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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中的法理——浅论在刑辩中运用客观归责理论的现实意义
作者: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 项建华 金 鹏   日期:2021-04-15    阅读:3,031次

      【内容提要】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时常面临当事人某一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的困扰,而这恰是事关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关键,如何运用因果关系理论因而显得至关重要。因果关系的学说中,有我国刑法的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有日本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德国刑法的客观归责理论。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的方法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设立了一系列十分精巧的判断步骤,对因果关系进行了刑法学意义上的规范评价。该理论尤其契合律师的辩护思维,在许多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为律师提供了新的辩护思路,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刑事辩护

一、个案引发的理论思考即问题的提出

(一)个案简要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孔某带领曲阜市交通运输局监察大队二中队队员在曲阜市境内交通巡查,被告人王某负责驾驶白色桑塔纳执法车。巡查至曲阜市滨河大道时,因蒋某驾驶的出租车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被告人孔某遂指示被告人王某加速追赶,并电话至同案参与人沈某协助追截。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执法车在崇文大道与沈某驾驶的白色现代越野执法车汇合后,违反执法工作规范,共同追截出租车,并沿崇文大道跨区域高速追赶出租车。出租车为脱离追赶超速行驶至崇文大道黄王路口闯红灯时与吕某驾驶的尼桑轿车相撞,后又撞到等待红绿灯的丁某驾驶的奔驰车。事故致蒋某和乘客李某等四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出租车事故时的平均速度约为140km/h。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路面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执法职能包括检查经营性车辆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等,执法过程中遇有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车辆,也不得追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等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因滥用职权造成死亡人数达到3个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孔某、王某超出职权范围拦截出租车,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但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犯罪。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孔某、王某超越职权范围追截出租车的行为与出租车高速驾驶并在闯红灯时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纵观本案,这起交通事故危害结果的引发,从表面上看,有多个行为的参与和实施,两被告人涉嫌违反工作规范的执法行为,出租车驾驶员蒋某超速驾驶、闯红灯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还有第三人的某些行为的加入等,但哪个行为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谁才是交通事故的真正制造者?正因为因果关系的疑难复杂,才使案件的责任承担变得疑窦丛生。在这类案件中,因果关系决定了某一方当事人的罪与非罪,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和谨慎甄别。那么,当今有哪些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这些理论是否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辩护人根据何种因果关系理论确定辩护思路可以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呢?以下笔者将展开分析。

二、当今主流因果关系理论存在明显缺陷

(一)我国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判断因果关系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1、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该学说认为,如果危害行为中包含着结果发生的根据,并且规律性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

应该承认,对于实践中的大部分案件而言,适用必然因果关系可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因为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因果流程都较为简单。该学说中,“规律性”的判断是认定因果关系的核心。但是如何认定“规律性”,该学说并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裁判指引及判断规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工作者只能凭借自身掌握的知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规律性”,对于一些事实复杂的案件,由于认知的局限性,往往会产生较大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并不能适用于全部案件,因为“人们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

如近来热议的李某玩忽职守案中,内蒙古乌兰察步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原刑庭庭长云某在审理郝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错误的将郝某的职业“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写成“无业”,李某时为该院副院长,分管刑事审判,未严格审核把关发现该错误。宣判后,未能将判决书送达郝某所在单位,致使郝某于2012年至2019年期间从其单位领取各类工资报酬共计1374960.01元。李某最终以玩忽职守罪被定罪免刑。该案的判决结果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郝某虽然被判处刑罚,但这么多年来一直在电业局出勤,按照岗位职责履职尽责,没有“吃空饷”,因此单位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即使单位遭受了损失,也应归责于郝某的隐瞒不报以及单位相关部门的不依法履职行为。该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律讨论的应该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责任归属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讨论的并非法律范畴内的问题,不可能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能够归责提供判断标准。必然因果关系说难以解决本案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

2、偶然因果关系学说。该学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关系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比如,甲驾车过程中玩手机未注意把乙撞成轻伤,乙搭上救护车在被送往医院的过程中与丙驾驶的大货车相撞,乙当场死亡。根据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本案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丙驾车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部分缺陷,强调了介入因素的重要性。但与必然因果关系一样,这个学说同样无法解决“规律性”的判断问题,在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时极易引起争议。这个学说同样难以解决李某玩忽职守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3、这两个因果关系学说均指的是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但是,法律上的因果,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有别,后者以自然法则建立两种情状之间的关系,以自然因果律作为刑法上结果归责的唯一准则,既不足亦不适合。刑法上的因果概念,乃法的与社会的关系概念,属于规范面的评价问题。故而,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必须严格区分,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必须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评价,方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起源于日本,目前是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有相当多的支持者。这套理论认为,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单有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关系)还不够,必须以此为前提,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在认为该行为引起某种结果是“常见”或者说“相当”的时候,就可以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内部又具有三种学说,1、主观说是以行为人当时自身的认识为基础进行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2、客观说就行为当时所有的客观存在的要素为基础进行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3、折中说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特别知道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

