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在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重生”以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将从破产免责的立法理念出发对该制度进行简要概述,提出破产免责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困境,并对我国建立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最后给出笔者对于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立法建议
一、破产免责制度的概述
免责制度,又称债务豁免,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具有诚实特性的债务人,依照个人破产程序未能清偿完毕全部债务,在程序终结之后剩余的部分债务免于继续清偿的法律制度。
(一)破产免责制度的历史渊源
破产免责制度最早确立于1705年英国的《破产法》中,是专门针对商人而设立的,而且也仅能免除商人的部分债务。1800年美国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但由于美国采用的是过度倾向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政策机制,导致债务人欺诈行为泛滥,于1841年被废止。之后美国破产法经历了多次修正,最近也是最重要的一次是2005年通过的《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案》,对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做了严格限制,转变了以往对债务人非常宽容态度,开始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随着商业投资盛行和信贷消费模式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也纷纷在其破产法中对免责制度作了具体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法国等国家也确立了免责制度,连一向反对免责主义的德国,也在1999年1月1日新的破产法中最终确立了免责制度。
(二)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主体
破产免责是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所特有的,并不适用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其原因在于法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其的主体资格就归于消灭了,即法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就宣告解散了,而债权人未能实现的部分债权,也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即此时不存在是否需要免除法人未清偿的部分债务的情况了,免责制度就没有适用必要的了。
但对于自然人而言,虽经历了破产,其主体地位并不会受到任何影响,也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未清偿的债务就当然归于消灭,自然人对其所负的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责任,但又因为其以后在社会中的生产生活还得继续,若自然人债务人在未来的很长时间内都无力摆脱沉重的负债阴影,难以重新开始新生活,是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此免责制度只能适用于自然人破产的情形。
(三)破产免责制度的意义
自然人破产立法的起初就是为了执行债务人财产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社会思想的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因为交易市场的不稳定性与商品经济的风险性,如若把惩罚债务人视为破产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不公平的,对于那些诚实而不幸的破产债务人,债权人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来分担风险,而不是将失败的后果完全交由债务人一方承担,那么此时建立免责制度的意义主要就体现在以下四点:
1、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免责制度虽说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的部分债务,表面上来看也许会侵犯到债权人部分债权的实现,但实质上免责制度是鼓励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自己主动申请破产,主动申报自己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提供财产线索并配合财产的清偿工作,这点不仅有利于减少债权人为寻找债务人财产所投入的时间和金钱,也有利于债权人将注意力从讨债追偿的纠纷中转移出来,投入到其他更有价值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从而提高社会生产的小效率。
2、为债务人提供了“重生”的机会
许多债务人积极申请破产的最大目的便是希望可以获得免责的机会,从而过上正常的生活。如果债务人可以通过免责制度免除未清偿的部分债务,由多数债权人对其进行分担,这对于债务人来而言,其无疑获得了一次全新开始生活的机会,可以将精力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去。破产免责制度的创立,不仅有助于激发债务人对自愿申请破产的意愿,还能充分调动债务人进行社会生产的积极性。
3、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免责制度首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债权人追债而引发的恶性事件,通过法定程序和平解决了债权债务纠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若负债累累的债务人继续参加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其将极易陷入连环负债的困境,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而免责制度可以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从债权债务纠纷中解脱出来,避免了双方一直纠缠在债务清偿的纠纷中,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最后债务人若需一直偿还巨额债务,有些债务人为了避免连累家人,可能还会选择离婚、出走等方式,对家庭和社会秩序都是极大的破坏,免责制度将为债务人免去后顾之忧,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4、有利于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
现阶段,我国有大量的涉及自然人的执行案件长期未能执行到位。与此同时,受人员和调查手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则相对有限,执行案件当中往往要求执行申请人(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线索进行举证,然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往往并无能力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开展调查。
若债务人进入了自然人破产程序,情况则明显不同。纵观世界各国自然人破产立法,在自然人破产程序当中必然引入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或相关中介机构担任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一般包括了对债务人负债的登记、对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调查以及包括对债务人进入自然人破产程序前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是否有不合理的高消费等行为进行调查。因此,通过自然人破产程序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有效解决债务人财产调查的困境。
