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对于科创企业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司法赋权章程,充分给予股东设置同股不同权架构的意思自治权利,也给从事创业辅导的公司法律师拓宽了体现业务能力与服务价值的服务领域。本文主要围绕有限责任公司狭义层面同股不同权的实务问题展开论述,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在立法及司法上不应参照科创板“差异表决权安排”出于平衡保护目的去设置诸多限制性条件,但在同股不同权的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其中的很多经典规则;另外,就典型场景下同股不同权制度具体适用问题的模糊认识进行澄清,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采取特别表决权结构设计问题,股权激励背景下同股不同权的具体适用问题等,以期为同行办理此类业务时提供参考。
关键词:“同股不同权” 表决权 科创板
一、背景与问题提出
“同股不同权”在公司法领域又被称为“特殊股权结构”、“差异表决权安排”。该制度起源于美国,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以通用汽车案例为标志,美国证监会SEC-19c-4规则认可,中间虽历经争议和波折,几经禁止或撤销,但目前已被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等主流资本市场广泛接受。在欧洲,除德国外,其他国家立法上均不同程度允许上市公司采取同股不同权的表决权差异安排。我国香港证券交易所因为固守同股同权错失阿里巴巴在港交所上市机遇后,2014年亦修改上市规则认可同股不同权架构,这才有小米、美团等采取同股不同权的架构的公司陆续在港交所上市。在科技引领变革的时代,公司资本已从最开始的“资本雇佣劳动”转变为“知识雇佣资本”,创业团队在借助资本外力的同时又需竭力避免被资本的短期逐利左右,同股不同权已经代表了科技型公司治理结构发展的主流方向。
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在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给予了优先权利,在表决权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可以视为我国同股不同权的早期尝试。2018年科创板设立并试行注册制,随着证监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新三板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指引第3号——表决权差异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文件的陆续出台,以及2019年9月科创板第一家根据上市规则作出“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优刻得公司顺利上市,正式宣告了我国资本市场同股不同权时代的到来。
相较于上市公司,早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43条(2018年修订为第42条)规定中,就已经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最高院公报案例及各级司法判例均对股东以协议或章程作出“同股不同权”约定的效力予以了认可。但是,从实务操作层面观察,很多初创阶段的企业在同股不同权制度设计上相对简单粗糙,缺少创业团队与投资人之间的合理平衡机制,甚至存在诸如董事会层面设置“一人多票”的误区。因而专门系统梳理、探讨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制度对企业和包括律师在内的实务人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不在于探讨科创板上市公司要设立什么样的同股不同权架构或者如何搭建等的问题,也不对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效力问题做过多无谓探讨,而是结合对科创板“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则理解,去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在实务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包括同股不同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时,是否应当像上市公司对同股不同权作出诸多限制一样,也要进行相应的约束或限制?另外也结合实务操作,分析若干典型场景下同股不同权制度设计具体适用问题,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合伙企业是否可以采取双层或多层投票权机制,例如股权激励背景下同股不同权的具体适用等实务问题。
二、“同股不同权”的概念界定
非上市公司在《公司法》层面体现的“同股不同权”,概念界定上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了公司股东在表决权等共益权,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等多个层面均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前述权利的权重或比例,在很多创投项目的投资清单条款(TS-terms sheet)、股东协议(SA-shareholder agreement)、章程(AOA-articles of assocaition)等文本上,还会包括优先清算权、优先认购权等的广义上的同股不同权。而狭义上,与科创板的上市规则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范畴一致,仅指表决权上存在不按照出资比例的双层或多层投票权的特殊结构。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在表决权上设置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的章程自治条款,《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在收益权上设置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优先认缴的除外”的全体股东意思自治条款。此即意味着,表决权上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只需要章程约定即可(换言之一般由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收益权上则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在利润分配、优先认缴权利上实现同股不同权。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并没有允许同股不同权;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在收益权上规定,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仅需要章程规定,就可以在利润分配上实现同股不同权。(为方便对比,见表一)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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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 |
收益权 |
