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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防范法律实务探析 ——以公司章程设计为视角
作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俞琳琼 赵箭冰   日期:2022-06-09    阅读:2,858次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僵局问题日趋增多,给公司正常运营带来重大影响。当前立法仅规定公司僵局发生后可提起解散之诉,既缺乏对僵局事先防范的规制,又导致了公司不再存续的后果。本文试从理论和实践方面入手,阐述公司僵局基本理论,分析当前立法不足及国外可借鉴之处,提出修法建议;并重点以章程为例,提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务操作层面对公司僵局进行防范的可为空间及设计要点,以期为公司僵局预防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公司僵局章程预防设计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对公司僵局解决早有规定,但更多是从僵局出现后如何采用司法强制手段这一角度进行规制,采用的方式是从根本上消灭公司人格,缺乏在确保公司人格存续的前提下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规制。本文重点从有限责任公司僵局防御角度出发,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空间,从法律实务操作层面设计出一套公司僵局的事先预防机制,以期为今后公司僵局预防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有益的探索。

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从理论层面,较为系统地对公司僵局的概念、特征、成因、判断标准等作出阐述;从立法层面,分析目前法律现状及国外相关立法,提出修法建议;从实务操作层面,结合实践及企业需求,较为系统地设计出章程关于公司僵局防范的具体内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一、公司僵局的基本理论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我国法律对公司僵局尚未进行明确定义,根据司法实践,可将公司僵局定义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互相之间产生矛盾,合作基础丧失,彼此不愿妥协甚至互相倾轧,致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管理决策机构无法按照法定或约定机制召开会议、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无法就公司对外投资担保、增减资、利润分配、重大人事安排等相关重要事项达成一致,导致公司运转失灵,长时间处于僵持状态,甚至陷入瘫痪状态,最终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及其他相关者利益。在我国,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从特征来看,僵局主体具有对抗性、僵局原因具有合法性、僵局状态具有持续性、僵局后果具有严重性。

  (二)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从法理学角度看,资本多数决与人合性之间的天然矛盾、资本维持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导致股东退出困难、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等均会导致无法分散投票权,致使部分股东利益受损,引发对公司现有决策模式的不满,从而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致使股东间对立,造成公司僵局。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公司内部制约失衡是主要原因,表现为:股权比例设置不当(如均等持股)、治理结构设置不当(如各股东推荐的董事席位数相同或接近)、监事会形同虚设、不合理的议事规则与表决方式(如一票否决制、小股东过度参与权等)、章程对此类问题的忽视、一人身兼数职、作为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倒戈导致公司表决权分布格局发生变化、股东或董事的参会“失踪”、股东或董事的道德风险等。

  从经济学角度看,没有股东的利益是全部趋于一致的,每个股东均试图选择有助于己方利益最大化(包括既得利益、隐形利益、对公司的控制力及影响力等)的方案,公司获益最大化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体利益最大化,股东相互信任的格局被打破,各股东的自我利益与股东间的共同利益失衡,如此各方之间由于利益博弈所引发的冲突、对峙、不合作、不配合在所难免,公司僵局问题随之而来。

  从现有立法看,目前尚缺乏系统有效地对公司僵局进行规制的制度和解决办法,相关配套政策亦不成熟。公司僵局在司法实践中日趋突出,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公司僵局的特征及判断标准

  目前法律并未对公司僵局的特征及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强制解散诉讼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公司僵局有如下特征:第一,僵局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各类表决权上的对抗,如表决权旗鼓相当情形下的表决权对峙,表决权悬殊情形下的小股东否决权对抗;第二,各大表决权主体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一般而言,主体包括提出决议的主动方和不同意决议的被动方。特殊情况下,还会有中立方、弃权方,均会从侧面促成公司僵局的形成;第三,僵局状态的持续性,至少要维持到穷尽其他一切手段仍无法解决之后;第四,公司陷入瘫痪而无法运作状态。

  以股东会为例,判断公司是否形成僵局大致可从如下几个层面进行衡量(满足其一即可):第一,僵持时间足够长,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第二,公司权力机关长时间陷入僵局状态,在程序上无法进行决议,或在实体上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时间持续两年以上;第三,公司董事会运作失灵,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层面解决;第四,上述情形必须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五,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实践中,如提起强制解散之诉,必须要求已穷尽其他一切办法。

 (四)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不及时化解,则会导致公司人合性被破坏,决策低下甚至决策不能、管理运行停滞、公司发展受阻、资源大量浪费;公司业绩下降、资产流失,影响到股东利益、债权人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从而引发“蝴蝶效应”,危及公司生存;如公司最终解散,亦会影响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社会整体利益损失。

