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释明权作为诉讼过程中的一种司法权能,最早源于西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乃至消除辩论主义模式里因当事人特定的地位而导致的种种弊端。我国的诉讼模式曾经一贯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程序的进行是在法官的推动下实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较为被动和弱势。但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诉讼主义模式开始了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两种审判模式出现了由分野走向融合的趋势,目前,在我国的行政诉讼领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部分理念和制度开始逐渐被接纳和推行,释明制度作为法官权衡当事人权益的重要形式在此发展中也成为了举足轻重的一部分。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释明权、诉讼模式
一、 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诉讼请求及其意义
在2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第二条表明加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类型化,并且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此予以释明的权利,这无疑不彰显了基于当事人诉权的庭审模式的建构。类型化意味着在诉讼法领域,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众多社会纠纷进行某种意义上的分类。行政诉讼法将诉讼请求类型化,也体现了其特殊的法律机能。释明权也在此模式下对于矫正形式程序不公平、提高诉讼效力、减轻法院审判负担上起到了巨大的平衡作用。
(一)保护当事人诉权,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所谓诉权,是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为使公民权利实现的救济权利。简而言之,诉权就是公民在法律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曾经,对面行政诉讼请求的种类繁多不一,多少影响着一部分社会公民没有直观行使自身的诉权,社会现实对诉权的实现带来了或多或少的限制。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特殊的社会地位就决定了在程序的实施中极易出现不平等的状况。诉讼制度往往是以理性经济人为基础而构建的,法官则处于中立的地位。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知,当事人的法律诉讼知识、文化基础的不同,自然而然会导致诉讼中的诉讼技巧差距,平等的诉讼权利也就逐渐被动摇了。在行政诉讼领域,当事人起诉的种类较少,原告很难准确实现自身权利的维护,显然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设立目的,“民告官”的处境变得更加艰难。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发展至今,对于曾经旧法遗留下来的某些漏洞都有做补充完善,顺应时代法制的趋势,更加完备的诉讼请求得以类型化于法条,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降低了门槛。曾经的因没有该种类型的诉讼请求规定,而使当事人错失保障自身权益的漏洞不再会有。掌握着司法权的法院也意味着将在诉讼中承担起更多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义务。
(二)弥补因双方当事人社会地位悬殊而放任行政违法行为的现象
拥有重要司法职权的法院,不仅仅要正确行使审判权,同时也要制约该权利下容易滥生的行政腐败,也就是说,法院仍然担任着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等职权。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往往都具备优质的法律顾问团队。将诉讼请求类型化后,就对各类行政请求进行了归纳、分类,将不同的诉讼请求的不同点进行区别对待,这也就方便了原告行使诉权,在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便捷地提起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权益。从释明权角度考虑,往往原告出于个人势力较弱的角度,会认为法官难以确保其中立性和其对案件的公正性。对于相关法条进行释明对于消除原告心中的怀疑显得十分重要,确保了原被告在诉讼中对于法庭公正信任度的建立。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权利。
(三)完善行政诉讼的诉讼体制
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化也正是顺应了现实生活中不同诉讼请求所需的不同法律程序。对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运用不同的审判方式,乃至处理程序,都是对行政诉讼的一种完善处理的表现形式。只有在对细化的行政诉讼提出更多的要求,公民、行政机关更能在行政诉讼中寻找到合适的关系平衡点。这一细分举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法制进步的表现。在响唱依法治国的口号下,行政诉讼体制在法制轨道上越走越稳。
二、作为当事人诉讼能力指引的法官释明义务
我国的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却又不同于民事诉讼,但在推动释明权的可行性上,两大诉讼法有各自的不同之处,值得探究。在现实的诉讼中折射出的问题包括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平等,这都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加以调和、释明,释明权就是尤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它弥补了强职权审判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过程中的不足,贯彻了以审判为中心保护诉权的理念。除此之外,审判过程中当事人诉权与法官审判权之间也会出现矛盾,充分运用释明权,可以通过必要、公正的诉讼指导方式,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避免当事人缺乏诉讼知识而承受不利的后果。甚至在此基础上,逐渐弱化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地位,导入当事人的诉权意识,更好地利用诉讼资源,减轻因诉讼知识不全面而导致诉讼重复的压力。起初,释明权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过于追求形式公平而忽略当事人公平的缺陷。同时,释明权在加强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上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客观地引导着诉讼活动的进行。
