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探究
作者: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 石轩玮、周俊明   日期:2022-06-08    阅读:2,769次

     摘要:自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以来,有效的激发了市场活力,降低了市场主体进入的门槛。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产生了公司后续发展中新的困境。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和运用是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一环,随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从法律层面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股东资格,但对于股东除名规则及运用仍有不同的认识。

     关键词:公司股东除名;路径;救济;制度完善

     一、问题的引出

     自然人A与B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A出资持有B公司部分股权,出资款中已支付42.5%,完成B公司的股东变更后支付22.5%,剩余的35%用于设立C公司。后,A成为B公司的登记股东;A与B公司共同设立了C公司,A认缴出资比例为85%,B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15%。

     A经了解,B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因实控人陷入债务危机,导致B公司早已停止经营,登记的住所地系租赁,早已无人办公。因此,A与B公司实际控制人产生纠纷,A了解到其对B公司的出资款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而被B公司实控人侵占挪用,为此A仅支付了前期出资款(即对B公司出资款的42.5%)。

     C公司注册设立后,在A的投入与经营管理下,业务发展顺利,但由于B公司注册资本未到位,导致公司发展受阻。A多次要求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B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回应公司已停业、无资金用于出资,且公章、执照等被B公司实控人掌控无法配合。

     A作为出资到位的控股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变更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间,函告B公司按照变更后的章程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因B公司仍无动于衷,最后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B公司进行股东除名,并决议由A履行出资义务及要求B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B公司股东资格已丧失并要求B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经审理判决支持A的诉讼请求并已生效。

      二、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股东除名制度,系指股东违反章程或法律规定,导致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公司将其从股东名册中除去,剥夺其股东的身份权和财产权的一种制度。

     伊夫·居荣在《法国商法》中曾指出,“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的个人人格仍然起着某种作用”,该论述很好的反应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的本质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的成立,通常是基于股东对相互间特定的身份属性、知识技能属性、实践经验属性及社会资源等众多因素的信赖;基于此,使得公司成立初期,全体股东能够共同经营发展公司事业,共同参与、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重要优势。但随着外部情况的变化、股东间的分歧、利益分配等导致股东间的互相对抗,亦或是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阻碍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或导致公司僵局。在此情况下,为警示与惩戒不良股东、维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障公司经营决策避免进一步恶化,避免有限责任公司解散,那么股东除名制度的确立有助于解决相应的问题,也是突破公司僵局的解决路径之一。

     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正式确立股东除名制度,但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作为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依据。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有学者提出,股东除名已在公司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该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兜底性规定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针对性的对章程进行灵活的设计安排,这其中就包含了触发特定条件时对特定股东的股权的处置,实际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内在体现。实践中也有多地法院依据公司章程进行股东除名的司法判例,并以第七十一条作为主张依据。

      三、股东除名的路径

     股东除名导致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丧失,在除名过程中,被除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的丧失均是违背其意志的,其后果引发的股权对价支付、减资等,势必会对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管理及债权人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股东除名应属最后之手段,并且由于被除名股东的不配合或反对,大多以诉讼方式进行,故应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

   (一)股东除名的事由

   《公司法》中未对除名事由进行列举说明,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仅规定了瑕疵出资情形下的两类股东,即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但可以看出适用范围狭窄,并不能对目前公司除名纷繁复杂的纠纷提供全面的法律界定。

     司法实践与学界对于除名事由的认识多样,目前而言,统一的认识是该事由一般应依存于被除名股东自身,且为重大事由。另外也有意见认为该事由并不必然因被除名股东存在过失或违反义务,既由法律明确规定,亦可由公司章程等内部特别约定,符合《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但是实践中,除瑕疵出资的情形外,司法机关对于除名事由的认定较慎重,一方面应当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治性,另一方面除名制度具有终局性需防止被滥用,因此法律中暂限定在瑕疵出资中而未进行其他举例。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解除股东资格”进行搜索,通过梳理分析有效的判例,目前已知的判例中,除名事由主要集中在瑕疵出资,其余的也存在:股东离职;股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公司利益严重受损;股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

