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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偏以致平衡:勾画执行异议制度的重构路径 ——以法院1348份执行裁决文书为研究样本
作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杨晓竹,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张法能   日期:2022-05-31    阅读:421次

          论文提要:

      法的根本特征在于平衡。虽然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平衡了执行程序当中关于权力运用与权利救济之间的关系,但随着该制度的纵深发展,目前似乎已经偏离了其原本作为监督或制约执行权力的滥用以保障异议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功能,反而逐渐演变成部分异议人通过恶意提起异议以达到阻却执行的工具,妨碍了执行程序的推进,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纠正目前异议权利被滥用的局面,重新寻求权力运用与权利救济之间的平衡点,本文将以1348份执行裁决文书为研究样本,实证分析当前执行异议制度的现实状态,从而以问题为导向,着重围绕时间、实施、成本与终局等四维角度对执行异议制度的重构路径进行研讨,以求真正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功能。正文共9508字。

         主要创新观点:

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的衍生程序,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是其价值取向,为防止执行异议程序被用作拖延或阻却执行的工具,本文通过实证研究,首先以时间为角度,论证慎用公告送达以及重新确定异议权利行使期限的必要性;其次以实施为角度,确定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有限停止执行的处理原则;第三以成本为角度,探索执行异议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以及加大对恶意异议惩戒力度的可行性;最后以终局为角度,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引入“一裁终局”的审查机制。

      关键词:执行异议价值平衡重构路径法规修改建议

      以下正文: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霍尔姆斯

      引言

      自2007年民诉法修改以来,增设了执行异议复议和案外人异议两条权利救济途径。2015年最高院更是出台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一步对异议案件的办理作出明确规定,对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不可否认,执行异议自实施以来在监督执行措施以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时至今日,该制度的实施是否仍与当初的价值理念相吻合,值得总结与反思。伴随着异议案件不断增多,实践当中通过异议手段拖延或阻却执行的现象更是层出不穷,有人认为该制度已经偏离了原有的价值理念,让人对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然而,法律的实施理应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执行异议的实施亦应与执行的需要相吻合。回顾过往,总结经验,通过剖析目前执行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以此为导向重新寻求该制度的价值平衡点,让该制度始终充满生命活力。

       一、现状检视:目前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状况

      为充分反映目前执行异议制度的现实状态,下面将以某法院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已办结的1348份执行裁决文书进行实证分析,以求窥探目前执行异议制度的实施状况。

     (一)研究样本的总体概况

      本次所选取的1348份执行裁决文书对应的是1348件执行异议案件,其中2017年度为386件,2018年度为455件,2019年度为507件,呈逐年递增态势,总体概况见表1。

表1:执行裁决文书的分类汇总表

 

 

 

      表1大致分析了各类型的异议请求在异议案件当中所占的比率。总体而言,执行行为异议共906件,占67.2%;权属异议共442件,占32.8%,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居多。

      就执行行为异议而言,驳回异议请求的是427件,占47.1%;驳回异议申请的是422件,占46.6%;支持异议请求的仅为57件,占6.3%。由此可见,因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约占一半数量,而权重更是集中在重复异议或对执行依据不服等类型上。

就权属异议而言,驳回异议请求的是305件,占69%;驳回异议申请的是74件,占16.7%;支持异议请求的仅为63件,占14.3%。同样,因重复异议或针对轮候查封行为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约占1/5。

两者相加,驳回异议申请的案件占本次研究样本的36.7%。因此,真正需要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进行实体审查的案件仅占2/3,其余的案件仅是程序性审查,这类案件对异议人而言并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浪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

      (二)异议人提起异议的时间点分析

      如表1所示,需要通过实体审查处理的执行异议案件共852件,占63.3%。为充分了解异议人提起异议的时间点,下面将以执行措施的进展阶段为划分依据进行统计分析,具体情况见表2。

表2:提起异议的时间点分析表

 

      经表2分析,在执行行为异议当中,异议人针对个别已经终结的执行行为仍提出异议的有103件,占21.2%,主要是在款项划拨并发放之后要求保留基本生活费用,或在拍卖成交之后提起唯一住房或要求预留房屋租金等的情况。而在权属异议当中,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主要集中在执行拍卖阶段,占46.4%。因此,异议人在个别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之后仍提出异议的不在少数,占16.9%,这容易造成执行程序的反复,不利于维护执行程序的安定。

      (三)驳回异议申请案件的特征分析

      如前所述,驳回异议申请案件主要集中在重复异议等类型上。经统计,重复异议案件共138件,占驳回异议申请案件的27.8%,具体情况见表3。

表3:重复异议案件的统计表

 

