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规定的对比
《民法典》“合同编”部分,删除了合同有效、无效、撤销等规定,直接在《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部分进行规定,而《民法典》基本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较《合同法》实施时,关于合同效力的明显变化是:一、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删除了“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增加了“因虚假的意思表示”;二、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统一归口于可撤销合同。
二、《民法典》框架下,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中所涉的合同效力
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中所涉的合同效力,《合同法》框架下有是否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之争,而《民法典》框架下,有是否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之争。而《合同法》、《民法典》框架下,均涉及是否因“欺诈”而可撤销之争等。
根据2017年至2020年5月31日最高法院公开案例,就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中所涉的合同效力,统计分析如下:
(一)诈骗或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下直接涉及的合同,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
据上述案例,可以清晰得出如下结论:在《合同法》框架下,第52条所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应认定为“双方均具有非法目的”;在《民法典》框架下,第146条所述“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应认定为“双方通谋”。即在诈骗或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下直接涉及的合同,如果是诈骗实施人单方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是双方恶意或存在通谋行为,则会认定合同无效。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是否应该受理
(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应予以受理,《九民纪要》已有明确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据上述内容,如果“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应当受理,《九民纪要》已作出明确规定,统一了意见。而争议较大的是,“同一事实”中涉及民商事纠纷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是否应受理?
(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有明确规定
1、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年10月21日 法[2013]229号)明确规定“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具体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追缴或者退赔不足可以提起诉讼”,但该规定已经失效。具体为“第五条第2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如系同一事实,应驳回民事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于1998年公布,但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该规定第11条有如下内容: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实务操作
1、“同一法律事实”的实务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并无准确定义,因此,在实践中,只要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即有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比如,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主张权利、比如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
2、民事案件责任范围中扣除刑事案件退赔部分,为民事案件受理与刑事案件冲突,提供了较好的解决途径
3、《九民纪要》某种程度倾向“非涉众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应受理”
《九民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上述规定,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不予受理,而对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倾向应予以受理。
(作者:霍进城,康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