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通过介绍保险金信托目前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和业务模式,分析了保险筹划中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财产的法律风险和赔偿金作为受益人的财产的法律风险,进而阐述了保险金信托如何利用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和信托条款设计的灵活性来防范投保人和受益人出现债务风险、婚姻风险、死亡风险时,现金价值和赔偿金将面临被执行、被分割、被继承的风险。最后对保险金信托涉及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金信托 保险筹划 法律风险 涉税法规
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或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产品,通过有机结合保险法律架构与信托法律架构,来实现家族成员身份关系合理安排及家族财富的有序传承。保险金信托在保险合同期内可以锁定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利益,可以利用保险保障杠杆功能使未来的保险金金额远远大于所交的保费。在保险金进入信托合同后,可以实现保险金资产的隔离保护,通过个性化设置信托合同条款可以实现财富的有序传承。另外保险金信托大大降低了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使现金暂时不充足的人也可以提前设立信托计划,提早做资产保护隔离安排,也可以是有充足现金的人不用一次性将大额资金锁定在信托内。
一、保险金信托概述
保险金信托在国外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传入中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因人民公社出现保险行业发展停滞,保险金信托就此在中国大陆消失。2014年,信诚人寿和中信信托跨界合作,传新开发出了保险金信托产品,截至2018年年底,保险金信托的客户人数从最初的10人增长到了数千人,保险金信托的行业规模已约百亿,已有近20家保险公司和近10家信托公司可以提供保险金信托业务服务。目前的保险金信托主要是以定制化的方案对接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险产品,一般要求身故保额在500万元以上,年金年交保费在30万元以上。总体而言,保险金信托目前尚处于培育阶段,未来将面临巨大的市场需求。
保险金信托主要的操作模式有三种:
保险金信托1.0版本:委托人自行投保并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或年金保险的保单收益权或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将信托公司变更为保单受益人,当保单约定的赔付条件达到之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赔付给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及收益逐步交付给委托人指定的信托受益人。
图1:保险金信托1.0版本基本结构图
保险金信托2.0版本:在1.0版本的基础上,保险合同承保后,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帐号支付续期保费。
保险金信托3.0版本:在1.0版本的基础上,保单投保人作为委托人事先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图2:保险金信托2.0版本及3.0版本基本结构图
二、保险筹划中的法律风险
依据通说观点,在保险法律架构中,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财产,赔偿金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投保人和受益人出现债务风险、婚姻风险、死亡风险时,现金价值和赔偿金将面临被执行、被分割、被继承的风险。
(一)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财产的法律风险
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又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退还的金额。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具有该项合同解除权,也无权取得退保后现金价值。
根据保险原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储蓄,是投保人的财产。依据合同法原理,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请求权。从交费主体来看,投保人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基于保险费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参考域外相关经验看,美国、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合同立法都明确规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而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看,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都认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因此目前保险业的普遍观点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和交费主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该归属于投保人。
1、现金价值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当投保人出现债务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具备可执行性的前提条件。我国保险合同中登记的投保人均为实名制,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所有人不仅是确定的,而且身份明确,从而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查询、查封、冻结提供了可操作的有利条件,使可执行性成为现实。由于长期以来人寿保险具有类似储蓄的投资作用,没有风险性,而且还可以获得生老病死的经济保障,因此,逐渐成为人们普遍选择的投资方式。如果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不予执行,不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将促使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法律,把储蓄和投资理财的资金抽出而用于购买保险。
2008年11月颁布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为问题的规定》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范围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2011年5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其中强调了对未到期债权可以保全。2015年3月6日浙江高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2018年7月13日江苏高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总结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附条件的债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因此投保人对于大额保单的当事人设置要尽量复杂,及早预估债务风险,通过变更投保人、保单代持、保险金信托2.0版本来防范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2、现金价值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明文规定。在投保人离婚时,会涉及保险单现金价值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201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根据2016年6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在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参照上述司法实践观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可以通过合理设置保单当事人、保单代持、保险金信托2.0版本等方式来防范离婚时保险单现金价值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风险。
3、现金价值被作为遗产被继承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合同权利,具有财产利益,然而,其本质上并不属于债权,而是合同上的地位。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对“合同上的地位”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而根据继承法的原理并借鉴日本法律的规定,法律或契约上的地位,除基于信任关系或具有人身属性外,均得由继承人继承。综上,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投保人享有的解除权应由其继承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后的保单现金价值也应由投保人的继承人享有。
结合实践经验,继承人继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采取三种方案。第一种:共同推举某位继承人,变更为新的投保人;第二种:某位继承人将其他继承人应得的现金价值支付给他人,从而继承保险单;第三种:退保,将退回的现金价值予以分配。投保人可以通过让投保人事先立遗嘱、签订第二投保人协议等方式来确定其身故后保单将由谁持有;对于某些类型的寿险保单,投保人还可以通过增加投保人豁免条款来免除投保人重疾或身故后的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保单继续生效;另外通过保险金信托2.0版本也可以预防投保人意外死亡而导致其保单在继承环节得不到合理安排的风险。
(二)保险金作为受益人财产的法律风险
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给付请求权不能作为独立权利转让、处分,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利益,而非既得权,受益人也不必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受益人的地位受到投保人履约行为、变更受益人、受益人自身不当行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故无法将之定性为确定性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固有的权利,取得的保险金是受益人的财产。