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章程另有约定,可以“同股不同权”。 |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优先认缴。 |
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没有例外规定。 |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章程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
为避免歧义或分散焦点,本文仅就狭义层面即表决权层面的同股不同权展开论述。
三、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是否应当受到制约
(一)科创板关于“同股不同权”的实施条件、限制与约束
2019年1月1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台的《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意见中正式提出了“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同年3月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四章“内部治理”第五节“表决权差异安排”中专门制定了详细的规则,其中包括对发行人的条件,设置的时间、程序,表决权权重,持有股东资格,普通股投资者保护,日落转化条款等作了诸多限制与约束。 上市公司在给予特别表决权股东强化公司控制权的同时,又在多个层面设置了综合、立体的限制与约束,主要目的在于寻求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对上市公司的长期、有效治理,及预防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滥用权利之间的合理平衡。
(二)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
1.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并无限制
回过头来,我们回顾《公司法》与历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会发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表决权层面的同股不同权并无限制或约束。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2019年11月1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第7项“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从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看,仅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自益权上认为其应当受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但对于表决权等共益权却并不认为也应受实际出资的限制。质言之,即使享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但如果章程约定了同股不同权的表决机制,股东会按照该特殊表决机制作出相应的决议仍为有效。
2.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不应当进行立法限制
科创板上市规则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中上述诸多限制性措施,是否应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特别表决权股的表决权权重(例如不超过普通股10倍)、普通表决权股权的最低比例、日落转化规则等关键限制与平衡措施上是否需要作出类似考虑?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上的“同股不同权”在立法层面不应当限制。归根到底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截然不同的特点: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封闭性特点,《公司法》更多赋权给章程,让股东自己去作出特殊表决权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以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此即,除表决权外,与之配套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法律都赋权给章程作出自治安排。而上市公司因为公众性与股票的流通性,股权结构的分散以及强调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即使对公司有高度贡献的创始人赋予特别表决权,也会在很多方面采取平衡措施,避免公众公司的公众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失控。
除了区别于上市公司公众性公司的特点,还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救济路径、措施依然在起作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同股不同权,理论上可以实现出资比例少的股东实现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但是,在公司治理上即使出现该股东利用差异化的表决制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当然也包括出资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在法律上的救济路径与依据,并不存在特殊之处或制度缺位,例如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概括性规定,以及公司法、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条款,包括人格否认、关联交易、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清算责任等方面的救济手段。
当然,不应当对股东同股不同权进行限制的结论,均应建立在股东通过章程自治约定前提上。但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同股不同权作出“落日转化”具体约定,那么,当落日情形(包括转让、赠与、继承等权利让渡情形)发生时,同股不同权的规则是否会当然发生转化或变化呢?例如,章程中对某出资份额占40%比例的股东,约定了可以行使60%比例的特别表决权,如果其股权发生了转让(暂不论对内或对外转让),或者其股权发生继承、赠与等情形,而章程并没有细致到对上述发生所有权变化情况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根本没有规定,那么同股不同权的规则是否继续适用于新股东会?受让股东、继承人、受赠人是否可以继续享有该特别表决权?我们认为,即使在发生股权转让等类似于上市公司“落日转化”情形,有限责任公司仍然要一如既往地遵循章程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发生股权持有人变化,也一定会伴随着是否修改公司章程的问题。如果新股东通过受让或继受方式进入到公司,而修订的章程除了股东身份或持股比例有所变化外,并未就同股不同权的表决权机制作出修改或删除,则就不应该影响其继续享有特别表决权。
