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最早在《民法通则》第89条予以规定,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建立了完整的担保法律制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调整。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对物权担保制度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规范。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实施后,《物权法》和《担保法》将被废止。
《民法典》第二编第四分编对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含义、适用范围、担保范围等共同规则,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具体规则。《民法典》在《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由于《物权法》已经对物权担保制度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本次《民法典》对物权担保制度没有做大幅度的修改,但仍然在以下八个重要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1.认可新型担保方式
《担保法》确立了五种担保方式,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其中前三种属于物权担保,《物权法》对其进行了完善,但并没有设立新的担保方式。《民法典》在保留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方式,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担保方式。
《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的让与担保,也属于非典型担保。但是非典型担保合同不仅限于此,《民法典》第388条对担保合同进行了开放式定义,认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创新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2.统一担保登记制度
《物权法》统一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动产、权利担保仍然由不同机关进行登记。根据现行法律,航空器抵押由民航管理部门登记,船舶抵押由海事管理部门登记,动产抵押、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由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由相关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民法典》删除有关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担保登记是完成物权公示的一项重要制度。《担保法》由于时间较早,没有分清担保登记对担保合同和担保权利的关系,《物权法》不再将登记作为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不同类型担保权益的生效或对抗条件。《物权法》规定:(1)以下担保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押,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2)以下担保权利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动产质押和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动产和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前述规定,但是对权利质押做出例外规定,允许法律另行规定。
3.简化担保合同一般条款
《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作出了一定限制。《物权法》将其修改为担保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担保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进行简化,删除了担保财产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要求。但是,对于质押合同,《民法典》建议合同中包括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民法典》规定动产交付的方式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方式。
4.完善同一财产上不同担保权益的受偿顺序
同一财产上可以设置多个担保权益,但是清偿时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是一个问题。《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担保的性质以及登记的时间来区分受偿顺序,比较复杂。《物权法》统一按照登记或交付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登记时间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一规定将提醒债权人,只要能登记的担保权益,就应该尽早办理登记,无论该等登记是担保权益的生效条款,还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甚至什么条件都不是。
《民法典》删除了登记顺序相同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理由是登记都有先后,不可能同一时间登记。对于同一天登记的抵押权,债权人就需要关注并保留登记的具体时间证据了
5.明确流质流押的法律后果
流质流押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和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其中流质针对质押,流押针对抵押。流质流押容易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使得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所以被我国法律禁止。《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不得流质流押,但没有明确其后果。因此,担保合同中如果包含了流质流押条款,可能产生争议,是否会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或者是指流质流押条款无效,无效后担保权人是否还对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益?
《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担保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债权人只能依法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6.允许抵押财产转让
《担保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也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民法典》不再限制抵押财产转让,只要求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不受影响。当然,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7.建立价款抵押优先权制度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动产价款抵押权规则:“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价款债权抵押权源于英国法不动产抵押制度,其后美国将其扩张至动产。美国 《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规定“价款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可对抗在先设立的担保权,并区分存货(Inventory)其他货物、活牲畜、软件等规定了不同的完善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是我国法律中首次确认对价款抵押权,该条款规定比较原则性,需要在日后的实践总结问题,并进一步完善。
8.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通过以下修改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1)明确列明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2)在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删除了耕地使用权,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
但是,《民法典》并没有修改《物权法》中确立的担保财产范围的基本原则,即:(1)对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列举可以抵押的财产,并通兜底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2)质押财产的范围,除了可以交付的动产外,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规定可以设置质权的权利范围,而兜底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也就是说,《民法典》并没有完全开放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而是需要通过法律、行政法规逐步扩大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
(作者:任谷龙,安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