从《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现行的审判模式是法官起主导作用,纠问式模式的职权主义。但与一般的职权主义不同,我国的法官拥有更强的主导性,有学者称这为强职权主义模式。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法官全面审查和监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能够矫正原告和被告之间地位上的不均衡,实现对弱势原告的保护。但其缺点在于该模式被动性强、效率低下、形式主义明显,缺乏公正性等。种种弊端决定了以诉权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改革必然。
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变化也逐渐对行政诉讼产生了影响,当事人在诉讼中开始逐渐享有更多的主动权。举证责任制度上有了新的发展,不再单单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是“根据待证事实的具体属性和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型,具体分配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则对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力作了限制性解释,这些发展都彰显了当事人主义审判制度的理念。
但目前而言,在我国将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运用到行政诉讼中,并不是有利无弊的。行政诉讼中两方当事人的实力较为悬殊,是较于民事诉讼不同的很大一点。尤其是原告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要承担过多仍是不现实的,完全依靠当事人主导诉讼,就会导致原告的风险转嫁。其次,我国的行政诉讼一贯遵循的是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法院在此基础上承当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这是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无法做到的。
未来我国行政模式的抉择必然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融合。在坚持职权主义模式的主导下,结合当事人主义模式,使两者融为一体。在这样行政审判模式下飞,法官仍旧在审判程序中占有主导地位,但法官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积极调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度,辅助法官合法合理完成审判。这种特有的审判模式显然是符合我国当下行政诉讼的价值。尽管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基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双方的社会地位其实较为悬殊。两者在现实的诉讼中难以拥有平等的势力,这时法官在法律的支持下运用职权协助较为弱势的原告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没有诉的种类的划分,这使得诉讼标的只能归纳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当事人的决定权只限于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对何种行为提起诉讼,一旦法院受理,审理对象都被集中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这时就需要法院在当事人诉请不明确或者不适当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明和解释,以帮助当事人提出适当清晰的诉请,这就是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现实意义。尽管诉讼知识乃至文化水平的缺陷可以通过聘请律师弥补,但原告没有该方面经济能力的也是屡见不鲜。法官释明权就是对法官会调查的陈旧观念的一种延伸,它弥补了原告仅因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而没有提出正确诉求,亦或是没有提出针对性的主张而败诉等明显有违。
三、释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及内容
(一)当事人诉权庭审模式下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立案庭往往更注重追求形式合法;而行政庭则更注重实质合法。诉讼中法官针对个案,就有关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事实等方面以启发、发问、提示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释明。
(二)释明原则
根据释明权存在的制度基础以及其法律意义,对释明权的原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笔者浅显地认为,释明权最为重要的是中立原则和适度原则。
1.中立原则
释明权的行使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悬殊的差距,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天然的“不平等”感。法官在行政诉讼中的释明对象主要是原告,以此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平衡的状况,从而实现程序意义上的真正的平等。但法官的中立原则并不完全是只对原告享受释明权,在《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第8条中俨然对被告提供证据也提出了释明权。这更能说明法官释明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公正性。一方面以弥补原告的诉权完整性为出发点,另一方面以辅助被告更好地提高诉讼所需证据为工作,法官的释明权是以法律为基础,而不是以法官单方意志随意进行的。
2.适度原则
