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论“破产表决权”的行为模式和程序效益 ——以几类“特殊表决权”为视角
作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于建国 杨艳琪   日期:2021-04-25    阅读:6,059次



[摘要]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集中行使和实现各债权人程序、实体权利的自治机关,被赋予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通过债务人财产处置方案等职权,是债权人集体意志的体现,而推动债权人会议作为实现债务清偿的载体贯穿破产案件全程的要素便是表决权。债权人通过行使表决权,按照法定的议事规则,以法律的形式将集体意志确定下来,形成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的决议。由此,债权人会议表决权不仅成为债权人维护正当权益的法律工具,也组成了破产案件进展中形式外化的肌体,彰显着我国法治理念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与尝试。特殊的表决权,如论证“临时表决权”和“双重身份表决权”的行为模式和程序效益便排除了管理人在一般情况下的工作思维和模式,有助于培养实务操作中的个体分析能力,构建办理破产案件的大局观;通过分析“推迟表决”的效力与“不予表决”的后果,研究表决形式,有利于塑造典型并妥善安排保障表决权行使的配套工作,由个体到整体、由细节到全局,良好地把握案件节奏。

[关键词]集体意志;临时表决权;双重身份表决权;推迟表决;不予表决;表决形式



一、临时表决权是否蕴含“效益背反”的危险

(一)“临时表决权”设立的必要性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的基础是申报的债权得以确认,具体来讲需要经过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核认定-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法院裁定确认这四项步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赋予了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职权,但这里存在一个怪圈: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债权的依据是个体债权人的表决权,而表决权源于对债权额的确定。在实务中,可能由于债务人资金和负债情况复杂、债权人申报资料繁多等原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无法审核完毕全部债权。《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申报债权截止日期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仅隔十五日,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破产案件,该条文在时间设置上略显仓促。因此,“临时表决权”的设立成为破产案件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二)实务中法院对“临时表决权”债权数额的确定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该条款明确了临时表决权的合法性,但并未对临时债权额的确定方法、确定标准等问题作出细则。人民法院在实务中通过下达决定书确定临时债权额,主要呈现三种形式,其确认标准、利弊分析和结论性观点如图所示:

比项

形式一

形式二

形式三

确定标准

管理人已审查债权

申报债权本金

听证会实质审查

优劣评析

优势

1.发挥管理人主观能动性

出于保守考量,为决议结果的差异化预留补救空间

1.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规范管理人初审-债权人会议复核-人民法院终审的科学体系

2.一定程度上规制管理人滥用职权

弊端

1.管理人职权弹性大,缺乏法院有效监管

1.未考虑申报大额利息债权人的实体权益

1.可能造成管理人和法院在债权审查工作中职权混乱的局面

2.未经管理人初审部分债权仍然缺乏确定标准

2.未考虑本金不予认定的情形

2.可能产生过分限制管理人权能并加重其责任的情况,与已有的制裁条款相重合

结 论

1.针对管理人已审查但法院未裁定部分债权,主要采用形式一;

2.针对管理人未审查的债权,根据实务经验,结合普遍的“全额认定”和特殊的“部分认定”模式,确定临时债权数额。

详细展开如下:

1.以管理人审查债权额作为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标准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法院以此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规定的立法原意保持一致,但由于该种标准赋予了管理人较大权利,可能缺失法院的有效监管;同时,该标准仅适用于经管理人初审的债权,依然回避了未经管理人审查的债权所对应的临时债权额确定问题。因此,该标准在破产案件中无法被唯一、排他地采用,必须与其他标准相结合。即便如此,从整体来看,这种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主观能动性,明确划分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职能,符合破产管理人制度改革的大方向(例如将债务人财产进行司法拍卖时,杭州地区法院基本将处置单位改革为管理人,逐步下放挂拍资产、接洽意向人、签订成交意向书等权责)。