该学说的核心在于判断“相当性”。那么如何认定“相当性”呢?该学说认为,应当从一般的社会经验来判断。但是,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身就离不开一般的社会经验。如何运用社会经验、通过何种步骤来判断“相当性”才是这个学说所应当研究的东西。遗憾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此并没有给出答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还是得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自己的认知进行充分的思考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提供任何帮助。笔者认为,相当性的判断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中规律性的判断实际上是如出一辙的,两者之间仅仅是表述的差异,内容均空洞无物,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没有操作空间。台湾刑法学者许玉秀一阵见血的对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了批评:“其实相当因果关系说,什么也没说,什么是经验法则?还不是得就个案,个别地认定,若要个别地、具体地说明认定理由,经验法则和相当可能性根本帮不了忙。”

(三)当今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由于实操性不强、内容空洞的特点,无法为司法人员提供明确的办案思路。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还是按照自己的经验对因果关系作出判断,这容易形成主观臆断。对于辩护人而言,这些因果关系理论同样无法为其提供一个有效的辩护思路,在缺少真正有效理论支撑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辩护意见往往不能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无法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优越性和该理论的刑辩实践

(一)优越性

法学理论是为司法实践服务,当前主流的刑法理论均无法很好的解决因果关系的实务问题,也无法为律师提供真正有效的辩护思路。客观归责理论系德国刑法中用于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这套理论相对于当前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仅区分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更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判断规则,具有极强的实践性。该理论目前在德国已是通说,并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由于其可操作性而受到了实务界的一致好评。

(二)基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律师辩护思路的展开

客观归责理论由两个阶段组成,第一阶段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第二阶段判断法律因果关系。只有在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后,方可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为律师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辩护思路,结合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辩护思路应当从以下角度展开:

1、思考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即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获得无罪或未遂、预备等罪轻处理。这个阶段应当适用“条件说”进行判断。“条件说”的判断思路是,当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肯定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举例说明,甲一巴掌打在患有心脏病的乙脸上,导致乙怒急攻心,心脏病发作死亡。这是实务中常见的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对于甲的掌击与乙的心脏病突发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实务界素来具有争议。但是从“条件说”的角度来看,二者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而应当肯定二者之间存在条件关系。至于乙的死亡是否应当归责于甲的行为,则应当进入下一阶段解决。用“条件说”来判断事实因果关系是合理的,因为事实因果关系侧重事实,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二者之间当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也符合人们日常生活的经验。至于结果最终是否要归责于行为,还需要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判断。

2、思考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当行为与结果具备条件关系后,还应当思考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只有结果归责于行为的,才能真正认定因果关系。这是客观归责理论最具价值的部分,也是确定此类案件辩护思路最关键的一步,应当从以下三个步骤展开:

第一步:衡量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

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如果行为没有产生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就不会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不应当归责于行为。这一步的核心在于风险的判断,由以下几个辅助判断规则组成:

(1)行为没有制造风险或降低风险,排除归责。

如果行为并没有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或者降低了既存的风险,那么行为从客观上并没有加大结果发生的概率和可能性,结果的发生是出于其他因素(如意外事件或第三方所为等)。如敲头敲肩案中,甲以棍击向乙头部,丙见状阻挡,致甲之棍击方向产生偏差击中乙肩部,使乙受伤。丙的行为降低了乙遭受侵害的风险,客观上也减少了乙遭受的损害,因此乙的受伤不应当归责于丙。

如果行为人合乎规范的作出了行为,结果仍然不可避免的,那么应当认为不法风险并非因行为而创设,从而排除归责。典型的如山羊胡毛案,一家毛笔厂的厂长没有遵照规定事先消毒,就给了他的女工们一些中国的山羊毛进行加工。四名女工因此感染上炭疽坏疽杆菌而死亡。后来的调查表明,规定的消毒措施对当时欧洲尚不知道的这种杆菌本来是没有作用的。本案中,厂长未依照消毒程序进行消毒就把羊毛交给了女工,但是即使消毒仍然无法消灭该病毒。因此,感染该病毒的风险是客观存在,无法避免的,不能认为厂长的行为制造了女工感染病毒的风险。大多数观点认为“结果避免可能性”这一判断步骤应当属于第二步“衡量不法风险是否实现”中的内容,但笔者认为,造成结果发生的风险并非行为而创设,因此归于第一步“衡量行为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更为合适。

