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发起代位求偿。可见,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为侵权第三人。但与此同时,《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又规定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保险事故由上述人员故意造成),即是在前述对象范围中作了限制性规定。然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应当怎样进行理解,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关联企业是否属于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对象更是存在争议。笔者从自身办理的案件出发,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代位求偿对象进行解读,分析关联企业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下能否适用上述条款。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对象限制 法人人格混同 关联企业 利益共同体
一、 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对象的困惑。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有向侵权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保险法》又规定对非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然而,对于上述条款中的“家庭成员与组成人员”的涵义,《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进行明确的限定或解释,即对于代位求偿对象的具体范围未作明确,是仅限于条款中两类群体还是允许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相关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案,因而导致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关联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群体,在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其间的经济联系更显特殊。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关联企业能否作为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行使对象在司法实践中还未形成定论。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究。
案例一:1、2007年7月6日,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就乙公司所有的不动产及部分动产与丙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险投保单》。2007年7月20日,丙保险公司依甲、乙公司的申请同意对原保单中的客户信息进行批改,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均改为乙公司。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失火,导致大量财物受损。乙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书》,要求赔偿保险金。当地市公安局对该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认为甲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乙、丙公司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丙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乙公司诉请。
后丙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对甲公司发起代位求偿,一审法院支持丙保险公司诉请,判决甲公司赔偿丙保险公司相应损失。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否定了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后丙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目的在于保护与被保险人属于利益共同体的第三人。本案中,甲公司全资设立乙公司,尽管在法律关系上两法人主体各自独立,但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应当属于利益共同体。因火灾引起的相关问题由甲公司出面协调处理,造成的实际损失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所获保险金也用于填补上述损失,故以此种情况下行使代位求偿违背该条款立法本意最终裁定驳回丙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2015年11月2日,A公司以房屋为标的向原告B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17年5月17日,被告C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蔓延造成A公司厂房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C公司电表箱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2018年5月28日,A公司与原告B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A公司火灾损失125万余元。后原告B公司向法院起诉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C公司偿还全部保险理赔款。庭审中,被告C公司提出A、C公司的股东均为邵某媛、邵某仁,邵某浪(同胞兄弟姐妹)三人,A公司的厂房是由C公司投资和兴建,A公司至今未有任何生产经营,两公司间具有一定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A公司与被告C公司尽管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但在经济利益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应属于利益共同体”。法院因此判定A、C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形,认为本案中C公司不属于代位求偿对象范围,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含义及其限制行使对象之规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与意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践行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即填平原则,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以及实现侵权责任法惩罚与预防目的的双重推动下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运而生。这项权利的行使被认为一方面阻止了被保险人的双重得利,维护了保险法上基础的损失补偿原则,另一方面肯定了加害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坚持了民法上“造成损害之人最终须损害负责”的理念。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这一权利进行了明文规定。
(二)《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代位求偿对象。
1.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其家庭成员,理论与实践一般认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及与被保险人存在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上述这类成员一般与被保险人生活在一起,衣食起居上都具有紧密联系,且拥有部分共同的财产,法律并未规定其对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义务,根本依据在于其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一致的利益”。举个例子,比如妻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由于其丈夫的过失行为造成火灾,导致房子及屋内财产尽数烧毁。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即妻子进行赔偿之后,再向其丈夫发起代位求偿,无疑会违背其通过购买保险进行风险转移的目的,也有悖于公序良俗。
2.在被保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和代理人等。例如企业为被保险人,因员工过失行为导致事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在对企业进行赔偿之后,如再向该公司的员工求偿,可能又会涉及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员工实际是在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过程中造成事故发生,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可能还是该企业,显然这也违背了企业的投保目的。
通过上述两个例证不难发现,这两类主体均与被保险人存在一定的利益相关性,无论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维系、财产共有还是用人单位与组成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之间都存在高度的利益相关,也因这种财产依附性而组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若保险法不将这两类主体排除在代位求偿对象范围之外,则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计划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而在上述人员故意造成事故时,这种利益共同的平衡关系就被打破,这种时候无论是出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是对保险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保险人仍旧享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这从反面论证了作为限制代位求偿对象的主体必须与被保险人具有稳定的、一致的经济利益,也正是这一特性创造了阻断代位求偿的可能。
