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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的“造成恶劣影响”
日期:2020-08-25    阅读:3,583次

【摘要】"造成恶劣影响"是司法解释为受贿罪设置的兜底条款,因其自身内涵的模糊性和兜底条款适用的扩张性,已在司法认定中产生严重分歧。厘清受贿罪中"造成恶劣影响"的法律内涵;将"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认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前提条件,以"实际谋取利益"的行为导致了"权钱交易和政府公信力受损"的直接危害结果,经过传播后被社会公众感知,进而引发群众的强烈反映、集体上访、媒体广泛报道等后果作为认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关键要素和逻辑过程;总结"造成恶劣影响"的认定准则,以保证法律适用准确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受贿罪 实际谋取利益 造成恶劣影响 兜底条款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其中规定了可能影响受贿罪定罪或量刑的八种特殊情形,并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兜底条款予以规定[1]。与其他七种情形相比,该条款中的"造成恶劣影响"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无论是在学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面临较多歧义。同时,兜底条款的适用本身就饱受争议。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受贿罪中的造成恶劣影响"已成为司法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难题。近年来,国内学者关福金、王爱平、白洁[2];商凤廷[3];杨忠平、李艳红[4]等仅就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进行了相关研究。但对受贿罪中如何适用兜底条款"造成恶劣影响"的研究几乎是空白。

本文基于对以"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17份受贿罪案件生效判决书的分析,对受贿罪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司法适用和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剖析,有针对性的指明了"造成恶劣影响"这一兜底条款的正确适用准则。

一、受贿罪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司法适用样本选择

本文借助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以"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共搜索到17份符合标准的受贿罪案件生效判决书[5]。从时间跨度看,只有1份判决是在2008年,其余16份判决均是在2016年两高出台《贪污贿赂解释》之后;从审判层级看,涵盖两审三级法院,其中一审判决书15份,二审判决书2份;从地域看,17个案件跨越全国8个省自治区的三级法院。以上特征表明,17份法院生效判决具有一定代表性,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出受贿罪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司法适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本文以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和"造成恶劣影响"的表现形式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对17份样本判决书进行分析。经过分析我们得出:当前的司法适用均是以"实际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作为认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前提条件,仅仅将受贿行为本身所造成的"权钱交易结果和政府公信力受损"提炼总结为"恶劣影响",不但没有对"造成恶劣影响"本身进行深入分析,更缺乏对受贿行为与"造成恶劣影响"的之际的有效论证,从而导致"造成恶劣影响"这一兜底条款在受贿罪中的滥用。

二、当前适用受贿罪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司法现状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接受请托;四是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经过对样本判决书的分析发现,所有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入罪标准和量刑情节的判决中,无不是以受贿人实际为行贿人谋取了现实利益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在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接受请托等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中,没有将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认定为"造成恶劣影响"。这说明在司法认定中,司法人员普遍认同单纯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仅仅对他人有请托事项"心知肚明"、但未做出任何实际的谋利举动的,不可能导致造成恶劣影响的后果。

三、当前司法适用中对"造成恶劣影响"的认识误区

本文将因受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分为两个逻辑维度:一是受贿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即权钱交易的结果,主要包括为行贿人实际谋取的利益和对政府公信力的毁损;第二个是造成的恶劣影响,主要包括引发媒体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引发群体性事件,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等。这二者之间存在先后承继关系,即受贿行为所造成的"权钱交易结果"通过一定的传播让社会公众知晓,进而引发社会的不良反响,造成诸多恶劣影响。通过对样本判决书的分析,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影响"的适用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一)缺乏对"造成恶劣影响"的有效论证

在"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入罪标准的6个样本判决书中,裁判者只是简单地描述受贿人通过"权钱交易"实际为行贿人所谋取的实际利益,进而将犯罪过程简略地描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但是对"受贿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危害结果通过何种途径传播,又造成了怎样的恶劣影响"这一逻辑过程没有进行详尽的描述,公诉方也没有对受贿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进行有效举证予以证明;在"造成恶劣影响"作为量刑情节的11个样本判决书中,仅有2个判决就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进行专项证明。其中,一个是在处理案件和分管机关的基本建设中(主导案件办理结果),利用职权大肆收受贿赂,从而引发上访(裁判文书号:(2008)长中刑二初字第0109号);另外一个是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方便和照顾,先后6次受贿,进而引发新闻媒体曝光(裁判文书号:(2015)永刑初字第241号)。

