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中文版 >> 业务研究 >> 专业论文
我国民法典背景下居住权妨害债权实现问题的研究
作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郑哲迪 陈建宏   日期:2022-06-07    阅读:3,462次

    【内容提要】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编纂在物权编的居住权作为新的用益物权以独立的权利类型正式出现在法律体系中。居住权不再以物权中的被涵盖在“使用”概念下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典》现有的条文,可见其体系下的居住权立法初衷主要以保障权利人居住为目的,即基本的生存权利。但有权利就有权利滥用,社会实践中,当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所有人对外负担债务时,其恶意设立居住权,必然将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本文欲从居住权妨害债权实现的可能、债务人的妨害手段、司法救济途径之实现、完善立法的若干建议四部分着手,浅析我国民法典背景下居住权妨害债权实现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居住权妨害债权实现

      一、居住权妨害债权实现的可能

     《民法典》对于居住权的规定,仅限于六条规范,存在大量的空白。故在居住权适用过程出现问题时,必然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答案。债务人必将利用物权与债权的效力差异,立法缺失等空间,通过设立居住权妨害债权实现。

     (一)居住权的物权性质优先债权

      居住权的物权性质,决定其优先效力与绝对对世效力,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当物权与债权冲突时,物权将优先债权实现,物权优先于债权可以分为三种形态,所有权优先于债权、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在居住权与债权相冲突时,居住权作为物权优先实现必将损害债权实现。

      (二)居住权系意定物权

      依据物权的发生和内容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还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将物权分为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前者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后者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三百六十七条、三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居住权系通过当事人合同约定或者遗嘱方式设立。故从物权的成立原因分类角度,居住权显然属于意定物权。居住权意定物权的性质决定了住宅所有人即债务人,可与他人串通或单方面恶意,通过与居住权人达成合意,在自己住宅之上设立居住权,以对抗债权人及司法机关通过对其住宅实施强制执行实现债权。

      (三)居住权的生活保障性质

      居住权是以满足权利人的居住需要而设定的用益物权。《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居住权无偿设立为原则,有偿约定为例外,其立法意图不言而喻,即居住权主要为鼓励家庭成员间的赡养、抚养、扶养,为保障无居所家庭成员的生活需求而设立。故当居住权与住宅所有权人的债权冲突时,司法实践必然考量到居住权的权利保障对象特定,从而迫使债权后退。

      (四)《民法典》未对有房者做权利限制

      《民法典》现有的法条中,法律设置居住权的目的虽为保障生活居住的需要,但并未对有房者不能享有居住权作出限制。故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人可以为有房者。这就导致债务人可以在自己所有的住宅上,为逃避履行债务而为有房者设立居住权。但有房者已无须通过债务人的住宅实现生活需求,为其设立居住权,增加了债务人的妨害机会,从而使标的住宅变价困难甚至无法变价,将严重损害债权实现。

      (五)《民法典》未对居住权期限做限制

      与租赁权最长20年期限的立法态度不同的是,《民法典》现有的法条未对居住权期限做出规定,即住宅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可任意约定期限,且在未约定时,基于保障目的推定为无限期。这必然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期限上的障碍,当期限达到一定程度,是实质上使得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为零。

      二、债务人的妨害手段

      随着社会生活发展,互联网的信息传播加速,社会公众法律知识的增长,债务人将利用居住权的规范空白,可能通过积极方式与消极方式,逃避履行债务的责任,从而妨害债权实现。

      (一)积极手段

      债务人可以通过积极设置无期限的居住权躲避债权实现。债务人可能在其所有的住宅之上,为家庭成员中的老年人设置直至其终老方能消灭的居住权;亦或为躲避债务,与配偶协议离婚,并为配偶设置无期限的居住权。

      鉴于我国尊老的优良传统及保护妇女的司法实践倾向,在以老年人或者妇女为权利人的住宅之上设置居住权,自然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将该标的住宅予以变价处理实现债权的难度。

    (二)消极手段

      债务人在对外负有债务时,理应有责任消除障碍,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承担相关义务。故当债务人所有的住宅因负有居住权,而无法作为责任财产变价偿还债务后,在所有房屋的居住权消灭事由出现时,债务人理应及时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以承担债务责任。

      但鉴于居住权的登记公示制度,在其恶意不办理注销登记时,债权人或司法机关无从知晓可实现债权的住宅居住权已消灭,恶意债务人必然通过此种消极的方式逃避债务。此种消极手段,使实际上已处于便利处分状态的债务人财产名正言顺的继续“被限制”,该情况将严重影响债权人实现利益。

      三、司法救济途径之实现

      鉴于目前居住权立法的大幅空白,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仍应积极主动寻求司法帮助,以借力司法救济实现自己的权益。在此方面,笔者认为现有途径如下:

     (一)为善意居住权人另设居住权

      债权人通过司法诉讼得到债权成立判决后,依法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设居住权住宅作为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必然被司法机关查封控制。在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前提下,该住宅将被依法变价。此变价过程最终产生住宅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的事实。司法机关必须通过使居住权人与标的住宅新的所有权人约定设立居住权,方能保障善意居住权人的利益,顺利推进强制执行,最终帮助实现债权人利益。

