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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纯粹担保物权人地位刍议——兼议抵押权救济途径之选择
作者: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 陈佳其   日期:2023-01-30    阅读:3,733次
        摘要:破产法律理论与实务不断发展至今,第三人物保情形中、对破产人仅具单一身份的担保物权人,仍被失落在焦点之外,难以在破产法中找到清晰的位置。一方面,破产法所使用的外延较为模糊的上位概念使得这类担保物权被不当地统归入担保债权;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法律规范对于这类担保物权人疏于规定,一些破产程序中重要的制度对这类担保物权人的适用成为值得探讨的议题;具体而言,对破产人仅具单一身份的担保物权人是否使用“视为到期”规则与“停止计息”规则,均有独立探讨价值。而随着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调整,这类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也产生了新的可能性:在不便直接实现担保物权时,追求对担保物权或其替代优先权的保有。
      关键词:破产程序;担保物权;追及性
      一、问题的提出
     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的最后使命是平衡利益。[ 参见1932年12月15日黑克(Philipp Heck)就利益法学在法兰克福大学所作客座演讲的讲稿,《利益法学》,傅广宇译,《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第145-158页。]一个企业的破产,[ 本文中的破产、破产程序等,尤指破产清算程序,此后不赘述。]是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股东、职工等与企业存在未结法律关系的多方主体的终极利益角逐。在比较法上的破产法律制度进入多元价值阶段后,[ 参见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60-72页。]中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承同样的使命而生。而担保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利益联结最清晰、通常也攫取了最大利益[ 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引自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版,第287页。]的超然者,其在破产法中的优先权与限制等从来不乏研究。[ 仅枚举少量相关文献:李忠鲜:《论担保权在破产中的别除机制》,《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第161-175页。王雄飞,李杰:《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和解决》,《法律适用》2018年第9期,第89-94页。杨姝玲:《论破产重整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河北法学》2015第2期,第78-85页。黄少安,赵海怡:《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是否应该法定为优于有担保债权受偿——一个法经济学视角的分析》,《经济科学》2005年第4期,第29-39页。]然而,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理论研究层面,似都聚焦于有担保的债权人[ 此处特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破产企业具备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双重身份的利益主体。在这样的典型模型中产生: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物权,后债务人破产的。],相对忽视了第三人物保而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权人的破产法律适用与救济问题。虽实务中的担保确以债务人物保占多数,但未免存在出现“焦外成像”之可能。
       在第三人物保这样典型的三方关系中,主债权人相对于担保人的身份仅为担保物权人,主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不构成债之关系。问题接踵而至,破产法中以“债权人”为规范主体的核心条款,对于这类不兼具债权人身份的担保物权人效力如何?这类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破产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第三人物保情形在破产法中久被忽视,不少问题只能寻求地方性的法源与规范性文件,同一问题在其他地区甚至只能寻求审级较高的判决(如(2020)渝05破申72号);更多有争议的问题则遍寻不到规定,甚至于学界亦疏于探讨。]、是否应当参与重整表决,破产是否使未届行使期的担保权视为到期,这类担保权的担保范围是否受止息规则的限制,诸如此类,疑问俯拾即是。本文旨在对其中部分问题进行论证。由于破产法律关系中主体掺杂,为避免混淆、拗口,本文特以“纯粹”[ 定语的选取确经过一定的思考,笔者本欲依学界惯例使用“狭义”与“广义”的组合进行阐述,但因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是身份兼具,其作为担保物权人之身份内涵与单一身份的担保物权人之身份内涵别无二致,构成要件完全同一,固难称概念上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因而最后借纯粹经济损失之纯粹界定,纯粹经济损失,系并非直接侵犯权利人绝对权而造成的财产上的不利益(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05期,第689-736页);纯粹担保权人,即指与破产企业无基础债之关系而享有或然实现之担保权之主体。如此一来,无论以纯粹修饰抵押权人、担保物权人抑或保证债权人,其内涵均将十分明确。]为定语限定所论述主体的外延于对破产企业仅具单一身份的担保权人。