二、我国建立破产免责制度的困境
(一)与传统的“欠债还钱”的思想相悖
我国几千年来一直奉行的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思想,不论是古代的民间惯例还是当时的法律规定,都以惩罚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甚至将欠债还钱作为评判一个人道德品行的标准,即使是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这种传统思想仍是根深蒂固的。免责制度则一反传统精神,其给予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免除一定债务的宽容处理方式,这无疑会冲击到传统的道德观念,引起债权人的不满,并且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的模式下,利益是市场交易主体最执着的追求,以损失债权人利益来换取债权债务关系的尽早消灭,免责制度不论是建立还是实施,其实都困难重重。
(二)难以掌握完全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情况
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又相继施行,虽初步建立起了财产登记制度,但该登记制度仅限于不动产与特殊动产,财产范围覆盖有限,且现阶段我国不仅盛行各类新型金融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权益等多样化的财产形式,还有“隐名投资”、“股权代持”、“借名买房”等行为带来的财产清查障碍,查明破产债务人名下真实的财产状况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的免责制度极有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保护伞”,因此我国目前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各个地区的试点性案例,对免责制度都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这也是我国迟迟未建立起自然人破产制度及免责制度的最大阻碍之一。
(三)难以准确界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历经数个世纪的变迁,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利益同样予以了重视,免责制度就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实施过程中最困难的莫过于适用主体的界定,即如何判断出该债务人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虽然美国是第一个使用“诚实而不幸”来形容善意债务人,但不管是法律还是联邦法院,都未详述“诚实而不幸”这一表述的实质内涵与界定标准,只是对不诚实的债务人做出了列举性概括,同样我国在任何一部法律中也未曾对该表述有过详细解释,如众多媒体一提到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就形容该条例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福音,但是条例中并未出现“诚实而不幸”一词,官方亦未做出任何有关的解释。虽然是有部分学者对“诚实”和“不幸”做了学理解释,如许德风教授就提出:在现代个人破产制度中,因从事经营不再是商人的特权,普通人“超出个人能力”的投资和经营不再被认为是有违“诚实”的要求;“不幸”的要求被进一步放宽乃至转化为“不慎”,法律开始对过度冒险者采取宽容的态度,在因误判或不节俭而陷入困境时也同样给予保护。但该说法毕竟不是法条中明文规定的,所以如何准确界定“诚实”与“不幸”,依然是一个难题。
三、我国建立破产免责制度的必要性
(一)可以缓解我国多年来“执行不能”的困境
在执行过程中,若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经核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已不具备执行的可能性了,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执行到任何财产,这类一般被称为“执行不能”的案件,这是全国法院都在面临的难题。当企业作为执行主体时,可以用“执行转破产”程序来缓解执行不能的情况,但对于自然人执行不能时,因我国暂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所以法院通常只能采取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措施,从而导致很多案件都久拖不决。在2018年10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就提到,从世界各国的通例来看,自然人债务“执行不能”的案件属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风险,需要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解决。而自然人破产中的免责制度就是缓解“执行不能”的最佳方案之一,将“执行不能”的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彻底终结此类案件,而不仅仅是终结本次执行,等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这样循环往复,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二)在立法上实现主体的平等性
纵观各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在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经济主体都拥有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与退出市场的权利,而我国的各类市场经济主体仅在进入市场交易时是平等的。在退出市场方面,我国法律仅为企业法人设立了退出机制,并未给予自然人平等的市场退出机制与有效的救济措施,因此,我国亟需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而免责制度又是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其缺失无疑会削弱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功能,且免责制度对债务人剩余债务的豁免目的之一就是尽快终结本次市场交易,方便自然人退出,真正实现在立法上保障主体机会的平等。因此,我国亟需通过立法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保障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在退出市场时享有平等的权利。
(三)经济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我国于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彰显了新时期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引进外商投资。外商投资引进的同时也意味着风险的增加,有投资就有失败的风险,一旦发生经营不善导致出现破产的原因后,对于外国的自然人投资者,我国并没有一个合适的退出机制,国际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有免责制度予以保障。免责制度的缺失不仅不利于保障外商投资者自己的权益,也不利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投资交易的安全,因此免责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商事交易国际化的发展,不仅外商投资在我国盛行,我国自然人的跨境投资也十分普遍。若一个在国内外都有投资的中国自然人,在境外投资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基于外国当地的法律被宣告破产并适用了免责制度,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自然人破产及免责制度,那么该自然人的中国债权人既无法得到公平的清偿,该自然人也无法通过免责制度来获得债务的豁免。因此,不管是从我国商事交易安全还是债务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上,都需要建立免责制度。
