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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居住权概念滥用倾向的探析 ——以执行程序为例
作者:尹鸿   日期:2022-05-26    阅读:1,632次

  摘要:居住权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新型物权种类。在《民法典》施行过程中,居住权的概念存在滥用的倾向,这一倾向在执行程序中即体现为:将对居住在被执行房屋内的利害关系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措施错误地理解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并以享有居住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此类居住权的滥用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本文拟深入分析《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对“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保障措施之间的差异之处,梳理居住权概念滥用的典型案例,并就如何减少居住权概念的滥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居住权;《民法典》;执行程序;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构建养老、孝老、敬老政策体系和社会环境”,“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为了回应“住有所居”的时代需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贯彻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赠,经登记占有、适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有学者也认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是生活保障型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如对未成年人、妇女以及老人居住权益的保护。可见,立法机关已经明确了我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基础应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即“社会性居住权”。自《民法典》施行以来,居住权的弱势群体保护功能更是受到普遍关注,被看作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如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居住权益的工具。

  在执行程序中也存在对居住的保障。《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04〕15号,下称“《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种对“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保障(下简称“居住保障措施”)在表象上与居住权的生活保障功能有一定相似性,故在《民法典》施行前便有学者提出,执行程序中的对利害关系人的居住保障措施也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只是因《民法典》实施前欠缺“居住权”的相关法律依据无法进行登记公示,沦为了一种“事实物权”

  《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执行程序中便出现了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倾向。实际上不享有居住权的当事人在依据《执行规定》第4条提出执行异议时,可能为了增强其异议理由的说服力,将其享有《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也一并作为异议理由之一。但实际上,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存在重大差别,而对《民法典》中居住权概念的滥用也将对申请执行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进行系统的分析,以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本文拟从三个层面展开:首先,从价值导向以及适用情形的层面对《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进行简要梳理,明确二者的主要区别所在;其次,分别从当事人和法院角度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居住权概念滥用倾向及后果;最后,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反思《民法典》中的居住权滥用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建议。

   二、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居住保障措施的价值导向及适用情形分析

  虽然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都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但二者在价值导向上仍存在本质性差异,而这种本质性差异在各自的适用情形中也有所显现。

 (一)《民法典》上的居住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用益物权 

  1、从比较法上看,居住权源于罗马法,本质上是用益物权

  “居住权”源于罗马帝国时期的优士丁尼法,主要为保障特定人的居住利益而赋予其有限度地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居住权诞生初期主要立足于家庭供养等生存保障目的,具有人身专属性。沿着罗马法的轨迹,欧陆各国的现代民法典也对居住权作出相关规定。然而,即便遵循了共同的罗马法传统,各个国家的民法典对居住权的界定模式也不尽相同,比如法国直接以“居住”界定居住权,《法国民法典》第632 条规定“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得协同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即使在给予居住权利时其本人尚未结婚,亦同”。德国则通过“使用”进行界定,《德国民法典》第1093 条规定,“居住权是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宅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而设定”。而意大利法则使用含义更宽泛的“用益”进行界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022 条规定,“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在自己和家庭需求的限度内享用房屋”。从德国和意大利的立法例来看,德国法及意大利法认为居住权包含了使用权能,是内容最为狭窄的权利,但仍有其独立性

  然而,各国居住权制度并非一成不变的。以德国为例,为了促进房屋建造,1951年颁布的《住宅所有权与长期居住权法》另行创设了长期居住权,且该长期居住权可以转让和继承,内容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与《德国民法典》中的居住权相比,长期居住权由于其可移转性而有更为广泛的适用空间。例如,在财产分割的场合,长期居住权可以作为一种恰当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长期居住权还能为合作社建房提供合理的分配方式,即让合作社的成员获得物权人地位,并使其通过一次性的给付换取无需支付租金的住宅,且合作社也不会因此丧失其土地所有权。