      二、论述的基础与共识
      1.概念的厘清
      破产法109条中出现了“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之用语。有法学家认为,该条的担保权应理解为担保债权,并认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概念实则与民法中的担保物权的概念为一体两面,根据优先权是否实际被破产法承认而略有扩张与限缩。[ 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23-24页。]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虽然破产法具备不言自明的特殊性,但在破产法条文中作出和基础民法如此迥异的概念设计安排,以至于造成债权人、债务人定义的崩离,[ 在这种理解方案中,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概念发生牵连。实务界甚至有观点认为,破产法将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归入了“债权”的范畴、将该项权利人归入了“债权人”的范畴,继而认为破产法中债务人的外延扩展至如抵押人、质押人在内的担保人,殊为不当。参见杨立、沈凤《为第三人债务担保,抵押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抵押人破产?》,原文链接: http://www.junhe.com/legal-updates/1161,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6月19日。]在体系上无有认可的价值。[ 参见前引王欣新教授文,其后原文中明言如超额抵押不能完全清偿时,未受偿部分转化为普通破产债权;担保债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受偿等等。这些规则显然仅适用于双重身份的债权人暨担保权人。据此推论,王教授可能只是忽视了纯粹担保权的地位,并在表述上较为轻率;其所真正界定的担保债权仍为有担保的债权,即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物保之情形,且在双重权利中所选取的立足点并非担保物权,而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与之相对的是,何为对破产法109条中表述合法律解释规则的解释呢?日本大审院曾在“狸狢异同”案[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93-94页。转引自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48-49页。]中如此说理:狸狢同称,自古并存……二者当有所别。论理解释要求关注法律文本、以及法条不同款间文本的细微差别。基于此原理作如下分析:
      在破产法82条与109条极为相似的表述中,[ 破产法第82条第一项关于破产重整分组表决的一组表述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第109条则表述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第110条紧承其上表述为“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除正文论述的“债权人”与“权利人”之别外,两处表述还存在另一区别:“债务人”与“破产人”,此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宣告破产前后,已于破产法107条明确规定,不再赘述。]相较于82条所使用的“债权人”概念,109条使用了“权利人”这一上位概念,“权利人”在“特定财产”的限定下主要包括物权人与债权人。[ 严谨地说,特定财产权利人还包括继承权人、知识产权人等其他财产权利人,但在破产法本议题中提及意义甚微,故在此不表。]同一法律文本中作如此种属同称,固应有所别。继而推导出其区别为:109条所欲规范的主体不仅包括债权人,也包括物权人。而110条之规定更明确了这一推导的合理性。[ 破产法110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法条的实质内涵为超额抵押时及放弃优先权时的转化;担保物权人仅就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物灭失时主张物上代位金,也都要求代位金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可分离,自不可能转化为对担保人一般责任财产的普通债权。此时法条将主体严格限定回债权人,表现出破产法立法用语的严谨,可推知破产法109条例外的“权利人”表述是法律有意为之,具体而言即有意将物权人纳入109条的规范范畴。]
      2.价值基础
      厘清定义后,在论述具体制度前,还必须确认的是论述的价值基础:我们站在怎样的价值观上探讨破产规  范对于纯粹担保物权人的适用与否,取舍的标准又应当是什么?