四、我国建立破产免责制度的可行性
(一)我国个人征信体系日益完善
免责制度建立的前提就是法院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合理准确的渠道确定自然人债务人的财产,进而能确定其破产财产和可免责财产的范围。国外能较早建立起自然人破产及免责制度,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具有一套发达且完善的个人信息信用制度和信息储备制度,而我国在建设该方面的制度起步相对较晚。我国是于2005年开始制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有关个人信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于2006年正式开始运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随着征信市场的发展和《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我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慢慢形成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证保、小贷和担保、首批八家准入的个人征信机构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格局。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百行征信有限公司获得个人征信机构设立许可,打破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信息不对称,实现了网络信用信息全覆盖,且该公司已正式向我国征信市场提供各类个人征信服务,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维护的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功能互补、错位发展。
至2019年,我国已经建立了全球规模最大的征信系统,累计收录了9.9亿自然人的信息,个人信用报告日查询量达550万人次,已经初步建立起能够抑制个人恶意逃债的信用评级体系。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收录人数最多、收集信息全面、覆盖范围和使用广泛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本上为国内每一个有信用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虽说我国的个人征信制度仍存在诸如覆盖范围和人数仍然有限、记载内容不全面等等缺陷,但这并不能成为阻碍我国自然人免责的制度建立,相反日益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已经在为免责制度的建立提供初步的支持,如对自然人财产和信用进行较为全面的记载,就是在最大程度的范围内防止债务人隐藏自己的财产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从而确保免责制度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逐步推进的破产制度改革提供了基础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发布的司法文件,都旨在推动各地破产法庭建设和地方破产管理人协会等专业队伍建设。截至2018年底,全国法院已设立专业清算与破产审判庭98家,截至目前,已经批准设立了12家破产法庭,其中11家已挂牌,加强破产审判的集约化,提高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和规范化,以此来降低破产成本,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利。这些破产制度的改革都为免责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必要的实践经验与理论基础支撑,同时也扫清了自然人破产及免责制度建立初期的部分障碍。
(三)我国尝试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趋势
不管是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分工方案》,还是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都明确了国家正在有序地推进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
虽然我国还未正式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但现实中已存在具备自然人破产事实的案件了,2019年10月9日温州中院联合平阳县法院通报了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的探索性案件,此案的各项流程是依据温州中院2019年8月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来办理的,该案件中的清理方案约定了债务人蔡某自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期限内严格按照方案偿还债务,则今后债权人自愿放弃对蔡某剩余债务的追偿权,这是对自然人破产中免责制度的一种尝试。
此外,各地也在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如浙江台州、丽水、温州地区,广东东莞地区以及江苏苏州吴江地区等部分法院都开展了个人债务清理的试点工作,其中也不乏涉及对免责制度的探索性尝试;又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成为了国内首次以立法形式发布的个人破产条例,其中也涉及到了免责制度。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应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而免责制度又是自然人破产立法中特有的法律制度,不仅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债务人今后重新生活也具有重大意义,是个人破产立法中的重要一环,以上种种都体现了在我国免责制度的建立已经是无法阻挡的趋势了。
五、构建我国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纵观各国破产法,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当然免责制度,二是许可免责制度。这两种立法模式在当今世界都各有支持者,对于我国该选择哪种立法模式,首先需要理解这两种模式,然后根据我国现阶段具体的国情再判断我国适合哪种立法模式。
当然免责制度是指债务人在执行完破产程序后,无需提出申请和经过法院认定,债权人得到公平分配后就视为债务人对全部债务清偿完毕。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破产法规定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了破产免责,当破产程序开始的时候便视为当事人已经申请了破产免责,在执行破产程序终结后,排查法律规定的不可免责的款项和规定外,剩余未清偿的债务自动免除清偿。
许可免责制度是指法律预先设定了免责的条件,如果破产人认为自己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免责。德国就是典型的许可免责制度国家,如德国破产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以债务人申请为前提,第288条规定:在最后日期听取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陈述意见后,破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判。
