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问题。本文对该条款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实务争议进行阐述,提出:尽管该解释二十五条未规定挂靠人和内部承包人的代位权,但该两者依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仍可提起代位诉讼;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区分债权合法性与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到期,不包括次债务金额的绝对确定;债务人既未以诉讼也未以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实务中即可认为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代位行使;在债权人已经代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得就涉案债务向债务人进行清偿,否则,不能免除其向债权人清偿或赔偿的义务;在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同时提出代位权诉讼且均未审结的情况下,不宜按审结时间择一确定优先受偿主体,而应按债权比例优先受偿。
【关键词】建设工程 代位权 债权到期 优先受偿权 入库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争议,其中包括对该款规定的请求权性质是否为“代位权”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工程解释二》)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多个案例中强调,《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权不是代位权,而是一种基于特殊制度安排的法定债权。但该争议并未真正平息。《工程解释二》出台后,在规范条文上对基于特殊制度安排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行为与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位权主张权利行为进行了区别,以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分而治之,在法条和逻辑上澄清了上述争议。但是,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的代位权诉讼中,尚有一些必要的问题,需要加以澄清、解决。本文试图对此类可能发生的争议做一些初步的探讨,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建设工程价款代位权纠纷的主体是否可包括挂靠人、内部承包人及其他类型债权人
无论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均未对债权人的身份作出特殊限制。从规范字面看,债权人只要符合《合同法解释一》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无论其与债务人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合法债权,均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受其主体身份的限制。
《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相对应,应理解为此处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人(借用资质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但借用资质行为无效,不必然导致其借用资质施工而形成的工程款为不合法债权。根据《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状态下,挂靠人挂靠施工所应享有的工程价款仍属于合法债权。这个价款在通常情况下只能向被挂靠人主张。但是被挂靠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怠于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挂靠人虽然不能援引《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向次债务人即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其如援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虽然没有将挂靠人作为原告主体的情形纳入其中,并亦未表现出对于挂靠人代位权明确禁止的态度。
基于同样的逻辑,合法的内部承包人和其他类型债权人也应享有代位权,理由同上。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表达有关《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时认为,“举重以明轻。既然在分包合同违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要特别保护,在分包合同合法的情况下,对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利当然应当以同等保护。因此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合法的劳务合同的承包人”。如参照该等理解和价值理念,举重以明轻,在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依照《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发包人提起代位诉讼的情况下,合法内部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提起代位权诉讼无疑更为合理。
二、《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构成要件的把握
1、“债权合法”的把握
债权合法,不仅指债权产生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法的,也应当包括在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但相应债权依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的情形。如,根据《工程法解释一》第二条,无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价款。此种情形下,应认为是符合“债权合法”的要件。同样的,在存在其他情形致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无效、被撤销等情形时,基于该些情形下产生的应返还款项、应赔偿金额等亦属于合法债权,如债务人存在对于次债务人的工程价款等到期债权而怠于主张时,则债权人也可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2、“债权到期”是否要求起诉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已经确定
在有关代位权的争议中,有观点认为债权到期应包含“债权金额确定”,在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最高院在(2011)民提字第7号案(公报案例)中指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四川高院在(2015)川民再终字第3号案指出“由于债权成立不仅是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人民法院才能据此确定债权人在何范围内可以行使代位权,何况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本身是对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大突破,直接影响到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明杰在起诉时,叶华双、杨笠对梁世国享有1500万元的到期债权,即认定王明杰可以对梁世国行使代位权,不仅会进一步冲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还会造成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失衡,损害交易安全。”浙江高院在(2014)浙商提字第105号、(2016)浙民申3343号案中亦表达了与最高院公报例基本一致的观点。
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如在农行汇金支行与张家港涤纶厂、工艺品公司代位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涉及工艺品公司与张家港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在中化集团与三元金安酒店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推定,就债务人投入在次债务人处的款项金额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金额。
