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1年污染环境罪自设立以来争议不断,面临现实适用困境。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深入剖析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保护法益、厘清行为构造、区分主观犯意、限定共犯范围,以使污染环境罪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更好发挥其刑事规制功能,为我国的生态文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司法困境 法益保护 行为构造
近年来,国家对于生态保护日益重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绝不姑息的雷霆态度。习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提出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制度创新,强化制度执行,让制度成为刚性的约束和不可触碰的高压线”。环境刑法成为保护生态环境最有力的武器之一。
在环境刑法中,污染环境罪无疑是重中之重。97刑法首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要求实害性结果的规定直接导致此类行为入刑率极低,不足有效以打击犯罪。2011年“环境污染罪”设立,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规定,从法条本身降低入刑门槛。此后,最高司法机关又三次出台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细化司法标准,为大力打击环境犯罪提供法律基础。以2013年的污染环境犯罪解释发布为分界点,井喷式上升。2017年、2018年各级法院的案件统计数据表明,全国新手环境污染案件2344件和2409件,审结2258件、2204件,
案件数量的几何上升趋势,一系列配套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密集出台,折射出我国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态度,也反映出相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疑难复杂。本文以2011-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污染环境罪案例为样本,展现该罪名的司法样态,归纳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并进行成因分析,对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进行反思,以期使本罪更好地发挥打击犯罪和保障自由的双重功能。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判决书”为索引,“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公开污染环境罪公诉案件6958件。下文将以上述公开判决为分析样本,展开具体分析。
在2011-2013年,污染环境罪设立之初,刑事案件寥寥无几, 13司法解释出台,列举“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增强条文适用性后,14年全年案件数量比13年增长近20倍,跃升至900件,2015 年突破千件。
2016年,第二个关于环境污染罪的司法解释出台,在13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补充,整体刑事案件数量虽有上升,但增幅趋缓,2018年首次出现了下滑,但幅度不大。排除2018年还有裁判案例未上传等因素,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17年1-11月,全国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523件,同比增46.3%;2018年1-11月,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2367件,较上年同期减少6.18%。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上一阶段对于环境犯罪的打击已卓有成效,2018年刑事司法重点有所转移,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该罪名的认定态度更加谨慎。
从整体上看,各地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力度大致与经济发展水平呈正比84%的案件集中于华北、华东、华南三地区。一方面是由于这些地区排污量较大的生产型企业相对较多,另一方面也与发达地区环境监管更加严格有关。
据统计,污染环境罪共涉及7个不同行业,高发领域仍集中在传统制造业,尤其是重污染行业的行业中环境污染的案件占据很大的比重。与此同时,环保绿化行业出现的污染环境行为也明显增多。
在2018年公开判决的1380起案件中,以单位犯罪提起公诉的案件为131起,仅占案件总量的9%, 其中规模以上的单位更少。一方面,这是由于地方对于规模以上单位监管较为严格,企业自身污染防治设施也比较完善;另一方面,证明单位犯罪的难度要大于证明自然人犯罪,考虑到执法成本,执法者也更倾向于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丁刑事责任的威慑力。
在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130起案件中,对个人的处理主要集中在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占比高达50.76%。此类人员具有管理权,实际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或默许纵容污染环境行为,加大对管理人员的打击力度确实有利于防止企业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与此同时,普通员工构罪比重为23.84%,远高于厂长的9.2%,缺乏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实践中对于该罪名的打击面还有压缩的空间。
在立法上,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就偏低,实际处理中“轻刑化”现象也较为明显。环境污染罪虽有两个不同的量刑档次,但认定达到“严重污染环境”升格刑的不到总量的5%,绝大多数案件都在3年以下量刑。
污染环境罪量刑以三年以下轻刑为主,也为缓刑的适用量刑基础前提。据统计,该罪名缓刑适用比例高达40%。与之相对,最常见犯罪,例如盗窃罪中缓刑适用率仅18.9%,不足污染环境罪的一半。2019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慎用缓刑。可以预判的是,未来办案中特别是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案件,缓刑率将逐步降低。
司法文件的密集出台,犯罪门槛的不断降低,彰显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的决心,实践层面上灵活适用轻缓刑, 则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全面贯彻,实现犯罪认定与刑罚适用的平衡,法益保护与人权保护的平衡。
案例1:养猪场主文某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授意员工直接通过暗管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水流入河流,后污染水源,严重污染县城区饮用水水源,致使县城区饮用水水源中断取水近6小时,中断供水近11小时
案例2:2017年2月期间,竞一公司实际负责人孟某,安排车间管理人员伙同工人在厂区内挖掘三个无防渗措施土坑,将生产线蒸馏釜内用有机溶剂萃取脱色过程中产生的固态废物活性炭、硅藻土等,以及厂内污水处理池内清理的部分污泥、污水等物质倾倒于该坑内,并予以填埋。经鉴定,该土坑内填埋的上述废物中提取的土壤混合物样品属于危险废物,重新挖掘后称量约18.39吨。
环境污染罪对于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表述十分抽象,而司法解释又是刑事审判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这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对行为构造认定冲突不断。目前,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类观点从行为出发,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另一类观点从结果出发,以“发生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为判断标准。污染环境罪不是行为犯也不是危险犯,而是实害犯,只有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才成立该罪的既遂。对此的不同理解,也映射为司法者对既遂形态理解的分歧。
案例1中的法院,在判决时一方面强调要从结果出发,以是否达到“污染环境行为的后果”为构罪标准,但在文某事实上没有满足司法解释规定的18种情形之一,在该案件中法官损害结果介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两者之间,判断该案件为“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与之相对,案例2中的法院旗帜鲜明的指出,污染环境罪具有行为犯特征,实施排污行为即达到构成该罪既遂的客观要件。