  2、居住权不仅有弱势群体保护的功能,更具有经济价值

  虽然居住权在立法时主要被赋予了守护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的价值,但我国学者也同时着眼于居住权的经济价值并强调意思自治的重要性。意思自治的出发点在于自由且平等的抽象人格,核心是实现私法主体对于其自身相关事务的自主决定。“社会性居住权”更关注弱者保护功能,可能遮蔽了意思自治的重要意义。因此,有不少学者呼吁关注、发展“投资性居住权”,使居住权逐渐脱离家庭等伦理关系而具有纯粹的技术性,其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更加明晰。确立居住权制度为更充分的发挥房屋的经济价值提供了新的途径——“居住权的设立,不仅是房屋所有权人在经济上行使、实现所有权的结果,也为非所有权人提供了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地使用他人财产的可能性”。从居住权的经济价值属性出发,我国学者也对未来居住权的适用做出了大胆的设想,如合作建房、合资购房时设置居住权,出资多的一方可享有所有权,出资少的一方可享有居住权;在分时度假酒店或酒店式公寓中设置分时段的居住权;老年人通过保留居住权的形式出售房屋,达到以房养老的目的等等。

  因此,从居住权的价值导向及各国立法例来看,虽然居住权制度设立时关注对弱势群体的保障,但其本质仍是一种用益物权,也可以产生经济效益。即使居住权的定义中缺少了其他用益物权包含的“收益”权能,还将使用权能限制在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的范围内,但仍是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我国《民法典》中将居住权放在了用益物权分编,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并列,也足以说明《民法典》中居住权内含的经济价值。

  (二)执行程序中居住保障措施关注生存权与债权的平衡

  我国《宪法》第33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遵循宪法的人权保护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亦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虽然在市场经济中国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但结合宪法基本精神和维持社会公序良俗的需要,也必须要保持实现债权人利益与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的平衡。

  并且,强制执行程序中往往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其本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生的,也自然更加关注如何有效的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对等的,申请执行人处于更加优越且强势的地位,而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虽然其实形成这种不对等地位的前提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但是不对等的地位造成执行过程中双方力量悬殊,很容易导致执行中产生各类执行不当行为,打破了执行程序原本追求的公平状态。此时就需要运用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为被执行人画一条保护线,在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上寻求利益的平衡。

  因此,从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看,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关注当事人的生存权利,不存在意思自治的适用空间,更不可能产生经济效益。反观《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尽管在立法时重点关注的是其弱势群体保护功能,但居住权在本质上是仍一种用益物权,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也必然带有经济价值,德国法中居住权的变化发展便是居住权存在经济价值的典例。

 (三)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居住保障措施适用情形上的差异

  基于前述价值取向上的重大区别,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在具体适用情形上必然也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设立方式、公示效力、消灭方式三个方面。

  1、设立方式上的差异

  《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存在三种设立方式,即依据居住权合同设立、依据遗嘱设立以及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设立,且只能设立于他人的住宅上之上。其中,依据居住权合同设立为居住权设立的主要形式,《民法典》也对居住权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范。且虽然《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应无偿设立,其也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契合了前述民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精神,为投资性居住权留下了适用的空间。

  而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是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之间的利益,为被保障执行房产居住人的基本生存权而设立的。无论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是否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均可以以被执行房产是“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且,执行程序中居住保障措施的适用并非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是否能够以此为由中止强制执行由法院审查决定。

  2、公示效力的差异

  我国物权制度存在“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民法典》上的居住权的设立即采用了登记生效模式,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居住权的根本依据,而居住权一经登记便具有对世效力。

  而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并非物权,也不需要进行登记,当事人仅能依据法院的裁判享有对抗本次执行的效力。若其他债权人另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仍需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需要居住保障重新进行审查。

  3、消灭方式的差异

 《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因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具有长期性、终生性的特点。并且,基于居住权登记生效的产生方式,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注销登记后才最终消灭。

  执行程序中的居住保障措施虽然以保障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的生存权利为目的,但并不可能终生存在。一旦被执行的房屋不再是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法院即可强制执行,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不能再以此为由对抗强制执行。