释明权的行使是依靠立法的明确规定,法院或法官都是使用法律上允许的方式在一定的限度内行使释明。当事人也有权处分自身的权利,这都体现了我国法律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行使释明权上,法官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需要释明义务时,法官要根据发问、沟通等与当事人做好沟通,以当事人说明、补充为目的,而不强加法官自身的观点,要防止过度行使释明权而干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探知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需要的程度上作以释明,维持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公正。
释明权的行使也应遵循辩论主义原则,禁止职权干涉当事人的意愿,在辩论主义的范围内进行发问、指导,从内在实现对释明权的诠释。
(三)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
释明权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贯穿了各个阶段,从立案阶段,证据交换阶段甚至庭审阶段以及审判阶段。本文想要着重谈论的是立案阶段的法官释明权。
1.释明的主体和对象
立案阶段的释明权主要是法官围绕着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求进行的。包括原告资格、适格的被告、受案的范围、何种诉讼请求、法院的管辖问题。顺应着保护诉权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潮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该条解释具体阐述了法官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错误的正确途径,避免了因诉讼请求不符合案情实际情况而导致不能维护原告方的利益,有助于案件诉讼的良好进行。
在《民事诉讼法》的第111条也有相关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这也要求法官在立案阶段就对原告予以释明,正确了解原告甚至当事人的诉讼本意。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争议的焦点可能是某项民事诉讼标的,亦可能是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为前提等等,诸如此类情况,法官都应向原告乃至当事人予以释明,建议原告行使正确的诉讼权利。
关于《行政诉讼法》中国家赔偿的问题,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出面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当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忽略先向行政机关索赔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案阶段法院遇到这样的问题时,也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告知当事人正确的解决途径程序。大多数情况下,释明权的行使会帮助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
2.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在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述不充分、不适当、不明确的时候,通过行使释明权使不明确的事变得明确,多数情况下法官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发问、晓谕等方式,使当事人得到提醒或启发。发问就是其中一种,当事人被法官提以要求,对不清楚的声明不管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问题,都重新作出陈述声明。另一种方式是晓谕,通俗来讲也称提醒,通常发生在提供证据上,对本身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却没有对待证事实提出相关证据时,要行使释明。释明不仅有口头形式,被法官用作书面方式形式的,就应当被记录在案,同时要通知不知情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多释明权的含义有不同的界定,但大致意思都是法院在诉讼偏离正确程序时对当事人的一种实质性指挥权。
在德国,释明被看作是一种权利,同样也是一种义务。法院不仅应当接受和利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自己阐述,以达到澄清事实的作用。在日本,当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存在不明确或是可疑时,法院要求当事人对事件进行释明。就连我国,不同的学者对释明权行使的方式也有作不同的解释。有人认为,释明权是法官站在中立的角度以“发问”、“晓谕”提醒当事人的方式;有人认为释明是当事人的声明模糊不清、陈述不完整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作出的一种调整。
3.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释明权的适用范围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范围太宽,会容易回归到职权主义模式的弊端;范围太小,则无法弥补当事人主义模式存有的弊端。法官在何时行使释明权,仍是行政诉讼法里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本文着重讨论的诉讼请求释明,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
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模糊不清。这包括诉讼请求不清,譬如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与诉状中的请求不一致。当事人主张的原因不明,因为当事人诉讼的原因不同会直接影响到法官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这时便需要法官向当事人不明确的主要明确化。当事人陈诉不明,其未陈诉的法律要件要求对该事实进行陈述补充,告知当事人请求的内容,抓住基本事实的陈述焦点。
(2)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
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不适当是指当事人的声明或陈诉不适当,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这存在的可能情形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实现时,法官通常有权利对此进行释明,但也并非一定要对此释明,这对法官来说,存在一定的选择权。诉讼标的不适当也是一种情形。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裁判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将直接影响审判的内容。如果法院不支持索赔,法官应解释变更的主题。