(2)行为制造的是被允许的风险,排除归责。

当今社会是风险社会,人们在享受科技高速发展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在承担由此所带来的风险。风险与利益往往是同在的。如在公路上驾车,车辆高速行驶为人们出行带来了便利,但同时也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这样的风险并不小(我国平均每天有200人死于车祸,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更是不计其数)。但是,驾驶员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通过考试拿到驾照),在遵守交通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就可以驾车出行。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驾车上路造成的风险就是被允许的。因为如果每个人都在担心风险的发生而选择相对更为安全但落后的方式,则势必会影响社会发展的效率。因此,如果行为制造的是被允许的风险,结果的发生不应当归责于行为。

如(2012)东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事故中,被告人并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此次事故主要是对方车辆驾驶员酒后驾车逆向行驶造成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蕾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在遵守交通法规的前提下行驶,没有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

3)替代性风险之利益衡量。

如果行为将原来本就存在的风险替换一个的新的风险,那么应当比较原来存在的风险与新的风险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判断行为的可归责性。如甲冲入着火的房屋内营救儿童乙,由于火势凶猛,走投无路,只好将乙用被子裹住从二楼扔下,以保证乙的生命安全,造成乙手臂骨折。本案原本存在的风险(火势凶猛)所损害的是乙的生命法益,而甲将乙从二楼扔下的行为损害的是乙的身体法益,生命法益的重要性大于身体法益,因此,甲应当排除归责。

4)假定的因果关系,不排除归责。

行为人不可以有代位或候补行为人等假设的因果流程为由,而主张其所为行为不可归责。如甲乙同时用枪瞄准丙,甲先行开枪将丙射杀,甲不得以即使没有他的行为丙也会被乙射杀为由主张不对丙的死亡承担责任。

第二步:衡量不法风险是否实现。

如果行为确实造成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但结果的发生并非由该风险所导致,则应当排除归责。本步由以下两个辅助判断规则组成:

(1)考察因果流程是否符合常态。

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常态关联,那么应当认为不法风险已经实现,结果应归咎于行为。相反,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发生了重大的因果偏差,那么应当认为不法风险并非因行为而实现,从而排除归责。如甲驾车撞到了乙,导致乙腿部骨折,在乘上救护车被送往医院的途中与丙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乙当场身亡。本案甲的驾车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发生了重大的因果偏差,虽然二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但乙的死亡仍不可归责于甲。

需要说明的是,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常态关联应当从客观事实角度进行,否则可能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如甲想淹死乙,把乙从桥上推了下去,乙在下落过程中撞到桥墩身亡。本案如果从甲的主观角度分析,应当认为行为与结果产生了重大偏异,因为甲只是想淹死乙而没有想到乙会撞到桥墩身亡。但这样的分析会得出乙的死亡无法归责于甲的行为的荒谬结论。事实上,因果流程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故应当从客观事实角度来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常态关联性。乙下落的过程中既有可能掉入水中,也有可能撞到桥墩,这都是有可能发生的事情,无论发生哪种结果均属常态。因此,应当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常态关联。

(2)考量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

如果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风险也由此实现了,但是结果并未在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应当排除归责。

如甲驾驶兰博基尼跑车超速在市区马路上飞驰,由于车速过快(达到200km/h),导致路过的行人乙被吓得肝胆俱裂,不治身亡。本案甲超速行驶违反了交通规则,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但不能认为风险已经实现,因为禁止超速的交通规则保护的是公路上的行车安全,乙的死亡结果不在交通规则的保护范围之内,甲的超速行为应当排除归责。

第三步:考量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或他人自我负责领域

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风险也已经实现,但该行为属于被害人或他人自我负责领域,因此不予归责。

(1)被害人自我答责

如果被害人系自陷风险,那么行为人在被害人自我负责的范围内不受归责。典型的如买卖毒品,毒贩向吸毒者贩卖海洛因,吸毒者吸毒过量死亡的,该行为属于吸毒者自陷风险,因为吸毒者知道毒品的危害,因此,吸毒者死亡的结果不应归责于贩毒行为。

(2)他人专属负责领域

如果行为产生了风险,但防范该风险实现的义务已经由他人专属负责时,应当排除归责。如甲夜间驾驶大货车,后灯发生故障熄灭,被巡逻警车拦下。在向甲开罚单后,警员要求甲前去修护厂将后灯修好,为防追撞,警员驾车在货车后跟随。跟随过程中警员发生疏忽跟丢了货车,致使货车被丙驾驶的汽车追尾,丙当场死亡。该案中,甲夜间驾驶的大货车后灯不亮,容易产生追尾的风险。但警员已经介入丙进行了处理,警员作为专业人士,在跟车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方式避免风险的实现,这个过程属于警员专属负责的领域。因此,追尾的后果应当归责于警员的玩忽职守。