但总体来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缺乏对"造成恶劣影响"的有效证明,而裁判机关也仅仅是对"权钱交易结果"进行总结评价,亦没有对此进行逻辑上的详细阐述。

(二)将所谋取的实际利益及其造成的恶害结果直接作为"造成恶劣影响"

该类情况在样本判决书中较为普遍,裁判者对受贿人通过权钱交易为行贿人所实际谋取的利益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提炼总结,将其直接等同为"恶劣影响",通过对危害结果的初步论证和阐述,直接推导出"造成恶劣影响"。这样的样本判决书共有15个,占到总样本判决书的88%。例如,利用担任看守所辅警的职务便利,违反看守规定,为在押人员传递纸条,多次非法收取在押人员家属、朋友财物,受贿数额1.18万元,给看守所的管理造成恶劣影响(裁判文书号:(2017)川3401刑初712号)。

(三)将受贿行为所必然造成的国家机关形象受损、政府公信力下降等危害结果直接评价为"造成恶劣影响"

该类情况属于裁判者通过对受贿行为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使其公信力下降等加以抽象化描述和定性,并对受贿行为的恶劣结果加以否定性评价作为"造成恶劣影响"。例如,被告人吴某准等人收受贿赂而不认真履行查处赌博案件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重损害了人民警察廉洁公正、维护一方安定的形象,直接认定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裁判文书号:(2016)粤0781刑初168号)。殊不知,受贿行为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侵犯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其结果必然是对国家机关形象的毁损。如果裁判者仅仅以此认定"造成恶劣影响",那么所有的受贿行为均应被评价为"造成恶劣影响"进而被定罪入刑,刑法也就没有必要再将"数额"作为受贿罪的主要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了。因此,裁判者通过将受贿行为所必然造成的国家机关形象受损、政府公信力下降等危害结果直接评价为"造成恶劣影响",显然是对"造成恶劣影响"的误读。

四、受贿罪中"造成恶劣影响"内涵的再斟酌

虽然"造成恶劣影响"本身具有很大的抽象性,其内涵和外延比较广泛,不容易把握。但是"造成恶劣影响"一旦规定在具有指导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的司法解释中,就必然面临着适用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反映出的问题,本文对受贿罪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内涵进行了再次斟酌和界定。对于 "恶劣影响"的涵义,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厘清它的基本含义。根据《汉语词典》,影响是指"对人或事物所起的作用",恶劣是指"很坏"。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结合受贿罪的法条语境和立法目的,作者认为受贿罪中的"造成恶劣影响"是指,受贿行为经过传播而被社会公众所感知,对社会公众的思想认识和行为产生很坏的影响,进而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其中,有几个关键点:

(一)这种"恶劣影响"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行为所引起的

因为单纯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仅仅对他人有请托事项心知肚明,但未做出任何实际的谋利举动的在实践中很难被公众感知,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进而造成恶劣影响。当然,受贿人为实现行贿人的不法请托已经做出实实在在的努力,但尚未实现请托事项或正在实现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这种"造成恶劣影响"应当通过社会传播,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感知

一般认为,受贿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必然有损国家机关的形象,这也是国家重点打击贿赂犯罪的意义所在。但是否"造成恶劣影响"的关键还要看这种"权钱交易行为"是否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传播,导致人民群众(包括但不限于受贿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体以及有限范围内的特定人群)产生不满情绪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或媒体特别报道、关注,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对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造成损害,使其公信力下降。

(三)这种影响应当达到一定程度,即"恶劣",造成很坏的影响

例如,在一定范围引起社会公愤或引发局部社会不稳定;引起国内外的不良舆论或对当地政府和国家机关的不信任;引起多人多次越级上访或赴省进京上访等[6]。

五、"造成恶劣影响"与其他相关概念之间关系的再判断

(一)"造成恶劣影响"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关系

首先,受贿行为与"造成恶劣影响"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受贿行为是因,造成恶劣影响是果。