这两则案例充分反映污染环境罪行为犯和结果犯交叉认定的冲突。据笔者统计,案例2这类以司法解释中的行为要素入罪方式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行为犯的证明标准低于结果犯,以行为入罪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打击环境犯罪,但入罪门槛忽高忽低、裁判观点前后矛盾,将极大损伤刑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该罪罪过形式的主要观点有三种:故意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使得本罪的主要责任形态由原先的过失形态变成了故意形态。 过失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第三种复杂罪过说认为:从修正后的《刑法》第338条的立法原意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立法者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纠正《刑法》原338条在罪过形式方面规定的偏差。
案例3:王某、申某和顾某合伙开办厂,雇佣王某和薛某,在没有营业执照情况下生产稀土,将生产污泥露天堆放、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内的渗坑,污染物质直接倒在厂房附近,因此对河流和土壤都造成了严重污染。经检测,该污泥和废水中均含有铅、镉、砷、总铬、六价铬等重金属物质,对土壤造成了严重污染。法院认定,被雇佣加工生产并排放污水的工人与雇佣者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4:张某、杨某与聂某合伙成立车队,雇请唐某作为司机偷运垃圾。由杨某指使唐某到垃圾中转站转载垃圾返回村里停放,后经张某安排将该车垃圾倾倒。苏某在现场指挥挖机处理倾倒的垃圾。经鉴定垃圾渗漏液的废水,参照国家标准,化学需氧量超标31.7倍,氨氮超标0.22倍,铅超标5.5倍,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法院认定,被雇佣的司机唐某属于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在现场指挥垃圾处理的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案例5:李某、沈某夫妇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医疗废弃物处理资质情况下,从周边非法收购医疗废弃物,雇佣工人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加工、处理。被当场查获医疗用输液管3.09 吨,已加工成半成品的碎塑料颗粒 1.15 吨,属于危险废物。法院认为,李某、沈某二人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被雇佣从事生产加工、排放危险废物的一般工人不作为共犯处理。
在环境污染罪的审理当中,大多数案件都是属于共同犯罪,该犯罪主要是存在过失的行为,《刑法》中规定超过两人包括两人的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都是采取回避的态度,说理也不够充分。案例3、案例4、案例5中的员工均受雇佣、在老板授意下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但案例3和案例4以共同犯罪处理,案例5则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案例3中的法院认定属于从犯,案例4认定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
尽管一般员工获利较少、在公司内地位较低,但由于其属于犯罪的直接实施者,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重很高,甚至仅次于法定代表人或经理。但站在罪责刑相一致的角度,笔者在前文中也已提到,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决策权、决定权的普通员工如何处理?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普遍存在
三、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困境成因分析
(一)根本原因:保护法益定位模糊
法益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目前,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存在极大争议,是导致污染环境罪其他构成要件一致认识难以形成的重要原因。
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或者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还有学者主张,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维持人类存续的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环境本身;污染环境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态法益。
更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已经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变成了环境本位。修改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主要指向“国家的环境管理秩序”。“污染环境罪”降低入罪门槛、扩大处罚范围后,把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积累性的或严重危害结果的污染行为纳入后,其背后所要保护的法益实际上已呈现包含环保管理秩序法益观、生态环境系统法益观、人身财产法益观的多元定位。
在不同法益的指向之下,对于特定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必然不一。污染环境罪所保护的法益定位不明确,是实践中出现司法适用困境的根本原因。
(二)直接原因:“严重污染环境”解释混乱
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定位的不确定性,集中体现于2016年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入罪情形的糅杂性与分裂性。构罪前置条件认定标准不明、类型不清,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的困难。
对于2016年司法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规定可分为两部分:前7项是对污染行为本身的描述,包括污染的地点、危险废物的数量、污染的方式、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污染排放的主体等,并未涉及损害后果;后11项着眼于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分别列举了污染行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结果,以及污染行为所造成的现实不利影响。这一司法解释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1、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88条所要求的“严重污染环境”,并不是对行为本身的规定,而是对结果的要求。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刑法解释不能超过刑法用语的含义范围。司法解释将“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包含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表达之内,明显超越了刑法立法语义的界限,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内在行为结构混同
行为犯与结果犯,作为两种对应的犯罪类型,在同一刑法条文中是不能共存的。但司法解释显然已经将不能共存的事物一起纳入了“严重污染环境”之下。这种混乱的设置反映到实践中,就会引发一种极端的怪象:“某一行为人同时违反了对于多种行为和结果的规定,但单个情形未达到入罪标准。事实上,这种叠加情形的危害性实际远大于个别单一入罪情况”。
这种列举式解释的择一适用性带来的最大弊端,是交叉适用本应不在同一层次同一结果的要素。环境污染的结果本身具有层次性,污染行为在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污染之前,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生态环境的损害可能带来的间接后果。污染行为、污染结果、人身损害结果显然属于先后不同的层面,将其并列于一个条文,直接导致实践中入罪标准的忽高忽低,执法者必然会优先适用对于犯罪行为情节规定的个别条款。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以实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作为构罪标准,首先要证明具有危害行为,其次要证明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结果的计算还要借助于司法审计、鉴定等外在手段。若以“情节犯”为构罪理由,只需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即可,侦查过程要简单得多。