采取该种标准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法院在下达决定书时,大多采取如下规范性表达:“一、管理人已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人,以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额作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的临时债权额;二、临时确定的债权额,仅为相应人员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之用,且限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事项。”

2.以债权人申报债权本金作为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标准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计算到破产受理前的利息也应当被认定为破产债权。某些法院仅以申报本金作为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标准,是一种较为保守的做法。此举看似为临时债权额与实际确认债权额之间产生差异提供了弥补的空间,但并非一劳永逸,依然存在会后全部或部分不予认定本金的可能性;同时,该标准对“利息”一刀切的做法更多地侵害了大额债权人的表决权。

3.以听证会实质审查结果作为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标准

该种方式强调法院的监管职能,有利于充分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但采取该项标准可能会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效能的发挥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毕竟管理人的职权早已通过决定书确认下来。若出于规范管理人行使职权、打击滥用权力等目的而采取该标准,《破产法》也有相应篇幅对此作出了规定,无需在此处多设负担。

采取后两类标准的法院在下达决定书时,力求文书精简,不透露过程性细节,但暗示以管理人提请确定临时债权额为前提,例如:“......本院收到太仓海润太阳能(3.310, -0.02, -0.60%)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临时确定债权额申请书》,管理人认为为保障债权人能行使临时表决权,有必要临时确定华鑫商业保理(营口)有限公司等87家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本院收到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关于确认临时债权额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高阳县鑫境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保定佳园纺织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临时确定史文学等51名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浙江省律师协会早于2008年发布的《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草案)》第三条也有相关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提请确定临时债权额。可见,前述类型的决定书并未传达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的思路和过程,只宣告结果;两种标准作为实现法院职权的具体手段,基本只在实务中出现,并不当然体现在文书中。

通过比较以上三种确定临时债权额形式的特点,建议在实务中遵循如下两类确定标准:

1.针对管理人已审查但法院未裁定的债权,主要采用形式一,即基本以管理人初审结果为依据确定临时债权额。

2.针对未经管理人初审的债权,确定多数债权人的申报债权总额即为临时债权额,少数债权人的临时债权额需具体分析后确定。

由于该批债权连管理人初审都未经过,在确定临时债权额上无法律依据,因此必须结合实务经验。依据以往办理破产案件的经历,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从债权申报资料来看,多数债权人提交的资料齐全,且大部分为司法实践中已被普遍承认的有效证据;(2)从法律关系上看,基于较为简单明晰的法律关系主张破产债权,基本可以预判该类债权最后被确认的情况,类似民间借贷纠纷等。实践证明,多数债权人所申报债权最后均被全部认定。因此,法院确定多数债权人的临时债权额,首先考虑以其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依据。当然,确实存在债权最后被确认为零或数额相差较大的情况,但该类情形在全体债权人中占比较小(无论是人数还是债权额)。

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甄别申报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这要求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时做好尽调工作,特别关注与债务人存在数量较多、标的较大的法律纠纷的债权人,分析债权审查工作的复杂程度,进而提请法院考虑采取较为保守的确定标准。

(三)对“临时表决权”潜在风险的研究和分析

《破产法》对临时债权额的概括性规定导致确定和行使临时表决权在实务中左支右绌、暴露弊端。特别是当临时确认债权额与最终确认债权额产生较大差异,导致决议结果颠覆时,讨论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等问题浮出水面。

1.问题的发现与调查

临时表决权这项设计最根本的弊端是什么?换句话说,临时表决权是否蕴含“效益背反”的危险?《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结合“双过半”的表决规则,可以引进公式进行论证。

既然破产法赋予未审核确认部分债权人的临时表决权,那么作为普通债权集合体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也应当包含临时债权额部分。出于计算便利的需要,在不影响证明目的前提下,明确四个先决条件:1.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同意某决议的人数过半;2.临时表决权对应的债权均无财产担保;3.法院确定的临时表决权人均出席会议;4.排除会后补充申报的情形(补充申报属于债权人原因可能导致无财产担保总额实际增加的特殊情况,该点仅探讨法院赋予不同临时表决权所导致的差异化结果)。在此基础上,设计有关临时债权额这一变量的公式。