  二、现行关于公司僵局化解之规定存在的不足与修法建议

 (一)现行关于公司僵局化解之规定存在的不足

  1.我国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不够明确,自由裁量权大,司法不统一。现行法律关于公司僵局尚未有明确定义,目前基本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给公司僵局解决提供司法强制解散的途径,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前述公司法规定又做了进一步阐释。前述原则性规定,增加了法官在实务中的判断性工作,比如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重大损失?“其他途径”是什么途径?如何判断是否已经穷尽其他一切手段?由此增加审判难度,亦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形象,也导致公司一旦出现僵局问题即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2.我国目前关于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单一,尚未形成多元化救济机制。当下,公司强制解散诉讼似乎成为了司法介入的唯一措施。公司章程内容基本来自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示范文本,在防范和化解公司僵局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

  (二)对于完善公司僵局化解制度的修法建议

  1.完善公司僵局相关法律规定。诸如明确僵局概念、构成情形、判断标准及救济途径等;对提起强制解散诉讼的股东身份做时间上的限制,以防止股东短期投机行为;将公司僵局纳入到股权强制收购的适用范围之中;设立强制分立制度,避免公司因解散而主体消灭;可通过解释的形式,对原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増补性规定,如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包括公司经营持续恶化、主营业务停止、公司资产处分显著失当、资产严重贬损、纳税和社保无法正常缴纳、损害股东权益、危及公司生存、股东会和董事会长期无法召开和无法作出决议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中的“其他途径”可包括股东或董事之间已由主管部门或司法调解组织等做过调解、异议股东请求转让股权或公司回购但未果,在其他关联诉讼中做过调解但未能得达成一致、不能通过常规路径(如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人事任免等)得到解决等;认定“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不应机械地认为是全体股东的利益,可从股东或董事之间矛盾程度、股东投资公司的期待利益落空程度及该等僵局情形对公司股权实际价值造成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

  2.明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在防范僵局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私法自治的预防功能。诸如,可适当引入股东退出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明确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约束大股东滥用垄断地位和滥用表决权行为,强化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诚信意识和利益兼顾意识,维护中小股东权益。

  3.完善对公司僵局的非司法救济途径。诸如,引入调解和仲裁机制。作为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的作用不可忽视。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确定部分国家机关或民间组织承担调解职责,建立行业调解员制度,亦可引导对调解结果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司法强制执行力,或者考虑将司法调解作为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此外,也可引导矛盾双方采取仲裁方式便捷高效地解决矛盾。

  三、其他国家关于公司僵局防范的模式及借鉴意义

 (一)其他国家关于公司僵局防范的模式

  美国在相关法案中明确,股东预防公司僵局时可以借助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等工具,在各方股东关系良好的时候即约定各种防范措施。美国还规定了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即弱势股东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等方式要求强势股东或其他股东以合理价格收买股权,从而顺利退出公司。美国还有指定破产管理人或监管人、指定临时董事等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处理的措施。指定破产管理人针对的是濒临破产的企业,指定监管人一般针对已陷入僵局但还不至于破产的企业,指定临时董事一般只适用于董事会僵局的情形。德国引入了股东退出制度,设置了股东退出权和股东除名权,相比司法强制解散,该两种较为缓和的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充分有效补充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缺失。股东退出权与美国强制股权置换制度类似;股东除名权是指损害公司利益的强势股东被强制要求出售股权,并被除名。此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调解和仲裁等化解公司僵局的方法。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日本对司法介入公司僵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

 (二)其他国家关于公司僵局防范之模式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在具体规范制度上有所不同,但均表现出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和对公法干预的审慎。我国亦可对适用司法强制解散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以公司内部私力救济为优先,以公法强制救济为补充,尽量避免公司破灭;救济途径多元化,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章程和协议均是事先有效防范僵局的工具,在事中可以采取缓和方式对各方矛盾进行调和,在穷尽一切可能之前提下再司法介入。当然,“穷尽一切可能”并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必然前提,而是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主要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和鼓励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制度。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亦应当尽快判决。

  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防范公司僵局的可为空间及设计思路

  鉴于公司僵局会给公司、股东、债权人、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重大危害,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故解决公司僵局非常重要。一般分为三种途径:事先的风险防范、事中的补救措施、事后的解决措施。事中的补救措施往往由于各方关系已经趋于恶化,在此阶段达成合意的可能性极小、实施难度极大;事后的解决措施,或诉诸于司法强制手段,或采取解散、股份强制收购、指定第三方托管、申请仲裁等方法,耗时耗力,且效果往往并不尽如人意,亦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因此,事先进行风险防范显得弥足珍贵,而章程恰好为这一目标的实现预留了足够的空间。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宪章,可以成为抵御公司僵局的第一道有效防线。

