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此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是最典型的私法,其基本任务是调节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基于权利法属性,民事法律规范以权利为核心,围绕权利的归属、行使和保护制定各种规范。侵权法属于民法规范体系中的保护规范。[1]侵权责任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考量,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由于环境侵权关系中污染者一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加之污染的长期性、潜伏性、无形性以及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等,导致环境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方面也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其他各项特殊侵权责任,均是以侵权人侵害特定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为要件。[2]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在制度设置上具有了复合性特点。具体而言,该章既调整私法主体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亦调整生态环境本身遭受损害的情形。[3]侵权责任编切实贯彻了民法典总则的绿色限定原则,为环境争议的及时解决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对于公法机制与私法机制协同调整的事务做出基础性规定。[4]
其中,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环境行为的特征是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的物质或能量超出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或生物的承受限度,可能对生态环境原有的健康、安宁的状态造成损害。而破坏生态行为则是向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不合理地使用自然环境,导致环境要素的数量或质量改变,可能造成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与发展等损害。从行为特征上看,两者有明显差别,而且致害机理亦不相同:污染环境行为是排放,向外界输送原本不属于环境的物质或能量;破坏生态行为则是索取、开发等,向环境索取或者破坏其中一个或多个要素。污染环境的行为既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尤其是人体健康损害、亦可能导致生态破坏,生态破坏不是其必然和最终后果;破坏生态行为可能导致生态失衡或人类及生物生存环境恶化的后果。确认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的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后果,规定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特殊方式。[5]
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的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加害人举证责任)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3日)中所列的受害人初步举证责任则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初步证据举证)。因此,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重要意义。[6]第123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系共同环境侵权、共同破坏生态侵权下的责任划分,应考量的基本因素。
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行为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第1234条同时规定:“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该环境侵权责任章中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理解为恢复原状的特殊情形,是对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的丰富和发展。根据《环境侵权解释》第14条的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是对恢复原状的扩大解释。但实际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存在恢复对象、责任内容和功能等方面的差异。传统的恢复原状责任的恢复客体定位为民事权益,目的在于重建被损害的利益,维护权利或法益的完整。[7]亦有观点认为,“生态修复”与传统意义上作为侵权责任承担形式的 “恢复原状”有着本质不同。“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受害人受损的私人财产的原状,实践中,恢复生态环境原状往往需要行政制裁手段。[8]但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破坏修复和惩罚赔偿,意味着造成环境生态破坏彻底转变为首先由破坏者承担修复责任,国家承担责任退居其次,以行政治理为主到市场或私法治理与公法治理并举为基础。修复以可能和必要为前提,以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为标准。替代修复是修复的特殊情况。如无修复或替代修复的可能和必要,只能由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9]
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系规定环境侵权中第三人介入责任的承担。该条与《民法典》第1175条(第三人介入一般条款)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限缩为第三人过错情形、赋予被侵权人求偿选择权和增加对第三人追偿权。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提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条件中的主观要件要求,增加被侵权人作为求偿对象,可为受害人提供更大的保障。因环境法的特别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有实质上的过错责任情形,故该项增加的妥当性存疑。“向第三人追偿权”的规定适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合理的。[10]《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中“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系综合衡量生态破坏后果,科学计算得出生态资源损失,同时明确可以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部分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为长江生态修复提供了有效路径,对维护长江地区生态安全,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格局具有重要积极意义。[11]