假设:现场同意某议案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数额为X(其中已确认债权为A),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Y(其中已确认债权为B),法院确定的临时债权额为Z(会后实际确认债权额为C),现场反对某议案的债权人所代表的临时债权额为D。讨论随着Z的变化,X/Y与1/2的关系,进而分析不同的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

情  形

X=A+Z,Y=B+Z

X=A+(Z-D),Y=B+Z

X=Z,Y=B+Z

X/Y≤1/2

(决议不通过)

Z≤B-2A

Z-2D≤B-2A

Z≤B

X/Y>1/2

(决议通过)

Z>B-2A

Z-2D>B-2A

Z>B

表格解读:

情形一:

当现场的临时表决权人全部同意某议案时,即X=A+Z,Y=B+Z。若Z≤B-2A,则X/Y≤1/2,决议不通过;若Z>B-2A,则X/Y>1/2,决议通过。

情形二:

当现场的临时表决权人部分同意某议案时,即X=A+(Z-D),Y=B+Z。若Z-2D≤B-2A,则X/Y≤1/2,决议不通过;若Z-2D>B-2A,则X/Y>1/2,决议通过。

情形三:

当现场同意某议案的债权人均持临时表决权时(极端情况),即X=Z,Y=B+Z。若Z≤B,则X/Y≤1/2,决议不通过;若Z>B,则X/Y>1/2,决议通过。

在以上三种情形中,“A、B、(B-2A)”均为定量,“Z、D、(Z-D)”均为变量。若法院确定的临时债权额较低,可能面临难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结果;若法院确定的临时债权额较高,可能导致轻易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后果,两种倾向均将两方债权人(同意与不同意)对表决结果的影响置于不确定的环境中。若会后对这批待确认债权实际认定金额为C,那么Z与C的偏差还可能导致临时债权额和实际债权额参与下两种表决结果的不同,形成两方债权人实际意愿的倒置,在这种状态下,临时表决权这一设计确实存在“效益背反”的危险。例如,代入情形一模式:某破产案件中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于会前已确认8000万元(B),待确认2000万元(申报额);现场同意议案且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已确认债权金额为3100万元(A)。若法院确定临时债权额为2000万元(Z),决议通过率=(A+Z)/(B+Z)=(3100+2000)/(8000+2000)=51%。若该批待确认债权会后实际确认金额为1500万元(C),在全部债权审核完毕的情况下该决议的实际通过率仅为48%。可见,法院对不同临时债权额的确定导致了完全相反的表决结果,可能损害持相反意见一方债权人的利益。设计这一公式的意义在于寻找等量,即Z=B-2A时,该数值为危险状态的边界。在上述例子中,定量(B-2A)为1800万元。也就是说,当法院确定的临时债权额总是低于1800万元时,决议永远无法通过。

2.危险状态下衡平债权人利益的预案设计

在确认该项制度存在隐藏风险的前提下,应当考虑最大限度挽损或转变影响。若两次债权额间的差异直接导致形成不同决议,且构成对一方实质利益的侵害,那么“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应该在多大程度上作出调整?或者破产规则应该为这种调整预留多大的空间?”甚至可能需要考虑事项撤销的可能性或重新表决事宜,特别是已经实际操作通过决议的内容后能否中止或回转等问题。通过对临时表决权行使的风险性分析,形成三种预案:

1)事前设计:个别可预判决议结果的情形中,做好前期工作

临时额与最终额产生差异是必然的,但在待确认债权额范围内,管理人可以选择性地预估未知环境中的大致走向。换句话说,该公式的意义至少有助于明确个别情形下法院和管理人可以默认、精简的工作模式。例如,当待确认债权额总是低于定量(B-2A)时,在不考虑补充申报的情况下,由于临时债权额必然以待确认债权额为限,无论法院确定的临时债权额为多少,“Z≤B-2A”这一关系都是恒定的,即“X/Y≤1/2”恒定,此时绝无可能形成决议。