  三、执行异议中对居住权概念的滥用及后果

  尽管居住权与基本居住保障无论从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还是具体适用情形上都存在明显差异,但因为二者在定义上都以“居住”为核心,且也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居住权益,故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房产的居住人以被执行房产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会存在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倾向,将《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作为异议理由一并提出。这种滥用居住权概念的行为往往会对异议人产生不利后果。

  (一)执行程序中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典型案例

  下表所示的案例中,异议人不是被执行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均在被执行房产中实际居住。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前述异议人不仅提出被执行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或“生活必须住房”,还都将其享有《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也作为异议理由。然而,只有案例4中的法院对异议人提出的两个异议理由均进行了回应,案例1以及案例2中的法院并未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居住权进行审查,而是仅对“唯一住房”这一理由进行了回应,案例3中的法院则刚好相反,仅对异议人提出的享有居住权这一理由进行了回应。案例主要内容如下表所示:

编号

案号

审理法院

异议理由

法院说理

裁判结果

1

(2020)粤19执复158号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1、依据《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被执行人及所抚养的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应属必要的保障。异议人及儿子、儿媳享有房屋的居住权。

2异议人及儿子、儿媳一家一直居住于该案涉房产,且该案涉房产是他们在当地的唯一住房 

1、异议人可以通过拍卖后依照其对被执行财产的份额分割变现款项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其权利。

2、对于唯一住房问题,异议人可以在对被执行财产份额内主张拍卖变现款,不能因此影响对被执行财产的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2

(2021)苏0508执异2号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1、异议人作为该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该房屋居住权

2、此房既非高端住宅又是生活必需住房。现法院执行部门要求异议人和女儿以及需要扶养的老人立即搬离,严重侵犯了该产权人和其扶养、抚养对象的基本居住权。

关于其提出的生活必需住房及基本居住权等主张,可以在查明被执行人住房基本情况、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人数等信息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给予生活保障措施,但不能阻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裁定驳回申请。

3

(2021)鲁0811执异140号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依法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并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已经肯定居住权制度,应当结合案件现状予以参考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屋,也没有能力另行承担对异议人的赡养义务

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居住权,实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裁定驳回申请。

4

(2020)苏0213执异116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1.异议人其与丈夫将房屋转让至被执行人名下,约定异议人及其丈夫有永久居住权。《民法典》已经确立了对居住权的保护,不应用其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房屋帮助被执行人还债

2.被执行房产异议人一家三代人唯一住房,该房屋被处置后其居住权不能得到保障。

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居住权合同签订后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不发生效力。

2.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对被执行人、异议人等人的安置,异议人的后续居住问题有所保障。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裁定驳回申请。

  可见,案例中的异议人都存在滥用居住权概念的情况,即将居住权与执行程序中对的居住保障措施混为一谈。而面对类似的异议理由,各地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的关注点以及法律依据并不一致,也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

 (二)异议人滥用居住权概念的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作出了区分,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一般而言,所谓执行行为异议,则异议指向的对象是违法的执行行为;所谓执行标的异议,则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按照前述判断标准,异议人主张其享有居住权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人主张被执行的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则仅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而在异议人一方面主张对被执行房产享有居住权、一方面又主张被执行的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情况下,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同时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15〕10号,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8条,法院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居住权进行审查。一旦审查确认异议人不享有被执行房产的居住权,法院将驳回其执行异议,即使被执行房产确实是异议人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

  因此,对于实际居住在被执行房产中的异议人而言,其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对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确认自己是否享有《民法典》上的居住权,即确认是否存在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遗嘱且居住权是否已经登记。并且,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法院审查执行标的异议时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居住权仅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此,居住权已进行登记是将其作为异议理由的关键。否则,异议人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的第4条提出执行异议。如前表案例3所示,异议人同时以享有居住权以及被执行的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但由于异议人实际上并不享有《民法典》异议上的居住权,其执行异议便被法院驳回。然而,若该异议人未滥用居住权的概念而仅以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鉴于其已经72岁高龄,如果被执行的房产确实是其唯一住房的,其异议将很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三)法院未依法审查执行异议的后果