      破产程序中的纯粹担保物权人,所面临的是破产法与担保法的价值交互、碰撞带来解释的不同倾向性可能。法学发展至今,破产法与担保法均抛弃了一元的价值而取多元,在立法目的上,均主张对资源配置、社会福利发挥作用。但核心价值立足点的些微不同使得二者在实际表现上迥异,破产法的主要价值是债的概括清偿,是损失既存、尽力公平;担保法的主要价值是债的特别清偿,是交易安全、加速流转。不难发现,前者在个案中意义重大且具备灵活性,后者因构成交易基础更追求普适、稳定的效力,尤具全局重要性。故国内外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权时,多以充分保护[ 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第58页。美国《破产法》第361条规定了充分保护制度。]为原则、在有重大对向利益时进行合理限制为例外。[ 参见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2-23页。]
       三、破产程序具体规范对于纯粹担保物权人的适用
       达成讨论的基础共识后须解决具体的问题,在破产程序的始末,破产具体规范不胜枚举。其中有重大实体意义的核心规范对于纯粹担保物权人的适用应当如何认识和取舍成为问题。值得一提的是,纯粹担保物权人与双重身份担保物权人在许多法律适用上具备同一性,而后者虽不称汗牛充栋但向来不乏研究[ 如破产开始时的通知义务之有无、暂时中止变现之限制等,在这些问题上,纯粹担保物权人没有脱离双重身份担保物权人的特殊情况。],因而本文仅摘取部分纯粹担保物权人有别于双重身份担保物权人的具体制度进行探讨。
       1.“视为到期”之问
      债权的行使受履行期的限制,而在破产程序被启动时,债务人的债务通常未全部到期。因破产程序的假设即为权利人一同主张权利后的分配问题,为使得债权人理论上有权同步参与破产程序,使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破产法46条第一款作出了“视为到期”的法律拟制。[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纯粹担保物权同受行使期的限制,又是否应视为到期;纯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又是否应视为到期,这些疑问应予解答。[ 由于视为到期之问中关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冲突,本节暂从实定法的解释空间及除纯粹担保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之利益角度进行分析,关于纯粹担保物权人之利益角度,因内容的穿插性留于本文第四部分“纯粹抵押权人之救济“中论述。]
      一个简单例子引出问题:2020年6月,B向A借款九百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22年6月届期,本息合计一千万元;同日,C与A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抵押了C所有的房屋x,并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设1:2021年12月,C因严重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并被法院受理。问此时A应当如何行为。
    (1)矛盾的出现:混合担保的平等保护原则
      解答前设中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为,A的主债权未届期[ 虽民法典408条规定了在一系列条件达成时,抵押权人面对抵押财产的减少之威胁,有使主债权加速到期的救济方案。但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由于破产程序的分配、变现均有较强的制度规制,难称破产行为通常使抵押财产减少。]则抵押权也未届行使期,A能否主张行使抵押权?易言之,抵押权能够适用破产债权通用的视为到期规则吗?支持抵押权届行使期间的理由是对人保规则的吸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规定,纯粹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即人保的担保权会由于担保人破产而提前到期。]设2:A对B的债权不仅存在C之抵押担保,另外设定有D之保证,2021年12月,D破产。根据前款之规定,D之破产申请被受理时,保证债权视为到期,债权人A有权向保证人D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如不将C设定的抵押担保视为届行使期,抵押人却得以脱身,且这种脱身之宽待不仅适用于第三人抵押担保之情形,甚至及于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 此处主债务人并非破产企业。如在前述例子中,债权人A、债务人B、抵押人C法律关系不变,C并未破产;新增B所有的抵押物y,新增保证人D,且D破产,此处指的是D破产后被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x与y作为抵押物却由于未届履行期而不被主张。]这显然与民法典392条的顺位规则不符。根据混合担保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应当将纯粹抵押权亦视为届行使期?