民法典虽然继受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优先适用的仍是过错责任。特别是关于故意污染环境或其他非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破坏了的惩罚性赔偿,惩罚的原因就是过错严重——故意甚至构成环境犯罪。至于过失,虽有针对严重过失应予惩罚的建议。现在民法典规定惩罚限于故意是正确的,因立法既保护生态环境,亦要关注企业生存,对过失实施惩罚赔偿可能过重并失衡。依民法典规定仅对故意实施惩罚性赔偿,故意是明显的严重的过错,是明确的责任要件,适用的当然是过错责任。对过失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虽不适用惩罚赔偿,但也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指出其责任教育行为人,发挥侵权责任的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功能。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案例,无一例外地适用过错责任充分证明了优先适用过错责任的结论。[12]
二、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损害
民法上的“物”需为有体物、独立物、能为人力所支配、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且为特定物。[13]其特定性在于,物的所有权人通常只有一个,排斥他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所有权人外的其他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该物的义务。但生态环境具有共享性,不属于某一个体所有,而是全人类共同的利益。[14]环境法语境中,“物”属于环境资源,如森林、草原、土壤、矿藏、河流等,是指在可预计的范围内能为人类所利用的一切物质,既包括正在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也包括在不远的将来可以为人类服务的物质;还包括生态系统的各种服务功能。环境资源虽然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大部分有体,但由于无法满足特定、独立的要求,不可能都成为传统民法上的“物”。特别是生态服务功能,无体且不可分割、必须有系统循环才可形成并发挥作用。[15]
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公益性。萨缪尔森的公共经济学理论认为,公共产品是指能够满足社会成员共同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其突出特点是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受益的非排它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16]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体现在: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组成生态环境的各环境要素在形态和功能上都共生共存、不可分割;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侵权存在本质不同,环境侵权侵害人身、财产等私益,生态环境损害指向环境公共利益;二者的目标不同,设定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是为救济以环境为媒介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而设定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目的是救济对地球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
环境法以环境哲学为基础,在坚守法律“以人为本”的根本宗旨、将自然环境作为人的认识对象和实现人类发展手段的同时,重视自然环境的自身价值,要求建立“人—自然—人”的双重和谐关系。[17]环境权是基于环境保护的理念、有明确的生态性指向的基本权利。自然环境及其要素和功能对人具有双重价值:一是生态价值,在法律上表现为人对清洁、健康环境所享有的权利;二是经济价值,在法律表现为人对自然资源、能源所享有的经济权利。[18]
在本质上,人与人之间的冲突系一种人际冲突,尽管该类冲突在人类历史进程中也经历了从群域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到国域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再到更广的人类世界共同体范围内的人际冲突。而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却是一种完全超越人际冲突的新的冲突形式,表现为人类共同体与外在的自然世界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即包括人类共同体与野生植物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也包括人类共同体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对立和冲突,还包括人类共同体与生物群落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以及人类共同体同整个非人类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关系。这种表现为人类共同体与自然世界的整体或部分之间的冲突就是种际冲突(或域际冲突)。在逻辑上,种际冲突是域际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意义下,域际冲突指的是超越人域冲突的新型冲突形式,如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各种冲突都属于域际冲突的范畴。而具体到人与自然界中某一类物种之间的冲突关系,则是种际冲突的范畴,比如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关系。[19]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因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而环境法律关系正是由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人类行为构成的。理论上,此种划分可谓是最复杂却也可能是最有价值的划分。一方面,其可以涵盖现有的环境规划、资源利用等行为,甚至为容纳新型的环境行为而预留空间;另一方面,环境行为有可能作为环境法域内的核心概念而成为逻辑推演与体系建构的基石。然而,环境行为的界定难以满足内涵独立且外延周延的要求。[20]
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亦充分表明,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破坏或减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一个将环境资源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的过程,与具体的人身与财产权利损害没有直接联系。[21]司法判例在环境侵权、生态破坏责任认定中具有突出性价值。有鉴于数据时代带来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巨大变化,与客观事实相分离的“虚拟事实”越来越左右了客观事实的内涵与外延,导致了制度认可的法律事实也越来越受“虚拟事实”的影响和支配,传统司法制度中的证据制度变得越来越脆弱,司法鉴别能力越来越丧失了自身的优位与优势。所谓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越来越变成数字技术下“虚拟事实”与“虚拟事实”、“虚拟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能力博弈。为此,要继续保持原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对法律事实确认的权威性,必须要对“虚拟事实”的创造者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要在制度上增设“赋能”的义务。要为非数据生产者提供数据生存权的制度空间,同时要采取制度手段来帮助所有的数据拥有者能够通过“赋能”方式进入区块链所构成的数据生态圈,从而保证每一个传统社会形态下的社会主体在数据时代仍然可以获得一份与主体尊严相适应的数据人格和平等权利。[22]传统环境法主要管制产业活动,但要实现绿色发展,就必须扩大环保主体和范围。为此,法律上的直观要求就是法律主体的多元与彼此关系的多变。良好的环境治理结构应该是由管制者、被管制者和监督者三方构成的“环保主体互动等边三角形模型”。[23]
三、结论