      1.司法拍卖程序注意

      根据我国现有诉讼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司法机关变价不动产须通过拍卖形式,且必须披露不动产的权利负担等情况。同时,鉴于居住权意定物权的性质,司法机关不得迳行作出司法裁判认定居住权移植至新的不动产登记中,故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拍卖公告中依法披露拍卖标的住宅的居住权设立情况后,应明确告知为标的住宅重设居住权为拍卖条件,即竞拍人竞拍成功后,必须与居住权人重新签订居住权合同,并为其设立居住权。竞拍人一旦参与竞拍,即为承诺,故此可依法有序推进后续执行程序。

      2.流拍抵债时

      鉴于设居住权住宅使得所有权人让渡了房屋使用权,所有权无法完整实现,必然导致其变价困难,可能出现无人竞买的场面。根据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变卖的司法解释,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经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因此,当设居住权住宅所为拍卖财产无人竞买,即流拍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接受该住宅抵债。同理,为保障善意居住权人利益,债权应与居住权人重新达成居住权协议,为其重新设立居住权,方能使债权不因居住权障碍而实现。

    (二)协商一致的权利涤除执行方式

      我国《民法典》居住权设置,居住权人的权利核心利益为日常生活需要。即,倘若提供他处居所能保障其居住利益的情况下,其居住权实质上并未受到侵犯。考虑到带居住权的住宅在变价过程中的程序障碍与价值贬损,司法机关应当允许债权人与居住权人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通过债权人提供他处居所方式,将标的住宅居住权涤除。

      鉴于《民法典》未对居住权涤除作出规定,故从实践考虑,笔者认为可通过债务人与居住权人协商解除居住权协议,或约定加速居住权到期,再通过债权人与居住权人另行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将居住权进行实质上的涤除,从而将标的住宅以最大的价值拍卖,实现债权。

      (三)认定恶意设立居住权的行为无效

      基于居住权制度特点,居住权人与住宅所有权人往往为关系亲密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配偶。故债务人为逃避履行债务,与家庭成员恶意串通设立居住权将会成为居住权滥用最为常见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有一定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将来的债务承担,预先与家庭成员恶意串通设置居住权以对抗执行时,司法机关应当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债务人与居住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设立居住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鉴于主观恶意的举证之难,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综合考量债权性质、债务人即住宅所有人行为规律、居住权人自身条件等因素,无惧作出保护债权人的无效认定判决。

      四、完善立法的若干建议

   (一)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鉴于上文中债务人可能采用的消极妨害方式,并实质妨碍债权实现,笔者认为应当完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将居住权纳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

     1.规定扩大报告主体

     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被执行人为其财产报告主体作出明确要求。笔者认为,如若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住宅设立居住权,应当将居住权人作为被执行人利益直接享有者,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主体纳入司法管理。在被执行人不积极主动报告财产变化情况时,应当由居住权人作为使用房屋一方补充报告,以负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司法后果。

      2.规定报告居住权变化情况

      现有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仅对债务人进入执行程序时,名下可供财产进行申报。这是由于除刻意隐匿情况外,一旦进行财产报告后,司法机关将采取查封、冻结等手段,使被执行人财产处于无法处分的状态,被执行人财产客观上不存在变化可能。

      但一旦被执行人住宅被设立居住权,其所有权完整性及财产价值大受影响,并处于可变化状态,对债权实现有重大且直接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居住权变化情况纳入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一旦居住权情况发生变化,债务人或居住权人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从而使执行程序将加速推进,债权人将可尽快实现其利益。

     (二)完善居住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实施若干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法律对债务人行为列举时,仅限于债务人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等情形。该些情况主要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债务人在其所有的住宅之上恶意设立居住权的行为,纳入债权人可请求撤销的范围。

      理由如下:

      从肯定方面:一来,已有明确规范依据的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其实质是使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处于悬浮状态,该行为尚未在结果上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已实质上使债权实现处于暂停状态,故而认定其损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同理,债务人恶意设置居住权的行为,其目的也在于使其住宅暂时处于不便处分的状态,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处于暂停状态,故而可适用撤销;二来,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进行交易,鉴于房屋使用的受限,成交价格必然远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此种情况实际上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偿付能力严重下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从否定方面,笔者认为,阻却居住权纳入债权人撤销范围的理由仅为居住权人的利益保障。倘若债务人系恶意,即居住权人原本是不需要通过该权利设立而享有居所,即居住权人有能力另觅他处居住或原本就具有他处居所,其居住需求本就有能力满足,即便其居住权被撤销,也不对其生存状态造成影响。

故而,即便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取得证明债务人恶意设立的证据困难重重,但在立法层面,仍应当为之留一条可供救济的通道,提高法律对社会变化的应对能力。