      回顾抵押权的一般行使期间,我们可以发现这一矛盾的隐蔽性。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始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情形,终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于双重身份担保物权人而言,由于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兼具债权人身份,而债权根据破产法109条到期,自然影响担保物权同时届行使期。因而仅纯粹担保物权人可能面临这一矛盾,此矛盾应予关切。
    (2)矛盾的反面
      a)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限于法定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内容亦应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法律的明确授权。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是否属于物权的内容,或尚有商榷余地。[ 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基础与进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9-142页。]但立法层面基于与物权法定原则同一的实质目的,[ 即三大目的:其一,体现物权的绝对性,落实它和债权的区分;其二,配合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和便捷;其三,保护所有权,防止过度限制。参见前引常鹏翱专著第127页。]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在立法层面一直属于法定内容[ 纵观我国诸民事法律规范对于这一问题的流变,显见的是,无论是否将存续期间视为担保物权的内容,均不影响立法上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限于法定,对该存续期间的约定无效被一以贯之。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之流变过程如下: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无效。并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法定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内。物权法第202条删除了担保法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延长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的规定,明确抵押权存续期间即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逾期后抵押权之状态,其措辞为含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419条萧规曹随,承继物权法之规定。但同期由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59条突破性地规定了法院支持抵押人请求涂销逾期抵押权之登记,也即承认了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消灭(涂销之意,即为抵押权已经消灭,而登记簿之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因此应当涂销),并在第二款中点出以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标准将部分权利质权纳入此规则中参照处理。最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详尽的分类讨论: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执行时效届满时消灭;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之规定。留置权则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限制,得以一直持续到主债权被清偿或留置权被实现;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之规定。];且学界通说亦认为其担保期间亦应限于法定而排除约定之适用。[ 除动产抵押权因动产性质及公示状况的特殊性而具备债权性质,例外地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效力,其余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均遵循法定原则。参见张弛:《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法学》2010年第4期,第120页。]在明示法定的实定法基础上,何以通过对破产法46条中“债权”一词的野蛮扩张,达到削减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法定规则的目的?解释突破法的文义,法的安定性将荡然无存。
       b)拟制规范的审慎要求
      破产法46条所使用的“视为”一词,表明其是一种典型的法律拟制规范。法律拟制规范因所具备的虚构性与决断性之特征,其合理性来源于审慎的规范构造;学界通说认为应仅限于立法拟制、排除司法拟制、严格限制类推拟制之思维,有学者甚至进一步主张在法定情形下的目的性限缩。[ 参见赵春玉:《法律拟制的语义内涵及规范构造》,《思想战线》2016年第5期,第167-172页。]当然,由于保证债权固属于债权,前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可被归入破产法46条的统摄范围。但及至纯粹担保物权人,则不存在将物权解释为债权的文义空间。因此,不宜采拟制思维将这一本应审慎的规范扩张。
    (3)重新审视:利益真的失衡吗?
     在前述保证人破产的例证中,纯粹担保物权人所得到的充分保护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即在保证人的利益(及与保证人利益直接关联的破产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严重侵害、主债务人的利益是否被失当地过度保护。
     试推演前设2,主债权尚未届期而保证债权届期,保证债权人向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首先,鉴于实务中破产企业的普通债权清偿率通常较低,而参与破产申报须投入额外的成本,理性的担保债权人进行申报的概率高低自不待言;其次,假定抵押物价值超过主债权,保证债权人基于其他原因决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民法典700、701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也得以在实际清偿额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 且担保人的追偿权不受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追偿权通常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成立。]针对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破产管理人可以对应地主张劣后于主债权人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立法专家阐释结合九民纪要56条之规定,此处法工委立法原意即为使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而不是支持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最后, 即使在少数情形中由于超额抵押、主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等原因,破产的保证人向保证债权人部分清偿后无法实现追偿目标,也不难发现破产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没有超出其设立保证时的意思表示而被不合理地增加。
