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民法典施行下“工抵房”担保功能实现路径的问题与完善:以优先受偿效力为中心
作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余卫 曾小元   日期:2022-12-05    阅读:2,810次
       摘要:“工抵房”因普遍未过户登记,实现其担保功能和房屋之上的优先受偿权,是其根本价值所在。然“工抵房”因欠缺担保功能而陷入困境。“折价”裁判规则,是目前实现“工抵房”担保功能的务实路径,但存在适用范围的局限、法律逻辑与利益衡平方面的缺陷。不动产让与担保,是对“工抵房”担保功能正本清源的定性,其有很强的包容性和普适性,但需与“工抵房”实际交易场景和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特殊制度意蕴相结合,对权利变动公示要件作柔性及扩大解释,合同备案、预告登记也应属适格的权利变动公示方式,可赋予“工抵房”优先受偿效力。因此,“工抵房”担保功能的实现,需要置于建设工程合同特殊论域,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价值理念融入法律解释,注重法律逻辑与现实逻辑、法律价值与政策价值、倾斜保护与公平保护的衡平。
       关键词:担保功能  不动产让与担保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工抵房  保护建筑工人利益
       当前,房地产行业仍未走出寒冬期,房地产开发企业“暴雷”现象仍在继续,商票、“工抵房”成为发包人递延账期、体面赊欠工程款的两大法宝。相较而言,“工抵房”[“工抵房”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对其含义的解读往往存在差异。本文所讨论的“工抵房”,主要是指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锁定的、旨在清偿工程债务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商品房。“工抵房”虽多以以房抵债协议形式呈现,但往往超越了代物清偿的范畴,衍生出担保的属性。]作为实物资产,已成为承包人“御寒”的重要依托。理顺“工抵房”的法律关系、强化“工抵房”的法律保障,已成为当前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不可或缺的一环。承包人接受“工抵房”,目的不在于成为购房人、占有使用房屋,而在于以房屋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实践中,“工抵房”很少沿循以物抵债的路径推进,未过户登记属常态,“工抵房”的担保功能远大于其清偿功能。可以说,没有担保功能的“工抵房”只不过是抽象的、缺乏实际意义的符号,关注其担保功能、实现房屋之上的优先受偿权则是最现实、最关键、最重要的问题。因此,依凭民法典法典体系的法律检索功能和体系思维优势,融入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价值理念,研究“工抵房”担保功能[“工抵房”的担保属于物保范畴。关于物上担保,并不天然自带优先受偿效力:一般典型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而非典型担保不一定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如所有权保留(《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即便无优先受偿效力,也可增加主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具有类似保证的效果;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并未扩大责任财产范围,若无优先受偿效力则如同无担保。“工抵房”一般由作为主债务人的发包人提供,故其担保功能主要聚焦于承包人就“工抵房”享有的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本文论述的担保功能就是在优先受偿语境下展开的。]的实现问题具有充分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工抵房”担保功能欠缺的现实困境
       “工抵房”因房屋变现存在资金成本的损耗,通常约定的房屋价格较一般正常市场价格存在折让。另,房屋代物清偿往往只是兜底方式,发承包双方更关注以房屋的交换价值实现工程价款债权,为公平分担房屋价格波动风险,“工抵房”依托的以房抵债协议往往还包括发包人代为销售房屋、房屋价款“多退少补”的清算条款,甚至还有一定期限内发包人回购房屋的回购条款。价格折让、清算条款、回购条款,“工抵房”已经大大偏离了以物抵债的表面样态,呈现出兼具清偿、担保二元属性的复合法律关系样态,使得“工抵房”法律关系的认定模糊多变,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预期。
       与此同时,“工抵房”的存续必然伴随着物权未转移、房债未两清的现实。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工抵房”大多出现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资信状况不佳,且工程未完工或者未竣工验收等发包人有求于承包人的场景,房屋客观上不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往往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或者备案锁定房屋;另一方面,承包人取得房屋的本质目的在于交易变现而非占有使用,即便具备过户登记条件,考虑到过户登记税费的问题,承包人并无过户登记的意愿。然而,由于不动产物权转移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工抵房”未过户登记,承包人并非“工抵房”的物权权利人,一旦发包人面临其他债权人追诉,“工抵房”很大程度上会沦为发包人清偿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承包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效力,无从对抗其他债权人。并且,某些情形下,承包人基于对“工抵房”的信赖,可能还会因时间迁延而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此一来,“工抵房”不仅无法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反而成为一种桎梏。
       纾解上述困境,关键是要在准确界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切实赋予“工抵房”担保功能。
       二、“工抵房”担保功能实现之“折价”裁判规则述评与检讨
       折价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之一,“工抵房”契合折价的形式,借由折价实现“工抵房”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联动,从而赋予承包人对“工抵房”的优先受偿效力。这一解释论的立场已在既有司法案例的裁判中得到充分体现,不失为赋予“工抵房”担保效力的务实路径。但这一法律适用路径,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且刻意模糊物权债权界限,未能兼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负面溢出效应,其中存在固有局限和问题亦需审视。
       (一)“折价”裁判规则的述评
       在“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最高人民法院。]中,案涉“工抵房”只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甚至未进行合同备案,并且发包人和承包人还明确约定,“工抵房”转让给第三方后开始计收物管费,并由发包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工抵房”的处置偿债意图明显。而再审法院认为,发承包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方式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承包人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类似裁判规则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六分公司、王保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2021)最高法民申4574号,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充分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中涉及的排除执行问题并未得到合理充分的阐释。首先,笔者认同该案例中这样的观点,“工抵房”不同于纯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承包人并非真正的购房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关于普通购房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购房人居住权排除执行的规定。