因此,在个别情况下,法院确定的临时债权额与决议实体结果之间关联性极小。若适用“(B-2A)”模式对决议结果进行预判,则要求管理人更加关注前期准备流程,例如:及时完成其余可确认债权的审查工作、会前充分尽到通知债权人出席会议的义务等,并以此为基础提前积累数据。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通过适用公式、计算数据仅能得出无法形成决议的可能性,并不能预判是否必然形成决议。

2)法律设计:明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债权人申请撤销权”的范围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该条款仅规定针对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债权人享有申请撤销权,但未列明可以行使申请撤销权的情形,条文空泛、可操作性不强。

法律工具是最有效的纠错手段,即使不能完全列举债权人请求法院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也应当对具备可撤销条件的决议进行归类和明示。考虑到临时表决权这一特殊权利的行使及效果,法律应当关注典型情况并补充条文,明确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决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债权人实体权益出发开展工作。

3)回转设计:构建执行债务人财产决议的配套空间

当临时表决权参与下通过并执行了某项债务人财产处置决议,或虽非财产表决事项,但其结果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分配结果和债务清偿效果的,临时债权额与最终确认债权额的差异将导致决议实体结果的改变,按照实际的集体意志,该项决议无法形成,且继续执行将明显损害另一方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确有必要讨论是否采取合理措施中止执行决议,或尽量恢复到财产未处置、分配状态。事实上,对于小额债权人,即使存在清偿率差异,也无必要牺牲更大的成本中止或回转决议的执行,毕竟《破产法》倾向于追求整体而非个体的公平,因此,该项设计更多是为了挽救大额债权人或利益集团的权益。针对该点,可从“减轻临时表决权影响”和“设定风险容错空间”两方面进行尝试。

首先,通过固定小额债权人的清偿率,减少临时表决权对实体决议结果的影响。破产实务中,有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这样提议:对于已确认债权额为5万元及其以下的债权,管理人予以全额清偿;已确认债权额大于5万元时,分阶段适用不同的清偿率,未足额清偿部分待下次分配。通过设置类似的对象性条款,保障了小额债权人的实体权益不受临时表决权影响;同时,实践证明大额债权人很少对此持相反意见,且从客观层面来看,小额债权的全额清偿并不妨碍大额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实现。

其次,通过提存大额债权人一定比例的受偿资产,把握风险区间。管理人可以比较法院对某大额债权人确定的临时债权额和最终确认债权额之差异,大致计算决议通过和不通过两种情形下该债权人可受偿资产的差额,合理确定该数值浮动的幅度,在此范围内把对大额债权人的分配金额划分为确定可直接分配的资产和可能需回转分配的资产,并对可能回转资产进行提存。例如,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两种财产处置方案,某大额债权人通过行使临时表决权,同意某一方案并最终形成决议。债务人资产变现后,该债权人最终确认债权金额低于临时债权数额,实际无法通过该方案,而应通过另一方案。若管理人大致计算出大额债权人可能因此多受偿100万元,占本次分配金额的2%,可以将98%直接向该债权人清偿,同时提存2%至专项账户,待全部债权确认后通过《“提存”财产再分配方案》,将该部分清偿款转移至其他债权人;同理,另一方大额债权人实际分配金额因此增加。按理来说,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管理人需及时向各位债权人清偿,提存部分清偿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大额债权人构成了影响,但该行为从本质上并未改变被确认债权的数额,且利息只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也不存在侵害期限利益的风险,只是对临时表决权的弊端进行修正。

后两项设计实质上是事后补救措施,对它们的采用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和执行力。为了维护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威和确信,必须严格控制适用条件。预案的启动并不以临时债权额与最终确认债权额产生差异导致两种决议结果为必要条件,判断的核心在于是否因临时表决权的参与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实体权益,即不采用“差异判断法”,而采用“权益判断法”,禁止“有差异必撤销”,否则有滥用撤销权之嫌。

