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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执法对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张金捷 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李梓伊   日期:2022-12-09    阅读:1,009次
       摘要: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在诉讼中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构成了法院判决的基础。但在实践中,税收程序法未明确规定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税收实体法也因税种不同而对证据资料的规定多偏向于发票、账簿凭证等形式证据的规定。我国税法规定中这种证据形式及适用规则的缺位,导致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难以被税务机关采信,形成了税务执法脱离法律事实的窘境。本文拟从现实执法困境和真实案例出发,结合税务执法与法治、司法之间的关系,提出税务机关应积极构建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证据效力规则,寻求税收执法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在事实认定上的趋同,并给出了实务操作的方法和建议。
       关键词:应税事实;生效判决;事实认定;证据规则;税收法定;实质课税
       一、税务执法中对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认定困境
    (一)生效判决认定的支出成本因缺乏形式要件无法扣除的现实案例
       2021年某区税务局收到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某汽车配件厂认为该区某税务所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要求退还扣缴的税款。其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为2011年某汽修厂将房屋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复议申请人,并登记在某汽车配件厂名下。当时为减少税款的缴纳,双方另签订一份约定总价款为600万元的房产买卖合同,并开具了发票缴纳了税款。随后,某汽修厂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走逃,成为了失信人员。2012年某汽车配件厂将房屋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同样双方为减少税款的缴纳,另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600万元的房产买卖合同。2018年,某汽车配件厂和某科技公司发生了矛盾,曝光了阴阳合同事件,并形成了上述提到的《民事判决书》,该区某税务所人员对相关情况开展了调查并要求双方予以补税。那么,某汽车配件厂应当如何补税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规定第三款: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在第一次交易中,某汽车配件厂保留的发票是原阳合同的600万元的发票,而实际承担的成本是阴合同中的金额2100万元,且某汽修厂走逃,难以取得2100万元的发票。在第二次交易中,税务机关认为双方存在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应当按照2000万元的阴合同的价格补税,那么某汽车配件厂在计算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时扣除的成本是不是只能是600万元的发票,而不能是真实支付的2100万元成本呢?该案中,该区某税务所在计算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时只计算扣除了600万元的成本,并对税款开展了强制执行,由此引发了上文所提及的行政复议。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发现,在该案中税务机关在已经有明确的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情况下,仍不同意据此将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成本事实同步到税务执法中予以扣除,最终形成了新的矛盾和争议。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税务机关认为,判断纳税人是否应当缴税及缴纳多少税款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生效判决的事实已认定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但在法律没有明确具体可适用的条款时,不得适用。但站在纳税人角度而言,税收法律事实是构建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下,税收执法依旧坚持必须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才能执行,违背了行政执法合理性原则,指向了我国相关税收立法规定的缺失。[ 参见廖健:《行政执法风险及其管控探析——以税务稽查执法为例》,《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第2期。]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取得不动产时的真实作价,依然固守“以票控税”的思维,选择接受发票证明力的优先性,未尽职收集分析全部证据材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了税收执法困境。
       (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难以被认定为税收执法依据的原因
       1. 税收程序法缺乏对计税依据相关证据资料的具体性规定。
      《税收征管法》中与征、纳税依据相关的条文主要有三个。第一,《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强调纳税人纳税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实申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虚报。那么纳税人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申报纳税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未如实申报纳税呢?第二,《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强调征税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前面两项在征、纳税的依据上明确了原则性规定,要求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明确涉税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但未对定量的依据予以明确。[ 参见何锦前、赵福乾:《论税收法定原则的司法化》,《河北法学》2022年第1期。]第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明确了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缴纳税款必须要有根据,但是“有根据”的表现形式未明确说明,造成“有根据”成为了空中楼阁,未能切实落地,虽给予税务机关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形成了执法困境。