其次,受贿行为本身能否作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评价要素,这一点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要将受贿行为本身作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评价要素,不能仅仅考量"受贿行为"本身有多恶劣,例如,受贿的次数、为行贿人实际谋取的利益及后果、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方式等等,关键是在于"受贿行为"是否被散播出去,被不特定的受众知晓,进而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集体上访或者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国家机关良好形象的受损,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

(二)"造成恶劣影响"与"实际谋取利益"之间的关系

根据上文论述,在样本裁判文书中,有88%的判决书直接将受贿人为行贿人实际谋取的利益等同于恶劣影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逻辑也仅仅是在论"实际谋取利益"的恶劣,并没有就"造成恶劣影响"进行专门的论证。一般而言,受贿行为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为行贿人直接谋取了实际利益,即产生了"权钱交易、政府公信力受损"的初步危害结果。由于"实际谋取利益"权钱交易行为具有易感知性,在一定范围内扩散后,引发社会关注,成为评价是否造成恶劣影响的最直接的因素。

但是,"实际谋取利益"权钱交易行为与造成恶劣影响在逻辑上是先后承继的因果关系,不可否认"实际谋取利益"的恶劣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但在"实际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行为与"造成恶劣影响"之间,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即社会公众的感知和反应程度。"实际谋取利益、政府公信力受损"的权钱交易行为与社会公众的感知、反应程度相叠加,才等同于"造成恶劣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多起案件存在"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恶劣后果但并未广泛散播的情形,法院却以"造成恶劣影响"直接定罪判刑。

(三)"造成恶劣影响"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关系

《贪污贿赂解释》在将"造成恶劣影响"作为贪污罪、受贿罪兜底条款适用的同时,还专门就受贿罪规定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入罪和量刑情节。但是,"造成恶劣影响"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存在逻辑上不清晰的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 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下位概念。但是在《贪污贿赂解释》中,"造成恶劣影响"是兜底条款,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成为下位概念。如果考虑到体系解释的一致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作出相应调整,避免同一机关针对同一问题却做出不同的司法解释,以致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六、正确适用受贿罪中的兜底条款"造成恶劣影响"

在受贿罪中,作为兜底条款的"造成恶劣影响",因其本身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适用时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因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兜底条款,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公正裁判,不枉不纵,本文尝试提出以下原则。

(一)慎重使用兜底条款"造成恶劣影响"

为了扩充刑法的涵盖面,克服因犯罪行为复杂多变而带来的对刑法稳定性的挑战,作为概括式立法的典型代表—兜底条款的设置应运而生。尤其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兜底条款。不可否认,兜底条款的设置可以很好的解决"刑法刚性有余柔性不足"的问题,但是其能正确适用的关键在于"法官公正的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兜底条款的局限性源自其内容的模糊性和范围的广涵盖性,其不但在理论上容易与法律的明确性原则发生冲突,而且在实践中也常常导致司法解释的滥用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饱受诟病。尤其是在受贿罪中,作为兜底条款的"造成恶劣影响"这种非物质损失与客观性较强的物质损失相比更难以规范和认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使用兜底条款"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入罪标准或量刑标准进行评价,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受贿行为确实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应,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严重毁损",必须适用该兜底条款进行追诉时才能适用。

(二)宜将"造成恶劣影响"的受贿类型限定为"实际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行为

根据上文论述,这里"造成恶劣影响"的受贿行为应当仅限于"受贿人为行贿人实际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行为",而且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用做法。如果受贿人仅是收受他人贿赂,却从未为他人谋取任何实际利益,根本就没有做出任何实际的谋利举动,不但很难会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等物质损失,而且也很难造成"恶劣影响"等非物质损失。

根据体系解释原理,这里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受贿行为也应仅限于以"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前提条件。因为《贪污贿赂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是"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这里的"造成恶劣影响"是非物质损失,"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物质损失,是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兜底性规定。而行为人如果仅是单纯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取贿赂,却未做出任何实际的谋利举动,是不可能导致物质损失后果的,只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才能在客观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物质损失。同理,在同一个法条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受贿行为也应当仅限于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