二、双重身份的竞合及表决权行使的途径

(一)担保债权人优先性的特别限制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优先债权人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本条文系对担保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别除规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减免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补偿金等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前述规定,有学者划分了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并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直接归于无表决权债权人的类型。该种理解扩大了担保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限制范围和对重整计划草案不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范围,一般性地否认了“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表决权,甚至将这种对表决权的限制简单适用于重整计划草案以外其他事项的表决,产生了将这种限制简单扩张到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的倾向。

(二)双重身份债权人的表决权行使途径

如前述,实践中对担保债权人表决权限制条文的理解,大多以全部债权额均属有财产担保的情形为基础展开讨论。然而,在同一债权人所申报债权既包含优先债权又包含普通债权的情况下,针对其如何以双重身份行使表决权的问题,《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产生两种对立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权,对其申报的抵押债权不管是否含有非抵押债权(或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而划归普通债权部分),债权人对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就不享有表决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权,但对其申报的债权中如果含有部分非抵押债权(或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而划归普通债权部分),应当分别适用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的表决规则,授予债权人对普通债权额部分享有完全表决权。”

    观点一立足于破产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分析,且考虑到双重身份的债权人可能为了实现其优先利益,通过普通债权部分所享有的表决权损害其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两项顾虑不无道理。但破产法的宗旨是向全体债权人公平地清偿债务,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不得以损害优先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而应对双重身份债权人的普通债权表决权予以充分尊重,保障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更为重要的是,《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该条文背后的逻辑实际上对担保债权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在计算人数是否过半时,担保债权人的人头数应当被计算在内,但在计算无财产担保债权时,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并不计算在内。若对双重身份债权人所持的普通债权额不予统计,该类债权人就失去了部分表决权。这样规定的结果,导致了担保债权人在表决中只算人数不算金额的现象,变相剥夺了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显然不公。

因此,对于具备双重身份的债权人,应当承认其在无财产担保债权额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同理,对于所申报债权额均为优先债权的债权人,在担保物变现后仍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允许其就未受偿的债权部分享有和其他普通债权人同等的表决权。

三、“推迟表决”的效力与矫治

(一)“推迟表决”的背景及效力

不同于临时表决权和双重身份债权人表决权,讨论“推迟表决”的重点不在于分析债权人是否被赋予临时表决权,亦不在于区分有无财产担保,而应集中关注现场表决的情形。“推迟表决”的常见情况是:由于该类债权人公司内部存在特殊的审批汇报程序,代理人无法当场作出表决,进而申请推迟表决。考虑到其余正常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若同意这类特殊债权人推迟表决,则出于公平原则理应同样赋予所有债权人推迟表决的权利,此举将导致债权人会议难以形成高效决议,从而降低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因此,“推迟表决”应当被认定无效,实践中也要禁止类似情形。

(二)“推迟表决”的概念延伸——“不予表决”

针对部分债权人不予表决的情况,虽然《破产法》未作规定,但实务中管理人通常会在表决事项中备注“未表决视为同意”。容忍“不予表决”情况存在的合理性在于,管理人在已尽到法定告知义务前提下,债权人未表决系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管理人不能强迫其行使。至于为何默认“未表决视为同意”,而非“未表决视为反对”或“未表决视为弃权”?