      如表3所示,大多数案件基本都是重复1次提起,但也不乏重复2次以上的情形,但无论如何,若重复提起异议的,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此外,驳回异议申请案件还包括因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类型,占72.2%。具体包括针对执行依据、评估报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消费令、分配方案、直接复议的裁定或决定、消极执行、轮候查封等不服提起异议的,由于该类型案件只是救济途径选择错误,驳回异议申请并不影响其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在审查过程中应明确指引异议人选择正确途径主张权利。

      (四)异议案件审查周期的统计分析

经统计,本次所选取的1348件案的平均审查周期为75.5天,远超出法定的15日审查期限,具体情况见表4。

表4:异议案件审查周期的统计表

 

      如表4所示,大部分异议案件需要60日以上的审查周期,占53.3%,主要原因是需要向其他执行当事人公告送达。除了一审审查周期之外,执行行为异议案件不管裁决结果如何,均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而权属异议案件除了驳回异议申请案件之外仍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可想而知,整个异议程序完结至少需要用时半年以上,这明显与异议程序应遵循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相违背。

     (五)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分析

      由于同一执行案件存在有被多次提起异议的情形,故本次所选取的1348件异议案件所对应的执行案件是989件。然而,异议审查期间是否对执行程序的推进造成影响,下面将围绕执行案件在异议审查期间是否有被停止执行及停止执行的次数进行统计分析,具体情况见表5。

表5:执行案件停止执行的统计表

 

       如表5所示,在审查期间已被停止执行的执行案件数为701件,占比高达70.8%,而停止执行的次数主要是1至2次,最多的是5次。经研究分析,停止执行的原因主要集中在针对执行标的数额、利息计算、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或财产权属等异议的审查期间,也不乏在针对重复异议或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异议的审查期间而停止执行的情况。对此,不根据实际情况而随意停止执行的现象比较突出,这将严重影响了执行程序的推进。

      (六)小结

      以上是围绕1348份执行裁决文书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统计分析,每一项统计都能反映目前执行异议制度的现实状态。下面将根据以上统计数据,剖析目前执行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为该制度的路径重构提供实践经验。

      二、症结剖析:目前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体现了主体主观需求与客体客观承载的互动关系。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是执行异议应有的价值取向,其与执行程序之间应属相辅相成的关系。但目前该制度之所以为他人所诟病,甚至有呼声认为应废止该制度,比如取消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前置程序,当然,也有部分人认为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不同,全部通过复杂的诉讼程序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执行本应具有的效率,故可以通过异议审查前置的方式解决部分异议。但不管如何,产生以上争议的原因在于目前执行异议制度价值取向的偏离导致其与执行程序之间存在冲突。经过实证分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异议失权的时间截点设计不合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或案外人针对已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是有限救济原则,超过该期限提出异议的,将失去权利救济,此谓异议失权规则。至于何谓“执行程序终结”,应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之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言,具体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或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⑪换言之,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彻底的终结,并非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但是,将“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异议失权的时间截点,将会导致虽然个别执行程序已经结束很长时间,但由于整个执行程序仍未终结,异议人仍有权提起异议。经表2分析,在早已划拨或拍卖财产之后,异议人仍可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唯一住房、预留房屋租金或夫妻共同财产等异议,若此时仍就该早已结束的个别执行程序进行异议审查,将不利于督促异议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个别执行程序开展之时及时行使权利,容易造成执行程序的反复,不利于维护执行程序的安定。

    (二)程序性驳回的案件占比较高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裁定驳回申请,该处理方式并没有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作任何实体审查判断,故谓程序性驳回。经表1统计,驳回异议申请的案件共496件,占全部案件的36.7%。其中,涉及重复异议的案件共138件;涉及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的案件共358件,占比较高。由此可见,即便异议人恶意提起异议抑或明显属于错误选择救济途径的,也一律允许进入异议审查程序的话,将导致许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需要进行审查,即便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但后续仍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此经过一、二审审理,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对解决异议人的诉求毫无裨益,如此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势必会影响对其他案件的审查处理,严重降低了审查效率。

    (三)案件审查周期偏长

    按照法律规定,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抑或是权属异议,都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结,这是效率优先原则在异议程序当中的充分体现。但经表4统计,审查周期在15日以内的仅为179件案,占13.3%,而超过60日的却占50%以上,这明显与法定审结期限不符。经分析,除去补充异议材料、组织听证及委托评估鉴定等情形外,向其他执行当事人公告送达是审查周期偏长的主要原因。虽然在执行异议当中关于文书的送达应参照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但由于执行异议所审查的内容是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或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一般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执行卷宗已可满足审查的要求。比如有专家认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在审查处理时不一定要进行言辞辩论,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⑫也有的认为,为了减少形式审查原则的弊端对执行程序的负面影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诸条文中也确立了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即允许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⑬