 (一)章程关于公司僵局防范设计需要遵循的原则

  作为公司宪法,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其效力不仅及于公司、全体股东和管理层,也对整个经济市场的交易环境和秩序带来影响。因此,为了避免将来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章程内容的制定及修改均应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时也需要明确其自治的权力边界。在章程中制定公司僵局防范措施时:

  第一,章程修改必须在修改议案的提出主体、表决程序、表决内容等方面遵循法定及约定程序;

  第二,章程修改的内容也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特定股东同意,不得擅自创设针对该等特定股东将来行使股东权利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或增设额外的义务,也不得新设其他股东可享有的权利;

  第三,也不能损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前文分析,在确保合法性和妥适性的前提下,章程可在诸多方面设置僵局防范机制。

 (二)章程关于公司僵局防范设计的若干操作要点

  1.合理设计持股比例

  当当网李国庆夫妻之争案例、真功夫股权之争案例等均是持股比例失调所引起的。因此,尽量避免出现对等股权、股东人数过少导致表决权互相掣肘(如二人股东时,分别持有公司40%和60%股权,公司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项实际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单个股东实际享有一票否决权(如持股比例超过34%,对特别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等情形的发生。否则当股东间出现利益对抗时,股东间的冲突可能表现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间的对抗,极容易引发公司僵局。因此,章程应当经过各股东协商一致,合理设计股权结构,也可引入同股不同权、表决权特别约定等预防僵局发生。当然,大股东和小股东如需对公司享有绝对或相对控股权,则可以在持股比例和对应的表决机制上做倾斜性安排,前提是不得过度损害其他方权益。

  此外,还要考虑股权转让或者一致行动人组合的变化可能导致表决权分配比例的变化,尽量保证公司设立时表决权分配比例不发生根本性变更。

  2.章程在股东会层面的僵局防范设计要点

 (1)合理设计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

  防范股东会僵局的第一步是,确保会议可以有效召开。科学的股东会召集制度是股东会会议之有效性及其所作出决议之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会召集,比如:①明确召集主体及召集期限,包括明确召集会议的具体时间、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能/怠于行使召集权的具体标准和期限、董事会对召集临时会议“不履行职务”的期限和答复内容的具体要求等,作为对法定规则的补充完善;②明确召集通知相关内容,包括通知形式、接收通知的地址/方式、通知生效方式、通知发出期限、通知对象、通知内容等。

  上述召集程序在实践操作中,有一个问题较为容易引起争议,即:公司出现股东对抗时,往往会有股东(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此时依法应当召开股东会。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那么,董事会召集前述临时股东会,是否需要先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当公司出现股东对抗时,受股东委派的董事(独立董事除外)也会同时出现对抗,再作出一致的董事会决议存在难度。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需要由董事会形成召集会议的决议,然后再由董事长签发通知;一种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未明确规定要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必须形成董事会决议,因此,在实务中,由董事长签发、相应数量的董事、监事签字的会议通知是有效的。目前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第二种意见。因此,如在章程中就此问题事先作出预设,则可避免将来发生争议,也有利于快速召开股东会。

  (2)合理设计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

  防范股东会僵局的第二步是,会议表决可以有效作出。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实现股东权的有效途径和股东影响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就股东会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比如:

①章程需根据股东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

  第一,章程可明确是否将股东会议的股东最低出席数和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最低表决权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股东最低出席数的确定可以防止大股东以少博多,滥用表决权优势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最低表决权数的确定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用人数优势损害大股东的出资权益。第二,在法律规定标准之上,章程可以根据股权结构,针对决议事项的重要程度(普通决议、特别决议),在章程中分别规定不同的通过比例。第三,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数加以规定。公司章程首先必须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以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而对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则既可以选择按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防止有些股东怠于出席会议造成公司决策效率低下;也可以选择按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

  ②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章程可就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权、利害股东表决权回避、拥有特定红利分配权的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特定表决事项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表决通过等作出例外规定;赋予特定股东一票否决权,如在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三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最低条件或者虽可召开会议但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时,某个股东或董事有权作出决议,且其他股东或董事应予执行。

  ③对股东表决权进行最高额限制。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规定当股东表决权达到一定峰值后,不管其持股比例是否再次上调,其表决权数额均不再提升,突破传统公司法关于股东“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防止其恶意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④章程可就“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处理方式作出设计,包括对于“弃权”或“中途退席”的认定、“弃权”或“中途退席”的法律后果、“弃权”或“中途退席”情形下决议如何作出等,以防范公司僵局。此外,也可根据表决事项的重要程度对“弃权”或“中途退席”的发案率后果作出特殊规定,如针对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则不得将“弃权”或“中途退席”、未出席等视为赞成票。