这也就意味着,在“章程修改权”的表决机制上,特别表决权股东无论是绝对控制(只有他可以单独推动修改),还是相对控制(没有他赞成谁也修改不了),都不会出现改变或删除“特别表决权”条款这种导致章程修改的意外情形(除非他自己放弃)。如此,特别表决权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理论上会存在“世袭”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形有人会认为不合理,但至少目前公司法立法层面并无限制或禁止,司法实践中也未找到法院裁定“落日转化”下的类案。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对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或特别表决权在立法层面是否应当给予限制的态度是明确的:立法不应当对此作出限制,应当充分尊重章程的股东意思自治。即使发生了“世袭”的特别表决权,公权(司法)也不宜介入和破坏这种商法层面的商人自治。
3. 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仍应遵循回避规则
尽管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不会像公众型上市公司那样作出各种限制与平衡安排。但是,享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在出资不到位、或要求公司对其提供担保等情形下,仍应遵循回避规则。
(1)对股东进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在此种情形下,即使股东享有同股不同权的相对较大的表决权利,按照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很明显其仍应当遵循回避规则。
除此之外,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没有再明确规定股东表决的回避情形。但是,我们认为在出资不到位情况下的回避规则仍然适用于重大利害关系方股东,即使该股东通过同股不同权取得了特别表决权甚至绝对控制权。
(2)出资不到位时限制该股东自益权的股东会决议
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会在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方面受到影响,在知情权、被选举权等方面,则不受出资是否到位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如果公司章程未作出上述合理限制,救济手段就只有股东会决议一途。对此,我们认为,对于股权比例占少数且实际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但通过同股不同权取得控制权的股东,对于其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我们认为,在作出对该股东自益权进行限制的股东会决议时,该股东应当回避或其表决权应当被排除。否则,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股东会决议”只能去限制出资不到位的小股东(包括表决权占少数的股东),这无疑是一个存在重大逻辑缺陷,必将有损司法公义。
因此,在上述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股东会决议限制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自益权时,该股东即使是在同股不同权制度下享有特别表决权,其也应当遵循回避规则。否则,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等决议无效,并且应当得到支持。
但如果该股东并非完全出资不到位,而仅仅是部分出资未到位,在上述情形下是否可以根据其实际出资比例在作出限制股东自益权的的股东会决议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利?我们认为这同样是不合适的。理由是该表决事项与该股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无论是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只要该股东未按照章程约定期限完成实缴义务,无论其出资是否全部到位,均不应当参与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进行限制的股东会表决。况且,如果仅仅是部分出资不到位,该股东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实缴到位资本金后恢复其完整表决权以及其他权利,而不是对这项初衷旨在对实缴到位的其他股东进行公平保护的股东会决议制度提出挑战。
(3)对全部出资不到位的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出资不到位限制股东自益权的股东会决议同理,如果是全部出资未到位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但又享有较大表决权的股东,无论是在同股同权,还是在同股不同权语景下,即使该股东取得相当于控制权的表决权,公司其他股东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该股东资格,该股东在该项股东会决议中不应当享有表决权。对此,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早已明确,无需赘述。
(三)科创板“表决权差异安排”对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的可借鉴之处
科创板“表决权差异安排”所作的各种限制性安排,对初创企业在搭建内部治理架构时提供了诸多可借鉴支点,尤其是对投资人,在认可创始人的特殊贡献与能力,并保障创始人的特别表决权外,完全可以借鉴此间的很多合理措施,对创始人的特别表决权这类控制权手段进行相应的规范与约束。除了表决权的权重大小作为投资人与初创团队之间惯常的谈判博弈点外,包括特别表决权的持股人资格限制、排除对某些重大事项(特别是章程修订权等)的特别表决权、落日转化条款(转让、继承、赠与等退出情形),以及不得委托他人行使等方面,完全可以事先通过公司章程事先作出明确的限缩安排。
而且,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初创企业,从一开始就有谋求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上市的意图,就更需要在前期谨慎、周全地借鉴与上市公司相契合的“表决权差异安排”,作好从有限责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再到公开发行上市的制度衔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科创板上市规则》规定了特别表决权机制须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而且上市后不得再行设置或者提高比例,这个设置的时间节点要求实际上已变相突破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股份公司股东一股一票的无例外限制。这点上,尚需《公司法》后续修订中作好衔接。
四、董事会是否可以设置“特别表决权”结构
本文探讨有限责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权”,系基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股东会决策层面。在实务操作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机构(主要为投资人)除了在股东会层面设置特别表决权外,还会在董事会层面设计出所谓的“双层表决权”或“多层表决权”。简言之,在董事会中赋予某位或某些董事两票以上的投票权或者特别权重。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否可以设置特别表决权机制?