     依同样的原理作反向论证,可得主债务人的利益状况亦属平衡。虽然由于保证债权的视为到期导致一部分利益状况产生变化,[ 包括期限利益、实现追偿权的成本等。]但设想中的利益严重失衡状况并未发生。
   (4)小结
     如仅因平等保护原则之理据,将“破产受理时债权视为到期”规则类推至抵押权甚至于其他担保物权,一则突破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法定的原则;二则突破了破产法46条中“债权”之文义,有滥用拟制思维之嫌。事实上,不进行类推亦不会对诸方利益状况有严重不利影响,不会对平等保护原则造成破坏。因此,当主债务未届期而物保担保人破产时,纯粹担保物权人的担保权不应视为到期;更不可能通过担保物权传导影响主债务提前届履行期。[ 担保人破产时,主债权债务实则仍保持着普通民法关系,应由民法典调整。]总而言之,物保担保人破产不会使得担保物权提前进入行使期,亦不会使主债权提前届期。
       2.“停止计息”之问
      破产法46条第二款为破产债权概括地设置了停止计息之规则。关于止息起止点、止息的例外甚至于立法论角度止息规则的合理性,学界不乏有成熟的研究成果。[ 参见贺丹:《企业拯救导向下债权破产止息规则的检讨》,《法学》2017年第5期,第88-96页。]如前所述,在物保担保人破产时,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仍为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自不可能停止计息。而纯粹担保物权人的停止计息之问,即在于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是否进入破产财产担保的范围。
    (1)实定法上欠缺解释空间
     法律原理要求,减少一方主体既已依法享有之权利,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参见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mQ1JqAFhs5ahnWWahsVPw,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6月19日。转引自沈伟,吕启民:《破产止息规则下保证责任从属性之惑及疑解》,《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24页。]而破产法46条第二款之规定又明确将规范客体限定在债权之内,纯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又处于普通民商事关系中,因而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仅能依据民法典389条之规定确定,无它解的空间。
    (2)理论探讨可能:立法意旨的支持
      我国破产法止息规则的源于保本不存、焉谈付息[ 我国破产法对于止息规则有别于比较法的设计,采一刀切模式,这种模式的假设前提:债务人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经营停止,破产程序的意义仅在于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在此假设下,债务人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本金,更不要谈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沈伟,吕启民:《破产止息规则下保证责任从属性之惑及疑解》,《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23-136页。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前述文献主要观点及学界通说意见现均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示不采纳。]的朴素理念。立法者设想破产企业的未结债务均在破产受理的瞬间静止;理想并简化的破产程序图谱中,破产管理人将首先确定一个既存财产性利益的固定值,其次确定一个既存财产性不利益的固定值,而后方核算分配方案。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五项[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数额确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二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2条规定,抵押人破产时,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也即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后的价值波动不影响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亦表现出立法者追求破产时对财产性不利益的尽快确定。而纯粹担保物权人对破产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无论实现与否,均毫无疑问得属于破产人财产上的负担,构成财产性不利益。从这一点出发,如未来实定法为拆分主债权与破产财产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提供解释空间,最终得出破产财产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不计入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之解释,或将更符合立法者对于破产止息规则的设想。
       四、纯粹抵押权人权利救济之途径
      在经典的担保物权体系中,质权与留置权由于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占有,其权能之强通常受法律高度承认,破产法律体系中亦然,纯粹质权人与纯粹留置权在破产法中的实现均得到完全保障。[ 破产法3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与之相对的是,作为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则在更多情况下受到破产程序的掣肘。在民法典施行后,抵押权的规则的一重大变化即为对抵押财产转让的态度转变,而这一变化也将影响破产程序中的纯粹抵押权之救济。
      1.持续保有:抵押权的追及力[ 参见张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8期,第18-28页。]
      观双重身份担保物权人与纯粹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法上的异同,不难发现最大的区别在于主债务人的位置。担保的从属性要求担保权人必然同时为主债权人。双重身份担保物权人在作为主债权人时,对其负有债务之人即为破产人,其双重权利均须在破产程序中尽可能实现;而对纯粹担保物权人负有主债务之人,却在破产程序之外。[ 当然,理论上不乏有抵押人与债务人均破产的假设,但债法上冗杂的法律关系均可拆解为两两关系,兼而提及除引起混淆外并无实益。故此处仅就抵押人的破产程序及权利人之救济讨论。]故当破产程序剑指一个终局的结果时,纯粹担保物权人无须追随这种终局性目标。而民法典关于抵押权追及力之规定,为纯粹抵押权人的新选择铺开一条道路。