其次,承包人对“工抵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具有优先受偿而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承包人并非“工抵房”的所有权人,并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权利人。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的规定,包括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在内的申请执行人只能主张执行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而无权阻却执行,这几乎是一种共识。该案中,对此问题的论述却是,“工抵房”系工程债权的物化载体、足以排除执行,显属语焉不详、违背法律逻辑的“强行解释”。]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497号,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裁判规则被演绎到了极致:即便房屋抵押在先,承包人签订“工抵房”以物抵债协议在后,按照折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解释,承包人可就“工抵房”直接对抗抵押权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领域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折价”裁判规则运用扩张解释的方法,赋予“工抵房”超强的优先受偿效力,有效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折价”裁判规则适用场景有限,在实现“工抵房”担保功能上存在诸多的局限性:一是“工抵房”必须基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如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根本没有行使权利的法效意思,则“折价”无从成立;二是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间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超过期限,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根本无从适用;三是以房抵债协议不应包含与“折价”冲突的清算条款、回购条款。
       (二)“折价”裁判规则的检讨
       察究前述“折价”裁判规则,在法律逻辑上和利益衡平尺度上并非没有问题,具体体现在:一是回避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特殊规则。折价实系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结果,意味着物债两清,“承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第694页,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而未过户登记的“工抵房”所有权仍属发包人,很难说已经完成了折价,也就无法导引出“折价”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论。二是忽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负面溢出效应,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公示,效力上却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是一种超级优先权,一种过度保护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对其他人的利益损害,难免不会产生负面溢出效应。折价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门槛低、隐蔽性强,就有可能诱使发承包人倒签以物抵债协议、虚增工程款、压低房屋价款,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名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实。三是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折价简单等同于代物清偿,缺乏清算程序的导入,扭曲了制度的本意。代物清偿注重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是在显失公平的层面上把控公平尺度,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面对的是其他债权人的竞争,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必须建立在公平清偿的基础上。故物权法一般性禁止流押、流质条款,强制导入清算程序,折价就是一种与拍卖、变卖并列的清算方式,必须确保多退少补的朴素公平。尽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折价,同样落脚于优先受偿的实现,与抵押权、质权的折价并无不同,本质上也是一种清算方式。既然如此,则折价不能简单等同于代物清偿,应附加强制清算义务,对折价的价格公平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审查的尺度只能是客观的市场价而非主观的合理价[《民法典》第411条第3款、第437条第3款均规定,抵押权、质权的折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显然,“折价”裁判规则过分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忽视折价的价格公平,容易放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负面效应。
       由上,“折价”裁判规则可实际落地,并赋予“工抵房”仅次于消费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效力,是实现“工抵房”担保功能的务实、有效之举。但也存在诸多限制,并非全面的解决问题之策,且这种裁判规则还存在着法律逻辑和利益衡平方面的缺陷。这就意味着,势必需要回归到“工抵房”本身的法律关系样态和担保属性,寻求更具解释力的法律适用路径。
       三、“工抵房”担保功能实现之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导入与完善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普遍接受的非典型担保,契合“工抵房”以房屋买卖提供担保的本质,对“工抵房”具有很强的解释力,是实现其担保功能理想的制度工具。
       (一)导入不动产让与担保
       发承包人虽就“工抵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承包人并非“工抵房”真正的购房人,承包人无非是依托“工抵房”销售变现、拍卖变卖、回购等多种处置方式实现自身的工程价款债权,“工抵房”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起到了房屋权利形式上转移的效果,最终目的在于以“工抵房”之交换价值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这些特征无疑十分契合让与担保的交易架构,以不动产让与担保定性“工抵房”下的法律关系,无疑是正本清源之举。不仅如此,不动产让与担保的解释张力足够强大,足以涵盖“工抵房”的各类特殊情形。对折抵型“工抵房”可以认定为归属清算型的不动产让与担保,对回购型或者销售清算型“工抵房”则可归于处分清算型的不动产让与担保。再者, “工抵房”的价格往往存在一定的折让,较之于单向度的以物抵债定性,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定性更契合实际也更符合公平原则,因为以物抵债忽视清算而让与担保强制清算,后者更能对发包人的责任财产作出公平的处置。
       关于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3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先后作出了规定,并且三者呈现规制递进全面、递进深入的格局,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为让与担保规制的集大成者。《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降低了让与担保的门槛,放弃了“让与”的所有权变动定义,只要求“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即可成立让与担保,从而涵括了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即以买卖合同担保债权,大大扩张了让与担保的适用范围,充分释放出让与担保的制度活力。
       (二)缓和“工抵房”权利变动公示要件