三、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作为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对象的情形。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
关联企业,又称关联公司,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关联企业的三种情形:一、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两企业均被第三人控制;三、具有利益上的其他关联关系。
(二)人格混同企业的认定。
1、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一般具有三个特征。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法人人格混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这就要求了两公司之间多个层面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因而对于法人人格混同有着严格的认定标准。
一般认为法人人格混同有三种特征。第一,财产混同。对于法人团体而言,与个人人格存在的条件不同,团体具有人格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的,没有财产的团体是不能具有独立人格的。本身,财产的独立性直接影响到了法人独立人格的形成。因此,财产是否混同是判断法人人格混同时首先需要考虑的一项标准。现实中,财产混同的形式有固定资产、物资混同,员工工资发放主体相同,大量资金随意周转调用等。第二,业务混同。公司的独立人格还体现在从事法律行为的独立性中,而公司的法律行为又主要体现于日常经营活动中。业务混同包括关联企业共同进行交易,经营事项由另一公司管理与决策等情形中。第三,组织机构混同。人员的组合决定了社团法人的运行基础,公司的组织机构极大程度地影响了公司对外的行为及内部管理。若两公司间的管理人员、股东、员工、电话号码等内容相同或者存在大范围重复,一般即可构成组织机构混同。
2、公司间法人人格混同一般具有三种外部表现。
第一,母子公司间。由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控制权,子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导致缺乏意志的独立性,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第二,企业相互投资。若企业间相互持股的比例达到控股的程度,则被控股公司难以保持管理、决策的独立性,因此导致实为一体的混同情形。第三,姐妹公司。多个公司由同一群人出资设立,虽然表面上互不相干互为独立主体,实际上各公司组织架构均相同,管理决策也均由同一批人作出,从而产生人格混同。
(三)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属于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对象。
根据笔者上述对《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解析,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的对象均与被保险人具有高度利益相关。依据法条的字面理解,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的限制范围应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法院判决以关联企业间存在利益一致性属于利益共同体因而确认其为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对象,显然对该条款作了扩大解释。然而,笔者认为两个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必然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限制代位求偿的对象范畴需要视情况而论,不能一以概之。
1、当被保险人为法人时,法院不应主动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进而认定其为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对象。
公司的独立人格奠基了现代公司法人制度,而公司、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既确保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也使得股东仅需依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只有当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且达到严重程度时,法院才可否认其人格,让关联企业之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保护两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直接否认了两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认定两公司为利益共同体,不仅主动否认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还主动保护了法人之间的财产混同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合同利益,这明显与《公司法》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对于公司独立人格否认,在被动的、个例的审判模式下,或许才能更好地保护保险合同涉及的多方利益。
2、禁止对关联企业行使代位求偿应当具有严格的判定条件。
对于关联企业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关联企业间必须在经济上存在关联性,在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保险购买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因此,若向其中一个关联企业发起代位求偿会损害关联企业间的利益共生关系甚至最终导致由关联企业中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保险闭环,则不仅与保险目的违背,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其次,关联公司之间的上述利益关系必须合法、正当。现实生活中不乏许多股东为了逃避税收、获取某些个人或者少数人的非法利益,致使公司之间财产收益、债务混同。如不论其合法性,仅以利益一致就判定不得对关联企业代位求偿,不但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保护了侵权人的非法利益,更是扩大了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禁止代位求偿的对象,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因人格混同而免除被代位求偿的责任,但又无需承担因人格否认带来的法律后果,这样的面纱刺破行为无疑成为关联企业的“保护伞”,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就如本文提到的两个案例,虽然法院均以两公司经济利益上存在一致性属于利益共同体为由,对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予以否定,但是案例中的人格混同情形却完全不同。甲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之间的控股关系并未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子公司的损失本身最终就由作为股东的母公司承担,如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又向母公司代位求偿,这就完全违背了子公司的投保目的。而A公司与C公司的混同则完全违反《公司法》规定,两公司之间股东存在重叠、财务混乱、财产混同,但在法律关系上A公司既非C公司的股东亦非C公司的投资人,两公司的人格混同行为明显是违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此种违法经济牵连关系本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此种情形就不应被认定为限制代位求偿对象。
四、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作为代位求偿权限制行使对象的纠纷避免。
因关联企业的特殊性质,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保险合同各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达成保险人放弃对特定第三人代位求偿的约定来避免代位求偿权纠纷,但被保险人需对保险人就放弃情形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该条款肯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有权按照双方合意对代位求偿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明确向保险人告知对某些特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不但避免了事后三方纷争,保险人也可通过提高保费等手段避免因放弃代位求偿权带来的利益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以及法律规制应当依据损害补偿原则,综合民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精神进行确定。同时,因保险合同属于民事主体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代位求偿对象的约定上应当先尊重合同双方关于索赔权利放弃或者对代位求偿对象的特殊约定。在保险人对关联企业之一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法院不应以公司财产混同主动进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否认进而限制代位求偿。即便认定了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情形也应当有所区分,在该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高度利益相关且该利益关系系合法正当时才可对该关联企业适用限制代位求偿。总之,对于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是否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问题应当采取谨慎态度,分情况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