其一,“反对”是债权人强烈意志的体现,“未表决”是一种沉默情形,两者通常代表了对立面的情绪,且管理人已在表决事项中预设了未表决的后果,可以说在“明示反对”这一点上形成了共识;其二,从《破产法》制定的目的和宗旨来看,例如第十八条第二项对“破产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作出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款体现了负担清除的倾向性,引导管理人尽快完成未决事项的“清盘”工作。因此,《破产法》所倡导的整体方向是尽量合法解除不确定的义务,合理控制成本和风险,督促管理人提高破产案件的办结效率。从这个角度来说,“未表决视为同意”直接推动了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若“未表决视为弃权”将导致表决事项悬而未决。

(三)“推迟表决”行为的矫治——表决形式多元化

针对某些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当场表决的债权人,如何避免或杜绝“推迟表决”?有一份针对2017年温州市管理人办结的破产案件中非法定表决事项的抽样调查,如图所示:

 

注:2017年温州市管理人办结的破产案件共计191件。其中,债权人会议形成“以书面表决代替现场表决”这一决议的案件数量为63件,占比约32.98%。

可见,非现场表决形式的应用前景较为明朗。出于尊重债权人集体意志、减少“推迟表决”现象的目的,建议管理人适当采取提前表决的形式,例如向该类债权人提前寄送表决票、召开网络表决会议等。但针对“非现场表决”,也存在几点风险提示:

1.明确适用“非现场表决”的两种情况。(1)因不可消除或避免的原因,确实无法组织现场表决;(2)虽存在现场表决的可行性,但表决事项并不十分重要,且采取“非现场表决”对决议的效力无瑕疵。该种情况是出于效率的需要。

2.适用“非现场表决”时的细节调整:(1)向债权人提前寄送表决票时,为了防止某些债权人之间提前恶意串通影响现场表决结果,管理人可以尝试设计专项保密书后交由债权人签章,明确双方责任分配;(2)网络表决时由于甄别表决权人的真实身份较难,可以要求债权人提供IP地址备案、向债权人短期内开放第三方网站供其限时表决等;

3.禁止滥用“非现场表决”,未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成仍以现场表决为原则。

通过采取不同的表决形式,把握非现场表决形式的特征,有利于管理人提高对因债权人内部问题影响表决时效性这一问题的风险控制能力,对推动办理破产案件大有裨益。

四、结语

《破产法》的要义是“公平受偿”,体现在既不能让债权人可受偿金额明显减少,也不能使其显著增加。研究特殊表决权及其表决形式并分析实务途径,虽然只是大框架中的个别概念,但凝结了利益冲突的典型情况,对该问题的思考与解决成为破产法律事业蓬勃发展的必经之路。

临时表决权参与下形成有关财产事项的决议,不可避免地导致债权人实际可受偿金额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因此,在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前提下,必须允许偏差的存在,不可矫枉过正。通过设定条件,建立“临时表决权—决议实体结果”这一模型并作出临界值分析,虽不能完全解决法院对临时债权额的确定问题,但有利于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前保持敏锐度,甚至预测表决结果,积极做好风险预案;同时,缩小法院和管理人情势判断的范围,推进公式恒定情形下各方的工作效率,或引导非恒定状况下对债务人可清偿资产的深度调查、对债权申报资料的审慎考量,逐渐明晰法院和管理人在表决事项中投入精力的轻重程度,形成科学、合理、高效的破产事务安排。

双重身份表决权是对传统模式下单一债权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体系的冲击和挑战,对上层建筑的改革提出了新要求。同时,管理人在限制优先债权、保障普通债权时,注意避免利益倾斜的情况,充分尊重双重身份债权人在无财产担保债权范围内的合法权利。

为了保障表决权的高效行使,必须厘清相关概念并剔除其负面影响。“推迟表决”在实践中应当被看作无效,而“不予表决”将导致默示同意的结果。出于转嫁无效表决的风险,管理人被赋予更为灵活的工作空间,可以在实务中采取多元化的思维与形式,通过结合现场表决和非现场表决两种模式,在实操的技术层面上合理分配各类工作方法在破产案件效率体系的权重。

参考文献:

[1] 贺丹.有争议破产债权的确认—兼论我国新《破产法》的完善[N].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9(100).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8(215).

[3] 杨周军.当破产债权人兼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双重身份时如何行使表决权[N].江苏经济报,2019.3(B03).

[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破产庭.债权人会议非法定表决事项的处理[J/OL].天同诉讼圈—破产池语,2019.1.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