    由此可见,异议审查程序实行的是“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模式,这与诉讼程序有所区别,而且该程序在设计时也是力求避免 “诉讼同质化”的倾向。为此,在其他与争议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向其公告送达的,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拖延了审查的进度,纯属是对执行异议审查规则的错误理解。

    ( 四)对是否停止执行存在认识误区

    就执行行为异议而言,《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可以准许。确立了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处理模式。在实践当中,关于停止执行的做法往往与前述确立的原则背道而驰,表现为只要异议人提出异议就应停止对该措施的执行,甚至停止对全案的执行。究其原因,除了对条文的理解存在误区之外,经办人也担心若不停止执行则可能出现执行错误或执行申诉信访等问题。

此外,就权属异议而言,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继续执行。确立了异议审查期间对标的物以不得处分为原则,以继续执行为例外的处理模式。在实践当中,即使异议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但在每次异议审查期间都停止对该执行标的处分,该做法同样是对条文的理解存在误区。

    (五)小结

    通过剖析目前执行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这是导致其与执行程序之间存在价值冲突的根源,让人对该制度的存在心生疑虑。为解决当前所存在的弊端,下面将以问题为导向,重新寻求执行异议制度的价值平衡点,为该制度重新注入新的活力。

    三、四维角度:勾画执行异议制度的重构路径

    强制执行是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法律争议的过程,如果在权利实现过程中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法律的正义就无从实现。⑭平衡是法的理论原点和逻辑起点,而法的生命却源于实践经验,为寻求执行异议制度的重构路径,下面将从时间、实施、成本与终局等四维角度进行研讨。

(一)时间维度——以公告送达及异议失权规则为角度

 时间维度要求异议审查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也要维护执行程序的安定,具体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慎用公告送达以提高异议审查效率。公告送达是诉讼程序当中向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拟制送达的制度,目的是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但从异议审查规则出发,首先,就执行行为异议而言,由于执行措施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是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正当与合法,抗衡的双方是异议人与执行法院之间,其他执行主体是否答辩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查。因此,若其他与案件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执行主体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也不能随意适用公告送达。其次,就权属异议而言,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抗衡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即使与争议标的物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也不能以此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换言之,被执行人与案件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实质关系,即使其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同样不能随意适用公告送达。最后,就重复异议或一些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类型案件而言,由于经审查后的裁决结果并没有就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进行实体审查判断,仅仅是程序性驳回,故对于这类案件更不能适用公告送达,以免降低审查效率。

    2.修正异议失权规则以督促异议人及时行使权利。异议失权规则是有限救济原则的重要体现,其要求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但为了避免异议人在长时间之后才主张权利,异议失权规则应参照管辖权异议失权规则进行修正。管辖异议失权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一种重要失权类型,其正当性在于促使当事人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集中地提出管辖抗辩,防止当事人借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从而实现审理的集中化,维护程序的安定性。⑮其具体表现为要求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否则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的,应不予审查。借此参考,异议权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该期限应确定为“具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或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具体而言,针对个别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在该执行行为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不再以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作为异议失权的时间截点;针对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无论该标的物是否由当事人受让,均应在争议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不再因受让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别。这主要是为了消除异议人心存只要执行程序没有整体终结就可以随时随地提起异议的心理,有利于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

鉴此,建议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二)实施维度——以执行程序的有限停止为角度

    就执行行为异议而言,虽然《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条对异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作出了规定,但该条款的操作性不强,对于何谓“充分有效的担保”更是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就出现了“宁可一有异议就停止执行”的认识误区。为了让该条款更具有操作性,实践当中应作如下分析:

    1.涉及程序性事项的异议不应停止执行,主要包括重复异议或一些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的类型。如前所述,由于该类案件并没有对异议人的权利主张进行实体评价,若在异议审查期间仍停止执行,则无形中为异议人通过恶意异议以拖延或规避执行制造了机会,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涉及实体性事项的异议可停止执行,主要涉及案款能否发放、财产能否拍卖或变卖处置、标的数额的争议、利息计算是否适当、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义务完毕、案件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等实体性内容的审查。面对此类案件,建议停止相应的执行程序,并待异议审查结果作出后再视情况处理,这既保障了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也可避免因执行错误所带来的风险。

    3.明确请求停止执行所应提供担保的数额。在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执行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担保应以是否足以赔偿因暂停执行处分措施而可能发生的损失作为衡量标准,并非要求担保人必须提供与执行标的额相等数额的担保,应区别于有关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提供担保的规定。⑯

此外,就权属异议而言,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对于就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的情况,在异议审查期间就不能再次停止对该标的物的处分,否则将与该条文的设计初衷相违背,为异议人在执行拍卖阶段恶意提起异议以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提供了良机,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