笔者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金额是否确定不影响该债权是否到期认定的观点。虽然,通常情况下,债权行使需要金额确定。但是,实务中,应区分债权金额是起诉时根本无法确定,还是仅仅因为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怠于确定债权金额、恶意阻止确定债权金额等原因而无法确定,抑或是需要借助有专门知识的人才能确定,或者需要适用某种规则(如推定)方能确定。如属于根本无法确定的情形,可理解为债权未到期。但是,如果是因当事人怠于确定、恶意阻止确定等原因而无法确定,则前者本身是代位权的必要性所在,后者依恶意阻止视为成就的法理,均不应成为代位权行使的阻碍,否则将导致代位权的落空。至于需要借助有专门知识的人方可予以确定或需适用推定规则时,债权确定也无障碍。由于代位权诉讼解决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外到期债权情形下的债的保全问题,故该债权金额在可以确定而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事实上属于代位权诉讼本身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应以金额完全确定为前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常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一定比例(一般为90%左右),待发包人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造价的一定比例(一般为95-97%),同时专用条款或通用条款中有关于结算审核时间的约定,以及关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回复或不出具审核结果时,自递交结算资料之日起一定期限起算工程款利息等内容。事实上,很多工程存在久拖不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工程造价纠纷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均采用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因此,工程价款金额未完全确定,并不表明工程价款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或未到期,其金额在诉讼过程中予以确定并无障碍。一味认为价款完全确定才能构成债权到期,与工程领域的惯例和法律实践亦不相符。《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相关解释亦未将“债权金额确定”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先决条件。
山西高院在(2011)晋民再字第67号案中指出“二审法院仅以本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否定西安新竹公司的代位权资格,与法律规定及代位权设立之目的不符。代位权诉讼的前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而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后者是代位权诉讼中理应解决的问题。代位权本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生,此种懈怠行为自然会导致其债权债务不明晰,更有甚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意为之,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人难以行使该权利,代位权如同空架。同时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仍有抗辩权足以保障其权利。另外,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而言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不能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理同样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不符。”笔者认为,该裁判理由更符合代位权的形成机理。在代位权诉讼中,在考虑债权是否确定对“债权到期”的影响时,需要分析其未确定原因、以及未确定对是否到期的法律影响,不宜一刀切,否则易使代位权条款形同虚设。
3、如何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从解释本身看,只要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的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即可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但该规定内容遭到了学者的批评,如崔建远教授提出上述规定存在几个弊端:1、人为、不当地排除了除诉讼、仲裁以外的更为便捷、经济的权利主张方式;2、将非诉讼、仲裁方式的权利主张视同怠于主张权利,包含了对于径行主张权利行为的否定,价值导向值得商榷;3、增加了债务主张成本。但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该类批评并未予以回应,仍然强调了“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可细化为以下条件:......五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已到期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并未将不视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放宽至其他权利主张方式。因此,从实务上看,“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判定标准仍应按《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字面意思把握,即债务人既未以诉讼也未以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即可认为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在学理上,笔者则认同崔建远教授的主张,认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方式认定过于严苛,可能带来消极影响。在判断是否怠于行使到期权利时,应结合次债务到期时间长短、债务人是否采取了其他合法的主张方式(如直接催告、律师函、公证催告等)、是否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提出、权利主张有无相对持续性、是否经催告后仍未主张等情形综合考虑,不应仅仅考虑未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外观表象。这个问题,一方面应赋予法院在个案中的裁量权,另一方面应通过对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权利主张证据进行打击,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诉讼利益。另外,在债务人虽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但在次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申报了债权这样的情形,是否可作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例外亦值得考量一番。
4、如何理解“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问题,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所框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主要针对自然人债务人而言,或体现为人身关系。因此,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情况下,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均不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实际施工人均可代位行使。
但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随着前述金钱给付债权一并主张,可能会引发一些争议。比如,此前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转让以及是否可放弃的争议中,就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其保护的对象是农民工或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非承包人的利益,不应跟随债权一并转让,或不可放弃。又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近期发布的几个终审案件裁判文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代位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条款的表述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二者分列,内涵不同;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赋予承包人,专属于承包人,不属于合同法代位权规定的可以代位行使的债权;3、从立法精神来看,法律具有惩恶扬善的功能。实际施工人是违法承建工程的主体,本应受到规制。如实际施工人享有与合法承包人一样的权利,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引导作用,与立法精神相背离。