(三)避免将"受贿行为本身"直接提炼评价为"恶劣影响"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任何受贿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必然会使国家机关的形象受损,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但是该种结果并不能当然的直接评价为"造成恶劣影响",否则受贿罪就根本没有必要规定以"数额"为主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前文论述,受贿行为本身仅仅是评价"造成恶劣影响"的要素之一,受贿行为能否认定为"造成恶劣影响",关键在于"受贿行为"是否被传播出去,被社会公众知晓,进而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集体上访或者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更大范围内造成国家机关良好形象的受损,造成政府公信力下降。如果受贿行为仅是直接造成了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的恶果,但是该受贿行为没有被广泛散播,进而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集体上访、媒体的广泛报道以及领导关注等等使国家机关形象在更大范围内受损、政府公信力下降的严重结果,则无法评价为"造成恶劣影响"。

(四)认定"造成恶劣影响"应当遵循规范的证明标准和严谨的论证逻辑

在将"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的17份判决书中,仅有两份判决专门就受贿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进行专门举证。剩余的15份判决书不但没有就"恶劣影响"进行专门证明,更没有就"实际谋取利益"权钱交易行为与造成群众广泛关注、集体上访或媒体广泛报道等恶劣影响之间的先后逻辑进行论证,仅仅是将受贿行为本身简单提炼总结后即推导出"造成恶劣影响"。作者认为,一旦适用兜底条款"造成恶劣影响"作为入罪标准或量刑标准,就必须对"恶劣影响"和"恶劣影响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专门证明和阐述。

1、关于证明"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规格及类型

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明要素分为两个,一个是"恶劣",另外一个是"社会影响"。其中,"恶劣"是一种客观状态,又是一种主观化的认知。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千差万别,不可能存在统一、精确的证明标准。但在认定是否为"恶劣"时,要注意"恶劣"的评断对象是"社会对事件的感知",感知的主体不是法官而是社会公众,范围是被社会知悉到信息[7]。"实际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行为",只有被传播出去,才能成为评价影响是否"恶劣"的对象。

关于"社会影响"的证明,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媒体报道、信访材料、证人证言和上级有关部门、领导的批示等材料作为证据材料。这里需要的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媒体报道一般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经常被用作证明"社会影响"的证据材料。但这里的媒体报道应是在案件受案调查之前对相关行为的报道,而不应是媒体对案件的调查、起诉甚至是案件审理的情况的后续报道;

第二,证明"社会影响"的信访材料一般是信访人员较多,大规模集体上访的材料。如果只是极少数人上访,很难认定为造成"社会影响恶劣",但信访人确实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采取了比较极端的信访方式,进而使信访事件引发媒体和社会关注,在一定范围内发酵、扩散、传播,则能够证明社会影响恶劣[8]。

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本文不认同通过委托专门的民意调查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事后的民意调查,将民意调查作为认定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材料。首先,就目前我国国民对腐败问题的总体态度来看,几乎所有公民都对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很难就"实际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行为"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其次,民意调查仅仅是在案发之后对相关案件问题的反映,无法评价案发之时的民情民意。

第四,关于"上级有关部门、领导的批示等材料",在运用此类证据时,一般关注的上级机关层级越高,说明事件引发的影响越大,危害结果越严重。

2、关于"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明逻辑

由于"造成恶劣影响"的内容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要论证受贿行为是否造成恶劣影响,应更加注重证明过程和逻辑推理。受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论证逻辑应当为"实际谋取利益的受贿行为"行为导致了"权钱交易和政府公信力受损"的直接危害结果,直接危害结果经过一定途径的散播被社会公众感知,进而产生了群众反映强烈、集体上访、媒体广泛报道或上级领导重视的恶劣影响。其中,危害结果、经过一定途径和恶劣社会影响三个要素是逻辑递进关系,在证明中不能省略其中任何一个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

注释:

[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参见关福金、王爱平、白洁:《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与认定》载《人民检察》2017年底7期。

[3]参见商风廷:《渎职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4]参见杨忠平、李艳红:《浅谈刑事执行领域渎职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载《司法实务》2018年第6期。

[5]详见附件《样本分析表》。

[6]参见刘旭芳:《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若干问题研究》,南昌大学2013年法律硕士论文,第21-22页。

[7]同[2]。

[8]同[2]。

(作者:崔怀坤,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军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