       行政程序法中的代表性法律《行政诉讼法》对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举证责任均予以明确,把操作层面的适用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强化了证据的证明力,也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刘珊:《论证明标准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规范适用——基于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的分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但是《税收征管法》缺乏相关规定,导致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之间脱节,不仅未能有效保障纳税人的合理权益,也未能理顺税务机关的执法要素,造成了税收执法中证据形式及证明力的缺位,迫使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也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形成了应税行为脱离法律事实的窘境。依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或相关规定推定相关证据的适用,或成为破解当前难题的权宜之计。
       2. “以票管税”的制度模式未发生实质性改变。
       “以票管税”是一种针对我国征税情况过于复杂的妥协方案。以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不强,现金结算大量存在,税务部门对税收监控的手段很有限,不能完全掌握纳税人真实的应税收入,因而通过发票来掌控纳税人收入情况,达到加强税收征管的目的。虽然现阶段已明确“以票管税”将逐步向“以数治税”转变,但相关法律法规依旧凸显着发票的重要性。2018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上文案例中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在契税完税凭证及发票同时存在的前提下,依旧以发票作为差额扣除的依据。鉴于税收法律法规对发票证明力的无限扩大,逼迫着税务机关不得不在执法过程中倾向于在税收事实的认定上以发票为准,忽略对实际事实的核查及确认,陷入了形式交易的事实困局。
       3. 税收实体法中因税种各异缺乏对证据资料规则的内在统一性。
       因各税种实体法的规定不同,对据以确认应税行为及计税数额的证据规定不一致,但在生效判决文书的使用上大致上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明确规定生效判决结论可作为证明资料予以佐证,未明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作为证明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二条明确,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的,首先应具备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其次是判决书、裁决书、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开展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中明确,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上述政策文件虽然明确了生效判决文书的效力,但也仅限于判决结论,但在逻辑层面只有承认了生效判决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得出生效判决的结论,那么明确了判决结论的证明力是否可推断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同样具备证明力呢?第二类是生效判决文书的证据资料属性未在相关税收实体法内明确,仅以会计账簿、发票等作为计税证明资料。
       4. 生效判决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匹配性
       对过往事实的尽力复原是审判机构的职责,但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仍存在一定的差距,这是由于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的方式是对诉讼参与方举证证据进行查明,因此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也依托于证据的真实穷尽,以及审判人员的认知能力和经验水平。[ 张宝亚:《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之探讨——兼论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长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12期。]当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上述原始资料和审判行为出现偏差时,事实认定的结果就将与客观事实失之千里。
       由此,税务机关判断判决事实与客观事实间有差距,套用税收政策的规定判断应税行为及计税依据也无可厚非。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生效判决,也有为再审改判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再审的申请情形,就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未经质证”,以及人民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这四种直接和事实认定错误有关的情况。因此,即使是生效判决,也不能绝对保证事实认定没有错误,或者保证事实认定已经穷尽。
       5. 庭审证据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的适用困境
       实践中,生效判决对证据真实性的查验很多都是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核对原件完成,这样的查验方式是否可以替代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凭证等证据资料的收集和核验,以及当该证据资料在对方当事人处而对方当事人不愿意在庭审程序外提供的时候,税务机关对法庭调查程序的确认有无法律上的依据,是否可以形成对本身执法程序中程序正当的免责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税务机关为规避执法风险,不愿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执法的事实依据。