但笔者对于以上观点不能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性质的法定优先权。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议包括主要包括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是法定抵押权,一种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一种认为是法定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回避了法定抵押权和不动产留置权的提法,但先后出现了“物权”和“法定优先权”的提法。如在(2011)民申字第176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二审法院作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设工程仍归属于发包人时予以行使,这应该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必备条件’的论述不妥,因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物权,具有追及性,是针对建设工程的”;在(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由此可见,最高院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理解为一种物权性质的法定优先权,从其担保作用看,为担保物权。
第二、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原理,担保物权可随着主债权一起被代位。担保物权不同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后两者是独立的权利,它们不需要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而担保物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从权利,因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转移而转移。因此虽然担保物权一般情况下不能被代位,但是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被代位时担保物权可以同时被代位。若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将消灭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损害其责任财产,从而与债权人代位制度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即债权保全的目的相悖。实务中,上海一中院曾在(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中支持了担保物权作为代位权客体的主张,理由是“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通过处分担保物,以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权,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中,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在(2013)甬海商初字第909号中也以类似理由支持担保物权可以作为代位权客体。湖北高院在(2017)鄂民申2552号案中亦指出“奥龙公司对厚丰公司向建行云集支行借款1000万元为兴恒公司提供土地及在建工程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该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邓玲玲代位行使主债权亦可及于该主债权的从权利。故一、二审判决邓玲玲享有就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第三、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究竟是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还是农包工,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各类要素的组合,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中可能包含的利润和税金。而工程材料款、利润和税金,通常与农民工无关。而从《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看,目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排除了实际施工人的适用。因此,无论得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不是承包人而是农民工或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应代位行使的结论。
第四、根据《工程解释二》有关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条款的表述,实际施工人确实有别于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优先受偿权,并不需要基于本身为“承包人”的身份。代位权的本质是债的保全,是通过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保全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只要债务人具有“承包人”身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即存在权利基础,并不要求债权人必须为“承包人”。
第五、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不属于可代位行使的债权,与《工程解释二》的本意不符。根据《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解读,代位权诉讼中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针对自然人债务人而言的。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情况下,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均不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实际施工人均可代位行使。
第六、《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并未包含“惩恶扬善”之立法意图,前述徐州中院的裁判意见,从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惩恶扬善”的角度,得出实际施工人代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的结论,在逻辑上有所欠缺。法院裁判有着重于法律逻辑者,也有着重于价值选择者,但在法条立法和裁判应用之间,其侧重的思路和角度应保持统一。《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延续了《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着重于“农民工利益保护”的政策选择,故可不顾合同相对性的法律逻辑;第二十五条则着重于将实际施工人保护纳入《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框架和传统民法逻辑中去考虑,故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允许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债的保全”。前者主要是政策选择的产物,后者主要是法律逻辑的产物。法院在适用《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时应侧重于政策选择考量,在适用二十五条时,则应侧重于法条逻辑考量。通常情况下,立法时已对价值或法条逻辑进行选择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宜再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重新考量。从《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本身来看,并不存在“惩恶扬善”的价值判断。《理解与适用》在有关《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背景依据”中指出“相对于最初的征求意见稿,本条规定和作了以下修改与完善:第一、本条删除了第1款关于“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工利益保护的立场。第二,将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行使的债权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承包人行使到期的工程价款债权,修改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承包人行使到期的全部债权。理由有二:一是这符合《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二是这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工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不包括基于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而限缩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意图。另外,所谓的“惩恶扬善”包含了对实际施工人债权合法性一刀切式的否定,未能区分债权合法性与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的差异,存在认识错误。
