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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前后“高空抛物”违法行为规制
日期:2020-09-22    阅读:3,188次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是诗圣杜甫难以企及的理想。但如今高楼广厦林立,却难保业主楼下行走的权利,虽履平地却提心吊胆,因为从天而降的不仅仅是垃圾,甚至还有各种杀伤人类的利器——烟灰缸、哑铃、自行车、手推车、菜刀。这不是模仿伽利略斜塔铁球试验,而是单纯的“高空抛物”,如此触目惊心你还能如履平地吗?

一、检索“高空抛物”案件数量,可以发现全国近两年急剧增加,2018年199件,2019年就达到415件,而进入2020年各地”高空抛物”新闻不断,甚至开始挑战极限

2020年9月14日深夜广东深圳罗湖区一处居民小区附近的道路上,先后五次陆续坠下诸多杂物,从垃圾袋到哑铃、铁饼再到重达15公斤的手推车,一个接着一个;上海金山法院对金山区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2020年4月被告人林某酒后为发泄情绪,自其居住的4楼家中阳台处向楼下扔掷酒瓶、椅子、砖块等物品,持续时间长达40余分钟;四川遂宁市油坊街127号楼,一只从天而降的铁球,砸中了楼下婴儿车里一名不满一岁的女婴。虽然经过了9小时的全力抢救,女婴还是不幸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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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时间上看近几年“高空抛物”案件急剧增加,从地域上看却又集中在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是何原因,期待社会学家去研究分析。让我们体验一下恐怖的重力加速度,一个4厘米长的铁钉,从18楼抛下能插入人的颅骨;一个空易拉罐,从15楼抛下能砸破人的头骨,从25楼抛下可致人当场死亡;一个60克的鸡蛋,从8楼抛下能让人头皮破裂,从18楼抛下能砸破头骨,从25楼抛下会致人死亡。有些是恶作剧,有些是肆意妄为,有些是单纯发泄,但不管处于何种目的,制造的危险和结果都是一样的,对所有受害者而言都是一样的不幸。

二、“高空抛物”问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经历的四个阶段

对于“高空抛物”问题,受害人起诉整栋楼住户成为通常的维权方式,但不同时期法律依据各有不同,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因以下三个法律文件颁布为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和《民法典》颁布前,在具体案件出现多样态的处理方式。

(一)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判断准则,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这一规定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是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为前提。但考虑到具体某栋楼发生“高空抛物”,本楼业主之间是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仅仅能解决连带责任问题,但考虑侵权其他要件并不能令人信服。

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1.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相关案件的裁判没有依据,往往造成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周甚至无法为其损害提供救济。2.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没有制定法依据,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部分判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丧失了正义的标准。最典型的就是“高空抛物”案。

对高空抛物伤人行为是否属于共同危险行为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之前,《民法通则》第13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尚存在语意模糊,学界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各地法院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李某等5人与柳某等15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案所作的答复即持此观点。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1年6月20日中午,申诉人之母(死亡)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当场昏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鉴定死者系高空坠物砸击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等5人(死者继承人)以柳某等15人(林祥街76号楼业主)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后不服一、二审裁判申诉。山东高院多数意见认为,经实体审理后,如查不清具体的责任人,15个被告均应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少数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于2004年5月18日以〔2004〕民监他字第4号电话答复山东高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请努力对本案调解解决。”

从该案审理过程足以看出司法机关的相当纠结,最后建议仍是无法定性促进调解解决。仔细考虑与坠落物无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公平?如果本楼业主不能共同承担责任,又找不到侵权人,受害人损害谁来承担?如果按照搁置物坠落规则判断,则应由木墩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但前提仍需找到坠落物木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如果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当时法律并未规定,即便有规定能否直接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属于掉落多个木墩无法辨别造成危险的人员奇异情形,显然都有悖论。

(二)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制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条款,试图解决相关争议。

该司法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三个问题:1.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作出了界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2.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者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实施危险的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问题的规定。虽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造成,可以免责。

有法院认为应将高空抛物伤人赔偿纠纷以共同危险行为定性,继而判决该楼所有的居民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楼全体居民具有“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并实际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此类纠纷就不应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解决的范畴。

(三)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将“高空抛物”归入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并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由于相关问题缺乏法律明确性规定,法院对抛掷物致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做法很不一致,有的判决由受害人承担损失驳回起诉,有的依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定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有的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判决由可能造成损害的部分业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基于公平原则判令受害人和业主各自分担损害后果。

《侵权责任法》最终在第87条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用语为“补偿”而非“侵权赔偿”,实际上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延伸适用。

(四)2020年《民法典》颁布之后,宣示性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并在第1254条作出详细规定。

1.《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处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规定的原则还是以确认“侵权人”并由其承担责任为原则。只有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规定还是贯彻“侵权者自负其责”的法律理念,而非一概由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且即便无法查清,也并非建筑物全部使用人均承担责任,而是限缩其范围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2.难以查明侵权人则由公安等机关依法及时辅助调查。

如果在民事案件中将举证责任加给原告,其很难完成举证义务,因此《民法典》1254条第三款,专门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以帮助各方理顺侵权人及赔偿法律关系。近期就有新闻,某小区因高空抛掷吃过玉米棒产生纠纷后,小区物业直接以告示形式告知如不主动承认,将向公安局报案并以DNA鉴定方式确定侵权人,并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侵权人迫于压力主动投案被依法处理。这足以说明相关机关辅助查明作用非常重要。

3.物业服务企业如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本身就是受业主委托的“建筑物管理人”,其自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何为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不同小区的情况进行,比如巡查、教育、提示、监督,加装摄像头等。但百密一疏,2020年6月15日,济南章丘某小区高空抛物扔下自行车,小区安装三个摄像头也无法确认22楼高空抛物实际侵权人,因为侵权人不是自己家中而从楼道公共区域抛出物品,最后还是通过公安机关确定侵权人并绳之以法。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是极端个人行为引发,又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尤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下,又连累无辜本楼业主,引发社会矛盾和邻里冲突。因此,国家早已注意到“高空抛物”恶劣行为危害性,不断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解决相关争议,并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的综合手段予以治理。目前已有多起侵权人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意味着“高空抛物”最高刑可以是死刑。

人人都有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权利,即便你已放弃,也请为行人留出一条能安心走过的通道。

(作者:程守法,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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