       二、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在税务执法中适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税收法定的本质:保护纳税人的财产权
       税收法定原则起源并确认于英国,它的理论基础是宪政民主和人权保障,旨在限制封建君主向国民任意征税,要求国王的课税权必须经过国民的同意,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否则不能行使课税权,其本质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财产权。
       我国《立法法》就规定,财政税收基本制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专有立法权。同时,又规定,对于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就具体问题制定行政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也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所以,税收法定的“法”有着特定的范围,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主体、税种、税率、征收程序、证据资料等要素开展税收执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不断发展,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其突出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征税合法性,即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税种、税率、征收程序、证据资料等要素开展税收执法,即使该要素的外在形式违背了应税事实,损害了纳税人的权利。这导致原本保障纳税人财产权的税收法定原则直接沦为了阻碍纳税人实现合法权益的“挡箭牌”。究其原因就是税收法定的“法”的范围过小,仅指成文法中明确规定的条文。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岂是一部成文法就能囊括,比如每年税收政策的更新速度之快,也表达了经济活动的不可预测。
       税收法定原则作为舶来品,其“法”的渊源应不仅仅只包括成文的法律,更应当包含公共政策、习惯、判例等。[ 刘子华:《试论税收法定的前提与基础》,《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而在实践中,“法”的适用也不仅仅只包括成文法。《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那么税务机关如何判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偏低呢?税法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角度均可以作出有效判断。笔者认为,这就是税收法定的外延。既然税收法定中“法”的渊源可以包含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无执行效力的行为规则,那么具备法律执行力的生效判决书更应被纳入税收法定的范围,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理所应当在税务执法中得到适用。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原则只能在税务系统内部产生约束力,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纳税人。而司法是税法实施的最后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守税收法定主义,其法律效力高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理所应当在税务执法中得到适用。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关键:经济实质
        由于税收事关一国政府的根本运行基础,且在税收工作中存在大量个案的疑难复杂问题,为了最大程度实现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降低税收行政成本,在税法规定和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都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对不当纳税行为进行实质调整,以避免税款流失。比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也规定了,“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上述实质课税原则使得税收执法可以突破合法的法律外观形式,突破到实质中去对应税行为进行裁量调整,比如通过对外观合法但约定明显带有逃税目的的合同条款进行否定,调整计税依据,以打击纳税人视图利用合法形式来降低课税金额以减少应税税款的不法目的。
       因此,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是要求税务机关在税收实践中独立、准确认定课税行为的实质性质和内容,并根据最终的经济实质进行征税。即,实质课税原则在事实面,应按诸事实,认定与税捐之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面,应按一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 黄茂荣:《税法总论》,台湾植根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页。]《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就规定了:“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这要求在税务执法中,执法人员必须履行举证责任,充分收集证据,查证法律事实,以准确认定课税行为的实质性质和内容,并根据最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正确的执法决定。特别是在征税环节综合实质认定纳税人的可扣成本时,不仅要收集对纳税人不利的证据,更应该收集对纳税人有利的证据,不能仅仅以成本依据证明形式的差别而拒绝承认生效法律文书中事实确认的证明力。而在税法规定缺失的时候,更不能将这一立法漏洞交给纳税人用纳税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承担,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应当发挥执法的能动性,积极使用自由裁量权,最大化保障纳税人的合法私人财产。
       换言之,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合理方法调整的范围,不应当仅仅为将不合理的少缴调整为更多的应缴,也应当包括将不合理的多缴调整为更少的应缴。事实上,这样的查明本就更加迫切和明显,当纳税人发现其有实质可以退、免、减的情形时,当然有更强烈的意愿和动力去配合税务机关查明真相、说明情况,需要的只是税务机关更加的耐心和用心,去了解清楚税务事项实质,真正做到不多收一分钱,也不少收一分钱的税收公平和公正。
       税务机关的征税工作,一方面是服务国家,但同时也是服务纳税主体,如果在征税环节中,自由裁量权更多体现为为了保障税收收取利益而忽视了纳税人合法的个人利益,对纳税人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害,则使得税收工作可能陷入国库本位的错误理念,这是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单边使用,而最终则违背了税收为民的税法初衷。