  ⑤章程可规定股东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的替代性办法。如委托他人代为出席或表决,对受托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是否必须是股东之外的人,一位股东能否同时接受两位及以上股东的委托;不参会股东是否可以书面发表意见方式在会前或会后特定期限内进行提交等。

  3.章程在董事会层面的僵局防范设计要点

  基于目前部分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及引进职业经理人等趋势影响,董事会的决策权越来越大,故董事会僵局防范也同样重要。《公司法》赋权章程对董事会议事规则作出自由规定,包括会议出席人数、表决程序、议事方式等。故股东可基于各自的诉求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防范董事会僵局。比如:

  (1)对董事名额的分配及董事人选的产生进行设计。一般来说,董事由股东各方委派产生,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即各方股东协商一致,可直接委派董事,也可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董事名额。《公司法》规定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股东享有董事提名权,对于董事名额如何分配则交由章程作出规定。因此,章程可对董事名额的分配及董事人选的产生进行自由规定。

  (2)合理设计董事会表决程序

  ①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表决事项进行区分,按照表决事项的重要性,对决议通过的条件进行区别化设计。董事按“一人一票”的原则行使表决权。第一,可明确是否将董事最低出席数作为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先决条件;第二,规定不同的表决事项(普通决议、特别决议)所需表决通过的条件;第三,规定董事行使表决权的基数。例如,以全体董事人数作为对于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基数,对于公司其他事项的表决,则可以选择按出席董事人数为基数,以防止有些董事怠于出席会议造成表决不能、降低公司决策效率或带来公司僵局等。

  ②可就董事表决权行使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例如就与董事自身相关的情形(自我交易、竞业等)进行表决时,可设计出有别于其他表决的程序及要求,如董事表决的回避制度,既包括对一般事项表决的回避,也包括对重大事项表决中的回避;也可就优先股董事的表决权例外作出特别规定。此外,章程关于董事“弃权”或“中途退席”如何定义、其法律后果如何认定、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及如何处理等,可以参考关于股东 “弃权”或“中途退席”的章程设计。

  ③董事会出现僵局时,赋予董事长最终决定权,或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进行表决。

  4.章程在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分配层面的僵局防范设计要点

 《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两者互相之间差异较大;除各自的法定职权外,还允许章程对其他职权进行自由规定。因此,股东可基于各自的实际需求,就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分配进行重新调整,两者在法定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可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进行灵活配置。从实践来看:

  (1)股东会应当确保履行法定职权,该等职权不能交由董事会行使。《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法定职权中,第(一)至第(十)项职权应由股东会行使,董事会不得行使;法定职权也不能通过授权的方式委托董事会行使。

  (2)法定职权之外的其他股东会职权可以交由董事会行使。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是否采纳该种模式,取决于各方各自的实际情况及具体诉求。大小股东的不同立场将带来完全迥异的应对措施。并且,鉴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表决规则存在巨大差异(股东会采取资本多数决,按照股东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董事会采取人数多数决,按照一人一票进行表决),公司在权力机构中的席位组成和表决机制未必能在董事会层面得到完全一致的反映。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股东会和董事会就同一事项的表决可能会作出完全相反的决议。同一事项的表决,对享有委派董事权的中小股东而言,放在董事会进行决议,拥有更大发言权。中小股东可通过争取或提升其在董事会中的席位数来扩大其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能力和影响力,并成为大股东的董事在通过议案时为达到多数所争取的对象;对于大股东而言,放在股东会层面进行决议可能更加具有主动权。据此,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划分及设计将成为各方权利再分配和利益博弈的重要方面。

  (3)对于股东会能否行使董事会的职权,章程也可以作出规定。一般理解,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可以超越董事会行使属于董事会的职权。然而,基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直接行使董事会的职权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章程的规定。因此,事先在章程中对于二者的权力行使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董事会不作为而导致的僵局。

  5.章程在监事会层面的僵局防范设计要点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可参考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设计,此处不再赘述。

  6.其他防范公司僵局的章程设计要点

 (1)调整股权对外转让规则

  关于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法》仅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并且允许章程作出自由规定。比如: 

  (1)股权内部转让时,章程可以规定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或同等条件下按比例购买权;(2)股权外部转让时,可以:①根据公司的股权结构合理设计股东同意制度,适用“股东人数主义”或者“资本比例主义”作为表决标准,并可设定高于法定标准的表决权比例通过要求;②合理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包括明确“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明确规定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规则及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等。