《民法典》中环境侵权、生态破坏责任之规定,蕴含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利益。保护自然资源所承载的生态价值、公共安全价值,须通过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公法措施来实现;而民法为了个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要通过物权制度及其流转制度来实现,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24]公共利益概念应作为对社会主导利益集团权力的制衡力量而存在。[25]纵观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历程,其本质是一部人与自然关系的变迁史,也是一部经由人际冲突调适再到域际冲突调适的演进史。在工业文明之前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虽然对局部范围内的人与自然关系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但整体上仍然保持在自然生态的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因而总体上呈现出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状态。然而,工业文明以来,人类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能力得到了空前提升,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已远远超出了自然生态的自我恢复能力,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被打破,土地退化、大气污染、极端天气、瘟疫等人与自然的冲突在不同领域、不同层面显现出来。[26]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对司法实践的有效总结,充分体现了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开放的立法路径,即在现代立法所惯行的“自上而下”的立法路径之外,积极引入“自下而上”的立法路径。“自上而下”的立法路径和“自下而上”的立法路径的相互综合不仅有助于在立法者主导的法律话语系统与源于地方社群、蕴含丰富的域际法思想的“地方法”之间搭建起相互对话的平台,进而解决“自上而下”的立法路径在知识获取来源上单一和不足的问题,而且还能使由此制定的法律规范与具体调整对象之间的正反馈机制得到强化,从而提升法律的适应性。[27]与此同时,建立《民法典》与专门环境责任立法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既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公益诉讼请求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为环境侵权特别法提供依据,也通过在专门环境责任立法中规定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共同受理、确定不同损害的救济原则与顺序、实际损害与环境风险的转化原则等内容,为处理好不同类型环境侵权之间的关系提供制度安排。[28]
注释:
[1]尹志强:《侵权法的地位及与民法典各编关系的协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民法典分编编纂———学术观点及国外立法情况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页185
[3]房绍坤、张玉东:《论民法典中侵权责任规范的新发展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20年第4期、总第154期
[4]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5]吕忠梅、窦海阳:《以生态恢复论重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6]胡学军:《具体举证责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432、433页
[8]侯佳儒:《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移转与预防:从私法到公法》,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9]刘士国:《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10]杨立新:《第三人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承担》,《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
[11]《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9)》(绿皮书)、《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0年5月8日
[12]刘士国:《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评析》,《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13]王泽鉴:《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3页
[14]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15]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辨析》,《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页5-13
[16]孙佑海、王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绿色规制限度研究——“公私划分”视野下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民法典的异见》,《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 第5期
[17]吕忠梅:《环境法律关系特性研究》,《环境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1-14页
[18]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页
[19]党惠娟:《迈向种际和谐的环境法变革——对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超越》《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4期
[20]李艳芳、田时雨:《比较法视野中的我国环境法法典化》,《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21]陈海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宪法解释的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
[22]莫纪宏:《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7期
[23]王曦:《环保主体互动法制保障论》,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4]焦艳鹏:《自然资源的多元价值及其法律实现:对宪法第9条的体系性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第128-141页
[25][英]迈克·费恩塔克著,戴昕译.规制中的公共利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页35
[26]党惠娟:《迈向种际和谐的环境法变革——对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超越》,《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4期
[27]党惠娟:《迈向种际和谐的环境法变革——对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超越》,《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4期
[28]吕忠梅、窦海阳:《以生态恢复论重构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作者:张涛、杨荣宽,康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