3、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解释中的个别条款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没有对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量化说明,与行政违法之间缺乏界分标准。以该解释第1条第5项的规定为例,实际上是将行政违法行为简单合并成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本质上与水污染的一般违法并无差别,只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3项、第85条第5项规定的并列组合。这种做法模糊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也直接导致了实践中裁判者对于这类行为难以准确区分。再如,“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这种情况中,污染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唯一因素,政府的应急反应速度不同也会产生较大影响。将此作为入罪标准显然缺乏合理性,在实践中也较难操作。
(三)内在原因:行政属性导致不确定性
染环境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该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因此相应的行政法中会有对应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处罚甚至可以作为刑事处罚的前提。
污染环境罪具有天然的行政从属性,在在环境治理中行政机关一般居于主导地位,国家司法机关要受到刑法和相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双重制约。对于个案的启动,环境保护部门甚至具有决定性作用。虽然理想状态下,环境刑法的独立品性不受行政从属性影响,但事实上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不可避免的会包含行政机关的多方考量,包括对地方重点企 业的保护。
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几次司法解释出台的本意即增强适用性,扩大打击范围。这种整体的从严打击的政策导向,使得执法目的性过于强烈,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甚至以办理环境犯罪案件数量作为考核指标之一 ,“惩罚主义态度”使得裁判者常常忽视共犯处罚的根据,过分重视处罚的外在功利性。
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司法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对刑法条文本身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为破解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司法困境,可从以下几方面作出努力。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但其所在的章节没有变化,这表明其保护的客体仍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和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并不排除对公私财产权、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侵犯。
“违反国家规定”的描述性规定决定了行政从属性系污染环境罪的,固有属性。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对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但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设立后,构成要件核心已经转移到“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做法表明立法机关关注的焦点也已经从“公私财产或人身权益”转移到“环境”本身。尽管司法解释在情形列举中涉及公私财产权、人身权,但对此应当理解为确立结果加重犯而非基础犯的规定。只要污染环境达到严重的程度,即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这有利于强化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制,符合立法者本意。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表述十分抽象,属于典型的“口袋罪”。从罪状所述的法律后果来看,似乎是结果犯,但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类型以及司法判例来看,“严重污染环境”不仅包括行为犯的犯罪类型,如在法律禁止的区域内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有毒物质的行为,也包括结果犯的犯罪类型,如排放物质造成30人以上中毒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2016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至(四)项和第(九)至(十七)项是结果犯,第1条第(一)项、第(二)和第(五)至(八)项是行为犯。
虽然行为犯与结果犯皆包括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但是在结果犯中,包含一个可与之分离的结果,而在行为犯的情形下,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两者同时发生,并无分隔。显然,污染环境罪既包括行为犯,又包括结果犯。笔者认为,应当以是否存在时间间隔作为划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标准,并根据2016年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具体区分。
若仅从刑法典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来看,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属于故意犯罪无疑。之所以会在认识上产生分歧,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有些混乱,特别是将“致一人以上重伤”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让学界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产生歧见。因为如果是故意犯罪的话,致人重伤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重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不应是污染环境罪。
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将该项规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在故意犯罪的范围内保持刑法与司法解释的统一协调,因为此时的“后果特别严重”属于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只要具有过失就行,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是如此。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罪过形式的模糊处理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国的刑法中。或许,在立法者看来,这类犯罪只需依据危害结果量刑即可,无需考虑罪过形式。不得不承认,这是“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原则的例外。
应当将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限定在经营管理者和承担了特殊管理职责的劳动者之中。对于一般受雇劳动者、场地出租与设备提供者是否入罪,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严格审查不能将中立帮助行为等同于帮助犯。两者虽都未直接引起法益侵害,但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客观上发挥了促进作用,间接侵害了法益;而中立的帮助行为,危险量或因果参与程度较低,并未达到刑事惩罚的程度。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罪责主体包括受雇佣从事生产、加工、排污者,受雇佣运输倾倒者,出租场地、设备者,以及投资者等四大类。这四类主体中,受雇佣运输倾倒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最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是完全服务于犯罪目的,具有业务中立性,没有危废处理资质而从事运输、加工,不应作为共犯进行处理。对于受雇佣从事生产、加工、排污者应综合考虑其角色重要性、对于犯罪的支配能力、从事业务的连贯性、行为自主性等。对于出租场地设备者,以及不参与管理的投资者,一般不应作为共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