       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的规定,让与担保如未完成权利变动公示即进行过户登记的,则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实质将物权变动意义上的“让与”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优先受偿效力)直接挂钩。按照通常的理解,对不动产而言,此处权利变动公示就是指过户登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0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工抵房”大多并未过户登记,按照这一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无法就“工抵房”优先受偿。
       然而,结合“工抵房”的实际交易场景和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特殊制度意蕴,对权利变动公示当作扩大解释,应不仅限于过户登记,还包括合同备案、预告登记等公示方式。理由在于:一是将“工抵房”优先受偿效力系于过户登记属强人所难,不符合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理念。承包人接受“工抵房”是为了能够优先受偿、保障债权实现,而非一般性地处置发包人的财产,这是“工抵房”交易的最大动因。而实际情况,“工抵房”要么大多数情况下不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否则,承包人完全可寻求抵押登记实现担保功能,要么过户登记衍生的契税负担较大、交易成本过高,强行将“工抵房”的优先受偿效力与过户登记绑定,纯属强人所难,不符合民法鼓励交易的理念,不利于建设工程的债权债务清理。二是适于“工抵房”的权利变动公示方式并不只限于过户登记。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效力系于权利变动公示的理由在于,让与担保通过协议的方式即可完成,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亦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强调的“权利变动公示”在于“公示”,目的在于消除担保的隐蔽性。“工抵房”属于所有权原始取得后的第一次流转,合同备案足以起到提醒具有潜在交易意向的第三人的作用,特别是对于不具备过户登记条件的商品房尤其明显,具备了实质的公示效果。而预告登记,《民法典》第221条赋予其限制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公示效果自不待言。故从目的解释来看,合同备案、预告登记均系适格的权利变动公示方式。三是对“工抵房”权利变动公示作柔性、缓和解释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意蕴。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向来强调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价值理念,并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实际施工人两大特色制度为其“卫道士”,在这一领域中,对存疑的制度规定当然应当作出最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法律解释。“工抵房”生于、长于建设工程,本旨在于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保护建筑工人利益。在这一背景下,对权利变动公示作缓和、柔性解释,为“工抵房”的优先受偿效力设置相对较低的门槛,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巧妙“代入”不动产让与担保中,就是充分维护、贯彻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价值理念。
       (三)“工抵房”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具体适用
       基于法律解释的包容性和交易的实际情况,“工抵房”在法律关系上更适宜定性为不动产让与担保。一是承包人除完成过户登记外,如已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或者预告登记的,也应认定为具备权利变动公示要件,承包人可就“工抵房”优先受偿。二是因归属清算型让与担保系实质上的流押或流质条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并不认可其效力,但仍对其担保效力予以尊重和保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故对折抵型让与担保,不应直接认定“工抵房”归承包人所有,应当回归担保本质,附加清算义务,认许承包人可对“工抵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是承包人如选择折价方式实现担保权利的,应当参照市场价如评估价、同类房屋的备案价格等确定折价价格是否公平,对折价价格进行实质审查。
       不动产让与担保,虽其优先受偿效力不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具有包容性和普适性,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权利变动公示要件进行扩大解释,缓和权利变动公示的刚性约束,可普遍实现“工抵房”的担保功能。然而,应当看到,“工抵房”的担保功能实现问题,看似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根本上属于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价值理念如何合理适度嵌入法律解释的问题。为此,迫切需要跳出具体规则条文本身,运用价值理念阐释方法和系统衡平思维,宏观把握“工抵房”担保功能实现路径的问题。
       四、“工抵房”担保功能实现的价值融入与衡平思维
       “工抵房”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偿、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密切相关,探讨“工抵房”的担保功能实现问题,不能仅仅置于不动产物权担保的论域下就事论事,更应当观照建设工程的特色制度、特殊价值理念,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价值理念融入到法律解释中。价值理念的融入,往往意味着多种价值的冲突和调和,故需要充分调动衡平思维。
       就“工抵房”优先受偿效力问题,涉及到建筑工人利益保护、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衡平、担保前置条件的刚性约束、“工抵房”的存续目的和实际现状等因素,法律解释中需要进行统合,注重以下三个方面的衡平:一是法律逻辑与现实逻辑的衡平。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逻辑就是,无公示无对抗、无过户登记无优先受偿,但“工抵房”恰恰又是以优先受偿为起点,并伴随着未过户登记而存续的,法律逻辑与现实逻辑存在冲突,势必让法律适应生活而不是相反,以类推解释、扩大解释缓和法律逻辑的刚性。二是法律价值与政策价值的衡平。不动产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与不动产过户登记挂钩,是物权法中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表现,体现的是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而“工抵房”的优先受偿问题则折射的是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政策价值。法律价值与政策价值存在冲突时,只能根据价值位阶决定取舍,“工抵房”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特色产物,更应当体现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特殊政策价值,故相较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价值更为优先,为此,法律解释中需要对物权公示原则进行某种程度的扬弃。三是倾斜保护与公平保护的衡平。“工抵房”的优先受偿,体现的是对建筑工人利益的倾斜保护,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零和博弈中,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后者的利益。为了尽可能限缩倾斜保护的负面效应,还应注重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工抵房”不是代物清偿,“工抵房”成其为“工抵房”就在于自身的担保底色,故“工抵房”必须定位于物上担保而非代物清偿,“工抵房”的担保实现应当附加强制清算义务而非单纯偏向“意思自治”,“工抵房”折价公平的参照尺度应当是市场价格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价格。