1、保险金被受益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财产,不属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遗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得就保险金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受益人发生债务风险的,收益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保险金强制执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018年7月9日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2、保险金被作为受益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当受益人出现离婚风险时,用作为受益人的夫或妻一方获得的保险金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继承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金成为了受益人的财产,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之后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被收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属于正常现象,不在本文讨论的风险范围内。本文讨论的保险金被继承的风险主要是指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产生的保险金被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继承的法律风险。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或者放弃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因此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继承时,受益人就失去了保险金请求权。
在实践中需要及时识别受益人的债务风险、离婚风险、死亡风险,及时变更受益人,无法做到提前识别时,更有利的方式是通过保险金信托1.0版本来防范受益人的上述风险。
三、保险金信托的风险防范功能
通过解析保险筹划中的主要法律风险,总结了实践中用于防范风险的主要工具,主要包括:投保人立遗嘱、签署第二投保人协议、保单代持、合理设置保险单的当事人、保险金信托等,根据不同的需求可以单独或者组合选用以上工具,本文重点阐述保险金信托在防范保险法律风险中的功能。
保险金信托集合了保险和信托的优势,既能实现通过保险法律架构的设计来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门槛比一般的信托低,充分利用保险独有的保障杠杆优势,也能够发挥信托资产的独立性来实现资产的隔离和保护,通过信托公司的专业管理能力较好地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并通过合理设计信托分配方案来防范受益人挥霍资产,也能防范受益人未成年情形下监护人侵吞资产损害受益人权益。
针对本文第二部分指出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财产及保险金作为受益人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保险金信托主要利用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和信托条款设计的灵活性来防范的。
(一)信托资产的独立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因此,当委托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受益人或者不是唯一受益人的时候,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以达到合法的避债避税的目的。但是要排除例外情况,即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该项申请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在保险金信托1.0版本中,主要是通过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来实现资产的隔离和资产的管理、分配,规避的是受益人一端的风险。而保险金信托2.0版本及3.0版本是将保险费的来源部分装入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当信托委托人确认作为保险费的财产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就可以将保险费装入信托。则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信托公司,现金价值也属于信托公司的财产,即可以达到防范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自然人个人)财产时所面临的各类法律风险。
(二)信托条款设置的灵活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可见,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当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为了增强信托的资产隔离效果,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加入“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受益人的债务”的约定。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如果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将因此一次性获得大额现金,这与委托人设立信托以防止受益人挥霍的宗旨相违背,因此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加入“信托受益权不可转让与继承”的约定。
为了防范受益人的婚姻风险,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增加“信托受益权仅为受益人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的约定,即受益人的保险金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与配偶无关,及时受益人出现婚姻风险,家族财富也不会外流。
四、保险金信托涉税法律法规完善建议
相比较美国、日本等国家已经就保险金信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规则,我国尚处于该业务发展的初级阶段,目前还缺乏与保险金信托配套的法规及细则。保险金信托的一些操作流程上还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本文主要就涉及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其他国家的规定也大致如此,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地区等都规定受益人取得的人寿保险赔偿金也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的。保险金信托主要是建立在大额终身寿险、年金险基础上的,那么人寿保险或年金险领取的年金或者分红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546号)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于利息、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例根据该条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补扣补缴。但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对保险分红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而保险金信托把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了信托公司,保险金收益进入信托,经由受托人管理并分配给信托受益人,那么信托受益人从获取信托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税法对于信托财产收益分配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明确规定。
保险金信托的信托成立阶段需要将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信托公司,属于财产转让。在信托结束清算阶段将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转回给委托人或者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其他人,也属于财产转让。保险金信托2.0版本和3.0版本的前端信托在交纳保险金、退保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时,不涉及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保险金信托2.0版本和3.0版本的后段信托在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财产环节,类似于企业获得保险金赔款或者分红收益,但是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赔款或者保险分红不应当类推适用普通企业获得保险赔款或者保险分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该环节应当免征所得税。
对于信托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的环节,对信托财产收益分配所得是否需要证书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者认为应当区分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一般而言,信托产品的用途是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属于自益信托,个人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20%税率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现在所采取的投资人的个人报税制度中,信托公司是不会代扣代缴投资者的税款的。
保险金信托通常以资产隔离、财富传承为目的,信托为他益信托,而且委托人是保险公司,在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中,后端的信托受益人获得的信托财产收益分配中分配的财产由保险金赔款、保险分红、信托财产增值收益等部分组成,应当对属于保险赔款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保险分红和信托财产增值收益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结语
保险金信托业务自2014年落地中国至今,经历了从客户数量、业务规模的快速增长,但是目前该项业务还是处于培育阶段,客户数经有几千人。在发达国家,80%-90%的高净值人群会通过保险金信托或基金会的方式将财富传承给后代,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家庭财富管理和遗产分配的有效工具已经非常普遍和成熟。未来五到十年内中国将有多达300万家企业面临传承的挑战,保险金信托将成为一批企业家实现财富传承的有效工具。保险金信托可以有效防范保险法律架构中的主要法律风险,实现保险金的保值增值和合理分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充分满足客户在家族财富保护和传承上的需求。而让这一工具发挥更大效果的前提是要在立法上对保险金信托的业务模式、各主体的权利义务,涉及税收问题的法律法规予以完善,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建立监管体制,规定业务实施细则。同时也需要行业内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着眼长远,平衡利益,共同培养客户,以实现保险金信托的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