(3)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
对法律的不准确理解会导致当事人不能正当主张诉讼,可能少提或只提部分索赔。此时,法官应该寻求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并对当事人具体的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指导。这与法官的中立原则并不冲突,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法官为当事人维护的是其应有的法律权利,而没有过度干涉当事人自身的意愿。
(4)提出新诉讼请求的释明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情况,因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而未提出某些诉讼请求,而这些诉讼请求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有证据可以表明,只要当事人一提出,就可以获得支持。法官通过提示和指导,有助于提出他的真正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了法律知识悬殊的情况十分常见,行政机关往往配备有专业的法律团队,而公民个人多数情况下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而具体是何种权益自己都无从得知。
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释明权有着较为主要的作用。这种释明当前世界上不同的国家有采取不同的观点。消极说认为,法院并没有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并未提出的新诉讼资料,就算是法院也无权进行干涉。而附限制积极说则认为,应该控制在辩论的范围之内,法院没有命令当事人陈述新理由的权限。还有一种积极主张说,该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质疑当事人不说,不得以当事人未为何种陈述,而应予以发问方式释明。但是,在我国国情下,大多数人没有参与诉讼的经验,加上我国法院对实体结果公正的特别追求,不偏不倚的结果就应当允许提出新诉讼资料的释明。但同时,为避免重复依职权主义模式所犯的同样错误,建议对新的程序性信息的解释应在当事人之前的陈述和诉讼数据中予以行使。法官只保护与案件有直接联系的事实关系,只释明可以明显推知的事实和主张。
4.行政诉讼中其他法官释明权
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都有口头和书面两种释明权,但是具体的操作法律上却没有相关的直接规定。通知各方解释的内容是确保双方平等的条件。目前现阶段,释明权的运用还在以下几方面:
(1)审前阶段
审前阶段的释明与立案阶段的释明略有相似。这包括了向被告释明,指导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些重要内容。这种情况发生时也要求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才能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平等。
(2)庭审阶段
庭审阶段的释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还有一些证据尚未交换的情况,证据的补充和要求有一定的依据还需要完善的解释;另一方面是特定的释明。如某些时候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行政诉讼中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权变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亦或是在实际情况中法官发现当事人忽略的法律观点可以作为判决的基础时,应对当事人予以陈诉,这也指法律上的释明。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自己的主张后,应该及时地归纳双方的正义焦点,并给予适当的解释说明,避免诉讼过程的拖沓,正确引导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情绪激动,在庭审中出现过激行为,法官作为整个审判的主导者,应当及时声明法庭纪律,维持法庭健康秩序。
(3)判决阶段
在法官对案件的结果进行宣判时,往往都会宣读有关裁判的法律规定,并非任何时候当事人对法律条文都能加以理解,这时候法官对判决或是引用的条文进行解释也是必要的。这有助于帮助当事人理解判决,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
(4)执行阶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规定,法院有权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并作出驳回异议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也有权根据执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这个权威并不局限于行政部门,只能说行政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有很大的指挥权。同时,司法解释对此程序上的阶段也并未多作要求,没有规定这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出现,法院对此的任意性还是比较大。根据我国制度的实施情况,在保障制度公正性的要求下,释明权的确很有必要被引入执行中。在不妨碍法院执行的情况下,释明权是相对主体作出选择的一个机会。譬如说在裁定驳回对案外人的执行标的有异议前,应当对其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做一个适当的提示。或者当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执行人财产的线索时,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说明。诸如此类的执行阶段释明,还有许多。
(5)二审阶段
在二审阶段下,也有几种情况需要行使释明权,譬如在上诉的请求并不明确时;譬如上诉人提出了新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与之相反的证据。释明权在二审阶段的行使同样也是为了审判的公平公正进行,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6)再审阶段
在再审阶段,法院同样可以对是否予以立案进行释明。在审理再审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再审不成的,应当行使当事人的释明权,撤回再审申请,避免诉讼资源的拖延和浪费诉讼各方的努力。在审理的过程中,遇到当事人陈诉不清楚的,法院乃至法官也可以对此行使释明权。
四、行政诉讼中释明义务的合法性框架
(一)行政诉讼中释明权与民事诉讼相比的特殊性