    (二)股东除名的程序

     1. 除名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依据。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并无除名制度的约定,并且在认缴制的情形下,不当约定出资期限。因此,有限责任公司通常应以修改公司章程为第一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流程,组织召开股东会,对章程进行修改,在章程中加入除名条款,明确除名的事由及程序。

      未经修改章程直接进行股东除名的,其效力存在瑕疵。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价值是程序价值,任何的操作应合乎法律关于程序的要求,尽管除名决议已达到有效的表决比例,直观上完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不存在问题,但是与实质上修改公司章程有天差地别,也实质上剥夺了异议股东对于修改章程的救济途径。因此不能以股东会除名决议代替修改章程决议。

      2.除名应作出股东会决议

      股东违反法定事由或公司章程约定,触发除名条款,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织召开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宜作出决议,并就被除名股东的出资额的处置同时进行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就股东除名事宜召开股东会时,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7条对于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行使问题没有明确说明,但我们认为被除名股东享有申辩的权利但不享有表决权。以瑕疵出资为例,占三分之二出资额的大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如保留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那么该公司的对于不利于大股东的决议实质上无法达成,无法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17条实质上沦为空谈。

      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均支持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股东除名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的权能,故利害关系股东不得就解除其资格事项进行表决,否则居于绝对控股的股东将阻碍除名决议的通过,其结果是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被虚置。

      关于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的通过方式,在现行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特别约定。

     3.除名前的催告及除名后的通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瑕疵出资的除名行为进行了规定,要求履行“经催告”及“未在合理期间内”的程序要求。参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当章程中约定的除名事由产生时,如除名事由是可以改正的,应当履行催告程序,要求股东改正;除名决议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及救济方式。

    4.除名后被除名股东出资额的处置

    被除名股东出资额的处置一直是一个被忽视的问题,如果处置不当可能会引发后续的纠纷。一般情况来看,被除名股东的出资额可由股东会决议进行处置。在出资瑕疵导致除名的情况下,被除名股东的出资既可由其他股东取得,也可以按照公司的减资程序进行;但从实践中看,减资程序无法定向减去某一股东的出资额,并且减资程序较为繁琐,而由其他股东取得的方式较为方便可行。在非出资瑕疵导致除名的情况下,被除名股东或已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股权受让或是减资程序,势必要向被除名股东支付对价,如果此时公司经营良好,或需支付更高的溢价,此时可能会产生的纠纷。

    (三)股东除名的诉讼

      股东除名势必对被除名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被除名股东大多不予配合。现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范,未设置有股东除名的程序,仍需按照股权转让或减资等方式进行操作,因此无法凭借股东会决议进行单方面变更登记,需要被除名股东配合。在被除名股东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公司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

      1.诉讼的主体问题

      某法院关于股东除名诉讼生效判例中,有以公司为原告、被除名股东为被告的,也有以受让股东为原告、被除名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的。我们认为不应以公司为原告,理由如下:

      首先,起诉必须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公司作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除名股东对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诉请确认其股东会决议有效无诉的利益;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司法解释中也未规定公司可请求确认决议有效。

      因此我们认为公司作为原告是不适格的,应当以股东作为原告的方式进行。

      2.法院对除名事由、除名程序等进行审查确认

     法院对除名诉讼所作的判决,仅是对除名事由及除名程序进行审查判断。虽然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体现,经各股东签字确认,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中可以对于股东资格自动丧失与股权处分进行约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但是因除名具有终局性,为平衡各方权益,仍然会对除名事由的适妥性、客观性进行确认。

      另外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应当遵循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的决议才会有效。

      四、被除名股东的救济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解除股东资格,无论事由如何,在程序上必须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公司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有效性。而除名股东通过对公司除名决议提起效力诉讼,是其对抗除名决议、保护自身权益的唯一手段。