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没有规定,也没有赋权章程可作这方面的自治约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该规定与该法第一百零三条“一股一票”的法律意义完全一致,均系无例外规定,即未允许或赋权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采取“一人多票”的特别表决权机制。
从《公司法》的基础法理和国际惯例看,股东作为投资者,股东会层面按照“资本多数决”体现投资收益与投资风险的正比关系;而董事会则是股东委派到公司组成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成员作为公司与股东的受托人,主要依赖于董事个人能力与智慧,故采“人头多数决”、“一人一票”才能更好体现董事会决策机制的科学与严谨。而且,董事的身份仅作为股东委派的代表,董事会成员还会存在相对较大的人员流动和调整问题,并不像“表决权差异安排”机制下系基于创始股东不可复制的历史地位与重大贡献、重要能力等独特身份因素才赋予其特别表决权。因此,董事会议事规则并非按照资本决,而是按照人头决。这也就是公司治理上为什么股东们都在争取董事会席位,或者在董事选举上会采取“累积投票制”,而不会在董事会层面提出一个董事有多票的问题。即使是作为外资企业最高决策机构的董事会,原三资法也没有任何关于董事会可以一人多票的明确规定或授权章程约定,而且今年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宣告了原有的三资企业法被废止,在《外商投资法》中亦无董事会一人多票的规定。除了未来存量外资企业的五年过渡期内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外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活动准则均得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并轨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
其次,董事会层面实行特别表决权,会在实务操作上显冗余。《公司法》已经在股东会决策层面赋予了股东同股不同权的特别表决权,很大程度上就已经能够实现创设同股不同权的初衷,而董事会层面再继续赋予某一方股东委派的特定董事“一人多票”,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在实操层面确实显得冗余。
再次,董事会特殊议事方式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目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从目前法律规定看,对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也已经赋权章程,很多公司设置相应的“一票否决权”等特殊议事方式,也能够从某种程度解决某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议事范围内的相对控制力问题,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支持董事会层面“一票否决权”的制度设计。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并未赋权章程作出表决机制的特殊安排,因此股份公司董事会采取一票否决尚缺乏法律依据支撑。
五、合伙企业是否可以设置“特别表决权”结构
沿着董事会是否可以一人多票,我们衍生出另外典型的依靠“人数决”的市场主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表决时是否可以设置“一人多票”的问题。
我们认为合伙企业可以原则上在合伙人会议决策层面设置 “一人多票”机制,但是不能突破部分事项须“一致同意”的法律强制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人的特别表决权的结论:
第一,合伙协议可以约定一人多票,没有约定则按照一人一票;
第二,无论是约定一票多票,还是一人一票,都不能突破《合伙企业法》中“表决办法另有规定”——主要指须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强制型事项,例如合伙协议的订立(第四条),出质财产份额(第二十五条),合伙人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转化有限合伙人或退伙(第四十八条),合伙人除名(第四十九条),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身份转化(第八十二条)等。这些规定都不能通过协议约定排除,所涉事项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涉及直接利害关系的合伙人仍应回避表决,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六、股权激励背景下“同股不同权”的具体适用问题
股权激励已经在非上市公司中广泛应用,而实务中同股不同权也在股权激励过程中如影随形、相伴相生。“利可共而不可独,谋可寡而不可众”(曾国藩语),在构建事业或命运共同体面前,利益广泛分享、决策集中民主,这个世俗道理已经被政治学、社会心理学、管理学等普通认可。
股权激励工具中,比较典型的方式包括虚拟分红、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在虚拟分红、期权等形式中,没有实体股权/股票财产,也就谈不上决策权的限制或让渡。这里主要讨论“同股不同权”在限制性股票工具下的具体适用问题。
限制性股票,主要与普通股票差异在于有锁定期,在锁定期内限制流通变现,同时也会对限制性股票的转让对象予以限制,一般由公司回购或转让给老股东。而对于激励对象往往是公司的核心成员、骨干员工或者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在授予时往往会在价格上有很大的折扣优惠甚至是无偿赠与。