第七、除《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不含有“惩恶扬善”之意图外,依据原有立法下的法律条文亦无法得出对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可予以区别对待的结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文对于债权人身份并未区分情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于符合前述四要件的债权人,亦未区分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中,应收起“有色眼镜”,避免“血统论”,对债权人予以平等对待,方能体现立法本意。
因此,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与工程价款一并代位行使。
三、次债务人在代位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
笔者近期接受咨询两起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其中一起的发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的上手即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另一起的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取得二审裁判文书后,在裁判文书生效前向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类似的情况,不出意外,也会出现在实际施工人基于《工程解释二》提起的代位诉讼中。此时,次债务人在代位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需要加以相应的法律评判。
合同法上,传统观点认为,债权人代债务人的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本质上是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财产,提高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受清偿的可能性。换言之,债权人只能代位行使债权,而不能代位接受清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不因其提起了代位权诉讼就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财产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名之为“入库规则”。而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确立的代位权效果归属原则有别于“入库规则”,而采取了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规则。《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223号案中指出“根据代位权理论和《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即次债务人应预知债权人胜诉的后果为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如允许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再予履行,将导致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无法优先受偿,无疑会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亦将使代位权制度丧失存身之本。如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其应告知法院或债权人,法院亦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在没有征得法院或债权人同意其履行前,次债务人对此应负有忍受义务。如其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对由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我国合同法框架下,代位权人对代位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已经代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次债务人不得就涉案债务向债务人进行清偿,否则,亦不能免除其向债权人清偿或赔偿的义务。至于应适用清偿还是赔偿,尚需进一步探讨。
四、多个代位权人同时提起诉讼的问题。
前文已述,在我国合同法框架下,代位权人对代位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而仅有一个或部分代位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适用“入库规则”,将代位诉讼所得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由所有债权人予以分配,而应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获得。但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起诉时,应如何处理多个起诉者之间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实有必要加以探讨。
由于代位权诉讼主要是基于债权的保全制度而生成的一项法定从权利,因此各个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皆可行使,而非为某一债权人所独占。鉴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并未规定代位权必须由全体债权人共同行使,故而多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为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应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
对于多个债权人分别代位起诉,经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后,应如何做出裁判以及裁判后的执行规则,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在实务中亦较少有法院涉及这样的裁判。经检索,仅发现黑龙江高院在2018年的相关案件中认为“车行滨、李满起、冯建成代位权案件在本院同时审理中,经审查三人代位权成立,但均针对此债权部分,本院先判决哪一起案件均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现代位权人车行滨、李满起、冯建成均申请按债权比例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车行滨、李满起、冯建成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裁判理由是否被普遍接受,尚需观察。
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框架下,代位权诉讼效果基于直接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应归债权人所有。在多个债权人起诉行使代位权,非合并审理或部分存在非合并审理状态时,法院很可能不会同时作出裁判,此时,次债务人在债务金额有限的情况下,究竟应向先行裁判的一方清偿,还是仍应坚持比例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定,似乎应由最先审结的案件中的代位债权人取得。但如此一来,难免产生司法寻租的空间。此正是前述黑龙江高院在裁判中表达的担心。因此,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理解方向是,虽然代位权适用优先规则,但在第一个代位权纠纷尚未审结生效的情况下,因其优先权利未定,此时又加入了新的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应认为可能享有优先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全部起诉的债权人,而不限于一人,即此时仍应坚持按比例清偿原则。毕竟,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即在于鼓励债权人在次债务人怠于向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积极以代位诉讼的方式采取债的保全措施。所有已经“及时”起诉的债权人,在排除了未起诉债权人之后,按照各自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比例优先受偿,具有较强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