向法官汇报,以便于解决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当事人对家务劳动贡献的多少、补偿数额的依据等举证难的问题。此外,由法官委托家事调查员可以很好地化解法官办案时间的局限性,消除当事人的顾虑。故笔者认为,家事调查员制度为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的举证难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六、结语  
  家务劳动是最为常见的婚姻家庭生活内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重要的婚姻家庭制度之一,对保障婚姻生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通过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修改与调整,也反映出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家务劳动方”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但不可否认的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要提高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实效作用,既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又需要专家学者从法理角度不断深入研究,这是法律发展完善的必经过程。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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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俊.婚姻法视角下的家务劳动价值补偿制度研究 [J]. 民商法界,2019(4):86-87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