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保密制度(试行)
日期:2023-09-15 阅读:1,866次
(2008年4月25日浙江省律师协会七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保守秘密的范围包括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客户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户籍资料和其他未公开的客户信息。
第四条 律师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保守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文件资料或出具咨询意见时,应当严格甄别是否存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避免因工作疏漏而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未公开的技术、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当事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七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隐私、户籍资料或其他尚未公开的秘密事项等应当保密。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律师的保密义务可以免除(除国家秘密外):
(一)律师认为保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或可能导致国家利益严重受损的;
(二)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三)保密信息已被公开的;
(四)委托人同意的。
第九条 在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下,律师对保密信息的披露应当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当上述例外情况消失后仍然应当以维护客户利益为出发点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律师在撰写个人著作、回忆录、传记等文章或执业宣传时应避免披露保密信息。
第十一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对代理过程中获悉的秘密信息仍然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转所时,未经原所同意不得将已办结的案卷资料转入他所。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意由该律师继续承办的,应与原所解除委托关系,并与转入所建立新的委托关系。在案卷资料移交过程中应保护当事人的保密信息。出现泄密事件的,律师及相关律师事务所按责任大小分别或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在执业过程中所获悉的秘密信息非法披露、转让给他人或自行使用。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妥善保管本所案卷和律师办案资料、文件,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发生泄密事件。
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对合并前的原客户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律师事务所分立的,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妥善处理原案卷和相关当事人的秘密事项。律师事务所解散或终止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案卷保管、保密事宜。如出现泄密事件的,相关律师、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客户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现保密信息泄露,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并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及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制度而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浙江省律师协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浙江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实习人员、律师助理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制度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