  (2)确定章程与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之间出现矛盾时的章程优先原则

  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一般在公司设立时即签署,各方亦会就公司治理结构等重要事项作出约定,甚至约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其他重要岗位必须由某一方股东(或其指定的人)担任。如此,当股东会或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就前述人事任免作出决议时,就会面临违反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在章程未作出相反约定的情形下,股东间内部事宜应当适用股东协议,即非经各股东同意,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人选不能作出变更;有观点认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系两个独立完整的不同体系,可以按照章程以决议方式作出变更。因此,为避免上述争议,防止出现僵局,章程可完善冲突处理的条款,如规定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与章程发生冲突时,在公司治理层面,章程规定优先适用或可按照章程作出决议,股东间则另行按照股东协议违约承担的路径解决。

  (3)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对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了排斥或限制性规定,否则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因此,为了防范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公司僵局,则有必要在章程中就此事宜进行预设。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一律不继承股东资格,而由公司剩余股东按协商或规定的比例(法定、章程规定、出资额)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被继承的股权,继承人则取得亡故股东生前所持有股权的财产价值;限制不符合股东标准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限制合法继承人直接继承死亡股东职务资格;对多名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股东资格加以限制;对股东因继承而超过法定人数时加以限制;对死亡股东瑕疵出资时的股东资格继承进行规定;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加以限制;或者授权其他股东届时决定是否继承股东资格;等等。

  (4)章程预设股权强制退出机制

  当公司股东或董事、经营管理层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而不得不进行博弈时,股东可通过章程安排适当的退出路径,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从而让其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章程可就触发退股/收购的情形、条件、方式、程序、股权价值认定方式等作出预设,也可就不同原因设置不同的程序与方式。此处,合理的收购价是关键。双方可通过协商定价,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或按照可参与分配公司净资产或净利润的一定溢价比例,或按照公司最近一轮融资价值的特定折扣价等确定。

  (5)章程预设独立董事制度

  实践中,非上市公司甚至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初衷是在股东会将权力充分授权给董事会的情形下,设置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作出最终的决断将有助于避免公司僵局的产生。独立董事制度可在持股比例对等或单个股东持股比例为33.4%的股权结构中使用。如此,小股东所担心的多年不分红问题可得到有效解决,也可制约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转移利润的行为。因此,章程也可考虑引进该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股东出现矛盾时,独立董事很容易成为各方拉拢的对象,从而丧失其独立性,由此,可以在章程中对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作出制约,以确保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义务。

  (6)章程可明确董事和高管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

  公司赋予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日常事务决策等方面广泛的权力。但是,若无有效制约机制,董事会在公司经营和业务决策的过程中存在摆脱所有者的监控和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公司法》规定董事和高管对公司具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但是对于两者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勤勉义务)并未作进一步规定。为了降低董事或高管在未来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利益博弈或摩擦,防止董事滥用权利,损害所有者利益,防范公司僵局,督促董事和高管积极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公司决议讨论,可以在章程中就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进行细化(主要是勤勉义务),诸如明确勤勉义务的内容、履行义务的标准,并可就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的责任追究机制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等进行规定。

  (7)章程明确公司解散事由

  解散公司,必须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决议通过。章程可以约定,在当形成公司僵局时,即可归于解散,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从而尽量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如可约定异议股东要求强制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既不愿接受,也不愿通过公司变卖财产、减资方式使异议股东退出,则六个月后异议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如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三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最低要求,或虽可召开会议但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时,任一股东均可以要求解散公司。

  此外,也可在章程中确定仲裁条款以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约定各主体违反章程的责任承担以增强章程条款的可操作性;对公司分立、减资、股东除名事宜作出特别约定,但需要注意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留给章程自治的空间非常大,篇幅有限,无法穷尽。章程对于前述条款的应用,亦需要因“司”制宜,善于利用和把握任意记载事项权限,并应在深刻把握公司企业文化、产品服务、股东关系、商业模式、历史渊源、市场风险、未来预期等综合因素基础上制定适宜的公司章程。总之,利用章程对诸多事宜进行预设,是防范公司僵局的有效工具,也是最重要的工具。

  五、总结

  综上,公司僵局成因复杂,危害重大。在现有法律对公司僵局规制有所缺失的情况下,更应当充分利用章程等意思自治的空间,在律师实务中多引导当事人重视该问题,并可在章程中事先预设防范僵局的机制,助力企业平稳、健康发展。期待本文能够为此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2.[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捧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5.王延川、董国彦:《公司类型的趋同性及结构性改革》,《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3月15日。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