     (三)建立居住权涤除制度

      结合上文,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层层约定的方式,通过解除居住权或者加速到期的约定实质,将居住权进行涤除以实现债权人债权,但该方式须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居住权人三方配合才能得以顺利执行,存在着程序繁杂与债务人配合度要求的难题。

      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善意家庭成员被恶意债务人蒙蔽而同意为其设立居住权的情形,或者家庭成员存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愿。取得居住权人的配合,将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大有裨益。故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居住权涤除制度,笔者对该制度的设想如下:

      首先,居住权涤除制度的主体可以为债权人。《民法典》之前,我国权利涤除制度的讨论集中在抵押权涤除领域。所谓抵押权的涤除,是指在抵押物发生转让的情况下,抵押物的受让人向抵押权人支付一定的代价而对抗抵押权人提出消灭抵押权的要求,在抵押权人同意这一要求时,抵押权消灭,而在抵押权人不接受时,由抵押权人承担一定责任的制度。即,该制度主要讨论的是抵押物受让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居住权涤除制度中,笔者认为,适用主体不仅只接纳设居住权住宅的受让人,还应当接纳债权人为适用主体。这是由居住权的权利内涵决定的,因为居住权并非可完全替代清偿的金钱债务,其权利涵盖权利人对居所稳定等感情、尊严方面的需求。从实践考虑,设居住权住宅的受让人通常为不渴求住宅使用目的,而是基于投资等其他目的购买,故其必定追逐设居住权住宅的低买入价,对满足居住权人的需求动力严重不足。但债权人与受让人恰恰相反,其为实现债权利益最大化,必定有强烈的居住权涤除意愿,必定积极配合满足居住权人的各方面需求,使得涤除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其次,不应当过分限制居住权涤除条件。基于居住权的保障属性,立法者一般先考虑居住人的利益,其可能要求居住权涤除条件,须结合原标的住宅的情况作出,如住宅使用面积、地段、配套设施、居住权人感情因素等。但笔者认为,当债务人已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居住权人的生活保障需求应当以一般要求为限。故倘若居住权人愿放弃部分需求,与债权人达成一致时,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应过分干涉。

      再次,允许居住权人选择金钱替代履行。《民法典》居住权设计,虽主要为无生活保障的居住权人考量,但在履行层面应当尊重居住权人对权利的实现途径选择。金钱替代履行方式,有利于居住权人根据自身情况灵活选择金钱代替部分居住感受,也有利于满足债权人倾向高效实现债权的需求。

      最后,居住权涤除制度应与消灭登记制度衔接。居住权涤除时,往往可能绕过债务人。在债务人配合缺失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居住权涤除消灭后,该消灭登记不应债务人障碍而无法完成。从具体操作角度,应设计居住权人因权利涤除而一方申请消灭登记的程序,也可设计债权人与居住权人依据涤除协议等,双方共同申请消灭登记的程序。

      居住权涤除制度的建立,将鼓励债权人与居住权人双方直接达成涤除合意,从而无须经过恶意债务人方使居住权消灭,促进债权人利益实现。

    (四)完善居住权消灭事由

      笔者已从司法救济途径与立法角度,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出若干建议或设想。但该些设想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根本性的障碍为居住权的消灭事由。《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消灭事由仅限于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并未规定居住权消灭的其他事由。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故为立法完整性考虑,笔者认为应将居住权消灭事由做补充规定,以适应居住权消灭的各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曾列举了如下居住权的消灭事由:(1)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2)居住权期间届满;(3)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4)居住权被撤销;(5)住房被征收;(6)住房灭失。即,在《民法典》规定的消灭事由外,立法者曾考虑另将五种情形列为消灭事由。对于立法者的意图反复缘由,笔者无从考究,但为司法实践之考虑,笔者认为可将以上情形补充至居住权立法,将更符合法律体系完善性要求,进而满足司法实践及社会生活需要。

      五、结语

      居住权的诞生对婚姻家庭、交易买卖、金融借贷等多个领域的司法实践均提出了新问题,立法者和司法者需要充分设计衡量居住权法律制度中设立、变更、解除的司法成本、行政成本和社会成本。笔者提出可能出现的债务人恶意设立居住权妨害债权实现的问题,并尝试从司法实践及立法完善角度提出建议,以期防止居住权在《民法典》大背景下,因被债务人恶意利用,沦为与立法初衷完全背离的荒唐工具。



 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8页。

 陈耀东主编:《物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34-35页。

 王利明:《论民法典物权编中居住权的若干问题》,《学术月刊》,2019 年第5 卷,第93页。

 肖,皇甫景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第150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史芸:《对<民法典>居住权在实践中可能遇到问题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20年12月期,第4页。


参考文献:

曾大鹏:《居住权的司法困境、功能嬗变与立法重构》,《法学》,2019 年第 12 期。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 6 期。

张静:《居住权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1期。

杨芳:《实施居住权将面临的挑战》,《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2期。

陈金钊:《法律如何调整变化的社会——对“持法达变"思维模式的诠释》,《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

许明月:《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制度安排》,《现代法学》,2006 年03 月第28 卷第2 期。






责任编辑:雷雨