    实际上,对于异议审查期间能否停止执行的问题,执行法官是很难作出准确判断的,这有赖于异议法官在收取案件之后能够准确分析案件的类型是否足以阻止执行程序的推进,并及时将分析结果向执行法官反馈,让执行法官能够根据分析结果作出是否停止执行的决定。因此,异议法官在收取案件之后应第一时间向执行法官反馈是防止随意停止执行的关键步骤。

    鉴此,建议将《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修改为“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应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并为因停止执行而可能发生的损失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且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的除外。”

    (三)成本维度——以加大惩戒力度与按件收取诉讼费为角度

    在目前制度设计中,提起执行异议是不用支付任何费用的,而且对于恶意提起异议的行为也极少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因此,对于异议人而言几乎是零成本付出,这严重影响了异议审查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为此,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增设对恶意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惩戒措施并加大惩戒力度。目前,除了民诉法解释规定了对于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应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之外,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法律上却没有对滥用异议权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惩治措施,但对于这种虚假的、恶意的执行异议,不仅增加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不确定性,同时也造成法院物力、人力等司法资源消耗和执行效率的降低。⑰因此,建议在法律层面上规定关于恶意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惩戒措施,具体包括信用惩戒、罚款与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在发现恶意异议的情况下,应敢于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以净化执行异议审查的外部环境。

    2.增设按件收取诉讼费。实践当中,不管异议人提出何种异议,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均无需交纳诉讼费用,有人则建议在收费办法中增加“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按照异议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内容。⑱对此,为防止滥用异议权,建议增设关于异议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具体可参照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收费标准,即每件50至100元。具体而言,异议人在提起异议时应预交一定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撤回异议申请;异议请求不成立的,诉讼费由其负担;异议请求成立的,诉讼费作退回处理。此外,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如何收取诉讼费的问题,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做法⑲,但笔者认为不管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确权请求都应统一按财产类案件标准进行收取⑳,目的都是为了防止恶意异议在诉讼程序中蔓延。

从心理角度看,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实际付出的比重越大,对司法成本就越敏感。因此,为有效遏制恶意异议的发生,除了应增设提起异议的成本付出机制之外,在面对恶意异议的情形,应敢于采取惩戒措施,真正打击利用异议程序拖延或阻却执行的异议群体,这才能有效遏制滥用异议权的现象。

    (四)终局维度——以引入“一裁终局”的审查机制为角度

    “一裁终局”的审查机制是为了提高审查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快审快结的司法需求。具体如何适用“一裁终局”的审查机制,这有赖于在异议审查当中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对于重复异议或一些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的案件应作简易案件处理,实行“一裁终局”。具体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借鉴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制。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为此,对于重复异议或一些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仅是程序性审查,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判断,可以引入“一裁终局”审查机制,即后续不再赋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实行一审终审。

    2.“一裁终局”审查机制的限缩与扩充。如前所述,由于该类案件经一审审查之后即生效,但为了保障异议人的权利救济,对于案件能否适用“一裁终局”审查机制应从严把握,其适用范围应限定于重复异议或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类型上。在程序设计上,虽然在驳回异议申请之后不再赋予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在裁决文书当中应明确指引异议人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此外,对于重复异议的案件范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以不同事由多次提出异议的,后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受理,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限定为同一人。结合实践经验,为遏制出现多个异议人轮流对同一执行行为以相同或不同的事由分别提起异议的情形,应将主体范围扩充至不同的人,毕竟执行行为经审查后维持或撤销一次即可,无需经过多次审查,故不同的异议人针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也应判定为重复异议。而对于“异议事由”的理解应限定为在首次提出异议时已客观存在的事由。

    鉴此,建议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于重复异议或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案件除外。……”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修改为“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已客观存在的异议事由,但未在首次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

    四、结语

    执行的真谛在于兑现债权,执行异议作为执行程序的子程序,效率优先是其当然的价值取向。纠偏以致平衡,经过实证研究,剖析目前执行异议制度所存在的让人诟病的问题,并以此为鉴勾画执行异议制度的重构路径,目的是让本已失衡的执行异议重新适应执行程序的需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能,让该制度始终充满生命活力,否则将沦为他人阻却执行的工具,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附件: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建议

    针对目前执行异议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对于重复异议或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案件除外。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具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已客观存在的异议事由,但未在首次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一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在第十二条增加第二、三款: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当中应根据案件需要是否采取公告送达,对于重复异议或救济途径选择错误等案件不得采取公告送达。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应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并为因停止执行而可能发生的损失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的除外。

五、在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恶意提起执行异议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六、在第三十一条之后增加第三十二条,将原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的,按每件100元收取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撤回异议申请;异议请求不成立的,诉讼费由其负担;异议请求成立的,诉讼费作退回处理。

 

 

 

作者:杨晓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738739962

      张法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联系方式18126766789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