       三、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在税务执法中适用的实践需求
      (一)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紧迫需求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税收法治建设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其最本质的特点便是违背法治原则,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妨碍税收事业科学发展。
       这是因为,纳税人和公民对法治的信仰来自法律的明确和稳定,其中最基础的信任是能够看到不但是自己,而是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政府部门也同样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和约束,这些监督和约束的最后防线就是司法部门的威严。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对人民法院判决文书的内容视而不见、充耳不闻,那么要求公民相信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税也就无从谈起。英国法学家戴雪在阐释法治的含义时,就着重强调过“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也即,因为公民相信人民法院能够最终裁决和保护他们作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他们才能够相信税务机关会做到依法治税。这就要求税务机关将尊重并服从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税务执法中最基本的准则之一。[ 肖家墉:《前诉判决的证据效力研究——以225份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社会科学动态》2022年第1期。]税务机关应当认识到,独立、公正的生效判决难以被承认并执行,那么法治原则更无从谈起。而独立、公正的判决必然基于审判机关对事实的认定,那么,认可生效判决中的事实部分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迫切需求。
       (二)税务执法证据规则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关联趋同需求
       从证据规则的发展历程看,证据源自诉讼程序并逐渐发展完善。税务执法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然应当借鉴诉讼证据规则,避免行政诉讼败诉结果的产生。从证据规则构建主旨来看,税务执法证据规则是围绕征税行为合法性这一主旨开展,行政诉讼是围绕核查行政行为合法这一主旨开展,并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因此行政诉讼作为税务执法证据的最终检验场,诉讼证据规则必然影响税务执法证据规则的运用与构建。[ 张红哲:《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理论重释与体系展开》,《求索》2021年第4期。]简言之,无论如何证据完备、逻辑自洽的税务执法证据规则,倘若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产生不一致,那么将随时处于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风险。[ 程国琴:《应税行为被撤销后退税的理论反思与实现路径》,《税务研究》2022年第2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如果税务机关坚持在税务执法中排除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的认定,那么当纳税人就此提出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法庭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来认定税务机关的执法错误,税务机关极可能因此承担不利的证明甚至败诉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不但造成了纳税人更重的维权负担,同时也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准确稳定,以及税务机关的公信力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所以,税务机关引进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执法依据是具有紧迫性的。
       (三)涉税司法案件增多的现实需求
       随着民众纳税意识的增强,当下民事纠纷中涉及税款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详见表1),包括税款由谁缴纳、缴纳金额、缴纳的税种等各种类型案件。如若审判机关在判决结论中明确了纳税人及税额,那么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简单执行即可。但若涉案情况复杂,计算繁琐,审判机关往往在判决书中仅明确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及应缴纳税种,并不具体计算到税额,此时税务机关为了协助执行,且为了保证税务执法的结果和审判机关判决内容所要追求的结果在结论上是一致的,税务机关便必须通过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确定计税依据。而当在涉税事项判决中接受判决的事实认定,便不能再否定和拒绝对其他判决中事实认定的采信,否则将导致税务执法差异对待的不公平和不平等,产生更严重的行政错误和社会矛盾。