       民法典406条更改了原物权法191条关于抵押物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并同时删除了受让人的涤除权、以民法典524条涵盖。自此,抵押物转让的原则性规则为自由转让,而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成为例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43.1条还进一步规定了禁止转让约定发生物权效力的要件,因与本文相关性较低,在此不表。]基于此,纯粹抵押权人得以在主债务未届期、抵押权未届行使期时较为简易地安排自己的利益:无论破产管理人通过何种途径进行变现,[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确定了破产财产变价的多种途径以及变价时价值最大化原则。]其实质无外乎转让,而只要抵押权能够追及抵押物之受让人,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实际影响纯粹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即便主债务已届期,纯粹抵押权人基于如期待超额抵押的抵押物增值等原因主张不立即实现抵押权,理论上也可采用同一方案。
    (1)采用方案的前提
      在纯粹抵押权人欲采取不实现只追及之方案时,必须考虑破产人与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意愿,通过分析这两位主体的利益状况来判断追及方案成立的可能性。简述追及方案,即破产人出让了附有抵押权之负担的财产,受让人受让了附有该财产。在这一过程中,破产人面临的利益风险为以过低的价格出让抵押财产,[ 受让人通常所支付的转让价款仅为抵押财产扣除主债权后的多余价值,参见前引张尧论文第22页。]却因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受让人面临的利益风险为抵押权被行使。双方利益风险的核心包括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主债权人也即纯粹抵押人的行权方案。毋庸讳言,理性人假设中买卖合同的基础即为信息不对称,但过度的信息不对称也会导致无法缔约;纯粹抵押权人只有通过一定程度地进行信息平衡、引导信息不对称方向,方可达成目的。但既然缔约是自由的,利益的平衡就成为私法自治的内容。
      此外,破产人也并非不可拒绝纯粹抵押权人的这一主张:其可通过主动地代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纯粹担保物权人接受的其他担保——就像为质权人、留置权人做得那样——使特定破产财产从抵押中解脱出来,并随即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而这一方案显然无损纯粹抵押权人的利益。
    (2)其他局限性:追及所不能及
      主张追及虽有不少优点,但亦存在局限性。如民法典404条所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的动产抵押物受让人、九民纪要126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足以影响追及后抵押权顺位的商品房消费者等。这些实质影响纯粹抵押权追及力的情形,即构成民法典406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之要件。在此种情形下,纯粹抵押权应放弃对抵押物追及保有之方案,转向对经过拍卖、变价程序后抵押物的价值替代物的权利主张,以期抵押权的终局实现。
       2.终局实现目的:物上代位
      终局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权已随主债权届行使期时,只需通过正常的变价程序实现,并依照破产法109条受领即可。但如前所述,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的抵押人一旦成为破产人,可能造成在抵押权未届行使期时就因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而须进行拍卖、出让。故而在 “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之要件具备且抵押财产成功变价后,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据民法典406条第二款之规定向纯粹抵押权人进行提前清偿或提存。破产管理人实际未提前清偿或提存的,鉴于比较法的经验[ 《德国民法典》(BGB)第1127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之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之利益已付保险者,抵押权之效力及于对保险人之债权。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或国内学者观点[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煽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07页。转引自前引张尧论文第24页。],均应认定纯粹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买卖价金享有担保物权。根据不同理论,其性质或为债权质权,或为原抵押权对抵押物买卖价金的物上代位。
       如此一来,无论是否届期,纯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均不会在破产程序中落空。
      五、总结
      相对于破产人的纯粹担保物权人,长期未受到立法者、学界或实务界的重视,使得这一主体概念不明,其权利状况高悬空中。经过研析,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将纯粹担保物权人之内涵明确区分出兼具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双重身份的担保债权人;其次,应从我国实定法所选择的倾向保护破产中的担保物权之意旨出发,结合多方主体利益平衡目的分析破产法中较为重要的基本制度对于纯粹担保物权人的适用;具体得出纯粹担保物权不应适用破产债权视为到期规则、事实上无从适用破产止息规则的结论;最后,纯粹抵押权在主债权届期前后的保护问题可以通过追及力规则与物上代位规则之取舍予以救济。

       物的担保是古老的制度,其作为信用之替代物,在恶性循环、“惜贷”(credit rationing)减少市场活力的威胁下,成为减少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状况的工具。[ 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第62页。] 而自2006年颁布以来,现行破产法已近碧玉年华。2022年5月10日发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修改破产法被纳入法律案审议工作安排。总结过去十余年破产法施行的得失,更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在望。

 1.参见1932年12月15日黑克(Philipp Heck)就利益法学在法兰克福大学所作客座演讲的讲稿,《利益法学》,傅广宇译,《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第145-158页。
 2.本文中的破产、破产程序等,尤指破产清算程序,此后不赘述。
3. 参见李曙光,贺丹:《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第60-72页。
 4.在绝大多数国家,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企业破产时,其绝大多数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在这一背景下,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清理和实现担保物权。引自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版,第287页。