如前所述,在利害关系人同时以被执行的房产是其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以及其享有《民法典》上的居住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时,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异议人是否确实享有居住权进行审查。但在前表案例1及案例2中,法院却忽视了异议人提出的其居住权这一异议理由,而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此种处理方式显然存在重大疏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驳回执行异议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驳回执行异议的后果完全不同。执行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被驳回的,异议人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被驳回的,异议人可以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异议人确实对被执行房产享有居住权的,法院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驳回执行异议实际上剥夺了异议人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不利于异议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法院不能因异议人可能滥用了居住权的概念便将错就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审查执行异议,而是应当参照案例4中法院的做法,不仅审查异议人是否享有居住权,还同时释明了执行“唯一住房”行为的合法性,并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驳回执行异议。

四、结语

《民法典》施行至今已有数月,居住权作为《民法典》新规定的且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权利类型,在适用过程中难免存在滥用的倾向。在执行程序中,根本不享有居住权的异议人试图通过引用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增强其异议的说服力,一定程度上说明目前社会上对于居住权的认识仍局限于其弱者保护的功能,却并未意识到居住权本质上是具有经济效益的用益物权。并且,居住权在执行程序中的滥用仅是居住权滥用行为的冰山一角。如在婚姻法领域,有学者就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27条规定的对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提供的“居住权”,即属于《民法典》中居住权的范畴。然而,《民法典》施行后最高院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已经删去了相关规定。而人大法工委在对居住权的解读中提到,“并非所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均是本条规定的居住权。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抚养、扶养、赡养、租赁、借用等关系,也同样可能享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但由此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不是本条规定的居住权。”也说明了居住权在其他领域也存在滥用的倾向。

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产生居住权滥用倾向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居住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经济价值属性的认识还不够深入。居住权自设立以来,其弱势群体保护功能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而其蕴含的意思自治精神、提高财产分配利用效率的功能以及经济价值等并未引起社会的重视,当事人自然也以为所谓居住权就是保障其居住的权利。虽然已有学者对所谓“投资性居住权”进行了研究,但鉴于实践中还未出现相关案例,对“投资性居住权”的应用目前也只是停留在设想阶段。因此,笔者建议,在强调居住权弱势群体保护功能的同时,也应当适当宣传居住权的在商业领域的应用,推动“投资性居住权”的设想成为现实,才能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居住权与其他领域居住保障措施的区别所在,有效减少居住权概念的滥用。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14页。

 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比较法研究》, 2020年第6期,第 106页。

 曾大鹏:《居住权的司法困境、功能嬗变与立法重构》,《法学》, 2019年第12期,第55页。

 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比较法研究》, 2020年第6期,第 105页。

 肖俊:《居住权的定义与性质研究——从罗马法到《民法典》的考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2期,第83-84页。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73-74页。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67页。

 鲁晓明:《"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第230-231页。

 关于居住权依据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设立,参见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页。

 谭启平,付一耀:《《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体系及其实现路径》,《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第152页。

 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6页。

参考文献:

[1] 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 鲁晓明:《"居住权"之定位与规则设计》,《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3] 李亚彬:《试论居住权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人民法院报》,2020年79日第8版。

[4]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5] 谭启平,付一耀:《《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体系及其实现路径》,《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2期。

[6]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

[7] 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比较法研究》, 2020年第6期

[8] 汪洋:《从用益权到居住权:罗马法人役权的流变史》,《学术月刊》,2019年第7期。

[9] 肖俊:《居住权的定义与性质研究——从罗马法到《民法典》的考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2期。

[10] 席志国:《居住权的法教义学分析》,《南京社会科学》,2020年第9期。

[11] 曾大鹏:《居住权的司法困境、功能嬗变与立法重构》,《法学》, 2019年第12期。

 



来源:省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