实务操作中在对待限制性股票(股权)是否享有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上,存在几种不同适用情形:(1)完全无表决权;(2)有表决权,但需要不可撤销委托授权给大股东或实控人;或者与大股东或实控人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3)有表决权,但在很多方面表决权有差异限制(往往是低于普通股的表决权重);(4)有表决权,与普通股具有同等表决权。
有较大争议的是第(1)种情形。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其持有股票(股权)期间,是否可以完全取消其表决权,即持有限制性股票的股东是否可以完全不享有表决权?我们认为这是不合适的,也违反了公司法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完整权能既包括了利润分配、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自益权,也包括了表决权等共益权。在上市公司层面,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都规定了违规购买股票或对于违规收购人“不得行使表决权”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仅规定了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设置表决权,目前除了前文提及的有重大利害关系股东需要遵循表决回避规则外,并没有取消或者彻底剥夺股东固有的表决权,而且也没有赋权给章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取消或剥夺表决权。
有观点认为,如果激励对象的股票(股权)是原股东赠与的,则可参照“没有实际出资”原理,由此寻找不给予其表决权的合理性。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的。首先,股权转让方式下的股权激励,原股东实际上已经完成出资,故不存在有没有出资或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仅仅是原股东没有获得对价。而且,如果赠与的是没有实缴到位的股权,那么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赠与,激励对象反倒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而不仅仅靠原股东与激励对象内部约定不用出资。其次,增资方式下的股权激励,更不会发生零元出资就可以增资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形,通常是原股东给激励对象提供资金支持。因此,激励对象的股票(股权)即使系因原股东赠与获得,亦系其内部的利益让渡约定或者债权关系,但其不妨碍激励对象持有限制性股票(股权)期间对公司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包括出资义务)。这种所谓无偿取得公司股权就不享有表决权的说法,从公司法出资逻辑上是无法自洽的。
对于上述第(2)种情形,激励对象是否通过不可撤销委托将表决权委托给大股东或实控人?表决权可以授权委托不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问题在于是否“不可撤销”?这是否会与民法、合同法的“委托”关系的任意解除权基础法理相悖?有学者对于表决权委托,界定为不同于民事委托的“商事委托”,涉及到交易关系的稳定保护考虑等,认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可以委托关系的“任意解除权”作出排除约定,也就是可以“不可撤销”之类的约定来排除任意解除权。司法裁判对于委托关系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我们同意在商事委托关系中,类似于表决权的“不可撤销”委托关系,以及作出类似效果的“一致行动人”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协议约束力。但是,鉴于学界、司法判例在这个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实务中为了保障大股东与实控人在公司治理上的主动权,有必要事先设置一方擅自单方取消委托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来强化不可撤销委托表决的稳定性。
对于(3)情形下对激励对象的表决权权重作出低于普通股的差异限制,实际上和设置高于普通股权重的差异设置的原理是一样,只要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章程赋权规定,就应当得到保护。
而(4)情形的同股同权在法理上完全没有争议,但是在实务处理上因为会由此导致表决权过于分散且不可控,大股东或实控人不太会放纵这种不确定性,因此股权激励方案中一定会作出相应安排,大多数情况下也会设置持股平台(多数是实控人担任管理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持股平台)一劳永逸地解决此类问题。
七、结语
本文探讨的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对于科创企业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司法赋权章程,充分给予股东设置同股不同权架构的意思自治权利,也给从事创业辅导的公司法律师拓宽了体现业务能力与服务价值的法律服务领域。而科创板对“表决权差异安排”作出平衡保护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处在初创阶段以有限公司形式存续的科创类企业,在平衡创业团队与资本方的公司治理权利方面,从制度设计等业务实操上带来很多启示与借鉴。另外,对于同股不同权的具体适用限制与例外情形,例如重大利害关系方的回避规则,董事会、合伙企业的特别表决权的限制与例外,以及股权激励背景下限制性股票“同股不同权”的适用理解上,还需要更好把握其中的基础原理与底层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