 5.仅枚举少量相关文献:李忠鲜:《论担保权在破产中的别除机制》,《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第161-175页。王雄飞,李杰:《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和解决》,《法律适用》2018年第9期,第89-94页。杨姝玲:《论破产重整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河北法学》2015第2期,第78-85页。黄少安,赵海怡:《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是否应该法定为优于有担保债权受偿——一个法经济学视角的分析》,《经济科学》2005年第4期,第29-39页。
6. 此处特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对破产企业具备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双重身份的利益主体。在这样的典型模型中产生: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物权,后债务人破产的。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第三人物保情形在破产法中久被忽视,不少问题只能寻求地方性的法源与规范性文件,同一问题在其他地区甚至只能寻求审级较高的判决(如(2020)渝05破申72号);更多有争议的问题则遍寻不到规定,甚至于学界亦疏于探讨。
8. 定语的选取确经过一定的思考,笔者本欲依学界惯例使用“狭义”与“广义”的组合进行阐述,但因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是身份兼具,其作为担保物权人之身份内涵与单一身份的担保物权人之身份内涵别无二致,构成要件完全同一,固难称概念上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因而最后借纯粹经济损失之纯粹界定,纯粹经济损失,9系并非直接侵犯权利人绝对权而造成的财产上的不利益(参见葛云松:《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中外法学》2009年05期,第689-736页);纯粹担保权人,即指与破产企业无基础债之关系而享有或然实现之担保权之主体。如此一来,无论以纯粹修饰抵押权人、担保物权人抑或保证债权人,其内涵均将十分明确。
 9.参见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23-24页。
 10.在这种理解方案中,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概念发生牵连。实务界甚至有观点认为,破产法将享有担保权的权利归入了“债权”的范畴、将该项权利人归入了“债权人”的范畴,继而认为破产法中债务人的外延扩展至如抵押人、质押人在内的担保人,殊为不当。参见杨立、沈凤《为第三人债务担保,抵押权人是否可以申请抵押人破产?》,原文链接: http://www.junhe.com/legal-updates/1161,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6月19日。
 11.参见前引王欣新教授文,其后原文中明言如超额抵押不能完全清偿时,未受偿部分转化为普通破产债权;担保债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人受偿等等。这些规则显然仅适用于双重身份的债权人暨担保权人。据此推论,王教授可能只是忽视了纯粹担保权的地位,并在表述上较为轻率;其所真正界定的担保债权仍为有担保的债权,即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物保之情形,且在双重权利中所选取的立足点并非担保物权,而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
12.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93-94页。转引自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48-49页。
 13.破产法第82条第一项关于破产重整分组表决的一组表述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第109条则表述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第110条紧承其上表述为“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除正文论述的“债权人”与“权利人”之别外,两处表述还存在另一区别:“债务人”与“破产人”,此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宣告破产前后,已于破产法107条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14. 严谨地说,特定财产权利人还包括继承权人、知识产权人等其他财产权利人,但在破产法本议题中提及意义甚微,故在此不表。
 15.破产法110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法条的实质内涵为超额抵押时及放弃优先权时的转化;担保物权人仅就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物灭失时主张物上代位金,也都要求代位金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可分离,自不可能转化为对担保人一般责任财产的普通债权。此时法条将主体严格限定回债权人,表现出破产法立法用语的严谨,可推知破产法109条例外的“权利人”表述是法律有意为之,具体而言即有意将物权人纳入109条的规范范畴。
16. 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3期,第58页。美国《破产法》第361条规定了充分保护制度。
 17.参见徐阳光:《破产法视野中的担保物权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第12-23页。
 18.如破产开始时的通知义务之有无、暂时中止变现之限制等,在这些问题上,纯粹担保物权人没有脱离双重身份担保物权人的特殊情况。
 19.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0.由于视为到期之问中关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冲突,本节暂从实定法的解释空间及除纯粹担保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之利益角度进行分析,关于纯粹担保物权人之利益角度,因内容的穿插性留于本文第四部分“纯粹抵押权人之救济“中论述。
 21.虽民法典408条规定了在一系列条件达成时,抵押权人面对抵押财产的减少之威胁,有使主债权加速到期的救济方案。但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由于破产程序的分配、变现均有较强的制度规制,难称破产行为通常使抵押财产减少。
22.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2款: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也即人保的担保权会由于担保人破产而提前到期。
 23.此处主债务人并非破产企业。如在前述例子中,债权人A、债务人B、抵押人C法律关系不变,C并未破产;新增B所有的抵押物y,新增保证人D,且D破产,此处指的是D破产后被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而x与y作为抵押物却由于未届履行期而不被主张。
24. 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基础与进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9-142页。