通过上述对两种立法模式的理解,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应采取的是许可免责制度。首先在当然免责制度下,随着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就当然失去了债权请求权,不仅脱离了法院的实际把控,债权人也无法进行监督,易造成破产人滥用权利;其次当然免责制度是不区分债务人和权利行使时间的,只要破产程序开始就就意味着债务人当然拥有了免责的权利,伴随着程序的结束,债务人的剩余未清偿债务就自动免除了,而我国设立免责制度是给予诚实债务人免除剩余未清偿债务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并不是任何债务人任何时候都能够行使该权利,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存在不具备免责条件的情况,其将无法获得免责权利;最后因我国现阶段是首次建立免责制度,风险难以预估,所以应提高免责制度门槛,同时可以相应的设置救济渠道,以便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如此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采取的就是许可免责制度,并且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对免责裁定申请复议这个救济途径。
(二)免责条件的立法设置
目前各国破产立法中只有英国和美国是从正面对破产免责条件做了概括,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人申请免责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诚实的债务人,二是在破产程序中已清偿的破产债权达到了50%以上;美国破产法的正面规定只有一条,即必须是诚实的债务人。
其他国家的破产立法大多是从消极方面规定了不允许免责的情形,如德国破产法290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否决其免责的申请:(1)债务人因有破产犯罪行为的;(2)在破产申请前最近3年内或者在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为获得贷款、取得公共资产或避免支付费用,对其经济状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作出不实不完整的陈述的;(3)在破产申请前最近10年内或者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曾被免责或者拒绝免责的;(4)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最近一年内或者申请后,设立不合适的债务或者挥霍财产,或者在毫无希望改善其经济状况的情况下拖延开始破产程序,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损害对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的;(5)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违背本法规定的说明或者协作义务的:(6)债务人在依照本法第30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所提交的财产收入清单债权人的名单、债权清单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不实或者不完整陈述的。从以上规定的不予免责情形来看,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 (2)债务人存在破产犯罪行为;(3)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再次宣告破产或申请破产免责。
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我国在建立免责制度时不论是从正面规定免责条件,还是反面排除的规定,都需将上述归纳的三种情况考虑进去,尽可能地进行细致规定,当然前提还是对于诚实债务人方可适用,同时设置兜底条款对无法列举的事项进行囊括,方便实务中的操作。此外,还可对债务人部分不甚严重的行为予以罚款、延长免责期等轻微处罚。
(三)免责范围例外的划定
为避免损害社会公共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进行了规定,意味着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使获得破产免责,对这些债务仍需继续清偿。如美国破产法第523条对不可免责的债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某些税收,如所得税、财产税、预提税、关税等;通过欺诈而获得的信用;未列在债权债务清单上的债务;因贪污或盗窃而引起的责任;家人赡养义务;因故意伤害而引起的责任;罚款;学生贷款;因醉酒开车而引起的责任。美国的该款规定已经较为全面的覆盖了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我国的免责制度基本都可借鉴。
(四)撤销免责的条件
免责制度的立法意图当然是希望其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同时帮助到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我们也不得不考虑免责制度带来的弊端,因此需要同时设置救济手段,即免责的撤销。免责的撤销是指当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获得了免责,又发现债务人有不能免责的事由,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要求撤销对债务人免责的裁定,重新恢复债务人对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66条第1款的规定,取消免责的事由有二:(1)当破产人被判定犯有诈欺破产罪的,法院得以破产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撤销免责的决定;(2)破产人的免责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破产债权人在免责决定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免责的申请的。又如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规定,取消免责的事由为:(1)免责是使用诈欺获得的;(2)债务人取得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但曾经予以诈欺的隐匿;(3)不服从法院的命令。
从日本和美国撤销免责的规定来看,我国免责的撤销主要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免责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二是被判犯有诈欺破产罪的。因该两种手段都是破产人事前就已经有不诚实的属性存在,只不过在免责裁决钱没有被发现,若只因没被发现就放纵破产人继续享有免责的权利,这对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应该给予债权人救济的机会。同时,也需设定一个合理的提出撤销免责的期限,借用古希腊的一句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若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撤销事由起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撤销权,那么法律也无须再保护其合法权益了。
六、结论
目前我国已具备构建免责制度所需的初步基础,各地也在深入进行相关的试点探索,建立免责制度是我国现代化破产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最终免责制度的立法设计上,笔者认为我国应保持审慎严谨的态度,在给予诚实债务人免责机会的同时,也应在立法模式的选择、免责条件与免责范围的确认、免责撤销制度的设立等方面兼顾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做到稳中求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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