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来认定行为的可归责性。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条件说”认定方法较为简单,基本不会产生争议。因此,如何从法律因果关系角度展开辩护才是辩护人所应当重视的,对此,客观归责理论从1、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2、风险实现;3、被害人、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三个方面为辩护人提供了明确辩护思路,使辩护更为精细化。

(三)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可度

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渐渐得到了重视,已有审判人员将其运用到判决书中进行说理。司法人员也纷纷撰文研究该理论在个案的适用方法,如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曾撰写《以“客观归责理论”分析渎职犯罪一则》一文探讨客观归责理论在渎职犯罪中的适用性。鉴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践优势,相信今后会越来越多的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并得到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的广泛认可。

四、客观归责之辩于本案的运用

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跨区域追逐明显违反执法规定,因此出租车超速闯红灯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追逐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判决被告人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提出因果关系之辩,并未被法院采纳。笔者认为,本案如果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展开辩护,可以起到更好的辩护效果。

(一)事实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人驾驶的执法车违反执法规范追逐拦截出租车,导致出租车为脱离追赶以时速140km/h高速行驶闯红灯,进而发生车毁人亡的结果。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因为如果被告人不违规拦截,出租车也不会超速行驶,此后的车祸也不会发生。因此,本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事发时,二被告人的执法车辆虽然在出租车前方,但系因车况等客观原因导致其跟丢了出租车,其对出租车的追截仍在持续,并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判决的说理来看,法院仅仅从事实角度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适用的是“条件说”。但是,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仍然不够,还需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考量。

(二)法律因果关系

1、两被告人并未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

就本案而言,发生车祸时,出租车的时速为140km/h,属于严重超速,以如此快的车速行车,并罔顾前方的红灯,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风险是出租车驾驶员蒋某自己制造的。两被告人虽然对出租车进行了追截,但这没有制造出租车超速行驶及闯红灯的风险。第一,本案的起因在于出租车驾驶员蒋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加速驶离,蒋某知道其接受检查的结果无非就是遭遇行政处罚,不会对其生命、身体构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拿自己生命开玩笑。而蒋某为躲避追逐,仍然不管不顾,以140km/h的时速高速驾驶并闯红灯,应当为自己的不理智行为买单;第二,在那种情况下,蒋某的超速行驶及闯红灯没有正当化事由,仍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其违反交通规则超速行驶,创设了风险;第三,即使两被告人的追逐行为违法,蒋某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自陷风险。

2、本案结果的发生与两被告人的追逐行为之间没有常态关联

两被告人系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运输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任何一个理性的正常人,在接受交通执法检查时,都应当积极配合检查。本案中,出租车司机蒋某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离,已属异常。在两被告人开车拦截时,仍然不予配合,而是不管不顾,在公路上以140km/h的时速高速驾驶并闯红灯,放任后果的发生。两被告人的追逐行为与本案结果的发生明显是不存在常态关联的。

3、本案尚未进入两被告人的专属负责领域,属于出租车驾驶员的自陷风险

本案出租车驾驶员蒋某并未积极配合交通执法检查,而是拒绝配合并驾车逃离,自始至终并没有进入两被告人作为交通执法人员的专属负责领域,防范风险现实化的义务仍在蒋某一方。蒋某没有合理的防范风险,放任风险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客观归责理论为本案提供了明确的辩护思路,本案后果不应归责于两被告人的行为,两被告人应以无罪处理,至多对其违反执法规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分。法院仅以事实因果关系就认定两被告人对本案的结果负责,并判决两被告人承担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忽略了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似有不妥之处。

五、客观归责理论在刑辩中的重要价值

1、指明了辩护方向。在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引下,律师只能从事实角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展开说理。另一方面,这些理论在实务中难以实际运用和操作,不能提供明确的指引,因此律师的辩护作用极为有限。客观归责理论为律师提供了非常明确的辩护路径,区分了事实因果与法律因果两个概念,使律师获得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并提供了更充分的说理依据。

2、客观归责理论设立了“两个阶段、四个步骤”的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使律师的无罪辩护机会越大。因为对于辩护人而言,构成犯罪的条件肯定是越多越好,构成犯罪的条件越多,无罪辩护的空间就越大。客观归责理论提供了一系列认定因果关系的步骤,只要其中一个步骤不成立,因果关系就不成立,律师就有了无罪辩护的可能。

六、结语

当今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空洞无用,极易产生争议。客观归责理论相对于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具有更大的实践优势,也更契合律师的思维。希望本文的撰写能够为因果关系在律师辩护实务中的适用提供一个新的理论支点。

 

 

 

 



来源: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