 25.即三大目的:其一,体现物权的绝对性,落实它和债权的区分;其二,配合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和便捷;其三,保护所有权,防止过度限制。参见前引常鹏翱专著第127页。
26. 纵观我国诸民事法律规范对于这一问题的流变,显见的是,无论是否将存续期间视为担保物权的内容,均不影响立法上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限于法定,对该存续期间的约定无效被一以贯之。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之流变过程如下: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无效。并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法定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内。物权法第202条删除了担保法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延长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的规定,明确抵押权存续期间即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逾期后抵押权之状态,其措辞为含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419条萧规曹随,承继物权法之规定。但同期由最高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59条突破性地规定了法院支持抵押人请求涂销逾期抵押权之登记,也即承认了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消灭(涂销之意,即为抵押权已经消灭,而登记簿之登记属于错误登记,因此应当涂销),并在第二款中点出以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标准将部分权利质权纳入此规则中参照处理。最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4条对这一问题作了详尽的分类讨论: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执行时效届满时消灭;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之规定。留置权则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限制,得以一直持续到主债权被清偿或留置权被实现;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之规定。
 27.除动产抵押权因动产性质及公示状况的特殊性而具备债权性质,例外地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效力,其余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均遵循法定原则。参见张弛:《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法学》2010年第4期,第120页。
 28.参见赵春玉:《法律拟制的语义内涵及规范构造》,《思想战线》2016年第5期,第167-172页。
 29.且担保人的追偿权不受原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追偿权通常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成立。
30. 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立法专家阐释结合九民纪要56条之规定,此处法工委立法原意即为使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而不是支持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31.包括期限利益、实现追偿权的成本等。
32. 担保人破产时,主债权债务实则仍保持着普通民法关系,应由民法典调整。
 33.参见贺丹:《企业拯救导向下债权破产止息规则的检讨》,《法学》2017年第5期,第88-96页。
 34.参见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mQ1JqAFhs5ahnWWahsVPw,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6月19日。转引自沈伟,吕启民:《破产止息规则下保证责任从属性之惑及疑解》,《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24页。
 35.我国破产法对于止息规则有别于比较法的设计,采一刀切模式,这种模式的假设前提:债务人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经营停止,破产程序的意义仅在于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在此假设下,债务人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本金,更不要谈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沈伟,吕启民:《破产止息规则下保证责任从属性之惑及疑解》,《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23-136页。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前述文献主要观点及学界通说意见现均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示不采纳。
36.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数额确定。
37.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2条规定,抵押人破产时,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也即抵押财产在破产受理后的价值波动不影响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
 38.破产法3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39.参见张尧:《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8期,第18-28页。
40. 当然,理论上不乏有抵押人与债务人均破产的假设,但债法上冗杂的法律关系均可拆解为两两关系,兼而提及除引起混淆外并无实益。故此处仅就抵押人的破产程序及权利人之救济讨论。
 41.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43.1条还进一步规定了禁止转让约定发生物权效力的要件,因与本文相关性较低,在此不表。
 4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确定了破产财产变价的多种途径以及变价时价值最大化原则。
 受让人通常所支付的转让价款仅为抵押财产扣除主债权后的多余价值,参见前引张尧论文第22页。
 43.《德国民法典》(BGB)第1127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之标的物为土地所有人或自主占有人之利益已付保险者,抵押权之效力及于对保险人之债权。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煽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07页。转引自前引张尧论文第24页。
 45.参见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清华法学》2007年第3期,第62页。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