       综上所述,赋予“工抵房”担保功能,本质上是在公平前提下践行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价值理念。以“折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其担保功能,视野狭窄,也存在矫枉过正的问题,没有注意到制度冲突和利益调和中的衡平问题。而不动产让与担保,回归到担保本身,是对“工抵房”担保问题正本清源的性质厘定,且不易走向过度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极端,唯其需在融入保护建筑工人利益价值、衡平各种制度利益冲突的思维统领下,化解适用要件上的刚性约束,以期更好实现“工抵房”的担保功能。



1.“工抵房”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对其含义的解读往往存在差异。本文所讨论的“工抵房”,主要是指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锁定的、旨在清偿工程债务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商品房。“工抵房”虽多以以房抵债协议形式呈现,但往往超越了代物清偿的范畴,衍生出担保的属性。

2.“工抵房”的担保属于物保范畴。关于物上担保,并不天然自带优先受偿效力:一般典型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而非典型担保不一定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如所有权保留(《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即便无优先受偿效力,也可增加主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具有类似保证的效果;对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并未扩大责任财产范围,若无优先受偿效力则如同无担保。“工抵房”一般由作为主债务人的发包人提供,故其担保功能主要聚焦于承包人就“工抵房”享有的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力,本文论述的担保功能就是在优先受偿语境下展开的。

3.(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最高人民法院。

4.类似裁判规则在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六分公司、王保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4574号,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充分体现。

5.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中涉及的排除执行问题并未得到合理充分的阐释。首先,笔者认同该案例中这样的观点,“工抵房”不同于纯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承包人并非真正的购房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关于普通购房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购房人居住权排除执行的规定。其次,承包人对“工抵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具有优先受偿而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承包人并非“工抵房”的所有权人,并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权利人。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的规定,包括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在内的申请执行人只能主张执行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而无权阻却执行,这几乎是一种共识。该案中,对此问题的论述却是,“工抵房”系工程债权的物化载体、足以排除执行,显属语焉不详、违背法律逻辑的“强行解释”。

6.(2018)最高法民终497号,最高人民法院。

7.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第694页,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

8.《民法典》第411条第3款、第437条第3款均规定,抵押权、质权的折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9.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0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6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版。

1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