    (一)撤销之诉or确认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被除名股东已被解除股东资格,是否可以股东身份进行撤销之诉?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进行过讨论,并最终形成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其撤销之诉的诉权,因被除名股东就对该决议有异议,应当赋予其对该决议本身进行诉讼救济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赋予其诉权,其可另行提起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

      我们认为被除名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首先,《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期限为60日,期限利益的保护,反映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股东对于决议内容或程序瑕疵的救济;其次,实践中被除名股东未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此时被除名股东仍然是登记的股东,其应当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最后,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判断,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那么对于被除名股东而言未发生权利变更。因此赋予被除名股东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既保护被除名股东的权利,也防止除名制度被滥用。

    (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股东除名纠纷,核心在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程序问题已在上文进行说明,在此主要考虑除名事由的问题。除瑕疵出资外,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对除名事由进行列举,由此可见事由的复杂性。

除名事由的设定,本质上是公司自治的事宜,许多事由可能因为公司所处行业的特殊性而设定,但除名事由应当与公司的利益有紧密的关联性。除名事由的设定,应当以平等原则为基本原则,应当有一定的普适性,不应有针对性或差别对待。如果公司主张该种差别性对待属于无奈必要之举,则须充分说明。

      五、股东除名制度的完善

      目前来看,造成除名制度困境的主要原因是没有详尽的法律依据。目前仅有的明确的适用规则,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瑕疵出资时的除名。但是实践中,对于纷繁复杂的除名纠纷,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加之对条文理解的差异,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因此,详尽的规则有助于解决和规范除名纠纷,股东除名制度急需立法完善。

     (一)在《公司法》层面确立股东除名制度

     几经修改的《公司法》全文中并没有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任何规定。71条的规定,仅是留有了遐想的空间,如果不能对该条文有深刻的理解,并不能很好的规范和适用除名制度。因此,还是应当在《公司法》条文中对于股东除名予以明确,使得除名制度更好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展,避免公司僵局及解散。

     (二)应当对除名事由进行进一步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瑕疵出资时的除名予以了明确,实质上是资本维持,保障公司资本。但是该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实际缴纳1元或者剩余1元资本没有抽逃,即可能完成对该规定的对抗,给与这部分股东以漏洞,从而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重构除名事由,以法定事由+约定事由的方式进行合理的布局,既要求公司或股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又尊重公司的自治性。

      法定事由中,主要以资本维持及保障公司利益为核心:其中资本维持事由,应当予以进一步扩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当规定未履行的比例,以免部分股东通过漏洞投机取巧,通过缴纳或留存小金额出资,不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度,破产贵公司的信用基础;保障公司利益事由,股东滥用权利或不正当行使权利,严重危害公司权益的,虽然《公司法》有进行规制,但后果较轻,应当以除名为最终惩戒。

       约定事由中,应当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除名事由等进行规定,尊重股东间的契约自由,允许其进行自由的约定,既赋予其预期又避免对事由产生争议。

     (三)被除名股东的出资额处置问题

      被除名股东出资额的处置问题,当前还是一个空白点,随着未来除名制度应用日趋广泛,特别是公司经营初具规模的情况下,由此会来带新的、集中的争议点。我们认为,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的自治性,也应当赋予公司章程等内部自治性文件对股东除名时出资额处置的事宜作出相应规定的权能,但该规定亦须接受适当的审查,以决定其合理、公平。


      参考文献:

     1.叶威:《股东除名制度中的权利限制与保障———以表决权为切入视角》,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20年6月。

     2.肖黄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裁判解释》,载《人民司法》2016年13期。

     3.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正名及其制度实现——基于立法目的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9年第1期。

     4.赵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探讨》,青年与社会,2019年5月下。

     5.文兰:《股东除名制度规则构建研究——兼评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7 条》,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9年9月。

     6.龙依吾:《试论我国股东除名制度适用条件的完善》,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9 年 12 月。

     7.王彦明 焦锦璇:《股东除名决议撤销之诉的立法障碍与对策——兼论我国强制除名之诉的确立》,2020年5月。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