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行使,首先要求的就是法官要保持中立原则,对待案情公正无私。我国行政诉讼的释明制度较之民事诉讼的释明困难似乎更大,尽管释明的含义两者无大区别,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也就导致了行政诉讼较之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重要前提是能够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有清晰的判断,能够对此产生讨论。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均,加之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对释明的必要性逐渐弱化。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平等,也很容易导致法官胜任对释明制度的要求,滥用释明权以包庇被告行政机关的利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法官的释明实践变得棘手而又重要。释明权的放任不用或是滥用,都会导致法庭审理退回到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有违当下推崇的以诉权为中心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二)行政诉讼中释明权行使的合理限度
释明权真正意义上其实属于正当程序的一部分,程序的进行必然也就要遵循基本的原则要求。释明权的程序正当原则也包括了主要的两点:一方面是法律释明权的行使不得改变原判决的基本走向,也就是不得干预双方当事人本应面对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就是法官应当在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内行使释明权,即法官行使解释权的合理限度。
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始终保持庭审中立是职业要求,不偏不倚地看待案件本身,站在双方当事人中立的态度去考虑问题。庭审中立态度和和法官的释明权并非背道而驰,相反,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就是在庭审中立的原则下进行的。释明权实际上是法官对庭审过程的小小、客观干预,这也是正常的健康司法干预,在行政诉讼中,缩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差距是十分必要的。正是通过法官的释明,才能弥补双方当事人之间辩论原则的不足。保持释明权的适当干预,是实体公正追求的最大公平。
在行政诉讼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同时也是考量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过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不可厚非对原告方带来了巨大的困难性。相较之有专业法律团队的被告方,也并不是每一位原告都拥有可以负担雇佣法律顾问的经济水平,在先天就存在差距的诉讼中,法官的释明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就显得十分重要。王松先生在《法律适用》中也提到,维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衡是法律释明权程序正当性的形式约束要件,即法官行使法律释明权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并以此为检验行使法律释明权正当与否的标准。
(三)行政诉讼中法官释明义务的加强与完善
法官作为国家法律的的维护者和执行者,不仅仅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同时也是社会纠纷解决的裁判官,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象征着社会的正义。法官是否具有专业的法律水平,良好的道德素养,高尚的人文情操,都是关系到社会是否能够维系公平正义的关键。在现实生活中,国家通过严格的筛选选任法官,是对法官做好本分工作给予了足够的信任,这也要求了法官要严格规束自己,正当履行自身的职能。法官严格独立行使审判权利,才能实现司法工作,树立司法权威,发挥法院对于社会公正平等维护所做的真正贡献。法官文明规范地行使释明权,既是一种法定义务,更是一种特定的职业道德,这由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使得法官的言论比普通公民更加严苛。
在不同的审理案件,法官对不同的审理阶段如何诠释其应阐述的释明权,我国法律应当做更加细致的规定。我国在释明权的形式上,发问可以有效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其明确自身的诉讼请求,起到解释、说明、提示等作用,正确引导当事人诉讼活动。这就很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增加对法官释明权的完善,通过增加法官的发问,进一步丰富法律释明权的行使。
由于对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许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都并非完全了解,因此可以考虑疏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释明权的存在机制实际上是对法官甚至法院行使释明权的一种监督和制约,这背后的意义在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二重保护。若是违背诉讼程序,释明权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因此,本人认为在释明权的行使上,法条的规制反倒可以完整诉讼进程。
结论
本文在顺应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对分析法官释明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甚至提出了相应的假想。但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国情的实际需要,对释明权制度的探索仍是一个漫长的目标。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将会推动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与完善,不仅仅在行政诉讼领域,更在其他任何诉讼领域。妥善把握释明权制度,更严格地要求法官专业知识与素质,才能更好处理当事人辩论与法院裁判的关系。这无疑是一个较长的过程,但也只有在实际审判中才能总结经验,积累经验,正确运用法官的释明权,对未来以诉权为中心的审判将是一个实质性的推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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