       表1:2015-2021年涉税相关的民事案件数量


年份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案件数量

54707

136502

180376

217700

281949

300411

221673



       四、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在税务执法中的实现路径
    (一)在税收程序法上确立以生效法律文书事实为基础应税事实的原则
       司法活动是社会定分止争的最后堡垒,生效判决会产生对诉讼参与方权利的实体处分,且该处分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其结果要具备对世的效力,就需要首先得到行政部门的执法尊重。因此,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作为确认和处分诉讼参与方权利的前提,应当足以与判决内容一样,得到税务机关的尊重和认同,作为可以引发应税事实变动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该份公告中,明确将生效法律文书认可为合法有效凭证,并以此为基础确立计税依据。但这份公告仅仅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及效力远远低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未能在税收法律体系内形成系统性影响力,确立生效判决确认事实为基础法律事实的应然地位[ 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10期。]。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在总则章节中引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认证基础应税事实的原则,确认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的法律地位,避免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此外,建立此原则,实质上能够大量降低税务机关在查明复杂基础应税事实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工作难度,使得税务机关集中到对既定事实的税法适用,回归到税务机关擅长的专业领域。同时,这一原则能避免税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同一个事实问题存在重复工作及相互矛盾的情况,也能够减轻纳税人在实体和程序上双重的维权成本。[ 张馨予:《税务裁量基准的功能定位与结构塑造——基于实证的分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二)构建弥补事实差错的执法和司法联合纠错机制
       针对税务机关担心的生效判决被撤销和改判,或者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存在其他尚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但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形,应当探索更加紧密的司法、执法联合纠错机制。[ 参见贾先川、朱甜甜:《增强税收政策确定性的路径探析》,《税务研究》2019年第5期。]
       当任何应税事实因为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而发生变化,而纳税人因此要求税务机关变更课税行为时,税务机关应当能够就生效判决的内容真实和形式合法与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同时形成档案共同管理制度。这样,当生效判决再次发生任何变动的时候,税务机关就能够及时了解相关事实认定是否发生变化,有无对基础应税事实产生影响,并及时采取对应调整措施。
       进一步说,从以行为人为主导的基于判决事实认定而申请调整应税事实的被动转化到以税务部门为主导的因为判决事实认定而调整应税事实的主动符合“以票管税”逐步向“以数治税”转变的税收执法改革需求。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做出的事实认定,以及人民法院发现和更正事实差错的行为,本质上也是大数据采集的一个内容,基于信息采集行为而及时调整税收执法,也是复杂税收形式下税务机关执法能力应当接受和克服的困难和挑战,更是拓展税收共治格局,进一步发挥税收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表现。
       (三)区分税收法律证据的证明力差异并建立证据适用规则
       1. 证据有无的规则。在课税行为中,要扩大对证据范围的认定,特别在没有直接财务凭证能够证明事实的时候,要允许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作为直接确认基础应税事实变更的依据。这样的规则建立,是在源头上对税务机关进行赋能,能够以人民法院的查证来解决课税行为中实体明确但形式有瑕疵的执法问题,以实现实质的税收公平。
       2. 证据强弱的规则。在证据强弱的判断中,税务机关依旧应当以发票、财务凭证等资料作为具备第一证明力的证据材料,除非有其他书面证据能够推翻发票、财务凭证等书证事实,发票、财务凭证等的效力应当高于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这就避免存在有纳税人故意在相关案件中不提交关键证据来谋取错误事实认定,或者纳税人和相对方通过在法院的虚假诉讼形成错案来欺骗税务机关。

       3.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对非直接书面证据的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应当给予税务机关是否认定的裁量权,允许税务机关根据逻辑、经验和常识对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结论进行甄别。换言之,对人民法院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加入,实质上是为了在基础应税事实进行确认发生困难时给予税务机关一种新的解决方式,提供一种帮助,而不能陷入到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税务机关就必须唯命是从的另一种极端中。


1. 参见廖健:《行政执法风险及其管控探析——以税务稽查执法为例》,《中国行政管理》2016年第2期。

 2.参见何锦前、赵福乾:《论税收法定原则的司法化》,《河北法学》2022年第1期。

3.刘珊:《论证明标准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规范适用——基于最高法税务行政诉讼第一案的分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4.张宝亚:《作为定案依据的案件事实之探讨——兼论不同诉讼的证明标准》,《长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12期。

5.刘子华:《试论税收法定的前提与基础》,《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6.黄茂荣:《税法总论》,台湾植根出版社2005年版,第371页。

7.肖家墉:《前诉判决的证据效力研究——225份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社会科学动态》2022年第1期。

8.张红哲:《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理论重释与体系展开》,《求索》2021年第4期。

9.程国琴:《应税行为被撤销后退税的理论反思与实现路径》,《税务研究》2022年2期。

10.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10期。

 11.张馨予:《税务裁量基准的功能定位与结构塑造——基于实证的分析》,《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

 12.参见贾先川、朱甜甜:《增强税收政策确定性的路径探析》,《税务研究》2019年第5期。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